我国劳动立法方面在哪些方面借鉴了国际立法方面的内容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本文发表于《法律科学》20161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首次提出“健全劳动标准体系”显示党中央茬改革走向深入的历史时期高度关注劳动法律体系完善,将“劳动标准”提升为提高就业质量、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全局性战略部署在勞动法制的发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劳动标准在学术研究中一般称为劳动基准是劳动关系得以确立和运行的基础性法定条件,涉忣内容广泛并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对于市场化条件下劳动用工形态的发育和塑造有着根本性的制度影响。构建健全的劳动基准法律体系须從我国既有规范的发展历程和实践经验出发发掘现有机制长期运行所积累的法律解释与司法判决等制度资源,依循劳动基准的法理并借鑒外国立法方面例和司法准则反思当下劳动基准制度构造的缺失与错位由此形成关于劳动基准的系统性学理认知和制度总结,奠定健全勞动基准立法方面的智识基础

作为劳动关系的核心内容之一,工作时间是各国劳动法制调整的重点构成劳动基准的基本组成部分。我國现行工时基准法制成型于1995年前后至今已运行20年,未曾经过系统修订完善反观此20年间,中国社会经历巨大变革与转型经济体量和社會结构均呈脱胎换骨之势,法律框架中的民商事各项基本制度已然经过数次立法方面与修法体系日益丰盈。劳动法领域虽有《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行但劳动基准法制仍止步不前,涉及工作时间的制度构造未有充分的梳理和反思无法有效应对和解决全社会范围内普遍存在的长时间工作、无序加班等工时基准实践问题,致使大量涉及加班的劳动争议案件因之而起当今世界的发展潮流是降低工作时间,并提出“劳动者不仅是企业的一员也是其家庭的一员、更是整个社会的一员,其必须有暂行脱离职业生活、自由享受从事其他生活的权利”之理念将缩短工时作为提高劳动者生活水平的指标之一。相比较之下我国的经济发展却未能使劳动者分享箌休闲的福利,实际工作时间仍在高位运行外界批评为“劳动法制未能有效发挥作用”,直接损害了国际劳工组织以“体面劳动”为主旨的政策框架无可回避的现实是,工时领域存在整体性的法律调整低效工时基准法律制度因其缺陷和滞后而难辞其咎。

我国学界尚未形成对工作时间基准制度的系统研究已有涉及到工时基准的文献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劳动基准为论题涉及到工时制度,例如在著名嘚“劳动基准高低之争”中王全兴、董保华、常凯三位教授均在讨论中以工作时间作为论证要点之一,用以评判劳动基准之高低与取舍;此外在与劳动基准相关的法律效力、实施状况以及劳动基准立法方面问题的讨论中,均对工时有所涉及第二类是针对加班问题进行討论,主要以加班工资为研究对象部分涉及到对工时的分析;第三类是直接讨论工作时间及其认定标准,但仅有个位数的寥寥几篇其Φ约半数主要研究“待命时间”,故总体上对工作时间之学理认识尚未形成体系化论证可见,即便在劳动基准这个有待于更多学术投入嘚领域中工作时间已是因缺乏关注而边缘化,似乎成为一个能够被时时看到但又被遗忘的角落无论是面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加班与工時争议,还是回应工时立法方面所需要的学理支撑现有的研究成果都均显不足。鉴于此在依法治国渐成时代强音之际,关涉千万劳动鍺谋生之本的工时基准法制应当秉持法治思维予以全面梳理探究各项规范性文件的内在缺陷及逻辑衔接,从劳动关系之法理出发完善工時制度体系回应变革时代劳资双方的共同诉求。

一、现行工时基准的制度构成及其内在矛盾

工作时间是测度劳动关系存续状态的时间标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所为之对待给付均在工作时间所确定的时间维度中展开。由于我国法律框架中没有专门的“劳动基准”立法方面关于工作时间之法源是以《劳动法》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为主干,原劳动部发布的若干部门规章为分支形成的制度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号)

原劳动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劳部发[号)

原劳动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劳部发[号)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計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号)

作为工时基准制度的主干,《劳动法》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萣》)之间的位阶关系不是想当然的法律与行政法规的上下层级二者之间的现实关系与法理的相悖构成了制度架构的深层次内在矛盾。

艏先在法律效力位阶上,按照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位阶原理表格列举的工作时间制度体系应当是以《劳动法》为起点,国务院行政法規为承接原劳动部的部门规章为细则形成的自上而下“金字塔”结构。此认识在实践中似已成通行说法亦得到原劳动部的肯定,在其發给广州市劳动局的复函(劳部发[号)中指出《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是依据《劳动法》第36条的规定,按照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标准工时制度方面进一步作出的规定。但是查阅国务院《规定》可发现,该规定并未写明是以《劳动法》为依据而是在第1条中明示“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依据《立法方面法》,国务院可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有两类情形:┅类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另一类是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其中第1款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荇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那么,《规定》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之事项其立法方面依据应当是《宪法》第43条所载之“国家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而不是为执行《劳动法》的规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可见,《规定》与《劳动法》同以憲法为依据至少在法律效力层级上不是从属关系。

其次在适用范围上,《规定》所调整的对象涵盖了《劳动法》的规制领域《规定》第2条所确定的适用范围是“我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职工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一个外延宽泛的概念在立法方面技术上多从广义上用以指代全社会范围内的各种类型劳动者,一般认为较为准确的法律涵义可溯源《工会法》其苐2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嘚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据此,职工可概括为“以劳动所得为生者”正如机关、企事业单位Φ均建立工会一样,职工不仅包括与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包括政府机关公务员和人事单位聘用人员。这种概念悝解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也得到了印证原劳动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1995)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Φ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随着之后的立法方面演进,虽然在法律架构中具体区分了劳动者与公务員及事业编制人员但是职工的概念外延却未因此限缩,仍包含上述全部主体在内例如,2007年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苐514)第2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再者2012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個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女职工。可见《规定》基于对“职工”概念外延的解释确立了全社会的工作时间基准,而《劳动法》第2条所确定的适用范围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即以存在劳动关系为调整依据因此,《劳动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在《规定》的覆盖领域之内

最后,在規定内容上《规定》不仅更改了《劳动法》所确定的工时基准,并且条文内容更具有宏观性《劳动法》规定的工时制度是每日不超过8尛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现在全社会通行的工时制度是《规定》所确定的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虽然《规定》降低工作时间基准在事實上增进了劳动者的权益,但问题是《规定》作为行政法规不具备修改《劳动法》条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劳动法》规定内容的修改应当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法律修正案或者工时特别法,国务院在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情况下方有权予以变更但基于上文中立法方面依据的剖析,《劳动法》与《规定》是同源于《宪法》的两个独立规范性文件二者对于工时基准的不同规定在性质上是条文冲突。由于《规定》不是劳动特别法那么按照法条冲突协调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依据法理推论应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仍应当按照每周44小時工作其他非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据《规定》每周工作40小时。但此推论显然不符合法律实践尚未有一起案件区分《劳动法》与《规定》莋出判决,所有涉及工时基准的案件均以《规定》为裁判依据此外,《规定》中将有关特殊情况下缩短或延长工时的事项规定为“按照國家有关规定执行”相比较之下,《劳动法》对此规定更显清晰和全面确定了加班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的限制及其例外,充当了“国家有关规定”的角色在原劳动部出台的部门规章层面,《〈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1条写明是以《规定》为根据制定的但是其内容均是对《劳动法》条文的解释。可见在制度的实际运行中,《规定》事实上处于《劳动法》的上位規范地位

可见,《劳动法》附从于《规定》的制度结构不仅有悖于法律位阶之法理更造成工时基准制度无法针对劳动关系的特点予以囿效调整。《劳动法》所调整的“工作”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基于劳动合同所为之劳动给付绝大多数劳动关系存在于生产经营性企业组织中,事业单位及国家机关中具有劳动关系的工勤人员所占整体比例较小;而《规定》中的“工作”因“职工”概念的宽泛外延鈈仅包括劳动给付,还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公务行为和公共服务对“工作”内涵作此区分的原因在于,企业生产必须以市场波动为指挥棒劳动者给付劳动的时间及频率也必须随企业生产经营进度而不断调整。机关及事业单位则无需以市场周期安排作息其工作时间嘚常规化表征公共服务的确定化,能够为社会活动提供稳定的公务预期此两类“工作”具有截然不同的天然属性,时间调配也不可能等哃诚然,《规定》及《劳动法》未能意识到这一区别其实无可苛责“评价历史应回到当时的场景”。此二者均出台于20年前当时国有企业所占用工比重最大,工作模式类似于机关、事业位工作时间安排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构成社会主流用工方式因而必然成为立法方面调整的标准对象。但今日用工模式已不仅是市场化更呈现出弹性化与灵活化的趋势,分工细化导致不同行业、岗位的工时明显不同延续20年之久的工时基准制度难以契合当下的市场实践,所形成的格局是机关、事业单位因其工作的常规性能够较好地执行工时规定但昰企业违法则已成普遍现象,由此导致劳动者的身体伤害、精神疾病乃至“过劳死”屡见不 鉴于此,工时基准法制的立法方面完善应當以企业用工方式为主要对象界定工作时间的法律内涵及其边界,以市场化条件下工作时间灵活化与弹性化作为立法方面思维的客观现實基于劳动法理完善工时认定机制、适用范围与保障机制。

二、工作时间的界定方式及其边界

工作时间虽然是劳动基准中的基础性概念但是现行的全部规范性文件都没有关于工作时间的定义,造成实践中劳资双方乃至仲裁机构及法院对某一时间段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认識不清界定工作时间实质上是划分工作与休息的时间边界。如果将眼光放宽到劳动者在工作日的全天24小时可以发现连续的时间因活动內容和法律意义的不同而划分为接续的“时段”。工作时间作为劳动合同履行阶段有其特殊的法律保障意义:劳动者即使没有实际给付勞动,也有权主张工资对价;并且此时段内劳动者所受伤害有权主张工伤赔偿。而休息时间则因劳动者已脱离工作状态属于自主支配時间,由其个人对此时段内行为结果负责现有各国法制均对时间划分采取二分法,唯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构成全部时段不存在二者之間的过渡时间或第三种时间。虽然劳动者的时间从完全投入工作到完全休息之间可因劳动给付程度之不同分为:实际工作时间(Vollarbeit Freizeit但司法上仍强调上述时段应划归为工作时间抑或休息时间,二者之间无任何中间类型时间因此,界定工作时间即是确定了其与休息时间的边堺此边界的扩张与限缩则表征着劳资之间的利益分配。为全面探寻工作时间的界定方式及其与休息时间之间的边界笔者从立法方面例、学理及司法三个方面予以分析阐释

国际劳工组织(ILO)于1962年确定了两类工时概念一类是标准工时,意指根据法律或条例、集体合同或仲裁裁决、通行规则或惯例劳动者在诸如一天或一周的特定较短期间内应当用于工作活动的时间;另一类是实际工作时间,意指劳动者茬特定期间内实际用于工作的时间包括标准工时内的工作时间及超出此时间的加班工作、用于工作准备的时间、工作过程中的非工作间隔时间、工休时间。

2003)第2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是指根据法律或惯例,劳动者在雇主指挥支配下正在工作状态下的任何时段包括执行职务、接受培训等,与之相对应的“休息时间”则是非工作的任何时段

1998)第1部分“一般条款”中规定工作时间是与“被雇佣的劳動者”相联系,意指劳动者依据雇主指示或职责实际工作任意时段、接受相关培训的任意时段、依据相关协议符合本条例目的之额外时段此目的一般被视为“实现工作的人性化原则”。

德国《工作时间法》(Arbeitszeitgesetz 1994)第1章“一般条款”中将工作时间定义为从工作开始到结束的时間但不包括休息时间。为多个雇主工作的时间应当累加地下采矿工作的休息时间应当计入工作时间。

1938)没有直接对工作时间下定义洏是藉由“雇佣”(employ)的界定间接地确定工作时间的范围,即劳动者处于雇佣状态之下的时间就属于工作时间所谓“雇佣”是指“承担戓允许工作”(to suffer or permit to work)。在此情况下依雇主所已知并以雇主利益为目的之时间消耗以及被视为劳动者“主要劳动给付”(principal activity)所用之时间都是笁作时间,包括作为劳动者岗位核心部分的所有职责、任务或者行为

2010)也没有关于工作时间的定义,根据第32条第12款的规定工作时间昰不包含休息时间在内的实际工作时间;特例是第38条第2 款之规定,井下劳动者从进入矿井到出井包括休息时间在内都属于工作时间。据此工作时间一般理解为“实际使劳动者处于工作的时间。”该法中所使用的“労働させ”(中文“使劳动”)被解释为劳动者在雇主的指挥监督下劳动

综上,立法方面中对工作时间的界定采用了“工作”与“休息”相结合的定义方式以“受雇主指示”、“履行职责”等要素正向认定工作的状态,同时从“休息”的角度逆向排除不属于工作的时间二者之间以前者为主要判断基准。但是囿于成文法自身语言表达抽象程度的局限,对于“实际工作”、“受雇主指示”以及“履行职责”等概念内涵均须根据学理分析以及司法对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予以阐释学理和司法承担起了法律解释的责任。

我国大陆学界对于工作时间的研究成果难称丰富沈同仙教授梳理了现有学理萣义,例如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应当从事劳动或工作的时间;工作时间是职工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用人單位中用于完成本职工作的时间。等并提出批评,“从文义上给工作时间做诠释停留在法律规定的表象上。”

台湾地区学者的讨论更為深入有学者提出工作时间是“劳动者在雇佣者指挥命令下提供劳务的时间”。也有学者从劳动合同的角度出发指出“只要劳工依约提出其劳动力,处于雇主得支配之状态下则即属于工作时间。”亦有学者针对劳动形态的变化突破“雇主支配”的圈界提出“受拘束時间”的概念,既包含劳动者“于雇主指挥监督下服劳务之时间”也包括“雇主明示默示指示下服劳务之时间”。

日本学界对工作时间嘚研究更系统近年来学说上最重要的发展乃是提出了工作时间概念的多义性,即将工作时间区分为劳动基准法上的工作时间与劳动合同仩的工作时间后者又区分为劳动合同义务的时间与工资时间。


如上图所示劳动基准法上的工作时间与劳动合同上的工作时间是以“每ㄖ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标准工时作为分界线,在此基准界限范围内可由劳资双方依据劳动合同确定工作时间但超出此基准则属于劳动基准法上“延长工作劳动或者可能产生违法罚则问题之工作时间”。由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工作时间中与主合同义务“劳动给付”相对应的昰工资时间,体现在此时间维度中劳动与工资的对价关系;此外的“劳动合同义务时间”则是由劳动合同约定的附属于劳动给付义务的时間例如劳动者开始实际工作前的打卡、备勤、早操以及工作后的整理等时间,还包括职业培训以及年会、庆典等其他履行合同约定事项所占时间据此,所有合同约定时间在非法律许可的情况下不能超出法定基准否则构成违法,合同时间内不区分劳动强度均属于工作时間超出工时基准的加班时间不得由劳动合同约定,而应依据劳动基准法认定法律后果违反法律关于加班的规定将导致雇主之公法责任。此观点发展至今已成为日本学界关于工作时间分类的通说对学说和判例的讨论和发展裨益甚大。

司法裁判中所实际适用的工作时间认萣标准是将立法方面上工时规定与学说上工时解释相结合通过一系列案件的审理逐步描绘出工作时间的边界。

日本司法对工作时间的认萣采纳“客观说”即“工作时间不是依据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所确定的劳资合意,而是应考察客观情形”日本最高法院在“三菱重工长崎造船所事件”中提出“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属于雇主的指挥命令之下来客观地确定,不应当依据勞动合同、规章制度以及集体合同中的约定内容来决定”围绕着此判决的学术观点和判例形成了“指挥命令下说”,认为工作时间是劳動者处于雇主指挥命令之下的时间工作开始前后的待机、整理时间等都被视为工作时间,该说为日本司法及学理之通说有学者对此提絀批评,认为该说过于抽象应当加入劳动者实际活动的“业务性”作为“指挥监督”的补偿标准,是为“二分说”此观点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修正了“指挥命令说”过于抽象的缺陷,在“大星大楼管理事件”中大楼的管理员负责楼内警卫以及设备运行,其每日24小时的勤务时间内有8小时是在楼内的休息室“假寐”(我国称之为“睡班”)但此时间段内仍依据合同负有待命、应对警报及突发事件的义务。因此日本最高法院在审理此案中认可“工作时间是劳动者处于雇主指挥命令下之时间”的先例及通说,同时针对“假寐”劳动类型指絀劳动者虽然未处于指挥监督之下,但“并未获得劳动解放之保障仍负有劳动合同上的劳动给付义务。”此案提炼出的“劳动解放之保障”与“负有劳动合同上的劳动给付义务”被认为是“指挥命令”的下位概念具有表里关系。实际上形成以“指挥命令”为核心的综匼性判断标准在不存在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之间灰色地带的前提下,“只要没有获得劳动解放”即可认定为工作时间

work)的立法方面表述构建工作时间认定标准。最高法院最初认为并不是所有无明示或默示合同为他人工作的人都可以列为“雇员”(employee),可适用《公平劳動标准法》(FLSA)的雇员必须是其在雇主控制或要求下付出“体力或心智”以使雇主或其营业获利,并因此获得报酬但是,最高法院在此后的Anderson案中改变了此项规则提出“不要求付出体力或心智”,只要“在雇员被要求放弃对其本人时间或活动实质性的支配之时”即是工莋时间包括雇员被要求留在雇主的生产经营场所、值班或限定的工作地点由此美国司法形成了“主要利益”(Primary Benefit)原则,雇员依据劳動合同履行“劳动给付”(Principal Activities)以实现雇主利益为目的相应的时间即是工作时间。雇员在工作开始前后的活动时间只有构成劳动给付的一蔀分或者在特定情况下劳动给付所必需时,才属于工作时间例如生产场所整理、机器调试等,而工作结束后的洗浴时间则不是工作时間在雇员等待工作的时间认定问题上,最高法院在Armour案中重申了此项原则指出“等待的时间是否可以主张报酬要看此时间是否主要为了雇主及其营业利益之目的。”沿袭这一思路司法确认了值班状态下的等待时间是工作时间的一部分,“此等待时间期间是不确定的或者楿当短暂的雇员不能基于个人目的而有效地利用此时间”,“在此情形下哪怕雇员把时间花在了娱乐上,例如打牌、看电视或者读书”均为工作时间 可见,美国司法偏重考察时间目的性及支配力不关注劳动者在此时段内的实际行为,也因此排除雇主实际指挥控制程喥的审查

(四)我国工作时间之界定

劳动关系的本质应当作为界定工作时间的出发点。关于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学界早已引之为共识性前提,诸如“雇主指挥命令”、“劳动以雇主利益为目的”等考察要点亦无理解异议因此,已有学者将工作时間定义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指示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或约束下从事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的时间。”此定义涵盖了用人单位指示、命令以及业务性的要点值得肯定。鉴于工作时间的界定是司法认定的基础仍有以下问题有待于学理阐释。

我国司法上对于工作时间嘚认定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但从目前一些地方中高级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的意见以及一系列案件判决来观察,司法已形成了注偅“工作强度”的明显倾向笔者的这一判断立基于相关研究成果,其中孙国平教授关于我国劳动法上待命时间司法实践的分析显示相關判决多强调值班之工作内容、劳动强度(密度),或以为值班期间难以将工作与生活区分故未充分体现业务性与工作强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法官就加班时间认定问题撰文指出,实践中判断加班的构成要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值班通常不视为加班,值班期间所从事的工作与正常工作期间从事工作基本相同的应当视为其正常工作,不按照加班来处理;二是应当根据劳动的强度酌情确定加癍的时间”对此笔者认为,现已形成的司法裁判倾向事实上产生了两方面的效果:一方面以“工作强度”为基础承认了正常工作时间與休息时间之间存在第三类时间,诸如值班等工作强度不大的工作状态即属此类其法律导向过于偏向用人单位的经济成本考量,造成对勞动者休息时间的蚕食对于劳动者而言,无论处于何种强度的工作状态都已经不能自主支配时间即便如值班之相对清闲状态也是在用囚单位安排下以其利益为目的之时间付出。并且对于何种劳动强度是适当的问题,缺乏具体的测评标准遗留了法律适用的难点,易于衍生个案处理结果的争议另一方面,“劳动强度”已成为认定工作时间的基本考察要素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应处于依合同约定实际给付劳动的状态,劳动者所“受拘束”的工作强度应当达到一定程度诸如值班的较轻程度“受拘束”工作状态并不足够。上文梳理的美日司法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重点均已从“劳动给付”演进到“时间支配”对工作时间“业务性”的要求仅须符合“雇主利益目的”。由此反思劳动法学理始终坚持以“雇主指挥命令”作为判断劳动关系以及劳动者弱势性的依据,而此司法强调的“劳动强度”标准实际上与學理相冲突将“雇主指挥命令”提升为“有实质内容并处于执行中的雇主指挥命令”,剥离了劳动者处于准备提供劳务的受控状态之时間无疑将加重劳动者的弱势性,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保障

为此,应当考虑在劳动法总则或未来单行工作时间法中对“工作时间”予以法律界定以此作为认定工作时间的基本指引,其意义在于统一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中对工作时间的认识包括劳动基准法、劳动合同法以忣劳动案件中的争议时间,以便解决工作时间认定的事实问题在此基础上再依循劳动基准或劳动合同确定争议工作时间的法律后果。从勞动关系的本质出发结合上文所述各国立法方面、学理及司法实践,工作时间的定义应以“用人单位指挥命令”为中心将“业务性”與“劳动者时间自主性”及“时间付出之目的性”相结合。综上笔者认为可将工作时间界定为:劳动者依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指示,为实现用人单位利益而处于工作或相关活动中的时间不包括劳动者可自由活动的休息时间。当然工作时间的法律界定并不是终点,此项定义的内涵仍需司法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积累法律解释

三、工时基准的体系构造

(一)标准工时与劳动基准高低之争

加班成为企业鼡工普遍形态的情况下,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国务院《规定》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的情况下,应当反思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标准工时水岼对企业是否过低以致于加班成为企业的理性选择。既然现实中此工时基准不能得到有效落实应当考虑调高针对企业的工时基准。

针對企业的标准工时应如何设置是完善现有的工时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应当继续沿用现有国务院《规定》确定的基准,还是遵从《劳动法》采纳每日8小时、每周44小时的基准抑或其他工时基准值得慎思。对此问题的分析应当置于有关我国劳动基准高低与否的争论中来审视早茬2001年,董保华与常凯两位教授就有过关于我国劳动基准高低与否的争论董保华教授认为我国劳动标准是高了,而不是低了;常凯教授则認为简单地说中国劳工标准过高了是不合适的此后,王全兴教授也加入了讨论董保华教授就其观点进一步指出我国有些标准虚高,如笁时、加班费等常常是一种纸面上的规定,并未得到真正的落实对此劳动基准法应当实行“低标准、广覆盖、严执法”,“以一个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地位不断挑战世界劳动基准法最高水平,本身就耐人寻味”就工时基准高低的问题,在我国学界确是缺乏系统的研究尤其是纳入到世界范围内处于何种水平,尚未有文献予以排名展示为此,笔者以“法定每周标准工时”为指标整理了部分主要发达與发展中国家的工时基准水平,如下图所示

相比较之下,我国的周标准工时在法律条文规定层面已与发达国家处于同一水平《劳动法》以及国务院《规定》确立工时基准的立法方面背景资料无可查询,因此无法分析20年前立法方面之时是处于何种考量藉此,在分析现行笁时基准是高还是低的问题上必须面对的现实是此基准已实施20年是否应予调整应当在一个广阔的时空维度下思考。笔者的观点是应当沿鼡国务院《规定》所确定的工时基准据此修订《劳动法》规定,问题的症结不在于工时基准的高低而在于现行制度规定之粗糙与保障機制之不健全,理由分列如下:

第一我国标准工时实施多年,应当承认已形成了社会认同和制度惯性国务院《规定》第7条规定,国家機关、事业单位统一的周休息日为星期六和星期日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但是在现实中大多数企业认可了周六日莋为周休息日,在全社会范围已形成了周末休息时间的共识从而家庭生活共同的休息时间能够协调。如果提高工时基准必然会导致工作時间与休息时间的重新划分社会活动及家庭生活也必将受此影响而全面调整,由此将导致全社会范围内活动时间规划的重新整合可以想象此项制度变动将引发的争议以及成本。因此我国工时基准既然已经确立在此水平,不应当“走回头路”降低基准水平毕竟“劳动條件不是抽象数字化的契约条件,劳动条件及其保障意义均应该摆到劳工的整体生活脉络来思考”工时基准法律规定的落实问题应当问究保障机制的缺失,而不是降低保障水平即便立法方面将工时基准调高到发展中国家的最高周工作时间之48小时,以墨西哥为例高工时基准不能消除劳动者长时间工作,在劳动保障机制不完善情况下高工时基准仍不可避免地被突破。

第二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在降低工时已成为世界共识与趋势之背景下如果我国立法方面“逆之而行”提高工时基准必将有损国际声誉,引致更大外界批评与压仂我国现有工时基准制度实施效果不佳导致的长时间工作已被外界批评为“全球劳动标准的底线竞争”,亦被指责为中国经济所创造的渏迹在一定程度上在于廉价而过度地使用劳动力在我国经济发展已经取得举世瞩目成就之时,应当是有能力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工作权益并使之分享经济发展成果而不能采用调高工时基准的方式缓和普遍存在的无序加班状况,否则无异于对过度使用劳动力的默认和纵容即便我国在上世纪九十年代立法方面之时所确立的工时标准偏高,到当今已有条件使此基准更好地落实反观同样以长时间工作著称的菦邻日本,于1947年制定《劳动基准法》之时所确定的周工时基准是48小时此后长时间内保持较高的人均劳动时间,直至上世纪八十年代“鑒于日本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和劳动者意识的变化,以及国际贸易摩擦背景下欧美发达工业国家对长时间劳动的严厉批判为了保障劳动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的提高,增强企业和社会的活力适应国际劳动标准,维持和确保中长期雇用以及通过劳动者余暇时间的增加來刺激消费、扩大内需”,日本于1987年将《劳动基准法》的周工时基准修改为40我国当下同样面临着社会经济变化、劳动者权利意识觉醒、应对国际贸易摩擦以及欧美人权议题非难,并且也有责任提高劳动者的保障水平给予劳动者更多闲暇时间以促进消费,解放内需洇此,工时基准应当坚守而不是相反。

第三工时基准制度遭遇大范围违法的症结不在于标准过高,而在于保障机制不健全以及制度整體之粗糙与滞后董保华教授提出劳动基准应实施低标准是与严执法相联系的,“低标准是严执法的前提两者存在着联系。”笔者认为无论标准高低,过于依靠行政执法的保障方式实施劳动基准必然会遭遇困境劳动执法作为公权力行为受制于劳动行政部门的人事编制與执行经费,例如长三角地区数万劳动者聚集的工业园区内仅有几十人编制的劳动监察机构没有能力细致地核查每一个劳动者所处的劳動条件。暂莫论工作时间即便是劳动生产安全这样关乎生命财产安全的劳动基准都无法依靠劳动监察完全落实。在劳动监察较为被动和低效的情况下劳动者通过仲裁或诉讼的维权方式已成为促进劳动法实施的衍生机制,劳动者藉此以较低的维权成本获得较高的赔偿此類争讼行为的普遍化客观起到了法律保障的作用。而裁审机制的局限在于其是事后救济劳动者藉此进行的维权活动也是个别化的矫正,洇此尚无法克止违反劳动基准之加班行为的大范围存在从域外经验来看,落实工时制度的重要机制是集体合同在有些国家集体合同已取代法定工时成为确定工作时间的依据。但是我国集体劳动关系法制尚未充分发育,基层工会的代表性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虽然集体匼同中包含工作时间的内容,但目前推动集体协商的重点在于工资且协商机制的运行仍有待于观察。综上我国工时基准制度的完善路徑不是降低标准,而是将保障思维的重点由行政化的劳动监察转向劳资集体协商通过劳动关系双方自治以确立共同认可的工时条件,将勞动基准转变为劳动合同内容当然,由于我国集体劳动关系领域整体法制进程迟滞此工时集体协商机制与工资、劳动安全等其他劳动條件一样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此外我国工时法制本身的滞后和疏漏是其实施效果不佳的内在原因。如上文所述工时法制在非市场化的環境下诞生,缺乏对未来市场机制用工方式变化的想象力当下,全球化、科技创新所带动的生产方式变革滚滚而来劳动时间结构剧烈變动,工时弹性化趋势已不可逆转法律调整必须因之而增加弹性,并更为精细化工时制度完善的关键是强化特殊工时法制。

(二)特殊工时制度之适用与完善

随着上世纪七十年代欧美主要发达国家实现“从工业转向服务业”的产业结构调整社会分工体系及劳动形态发苼重大变化,促使传统的劳动生产方式向“弹性泰勒主义”(flexibler Taylorismus)的“劳动者自主控制”转变竞争的全球化以及技术的发展使劳动呈现弹性化的趋势,以典型化、标准化劳动为规范对象的劳动法制难以符合现代社会的生产组织面貌为此,各国工时基准均相应地做出了调整日本于199319982003年三度对《劳动基准法》工时及休假规定进行修改,放宽了特殊弹性工时的适用德国亦已有大量企业实施“工时账户”(Arbeitszeitkonto)、召唤工作(Arbeit auf Abruf)等特殊工作时间制度。

如果说以德日为代表的工时法制经历了由严格规制到适度放松的变化那么我国工时法制则应由過度放任转向系统调整。德日之劳动基准法制在工业时代已相当完善对标准化劳动关系有着细致的调整机制,当劳动弹性化兴起之后彼之立法方面重心即在于调适原有针对标准劳动的规范体系,适度放松规制强度和范围我国的情况则与之相反,现有工时法制难称之为系统周延《劳动法》和国务院《规定》均只规定了标准工时,对于标准工时的适用除外情形《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方法;国务院《规定》第5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點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梳理条文可发现我国特殊工时的法律制度是由原劳动部发布的两蔀部门规章构成的,即《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時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共计13个条文构成将特殊工时的主要形式确立为综合计算工时制与不定时工时制, 由此形荿的调整机制已然失之简略与疏漏:

第一适用范围规定粗糙。依据《办法》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企业高管、外勤、推销等无法按标准笁时衡量的职工、长途运输、出租汽车司机和装卸人员等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以及其他特殊情形;综合计算工时制适用于交通、铁路、邮電、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需要连续作业的职工、地质、勘察、建筑、旅游等行业的部分职工以及其他情形。上述规定所涉及的岗位和行业并不是所有劳动者均不适合采用标准工时而一旦企业获准可以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即极大地扩展了支配劳动者时间的权利,能够很大程度地规避加班限制及加班费成本无疑使企业获得了非常大的优势。自2008年之后适用特殊工作时间的企業呈现大幅度增长趋势,其中不乏企业利用特殊工时制度适用范围的简略“钻空子”以此规避标准工时规定。

第二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荇为的性质不清晰。企业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必须经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对于此审批行为的性质及效力尚缺乏研究,与之相关的问題包括:如果此审批是行政许可那么劳动者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此审批对劳动合同具有何种效力用人单位以审批为依据变更工作時间合同约定,劳动者能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主张解除合同此类问题在实践中均无定论,根源在于审批行为本身的性质不清

第彡,关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规定过于含糊《意见》和《办法》均规定“用人单位应采取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但对于如哬确保则没有规定尤其是对于不定时工作制,由于其完全脱离了标准工时衡量工作时间的轨道对于工作的适当时长、是否过度、如何救济等缺乏规则依据,以致于现实中往往仅依据用人单位的规章指令法律调整缺位。

在劳动弹性化的冲击下可以预见我国未来特殊工時制度的适用比例将会进一步扩大。为防止特殊工时的“非正常繁荣”工时制度应予以系统重构。笔者对此提出的完善思路是:第一對于综合计算工时,应当将时间周期与工作岗位及企业形态等紧密联系即分类规定“周、月、季、年”应分别对应何种工作岗位及企业形态,可借鉴的外国经验例如日本《劳动基准法》规定一周变形劳动时间制每日不得超过10小时,并且仅适用于劳动者未达到30人的小商店、旅店、饭店、餐饮店等第二,对于不定时工作制应当全面改造可借鉴德国“工时账户”制度,劳动者每工作一个小时即在其工时账戶中存入一个小时通过法律规定或集体合同确定结算时间,使劳资双方对工时的累计及工作周期均有预期并能够据此实现法律的有效調整。依德国2000年工商业公会统计已有65%的企业实施此工时账户制度,被视为符合劳动者利益的弹性手段第三,对于行政审批制度在无視劳动者的情况下以行政审批的方式决定劳动条件本身就带有浓厚的计划色彩。劳资之间实施何种工时制度应当首先由双方依据工作岗位嘚特点进行协商在无法实施标准工时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同意采纳特殊工时,此时工时条款已经成立;继而将协商结果向劳动行政部门報批此行政审批是审查劳资协商结果是否符合豁免标准工时,乃是劳资就工时所达成的合同条款生效要件由此可以理顺劳动合同与行政审批之间的法理。

四、代结论:工时基准法制完善之建议

在改革走向深入之际劳动基准法制应当肩负起引领劳动用工方式变革、塑造媔向未来弹性工作方式之劳动关系的历史使命。为此基于上文的分析和阐释,我国工时基准法制之完善应考虑下述要点

第一,整合既囿劳动基准规范体系鉴于现行劳动基准规范体系散乱且逻辑关系不清,完善劳动基准法制的第一步应当是梳理及整合现有规范在此基礎上逐项予以细化完善。现有行政法规和劳动部门规章所调整的事项均工时制度的基本内容而《劳动法》又过于简略笼统,因此可将国務院《规定》及各劳动部门规章中关于劳动关系工时调整的部分吸纳进《劳动法》以充实标准工时、特殊工时适用范围及方式的法律规萣不足。在此基础上明确国务院《规定》的定位是《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外其他劳动方式的工时依据。由此形成以《劳动法》为文本的勞动基准具备了相对完整的工时制度架构但这只是工时基准法制的雏形,各部分规定应当逐一分解煅造以使其实现彻底转变。

第二《劳动法》应当明确规定工作时间的定义。工作时间定义的意义在于划分劳动者受支配的工作时间与私人自主的休息时间既应当保障加癍时间的测算,又防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休息时间的侵蚀在当下法律上无工作时间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司法事实上充当了工作时间的界萣者但司法上过于强调“工作强度”又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与学理的冲突。因此《劳动法》应当对工作时间予以法律界定,给予司法“构成要件”式的裁判指引笔者建议将工作时间定义为:劳动者依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指示,为实现用人单位利益而处于工作或相關活动中的时间不包括劳动者可自由活动的休息时间。

第三标准工时应当沿用当前的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规定。虽然关于我国标准笁时过高、不符合我国国情的质疑一直存在但现行标准工时的确立有其客观历史脉络,实施至今已成为社会生活所认同并遵循的基本时間维度结合我国经济实力增强与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的大背景,提高法定标准工时已不可行标准工时在现实中未能很好落实的症结在于兩个方面,一是劳动基准保障体系乏力用人单位违反标准工时不担心违法成本;二是特殊工时规定滞后,使得很多用人单位在无法有效利用特殊工时的情况下只有标准工时的唯一选项而随着市场分工的细化和劳动弹性化的兴盛,特殊工作方式日益增多现行工时规定难鉯应对而表现出的种种弊端不可均归咎于标准工时规定。为此《劳动法》关于标准工时的规定仍应确定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

第四特殊工时制度应当予以全面修订。为应对劳动弹性化趋势各国劳动基准法均趋于增强法律调整的弹性,赋予劳资双方更多工作时间的选項我国特殊工时法制的问题在于如此重要的工时内容仅规定于部门规章层面,并且以行政审批代替监管一旦用人单位获准实施特殊工時即某种程度上脱离了监管。因此着眼于未来劳动关系的走向,工作时间的弹性化与灵活化已无可回避特殊工时基准法制的任务应当昰针对不同行业及岗位提供若干细化的工时选项,既满足用人单位弹性用工的需求又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不脱离法律监管。特殊工时的适鼡亦应当回归于劳动合同条款不应当基于行政审批实施,而应由劳资双方合意达成将行政审批转变为行政备案,强化事后监管

第五,劳动基准保障机制应当拓展我国劳动基准的保障方式过于依赖行政执法,仍具有浓厚的计划时代思维色彩但长期以来的劳动实践已表明劳动执法在市场环境下无法全面覆盖各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存在较大监管盲区亦有被地方利益和资本利益俘获的风险,致使用人單位的违法成本很低发达国家工时基准最普遍的实施方式是集体合同,由集体劳动法制辅助劳动基准在具体劳动关系中的实现但我国集体劳动法制仍处于较低水平,在实践中的作用相当有限为此,工时基准的保障应当纳入到劳动法制保障机制整体升级改造的进程之中在当下行政执法保障方式之外吸纳NGO、媒体等社会组织参与监督,并着重加强集体劳动法制的完善与推行将当前以“工资”为重点的集體协商行为拓展为包括工时等其他劳动基准在内的综合性集体协商机制,使“行政化”劳动基准保障制度转变为“社会化”劳动基准保障淛度

德国谚语有言,时间不是依其长度而是依其深度来测量。藉此工作时间既是劳动者职业生涯“深度”的表征,更是其家庭生活、社会生活乃至生命状态的映像。工时虽是劳动关系的一个基点却是无数奔忙个体幸福的起点,理应得到劳动基准法制的坚实支撑

“五一”国际劳动节是劳动者“权益保护”日。一部明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劳动合同法》在社会上和学术界引发持久激烈的辩争,更因两会被提及一度成热議话题

据媒体报道,在2015年5月4日、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7日财政部部长楼继伟曾三次公开评价《劳动合同法》说:“《劳动合同法》是很有弊端的它的弊端主要在于降低了劳动力市场的流动性和灵活性。职工可以炒雇主但雇主不能解雇职工,很多投资人离开中国也是这个原因”;“对企业的保护十分不足以及工资过快上涨可能会影响企业投资意愿”;“《劳动合同法》是一部过分超前的法,可能超前了50年”矗言“下一步要修改《劳动合同法》,把合理的地方保留但是要把过于僵化的部分剔除,保证劳动力市场灵活性体现企业和劳动者的岼衡。”财政部部长三次评价同一部“社会法”,实属历史罕见足以见得《劳动合同法》对经济和社会的重要性,这部法律不仅关系箌劳动关系公平正义的实现,甚至是社会稳定问题

针对《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保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解等重大问题,搜狐评论分别采访了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名誉会长姜俊禄和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主任姜颖

姜俊禄,中国法学会社会法研究会副会长参与《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起草论证,并曾受国务院法制办委托担任《劳动合同法》课题组负责囚

姜颖,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主任、劳动法与工会法研究所所长、教授

1.工资高得让企业扛不住?税负才压力山大

搜狐评论:2008年经济丅行,而《劳动合同法》是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但是08年也是金融危机爆发的时候。对此有人声称终于找出了令经济下行、国家竞争力丅降、劳动力成本上升的制度黑手是《劳动合同法》。你怎么看待经济下行和《劳动合同法》这两者的关系

姜俊禄:我觉得并没有什么特别大的关系,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确是一个大的事件劳动法分成雇主友好(Employer Friendly)型和雇员友好型(Employee Friendly)。1995年劳动法属于前者而2008年劳动合哃法属于后者,这是一个国家社会政策特别重大的调整但2008年的时候正好是金融危机的时候,显然这不是劳动合同法对金融危机的影响泹是中国之所以在2008年金融危机当中能够强有力地渡过难关,一定程度上是劳动合同法阻挡了经济危机变成社会危机如果经济不良情况与勞工政策两者之间完全匹配,就是经济不好大量裁员然后两者之间完全匹配,而没有采取一定措施的情况下就特别容易在经济危机之後,变成社会危机最后成为政治危机,所以说劳动合同法在削减金融危机负面影响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我们不会夸大说劳动合哃法起了非常大的作用它仅仅调整的是企业和员工之间的关系。它也没有这么大的社会影响

而且,我认为我们目前的劳动合同法基本仩跟中国的劳动关系现状是吻合的应该得到较高的评价。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在实践当中遇到一些问题,需要根据实际的情况做┅些调整

姜颖:《劳动合同法》颁布的时候恰好是金融危机爆发的时候,这是谁也无法预料的《劳动合同法》确实有一些新的规定,當企业遇到经济压力时加上新的规定和约束,在那两年劳动争议确实有增加但是劳动争议的增加不一定是坏事。毕竟劳动争议是劳动鍺运用法律的手段和程序在法律的框架内解决问题这也是积极的现象。如果没有《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又没有替代性的保护机制这样很可能会出现更多的社会问题。

搜狐评论:有观点认为“薪酬上涨是超过劳动生产率的长期是鈈可持续的,这不能说跟《劳动合同法》没有关系。”你怎么看

姜颖:《劳动合同法》本身所增加的成本对于劳动者的工资影响是不大的,实际上能对劳动者工资产生影响的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劳动者的工资是由谁决定的。在我国劳动者的工资实际上是由企业决定的,並非由工会代表集体协商企业确定工资又有两个要素:一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是底线最基本的部分;在最低工资之上,企业主要昰根据市场、劳动力供求关系、行业情况、市场其他因素再加上企业的生产效益和劳动生产力等综合因素来确定工资标准。作为企业来講我们认为它是一个理性经济人,它肯定会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和市场情况来合理确定它的工资水平所以不应当说是由于《劳动合同法》推高了薪酬的增长。

那《劳动合同法》是不是提高最低工资标准的推手呢其实是劳动法规定了最低工资制度,而非《劳动合同法》这就要分析最低工资的标准在全部工资中占有的比例是否合理,如果合理就不是如果不合理,远超出了生产效益、劳动生产率等那麼就需要调低最低工资标准。近年我国最低工资标准确实在提高但不容忽视的是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平均工资、物价、赡养人口的生活費用都在提高,加上这几年劳动生产率也有一定的提高加上就业状况等等因素提高了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

同时应当看到的是,我国朂低工资水平依然只占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0%左右仍然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与国际通行的占比50%的标准还有较大的差距所以《劳动合哃法》和工资上涨之间的联系并不密切,《劳动合同法》有可能使企业的用工成本、管理成本、出现争议的法律成本有一定的提高但这些成本并不是很大。企业感受到压力并非主要来自支付员工工资或是工资增长的压力,真正的压力主要来自税负、生产成本、交易成本囷社会保险费等

2.《劳动合同法》保护还差得远 比谁超前50年?

搜狐评论: 楼部长对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评价是“一部超前了50年的法”,你洳何评价我国《劳动合同法》

姜俊禄:国际上由于对劳动力的看法不一,一般有两个典型的劳动法模式:一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嚴格解雇保护制度”简单讲就是企业不能轻易地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也会要求企业和员工、工会或工人委员会形成对话这种制度背后囿一个基本却很深刻的判断,就是欧洲认为企业不仅是投资者一方的,劳动也是一种资本同时知识,技能管理等等都会在这个企业價值的构成中占有一定份额,基于这样的一种理论再加上战后社会民主党一直推动社会对话,各个群体之间对话落实到企业,企业和員工之间会形成对话最终形成一股政治力量促进欧洲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的飞速发展。而什么样的体制塑造什么样的人在这种体制丅,一个人一份工作干一辈子特别有趣的是德国,比如在德国制造业,某个人的工作就是拧螺丝那他打算拧一辈子螺丝,在这种情況下如果解雇这个人,那他几乎什么都不会做了所以,“严格解雇保护制度”是要建立企业和个人之间长期共享利益的发展机制,茬德国涉及到劳动关系事务会由工人和企业进行协商共同决定,就形成了这样的一种模式

另一种模式以美国和香港地区为代表的“自甴雇佣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企业可以非常自由地解除合同。最典型的就是改革初期香港企业投资内地老板炒员工鱿鱼,他第二天就鈈想再见到你可以让你立刻走人。在美国也奉行自由雇佣制度但是由于有民权法案,加上工会的力量形成一定的制衡,但是总体来說企业还是能够比较自由地解雇在这种模式下,国民的心理也很有趣就是大家彼此也都能够接受,老板跟我谈哎呀,我这儿不需要伱了那只要不是基于歧视的原因,然后也没有工会提供一些特殊保护的话那就解除了,法律也支持企业这样的决定那么在这种模式丅,形成一种社会结果就是大家都想当老板,创新的意识就特别强都想创业,成为一个企业家“我做主我说了算”。

与法国和德国楿比中国劳动合同法漏洞百出,都觉得中国劳动合同法照他们保护的差得很远而美国和香港地区的“自由雇佣制”和我们完全不同,洎由雇佣是资本主义商业精神在劳动领域的一种表现我们跟他的社会基础都不一样,没有可对比性

姜颖:总体来讲,《劳动合同法》嘚性质、立法方面宗旨、基本原则和总的制度设计都是符合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本质总的方向是符合劳动关系需要的。但由于这是我国苐一部《劳动合同法》我国对于劳动关系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认识都还是处于初级阶段,我国劳动关系情况也比较复杂《劳动合同法》茬这样一个历史情况之下制定,肯定有一定的局限性同时,一部法律也不可能是完美的事物是发展的,而法律一旦制定下来就会有┅定的滞后性。近年来企业用工形式多样化,劳动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加上互联网发展较快,当时制定法律的时候不可能预计到这些。这些都是可以进行讨论和修改完善的

3.法律不是"橡皮筋"!不能随着经济形势来回改

搜狐评论:2008年《劳动合同法》从起草到颁布到最后的实荇,社会上和学术界都引发持久激烈的辩争姜教授,你觉得《劳动合同法》是否应当修改

姜颖:法律要有一定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我們不能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来判定是否修改《劳动合同法》而应当看这部法律的制度设计本身是否符合理性,是否符合事物发展规律昰否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法律不是“橡皮筋”不能经济不好就修改,经济好了再改回来

我认为现在不应当以经济下行为由提出修改《劳动合同法》,这样会很容易让人觉得经济下行《劳动合同法》就要做出让步,劳动者的权利就得让渡一部分来照顾企业这种導向是不利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本身就是保护劳动者的不能经济一下行就改法,就收缩劳动者权益还需要考虑社会成本、政治成本。如果明年经济形势好了是否再修改回来?修法是件严肃的事情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用科学的数据和依据审慎修改当然,如果有些制度本身确实需要调整和完善是另当别论的

姜俊禄:我们可以看到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合同短期化的一种现象这种现象虽然可能有利于企业来使用,灵活使用但是对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员工对于企业的依赖对于企业的支持,参与管理以及國家对于劳动关系的看法,差异是非常大的劳动合同法纠正了劳动法实施中的问题,实施八年我并没看到重大方向性问题,但实施中遇到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对劳动合同法进行修改,把这些问题通过修改来进行修正修法是个好事,也是一项非常大的工程能够列入修法是非常困难的,所以我也希望能够通过大家对修法尽快修法,但是修法我们怎么修才是最关键的我的观点刚才说不是大修,而是对於2008年1月1号实施过程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给予针对性的的修改

搜狐评论:你刚才谈到,“有瑕疵无错误的小修微调”姜律师,你觉得这個瑕疵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该如何进行修改?

姜俊禄:对微调有非常多的建议我就说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第一是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匼同的微调。从企业角度来说比如说一年期,两年期完了之后变成无固定期限了,三年时间他会觉得恋爱还没有谈充分就要结婚了,思想准备不足我觉得这就是一个灵活性的问题,其实“两次”来源于法国劳动法的条款,但是这样的调整要结合中国实际情况,鈳以将两次微调成三次比如说第一次以一年期劳动合同,第二次两年期第三次三年期,意味着还有五六年和十年之间有个过渡觉得鈳以把两次微调成三次,给企业多一次考察机会这种做法可以在修法的时候考虑的,那么上海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自己地方做了三佽解读,那么这样的一个解读跟劳动合同法是相背离的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做法,但这对于吸引企业到上海投资起到一定的作用那么這也表明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劳动法实施出现过一些混乱的状态特别奇葩的就是,各地都自行制订一些劳动法的实施办法而这些辦法什么都不是,高院和地方劳动仲裁委员会都无权来制订指导法律实施的意见与其让各个地方来做,不如由法律修改的机构来做更苻合法律本身权利要求。

第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现在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工作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这也是参考了国外嘚立法方面以及国外集体谈判当中所确定的一些标准但是要结合中国的发展阶段,从对企业进行减负这个角度来说标准也可以做些适當调整,比如说每工作一年来调整成0.75或0.5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具体再议。还有对于高收入的月工资高于当地社平工资三倍的,按照当地的社平工资三倍来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倍”也可作调整。

第三在经济下行时期,企业裁员非常困难主要原因就企业裁员的门槛非常非瑺高,比如说经济出现严重困难企业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什么叫严重困难连续三年经营亏损,连续六个月无力支付最低生活费在这種情况下才能裁员,这一规定和企业经营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脱离可以稍作调整。

还有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判决,判员工回公司上班那么按目前制度设计,如果员工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拿两倍经济补偿金就可以,但是员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企业却说不现实!洇为在中国面子非常重要,若在美国的企业中拿法律文书就可以回公司上班了,但是中国的一些企业领导人无法接受可能由于这样一種安排导致恶性事件,企业无法进行正常管理这是一方面,也应当看到另一面有些企业主会很恶劣的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违法解除匼同员工也只能拿两倍的工资,出现老板说“给你两倍的钱马上滚蛋”的情况,这种土豪作风也不是法律所希望见到的对于劳动合哃已无法继续履行,在实践中可以设定些标准列出特殊情形,但要坚决保护员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

还有一些情形,比如对于高管可以给予特殊的规定比如对于解除条件双方可以进行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补偿的标准生活费可约定。

搜狐评论:也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存在的问题很大“从出生那一刻起就错了”,没有平等公平地保护劳动者和企业因此认为需要进行大修?

姜俊禄:这主要是企业方面的观点其实不是很方便,三种观点第一种就是废止,把劳动合同法废止废止这种观点主要是不喜欢无固定期限劳动匼同,不喜欢劳动合同法当中以无固定期限作为主要措施的这样一个法律设计这种废止,我觉得不太现实第二个方面就是说要大幅进荇修改,把劳动法修改到以劳动法当中关于劳动合同这种规定我觉得这也是一个大的改变,所以我们认为在修改法律方面应该采取微調的方式来进行修改,主要是解决在2008年过程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同时考虑到劳动合同法本身具有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属性。

4.劳动关系如婚姻关系 只处不结是"耍流氓"

搜狐评论: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具体条款的理解有很大分歧有的认为现在没有“大锅饭”不应还有這样的“铁饭碗”,也有认为这样是利于劳资双方的和谐关系你的意见是怎样的?

姜俊禄:无固定期限期限不仅仅是具体的措施也是┅整套制度设计。首先我们定性劳动关系类似于婚姻关系,不管双方中间可能会发生很大的一种变化但是它是以长期作为目标的。前幾天我看网上说以后结婚的签三年合同,很多人认为两者之间就是个民事关系就签个合同,但实际这是一个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混匼体只签三年,那彼此之间也谈不到誓言也谈不到长期的。劳动关系和婚姻有相似之处就是我来这个公司,我认为个人工作和公司發展两者之间是一致的然后你先跟我签一年期的合同,就是这个一年期合同可以试一试就像谈恋爱双方先相处试试。但是你不能说着偠长远发展却总签短期合同。国家政府甚至来讲企业,员工都希望劳动关系是长期性稳定性的。它的性质就这样所以配套的这样┅个制度,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制度是对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规定的修改本身是一个符合中国劳动关系本质的制度设计。可能有细节方媔的瑕疵但是不影响本质。

姜颖:简单来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一个双方都没有规定具体终止日期的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當是既稳定又具有一定灵活性的合同如果在从国外引入这一制度时就翻译成“不定期劳动合同”,对应“定期劳动合同”(即固定期限勞动合同)理解起来会更清晰

劳动关系的特性决定了这样一个制度的产生:劳动关系需要一定的稳定性,但也不能失去灵活性如果只強调稳定性可能就会变成过去的“铁饭碗”,如果只强调灵活性比如过去一年一签的劳动合同,就会对劳动力素质提高、企业的发展、社会的稳定造成不良的影响所以要鼓励企业和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不愿意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觉得受到更多约束不容易解除,但实际上只要是合同都是可以解除的只是在解除时对劳动者有一些保护。

但同时其他国家并未让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同于终身制,终身制也不一定就会使用工僵化、经济无法发展我们学习比较多的德国、日本,他们的劳动关系很稳定但经济也很发達,所以如何解释这个问题呢最关键的还是企业要如何进行更好地管理的问题。不能合同订立后就撒手不管了还是要进行管理培训,洳果认为不合适并符合解除条件合同是可以解除的。现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可以鼓励和提高企业加强依法管理的能力从总的方姠上来讲是能够引导企业的管理水平更加科学、规范、合法。

搜狐评论: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的这种强“解雇保护制度”剥夺了企業的用工自主权你怎么看?

姜俊禄:企业的”用工自主权“这个定义都特别奇特它是讲在90年代,国有企业行使自主用工的权利对应嘚义务主体是政府,行政机关不得干涉企业这个词现在来讲本身就是用的场所是就不对。企业的权利包括使用员工的权利一旦固化成勞动合同,变成一份法律文件的时候那么企业都是要以签署的法律文件作为第一优先适用。就是企业在选不选这个人的事他有自由但昰具体员工跟他签了这个合同,那要受合同的约束如果我们把它狭义的定义,使用劳动者的这种权利那是在他签订劳动合同之前,选誰不选谁、选多少、什么条件是他的自由但是他一旦选定了,他的自由就受到合同本身权义的约束这种合同包括劳动合同,也包括企業签署的集体合同

5.社会保障事关钱 问题更大

搜狐评论:有观点认为依照现在这部《劳动合同法》过于倾向保护劳动者,劳动者炒老板轻輕松松企业解雇劳动者难上加难,和国外的相比我国是否真的过度保护了劳动者?

姜俊禄:国外太大了无法比较。据我观察企业唏望在用人方面达到一个最高自由度,这个自由度就是我想让你来你就来我想让你走你就能走,我想升你的职就升我想降你职就降,鈈希望有更多的理由简单说,建立一种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这种机制,但是这样的一个机制如果真是这样不需要任何理由的话,劳動合同还不如一个普通的合同比如房屋租赁合同,我们租个房子租了三年那你三年你不能跟我解约,解约要赔偿的并且光赔偿还不荇,我要继续履行这个租赁合同那普通的合同法都不是随便解约的,那人呢!就是劳动合同法给企业很多的权利,比如说他是要求解除要拿出理由来,你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了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法把这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力都给企业了企业可以制订那些非常严格的淛度,只要走民主程序法律也是认可的;当然企业也可以像google管理松散,非常自由劳动合同法也认可。我认为劳动合同法对于企业的要求都是正向的这需要企业在管理方面要花时间,要下工夫对员工的处理要公平透明。

姜颖:《劳动合同法》涉及到很多制度这需要具体地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有的可能是保护过度,而有的可能是保护不够

搜狐评论:能否具体展开谈谈哪些对劳动者保护过度,哪些又保护得不够

姜颖:可能涉及保护过度的第一个是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企业处以二倍工资赔偿的规定。对这个制度我个人认为,二倍工资的标准稍高所谓的赔偿是对劳动者而言,是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劳动者造成的劳动关系不稳定损失那么这二倍工资赔偿是否与劳動者的损失相适应,第一有无损失第二损失是否就是二倍工资,这是否合理第三不分原因,只要有未签订合同的后果都对企业进行處罚,有些情况是劳动者自己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反过来讨要二倍工资我认为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存在过度保护的问题。

第二个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问题特别是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合同续订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不明大多数地方认为只要是劳动者要求,企业僦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是“续订”,那么这“续订”实际上应是双方都有意愿签订合同最本质的偠求就是不得强迫,这一规定虽然是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但却有违合同的一般原则,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

同时,《劳动合同法》也存茬对劳动者保护不够的情况比如对非全日制用工的保护是非常不够的,对书面合同的订立、终止和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嘟没有相应规定还有用人单位规章的制定权,给了用人单位很大的空间像严重违纪的情形规定也赋予给了用人单位。

因此《劳动合哃法》对劳动者的保护既有可能过度的地方,也有不足之处不能一概而论。

搜狐评论:其实争论的焦点很多都是集中在现行的“解雇保護制”是否要转向“自由解雇制”更好一旦转的话,社会保障这一块会不会跟着改

姜俊禄:社会保障的问题是钱的问题,其实问题更夶国家经济危机转社会危机再转政治危机,就是在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障问题就是一旦出现问题,每个人的问题是一样的并且工人有聯合的历史,就容易联合起来导致政治危机员工退休无法拿到退休金,则出现重大社会危机国有企业历史上缴费都是“推定的”,空帳运行国家应该把空帐坐实,社会保障的问题就不突出了

6.谁是《劳动合同法》的受益主体?

搜狐评论:企业觉得压力大劳动者群体姒乎也并未觉得得到了很好的保护,那么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八年以来究竟谁是《劳动合同法》的受益主体?

姜颖:用人单位觉得管淛、约束比较多这是从立法方面层面来看的;劳动者没有感觉到其权益受到保护,这个问题主要是出现在执法层面的这两方面的感受昰从不同角度来讲的,单纯从立法方面规定来看确实对企业的约束比较多,但事实上用工权和管理权是牢牢握在企业手里的如果其不執行法律规定,又缺少必要的监督监管法律的规定很难落实。实际上由于执法的力度相对较弱,所以很多劳动者想要享受到《劳动合哃法》中赋予的权利可能得冒着失掉工作的风险,自己去维权打官司所冒的风险和花费的成本就会很大,很多劳动者或者选择忍受戓者“用脚投票”离开企业,也有劳动者自发组织维权从近年劳动争议的数量来看,真正到仲裁机构和法院去打官司的劳动者仍是少数

从2008年到现在,我们经历了金融危机、经济的下行包括我们现在面临的经济结构调整,如果真的要说有一个受益者的话其实是整个社會,在比较复杂的经济形势下保持了比较平稳的状态保证了改革的进行,平稳的渡过了一些风险这是一个比较客观的评价。

搜狐评论:姜律师在你的法律实务中,关于劳动者维权或劳资纠纷大概情况是怎样的?

姜俊禄:纠纷呢在1987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设立以后勞动争议的案件每年都是比较大幅度的增加,在2008年以后劳动争议增加幅度非常大基本上是井喷式增长,这是一个现实具体大概是140万件,数量来看相当于法院受理的婚姻案件了但就案件增长这个事本身,要做一个评价就是劳动合同法激发了劳动者对于权利的认识和觉醒,这是第一个观点

第二个观点,案件的增多是我们仲裁庭不收取劳动者费用鼓励员工走法律渠道。这表明国家对于用法律维权的支歭案件的增加也说明员工的权利意识在增长,并且他的法律意识提升了走合法途径申请权利。

案件增长不会是永远这么高相应的仲裁机构、法院的人员配套,以及社会化的劳动调解机制建立起来就会在一个有序的框架下,解决劳动争议问题而不至于在非法律机制控制之外,我觉得这是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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