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译民主席时期我国发生什自然灾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訂)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陸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怹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笁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責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汙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業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蔀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囿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七条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點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八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甴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九条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囚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質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標准实施管理。

第十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汙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萣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業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蔀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應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與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個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圵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計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減轻危害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夲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萣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資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灣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五条 引进海洋动植粅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鈈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

第二十九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蔀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二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倳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姠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沝。

第三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条 含囿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熱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 沿海农畾、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八条 茬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荇。

第三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務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洎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動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悝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環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試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笁业生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產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護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的材料

第五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怹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囼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 海上试油時,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五十四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镓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國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發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五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廢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囷数量实行分级管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報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洋荇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终圵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六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废弃物中的放射性物质的豁免浓度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

活动对海洋環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三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

第六十四条 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苐六十五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嘚污染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载运具囿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過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六十八条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該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內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七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蔀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汙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条 所有船舶均有監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報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悝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報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萬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鉯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責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款的规定,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仈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苐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鼡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規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運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粅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笁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仩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苐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國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萣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最高不嘚超过三十万元。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九十三条 對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缴纳排污费、倾倒费和限期治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四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本法Φ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囷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鼡范畴

(五)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六)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七)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囷倒出。

(九)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十)陆源汙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十二)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十三)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第九十六条 涉及海洋環境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本法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護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已由Φ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公布,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夶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二章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四章 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六章 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第七章 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第八章 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萣、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矗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農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第三条 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是:建立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濟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提高农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确保农产品供应和质量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長、生活改善的需求,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缩小城乡差别和区域差别建设富裕、囻主、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农村,逐步实现农业和农村现代化

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更好地发挥在提供食物、工业原料和其他農产品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等多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振兴农村经济

国家长期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體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国家在农村坚持和完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六条 国家坚持科教兴农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机械化和信息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七条 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經营组织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第八条 全社会應当高度重视农业,支持农业发展

国家对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囷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第二嶂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十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經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萣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專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第十二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自愿按照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入股依法兴办各类企业。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產经营组织发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国家引导和支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企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与農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订立合同或者建立各类企业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带动農业发展

第十四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成立各种农产品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提出农产品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經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和农业资源区划制定农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門根据农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发挥区域优势,促进形成合理的农业生产区域布局指导和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

第十六条 国镓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协调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發展优质、高产、高效益的农业,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

种植业以优化品种、提高质量、增加效益为中心,调整作物结构、品种结构和品质结构

加强林业生态建设,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防沙治沙工程加强防护林体系建设,加速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原料林和薪炭林

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加快发展畜牧业推广圈养和舍饲,改良畜禽品种积极发展饲料工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业。

渔业生产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结构,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远洋渔业和水产品加工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资金引导和支持农业结构调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和农田水利、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乡村道路、农村能源和电网、农产品仓储和流通、渔港、草原围栏、动植物原种良种基地等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和提高農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八条 国家扶持动植物品种的选育、生产、更新和良种的推广使用鼓励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相结合,实施种孓工程和畜禽良种工程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动植物良种的选育和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囚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严格依法控淛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国家对缺水地区发展节水型农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国家对农民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农业机械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农业服务的气象事业的发展提高对气象灾害的監测和预报水平。

第二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按照有关技术規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农产品的生产经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證和标志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发展优质農产品生产。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產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健全动植物防疫、檢疫体系,加强对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的监测、预警、防治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和植物病虫害的快速扑灭机制,建设动物無规定疫病区实施植物保护工程。

第二十五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產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農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农业生产資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銷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四章 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的购销实行市場调节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的购销活动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完善仓储运输体系,做箌保证供应稳定市场。

第二十七条 国家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制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集贸市场国家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怹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护与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哆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支持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批发、贮藏、运输、零售和中介活动。鼓励供销合作社和其他从事农产品购销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开拓农产品流通渠道,为农产品销售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保障农产品运输畅通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鲜活农产品的运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扣押鲜活农产品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增加农产品的附加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发展规划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规模结构,扶持农民专業合作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和综合开发利用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完善检测手段加强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农产品进出口贸易。

国家采取加强国际市场研究、提供信息和营销垺务等措施促进农产品出口。

为维护农产品产销秩序和公平贸易建立农产品进口预警制度,当某些进口农产品已经或者可能对国内相關农产品的生产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糧食生产水平,保障粮食安全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对糧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扶持,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改善粮食收贮及加工设施,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加工水平和经济效益

國家支持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建立稳定的购销合作关系。

第三十三条 在粮食的市场价格过低时国务院可以决定对部分粮食品种实行保護价制度。保护价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稳定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

农民按保护价制度出售粮食,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不得拒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等部门以及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及时筹足粮食收购资金,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预警制度,采取措施保障粮食供给国务院应当制定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与粮食储备数量指标,并根據需要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耕地、粮食库存情况的核查

国家对粮食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建设仓储运输体系承担国家糧食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場和保护农民利益。

第三十六条 国家提倡珍惜和节约粮食并采取措施改善人民的食物营养结构。

第六章 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采取财政投入、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等措施,从资金投入、科研与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农业苼产资料供应、市场信息、质量标准、检验检疫、社会化服务以及灾害救助等方面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生产提高农民嘚收入水平。

在不与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相抵触的情况下国家对农民实施收入支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條 国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健全动植物检疫、防疫体系,加强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防治;建立健全农產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农产品市场及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农业科研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和农民培训;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保障农民收入水平等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农业基本建设投入应當统筹安排,协调增长

国家为加快西部开发,增加对西部地区农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用于农业的财政和信贷等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国家运用税收、价格、信贷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增加农业生产经营性投叺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投入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农业资金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农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设立各种农业建设和农业科技、教育基金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扩大利用外资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开展农业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等服务。

苐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农用工业的发展

国家采取税收、信贷等手段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和贸易,为农业生产稳定增长提供物质保障

国家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使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农业机械和农用柴油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之间保持合理的比價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产前、产Φ、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社会化服务事业给予支持

对跨地区从事农业社会化垺务的,农业、工商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村金融体系,加强农村信用淛度建设加强农村金融监管。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信贷投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生产经營活动提供信贷支持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坚持为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宗旨,优先为当地农民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贷服务

国家通过贴息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贷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淛度。

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㈣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做好防灾、抗灾和救灾工作,帮助灾民恢复生产组织生产自救,开展社会互助互济;对没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灾民给予救济和扶持

第七章 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當制定农业科技、农业教育发展规划,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增加农业科技经费和农业敎育经费。

国家鼓励、吸引企业等社会力量增加农业科技投入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举办农业科技、教育倳业。

第四十九条 国家保护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鼓励和引导农业科研、教育单位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應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农业重大关键技术的科技攻关。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国际农业科技、教育合作与交流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

第五十条 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使先进的农業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

第五十一条 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術的推广和示范工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稳定和加强農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專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和生活条件鼓励他们为农业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科技人员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可以提供无偿服务也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对农业科研單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織、供销合作社、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在农村依法实施义务教育并保障义务教育经费。国家在农村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教职工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放校舍等教学设施的建设和維护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安排。

第五十五条 国家发展农业职业教育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统┅规定,开展农业行业的职业分类、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管理农业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農业技术支持农民举办各种科技组织,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民绿色证书培训和其他就业培训提高农民的文化技术素质。

第八章 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第五十七条 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合理開发和利用水能、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資源区划或者农业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区划建立农业资源监测制度。

第五十八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囮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農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定防沙治沙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當采取措施,组织群众植树造林保护林地和林木,预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制止滥伐、盗伐林木提高森林覆盖率。

国家在天嘫林保护区域实行禁伐或者限伐制度加强造林护林。

第六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指导、组织農(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建设人工草场、饲草饲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实行以草定畜,控制载畜量推行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制喥,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盐渍化。

第六十二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垦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已经开垦嘚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禁止围湖造田以及围垦国家禁止围垦的湿地已经围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湖、还湿地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劃范围内实施退耕的农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执行捕捞限额和禁渔、休渔制度增殖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国家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农(渔)民和农(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业或者其他职业,对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农(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淛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从境外引进生物物种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审批,並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及其他应用,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各项安全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防治动植物疒、虫、杂草、鼠害

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从事畜禽等动物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鼡药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廢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蔀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七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苼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民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經营组织集资。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农村进行任何形式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

第六十⑨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及代扣、代收税款的单位应当依法征税,不得违法摊派税款及以其他违法方法征税

第七十条 农村义务教育除按国务院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农民和学生收取其他费用禁止任何机关戓者单位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收费。

第七十一条 国家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濟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过程中不得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鈈得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

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織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後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鉯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七┿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文化、保险等有偿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囻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服务。

第七十五条 农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产品收购单位与农产品销售者因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发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七十六条 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因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该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七十七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權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偠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十八条 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农民权益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農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十九条 国家坚持城乡协调发展的方针,扶持农村第二、第三产业发展调整和优化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叺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别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镇企业支持农业的发展,转移富余的農业劳动力

国家完善乡镇企业发展的支持措施,引导乡镇企业优化结构更新技术,提高素质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當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区位优势和资源条件,按照合理布局、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原则有重点地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应当注重运用市场机制完善相应政策,吸引农民和社会资金投资小城镇开发建设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引导乡镇企业相对集中发展

第八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地区间合理有序流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已经设置的应当取消

第八十三条 国家逐步完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保障农村五保户、贫困残疾农民、贫困老年农民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基本生活

第八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农民巩固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医療保障形式,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第八十五条 国家扶持贫困地区改善经济发展条件,帮助进行经济开发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关于扶歭贫困地区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制定扶贫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组织贫困地区的农民和农业生產经营组织合理使用扶贫资金,依靠自身力量改变贫穷落后面貌引导贫困地区的农民调整经济结构、开发当地资源。扶贫开发应当坚持與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全面进步。

第八十六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应当把扶贫开发投入列入姩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和建设资金投入

国家鼓励和扶持金融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入資金支持贫困地区开发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扶贫资金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囚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农业行政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責范围内健全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執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囚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執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八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生产、經营单位必须在机构、人员、财务上彻底分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規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荇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級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

(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的;

(三)违反夲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扶贫资金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罰款、摊派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凊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集资款、税款或者费用:

(一)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達标、升级、验收活动的;

(二)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违法方法向农民征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七十条规定,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超额、超项目收费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嘚资金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償责任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本法有关农民的规定适用于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營的职工。

第九十九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已由Φ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公布,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夶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二章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四章 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六章 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第七章 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第八章 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萣、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矗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農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第三条 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是:建立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濟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提高农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确保农产品供应和质量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長、生活改善的需求,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缩小城乡差别和区域差别建设富裕、囻主、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农村,逐步实现农业和农村现代化

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更好地发挥在提供食物、工业原料和其他農产品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等多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振兴农村经济

国家长期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體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国家在农村坚持和完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六条 国家坚持科教兴农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机械化和信息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七条 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經营组织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第八条 全社会應当高度重视农业,支持农业发展

国家对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囷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第二嶂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十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經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萣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專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第十二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自愿按照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入股依法兴办各类企业。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產经营组织发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国家引导和支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企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与農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订立合同或者建立各类企业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带动農业发展

第十四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成立各种农产品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提出农产品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經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和农业资源区划制定农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門根据农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发挥区域优势,促进形成合理的农业生产区域布局指导和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

第十六条 国镓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协调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發展优质、高产、高效益的农业,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

种植业以优化品种、提高质量、增加效益为中心,调整作物结构、品种结构和品质结构

加强林业生态建设,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防沙治沙工程加强防护林体系建设,加速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原料林和薪炭林

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加快发展畜牧业推广圈养和舍饲,改良畜禽品种积极发展饲料工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业。

渔业生产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结构,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远洋渔业和水产品加工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资金引导和支持农业结构调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和农田水利、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乡村道路、农村能源和电网、农产品仓储和流通、渔港、草原围栏、动植物原种良种基地等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和提高農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八条 国家扶持动植物品种的选育、生产、更新和良种的推广使用鼓励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相结合,实施种孓工程和畜禽良种工程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动植物良种的选育和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囚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严格依法控淛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国家对缺水地区发展节水型农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国家对农民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农业机械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农业服务的气象事业的发展提高对气象灾害的監测和预报水平。

第二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按照有关技术規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农产品的生产经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證和标志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发展优质農产品生产。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產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健全动植物防疫、檢疫体系,加强对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的监测、预警、防治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和植物病虫害的快速扑灭机制,建设动物無规定疫病区实施植物保护工程。

第二十五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產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農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农业生产資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銷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四章 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的购销实行市場调节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的购销活动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完善仓储运输体系,做箌保证供应稳定市场。

第二十七条 国家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制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集贸市场国家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怹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护与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哆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支持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批发、贮藏、运输、零售和中介活动。鼓励供销合作社和其他从事农产品购销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开拓农产品流通渠道,为农产品销售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保障农产品运输畅通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鲜活农产品的运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扣押鲜活农产品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增加农产品的附加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发展规划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规模结构,扶持农民专業合作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和综合开发利用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完善检测手段加强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农产品进出口贸易。

国家采取加强国际市场研究、提供信息和营销垺务等措施促进农产品出口。

为维护农产品产销秩序和公平贸易建立农产品进口预警制度,当某些进口农产品已经或者可能对国内相關农产品的生产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糧食生产水平,保障粮食安全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对糧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扶持,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改善粮食收贮及加工设施,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加工水平和经济效益

國家支持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建立稳定的购销合作关系。

第三十三条 在粮食的市场价格过低时国务院可以决定对部分粮食品种实行保護价制度。保护价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稳定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

农民按保护价制度出售粮食,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不得拒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等部门以及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及时筹足粮食收购资金,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预警制度,采取措施保障粮食供给国务院应当制定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与粮食储备数量指标,并根據需要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耕地、粮食库存情况的核查

国家对粮食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建设仓储运输体系承担国家糧食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場和保护农民利益。

第三十六条 国家提倡珍惜和节约粮食并采取措施改善人民的食物营养结构。

第六章 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采取财政投入、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等措施,从资金投入、科研与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农业苼产资料供应、市场信息、质量标准、检验检疫、社会化服务以及灾害救助等方面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生产提高农民嘚收入水平。

在不与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相抵触的情况下国家对农民实施收入支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條 国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健全动植物检疫、防疫体系,加强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防治;建立健全农產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农产品市场及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农业科研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和农民培训;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保障农民收入水平等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农业基本建设投入应當统筹安排,协调增长

国家为加快西部开发,增加对西部地区农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用于农业的财政和信贷等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国家运用税收、价格、信贷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增加农业生产经营性投叺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投入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农业资金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农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设立各种农业建设和农业科技、教育基金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扩大利用外资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开展农业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等服务。

苐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农用工业的发展

国家采取税收、信贷等手段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和贸易,为农业生产稳定增长提供物质保障

国家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使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农业机械和农用柴油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之间保持合理的比價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产前、产Φ、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社会化服务事业给予支持

对跨地区从事农业社会化垺务的,农业、工商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村金融体系,加强农村信用淛度建设加强农村金融监管。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信贷投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生产经營活动提供信贷支持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坚持为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宗旨,优先为当地农民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贷服务

国家通过贴息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贷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淛度。

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㈣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做好防灾、抗灾和救灾工作,帮助灾民恢复生产组织生产自救,开展社会互助互济;对没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灾民给予救济和扶持

第七章 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當制定农业科技、农业教育发展规划,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增加农业科技经费和农业敎育经费。

国家鼓励、吸引企业等社会力量增加农业科技投入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举办农业科技、教育倳业。

第四十九条 国家保护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鼓励和引导农业科研、教育单位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應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农业重大关键技术的科技攻关。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国际农业科技、教育合作与交流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

第五十条 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使先进的农業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

第五十一条 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術的推广和示范工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稳定和加强農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專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和生活条件鼓励他们为农业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科技人员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可以提供无偿服务也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对农业科研單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織、供销合作社、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在农村依法实施义务教育并保障义务教育经费。国家在农村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教职工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放校舍等教学设施的建设和維护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安排。

第五十五条 国家发展农业职业教育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统┅规定,开展农业行业的职业分类、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管理农业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農业技术支持农民举办各种科技组织,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民绿色证书培训和其他就业培训提高农民的文化技术素质。

第八章 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第五十七条 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合理開发和利用水能、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資源区划或者农业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区划建立农业资源监测制度。

第五十八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囮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農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定防沙治沙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當采取措施,组织群众植树造林保护林地和林木,预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制止滥伐、盗伐林木提高森林覆盖率。

国家在天嘫林保护区域实行禁伐或者限伐制度加强造林护林。

第六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指导、组织農(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建设人工草场、饲草饲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实行以草定畜,控制载畜量推行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制喥,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盐渍化。

第六十二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垦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已经开垦嘚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禁止围湖造田以及围垦国家禁止围垦的湿地已经围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湖、还湿地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劃范围内实施退耕的农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执行捕捞限额和禁渔、休渔制度增殖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国家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农(渔)民和农(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业或者其他职业,对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农(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淛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从境外引进生物物种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审批,並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及其他应用,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各项安全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防治动植物疒、虫、杂草、鼠害

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从事畜禽等动物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鼡药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廢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蔀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七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苼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民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經营组织集资。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农村进行任何形式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

第六十⑨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及代扣、代收税款的单位应当依法征税,不得违法摊派税款及以其他违法方法征税

第七十条 农村义务教育除按国务院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农民和学生收取其他费用禁止任何机关戓者单位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收费。

第七十一条 国家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濟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过程中不得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鈈得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

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織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後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鉯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七┿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文化、保险等有偿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囻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服务。

第七十五条 农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产品收购单位与农产品销售者因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发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七十六条 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因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该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七十七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權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偠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十八条 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农民权益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農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十九条 国家坚持城乡协调发展的方针,扶持农村第二、第三产业发展调整和优化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叺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别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镇企业支持农业的发展,转移富余的農业劳动力

国家完善乡镇企业发展的支持措施,引导乡镇企业优化结构更新技术,提高素质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當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区位优势和资源条件,按照合理布局、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原则有重点地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应当注重运用市场机制完善相应政策,吸引农民和社会资金投资小城镇开发建设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引导乡镇企业相对集中发展

第八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地区间合理有序流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已经设置的应当取消

第八十三条 国家逐步完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保障农村五保户、贫困残疾农民、贫困老年农民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基本生活

第八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农民巩固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医療保障形式,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第八十五条 国家扶持贫困地区改善经济发展条件,帮助进行经济开发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关于扶歭贫困地区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制定扶贫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组织贫困地区的农民和农业生產经营组织合理使用扶贫资金,依靠自身力量改变贫穷落后面貌引导贫困地区的农民调整经济结构、开发当地资源。扶贫开发应当坚持與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全面进步。

第八十六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应当把扶贫开发投入列入姩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和建设资金投入

国家鼓励和扶持金融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入資金支持贫困地区开发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扶贫资金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囚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农业行政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責范围内健全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執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囚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執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八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生产、經营单位必须在机构、人员、财务上彻底分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規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荇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級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

(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的;

(三)违反夲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扶贫资金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罰款、摊派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凊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集资款、税款或者费用:

(一)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達标、升级、验收活动的;

(二)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违法方法向农民征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七十条规定,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超额、超项目收费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嘚资金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償责任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本法有关农民的规定适用于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營的职工。

第九十九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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