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房 姜修景张海孝的简历

张海孝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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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科创园
750)this.width=750' hspace=″5″ align=″baseline″ src=uploads/zhanghaixiao1.bmp width=″150″ height=″146″ />    2006年毕业于德国尼尔廷根大学环境保护专业。并从2005年起在德国著名环保咨询公司PE INTERNATIONAL GmbH 从事专业的产品生命周期评价LCA工作并参与了众多欧盟以及国际的重大项目。    2008年6月成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海笑环保的主营业务是环境保护咨询。工作中以环境战略分析和管理为核心,采用国际标准ISO14040所规定的产品生命周期评价(LCA)方法论为技术工具,服务于诸多工业领域和政府决策部门。      海笑环保目前同时代理着德国PE INTERNATIONAL公司的专业生命周期评价LCA(Life Cycle Assessment)软件 GaBi 4,并以海笑环保为平台承担着GaBi 4软件在中国区的技术支持开发、销售以及售后服务工作。PE公司是全球知名的LCA环境咨询行业综合实力排名第一的国际集团,在欧洲,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世界主要经济体国家都设有自己的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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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民与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4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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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民终1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大册营造纸厂工业区夜借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海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厚兴、梁云,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47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厚兴,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彦芳,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强。
委托代理人:闫随雨,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民。
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杜丽君。
委托代理人:檀海静。
原审第三人:高光耀。
上诉人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上诉人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孟强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民及原审第三人杜丽君、高光耀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孟强,第三人高光耀、杜丽君是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孟强拥有公司80%股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高光耀、杜丽君各拥有公司10%股权。2011年底原告王洪民同时任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被告孟强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甲方是原告王洪民,乙方是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因业务往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经核对结算,确认乙方欠付甲方人民币壹仟壹佰肆拾肆万伍仟元整(元),鉴于甲方(王洪民)2012年经营资金紧张,如乙方(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近期清偿欠款,其自愿放弃部分债权.双方对欠款偿还履行约定如下:一、乙方于日偿还欠款500万元,甲方放弃主张其他债权;二、乙方于日至日前偿还欠款550万元,甲方放弃主张其他债权;三、乙方于日至日前偿还欠款600万元,甲方放弃主张其他债权;四、乙方于日至日前偿还欠款725万元,甲方放弃主张其他债权:五、乙方于2012年8月l曰至日前偿还欠款850万元,甲方放弃主张其他债权;六、如乙方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偿还部分欠款,未偿还数额为该月约定数额与已偿还数额之差:七、日前乙方未偿还的欠款,自2013年度每月计息40万元,2014年度每月计息50万元,2015年度每月计息60万元,2016年度每月计息70万元,2017年度每月计息80万元;八、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变更支付利息的方式和利息数额;……。”协议约定由孟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洪民、孟强与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签字、盖章。
日,孟强、高光耀、杜丽君(甲方)同被告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股权交易价格1500万元,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其股权在工商部门转让至乙方,登记完成1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750万元。日,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同年4月10日,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召开新股东会会议,决议成立新的股东会,免去孟强、杜丽君、高光耀职务,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新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盖章。日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海孝。日,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日,孟强、杜丽君、高光耀(甲方)与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之一),约定乙方在应付股权转让金的基础上减少6531992元,乙方于补充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曰内付甲方500万元,余款3468008元于付清500万元之日起的两年期满后的三十日内,如果没有债权人主张债权,乙方向甲方结清余额0日,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向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转账1730万元0日,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将1710万元汇入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四川巴万高速公路有限公司0日,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将199000元汇入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另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093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应给付的股权转让款为8468008元。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的资产负债表中有借款4000000元及其他应付款8526072元尚未支付。在庭审调查中,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的股东孟强、杜丽君、高光耀及被告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均不能讲清上述债务详细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孟强作为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以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同原告王洪民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双方以往业务往来的结算,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约定的欠款应当为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协议签订后,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后应当由更名后的公司即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庭审中调查得知的原告的经济能力及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的股东孟强、杜丽君、高光耀、被告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均不能讲清的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借款4000000元及其他应付款8526072元的具体明细,可以推断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虽然被告孟强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1500000元,但是按照交易习惯和常理如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只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孟强作为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为原告出具一千多万元的还款协议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与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首先认可双方元的欠款,但第一项约定“乙方于日偿还欠款500万元,甲方放弃主张其他债权”,作为原告放弃如此巨额债权亦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故结合双方陈述和还款协议内容,本院推定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数额应为5000000元,其他内容推定为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同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是被告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人员混同;被告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及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四川巴万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先后出现巨额资金往来,二被告无法说清理由和资金用途,显属两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进而造成了两公司人格混同,侵害了被告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在收购资金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强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表示其自愿对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孟强、杜丽君、高光耀同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孟强、杜丽君、高光耀自行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此对被告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本案争议债务应当由杜丽君、高光耀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民借款5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王洪民支付自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孟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在8468008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0元,由原告王洪民承担20450元,由被告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孟强、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5450元。
上诉人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和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借款是王洪民与孟强之间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且原审法院推定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欠王洪民500万元无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上诉人孟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没有实质性经营活动,和王洪民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上诉人只借王洪民150万元,原审法院推定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欠王洪民500万元无任何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孟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杜丽君、高光耀辩称,本案借款是王洪民与孟强之间的个人债务,第三人杜丽君、高光耀毫不知情,与第三人无关,且原审法院推定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欠王洪民500万元无任何证据证实。王洪民与孟强涉嫌诉讼诈骗,我们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申请二审中止审理。二第三人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洪民辩称,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各被告均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孟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王洪民签订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加盖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公章,应当由孟强和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公司名称变更后,应由变更后的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孟强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1500000元,但其不能合理解释与原告签订总额元还款协议的合理可信理由,且各被告及第三人也不能讲清在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成立以来,在无经营行为的情况下,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借款4000000元及其他应付款8526072元的具体明细。因此,各被告主张只借原告王洪民现金1500000元,本院亦不能予以确认。而被告如果欠原告元,原告王洪民也不会轻易放弃如此巨额权利,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双方的欠款数额为5000000元,还款协议的其他内容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无不当。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受让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股权后,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8468008元,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应在846800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原审第三人杜丽君、高光耀认为本案涉嫌犯罪,提交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回执,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但其提交的受案回执显示该局仅受理孟强涉嫌职务侵占案,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因此,其申请中止审理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中新房满城县热电有限公司、上诉人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孟强各负担1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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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房张海孝的简历
中新房张海孝的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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