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刑字第基金0012566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58号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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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斌,男,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28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文昌路315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李X东,男,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26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仁湾村一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监视居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斌、李X东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日、6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于娟姣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斌、李X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月份,被告人陈X斌雇请李X东和自己轮流在冷水滩区红太阳购物广场、皇都大酒店门口一带贩卖毒品海洛因,以每小包(0.05克)35元的价格卖给占×林等吸毒者。其中陈X斌贩卖了6.47克(含收缴的5.52克),李X东贩卖了3.64克(含收缴的3.24克),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X斌在月份在红太阳购物广场卖给占×林海洛因四次共四包(计0.2克),如最后一次是10月12日在红太阳购物广场卖了一包给占×林。(2)2009年10月初被告人陈X斌在老火车站的心连心超市卖了一包海洛因给张×纯(计0.05克)。(3)日被告人陈X斌在皇都大酒店门口卖了二包海洛因给陈×海(计0.1克)。(4)日被告人陈X斌在皇都大酒店门口卖了一包海洛因给高×彪(计0.05克)。(5)日被告人陈X斌在皇都大酒店门口旁的邮政储蓄所卖了一包海洛因给周×(计0.05克)。(6)日、15日被告人陈X斌在皇都大酒店门口卖了二包海洛因给李×梅(计0.1克)。(7)日被告人李X东在红太阳广场(老汽车站附近)卖了一包海洛因给蒋×明(计0.05克)。(8)日被告人李X东在红太阳广场卖了三包海洛因给卿×香(计0.15克)。(9)被告人李X东10月份在红太阳购物广场卖给陈×海四次共四包(计0.2克)海洛因,如最后一次是十月十八日在红太阳购物广场卖了一包海洛因给陈×海。另日抓获陈X斌时从其身上搜缴小包海洛因38包,计2.28克;10月26日抓获李X东时搜缴海洛因51包,计3.24克.该院认为,被告人陈X斌、李X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话详单、辨认笔录、称量记录、收缴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陈X斌、李X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月期间,被告人陈X斌(绰号“斌斌”)聘请被告人李X东(绰号“黑子”、“东东”)帮其贩毒,二人轮流在冷水滩区红太阳购物广场、皇都大酒店门口一带贩卖毒品海洛因,以每小包(0.05克)3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者。其中陈X斌贩卖了6.47克(含收缴的5.52克),李X东贩卖了3.64克(含收缴的3.24克),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X斌在月份在红太阳购物广场卖给占×林海洛因四次共四包,计重0.2克。(2)2009年10月初,被告人陈X斌在老火车站的心连心超市卖了一包海洛因给张×纯,计重0.05克。(3)日,被告人陈X斌在皇都大酒店门口卖了一包海洛因给高×彪,计重0.05克。(4)日、15日,被告人陈X斌在皇都大酒店门口卖了二包海洛因给李×梅,计重0.1克。(5)日,被告人李X东在红太阳广场卖了三包海洛因给卿×香,计重0.15克。(6)日被告人陈X斌在皇都大酒店门口卖了二包海洛因给陈×海,计重0.1克。(7)日,被告人陈X斌在皇都大酒店门口旁的邮政储蓄所卖了一包海洛因给周×,计重0.05克。(8)日,被告人李X东在红太阳广场(老汽车站附近)卖了一包海洛因给蒋×明,计重0.05克。(9)被告人李X东10月份在红太阳购物广场卖给陈×海海洛因四次共四包,计重0.2克。另日抓获陈X斌时从其身上缴获小包海洛因38包,计重2.28克;10月26日抓获李X东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51包,计重3.2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蒋×明证实:日我打斌斌(指被告人陈X斌)的电话,在皇都酒店门口看见斌斌和小黑(指被告人李X东)在那里,我问斌斌,以前借我的1000元钱什么时候还,他讲拿一个包子去吸,我讲可除帐。下午3时我又找他要钱时,在红太阳广场被当场抓住;(2)证人卿×香证实: 日在红太阳广场我向尿毒症(陈X斌)的马仔买了三包海洛因;(3)证人高×彪证实:日我在皇都酒店门口打尿毒症(指陈X斌)的电话,他卖了一个包子(海洛因,0.05克)给我;(4)证人张×纯证实:通过的电话我在陈X斌手里买了一包海洛因;(5)证人李×梅证实:我通过一个号码为的电话于日、15日在皇都酒店门口(不知名字,可辩认出)买了二包海洛因;(6)证人占×林证实:我从电话为的年轻奶崽(不知名字,可辩认出)手里买了七、八次海洛因,从2009年9月开始买的,每次一包,最后一次是10月12日在红太阳广场买了一包;(7)证人周×证实:日上午我打的电话找“伟伟”原先的一个马仔,姓陈的买毒品,在皇都酒店旁边买了一包,下午又想买的时候被抓住了;(8)证人陈×海证实:日下午3时我在陈X斌手里买了二个小包子,刚一交易完就被抓了(今天被抓的就是陈X斌),在另一个年纪大(指李X东)的手里买了三、四次;2、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时,从被告人陈X斌身上搜出了海洛因38包,从被告人李X东身上搜出了海洛因51包,已依法予以扣押、收缴;(2)电话清单,证实二被告人用号码为的手机联系贩毒的情况;(3)称量记录,证实了被扣押毒品的重量;(4)收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了扣押的毒品;(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斌、李X东均系被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斌、李X东犯罪时均已成年;(7)医院诊断资料,证实被告人陈X斌、李X东均系尿毒症患者;3、物证,证实公安机关已扣押了被告人陈X斌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卡;4、永州市公安局永公(刑)鉴(化)字(、165号分析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陈X斌、李X东身上缴获的淡黄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被告人陈X斌、李X东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斌、李X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多人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斌、李X东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斌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斌、李X东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及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X斌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东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斌、李X东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陈X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X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人民陪审员&&&&祝&&君&&毅二O一O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于&&娟&&姣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它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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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5日又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因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于同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在永嘉县桥头镇利玛旅社301房间将1包约0.05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桥头镇红绿灯十字路口将1包约0.05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同年1月2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桥头镇利玛旅社301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用于贩卖的海洛因11包。经鉴定,被缴获的11包海洛因共重0.60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立功材料以及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一名,系立功,结合其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谷 曼 青人民陪审员&&&& 刘 纪 德人民陪审员&&&& 徐 同 显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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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若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杨某某、刘某(均已判刑)、“张杰”(另案处理)来到永嘉县瓯北镇第三中学正西侧马路对面,追赶一男子,并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该男子现金70余元。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杨某某、刘某、“张杰”来到永嘉县瓯北镇第三中学正西侧马路对面,拦住两名男子,并对两名男子拳打脚踢,当场劫取现金几十元和手机2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杨某某、刘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谷曼青审&&判&&员&& 陈光欣审&&判&&员&& 应云侯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 员&& 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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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72号
来源:永登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延祥,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永登县人,捕前住永登县城关镇良吉小区7号楼4单元701室,系永登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3月3日依法逮捕。2012年6月2日本院取保候审。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延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司。被告人朱延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 16.0 mso-hansi-font-family: 仿宋_GB年4月9日晚,陈彪(已起诉)、单建忠(已起诉)、刘殿富(在逃)、胡永珍(在逃)、王学清(在逃)等人在良吉小区朱玉落的小卖部内召开会议,以护厂(保护粮机公司内的国有资产不流失)、要求解决医保为名,研究成立护厂队,同时陈彪指定由单建忠担任队长,让王学清起草通知在良吉小区内张贴以煽动不明真相的其他退休职工和内退职工一起护厂,还制作了签名册,让同意护厂的人员签名。
<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 16.0 mso-hansi-font-family: 仿宋_GB年4月10日,陈彪、刘殿富、胡永珍等人在良吉小区朱玉落的小卖部前召集粮机公司退休职工以及在职职工开会,组织、煽动职工起来护厂。并让护厂的退休职工和内退职工在签名册上签了字,同时通知签字的职工在第二天到粮机公司大门口集合开会。
<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 16.0 mso-hansi-font-family: 仿宋_GB年4月11日上午,数十名不明真相的职工来到粮机公司后,陈彪、单建忠等人煽动职工用铁链和锁子锁住粮机公司大门,在大门上拉了白底黑字的横幅,并用一个长约七八米的铁皮推车横堵在大门口,封堵了粮机公司大门出入通道。并组织部分职工成立了非法护厂队,强占大门内南侧的值班室,阻止粮机公司工作人员进厂进行生产。
<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 16.0 mso-hansi-font-family: 仿宋_GB年5月25日,为妥善解决粮机公司的问题,永登县委、县政府派出工作组数次对陈彪等相关人员讲政策、讲法律,做了大量的劝说工作,并在粮机公司内张贴、宣读书面《通告》,要求立即停止这种影响企业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但陈彪、刘殿富、单建忠、胡永珍、王学清、朱延祥不听劝阻,继续煽动粮机公司部分离退休及在职职工封闭出入通道。在做了大量工作无效后,当天下午,永登县工作组强行处置将粮机公司大门打开。在工作组撤离后,陈彪、单建忠、朱延祥等人又将粮机公司大门锁住。永登县工作组第二次将大门打开。当晚21时许,陈彪、刘殿富、单建忠、胡永珍、王学清、朱延祥等人又从粮机公司附近购得棺材、花圈等物,组织煽动不明真相的职工放置在粮机公司大门口封闭通道,长达一个星期左右。后陈彪等人将棺材搬离,锁上大门,继续安排数人看守大门,阻止粮机公司工作人员进厂生产,直至2011年12月份才陆续撤离。陈彪等人堵门时间长,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给永登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特别巨大。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朱延祥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
庭审中,被告人朱延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永登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前身为永登粮食机械厂,属国有企业。日经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永登粮食机械厂设立登记为永登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由王永山、陈彪等173人出资设立,王永山任法定代表人。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山变更为陈彪。日,永登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定免去被告人陈彪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日,永登银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永登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整体收购。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彪变更为张兆河。
<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 16.0 mso-hansi-font-family: 仿宋_GB年4月9日晚,同案犯陈彪(已起诉)伙同单建忠()已起诉、刘殿富(在逃)、胡永珍(在逃)、王学清(在逃)等人在良吉小区朱玉落的小卖部内召开会议,以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要求解决医保为名研究成立&护厂队&,同时陈彪指定由单建忠担任队长,让王学清起草通知在良吉小区内张贴以煽动不明真相的其他退休职工和内退职工一起护厂,还制作了签名册,让同意护厂的人员签名。
<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 16.0 mso-hansi-font-family: 仿宋_GB年4月11日上午,数十名不明真相的职工来到永登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后,同案犯陈彪、单建忠等人煽动职工用铁链和锁子锁住该公司大门,在大门上拉了白底黑字横幅,写有&坚决反对变卖国有资产&等字样,并用铁皮推车横堵在公司大门口,封堵了公司大门出入通道。
<span lan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 16.0 mso-hansi-font-family: 仿宋_GB年5月25日,为妥善解决永登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的问题,永登县委、县政府派出工作组数次对陈彪等相关人员讲政策、讲法律,做了大量的劝说工作,并在公司内张贴、宣读书面《通告》,要求立即停止这种影响企业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但被告人朱延祥、陈彪、刘殿富、单建忠、胡永珍、王学清等人不听劝阻,继续煽动公司部分离退休及在职职工封闭出入通道。在做了大量工作无效后,于当天下午,永登县工作组强行将公司大门打开。在工作组撤离后,被告人朱延祥及陈彪、单建忠等人又将粮机公司大门锁住。永登县工作组再次将大门打开。当晚21时许,被告人朱延祥及陈彪、刘殿富、单建忠、胡永珍、王学清等人又从公司附近购得棺材、花圈等物,组织煽动不明真相的职工放置在公司大门口封闭通道,长达一个星期左右。后被告人朱延祥、陈彪等人将棺材搬离,锁上大门,继续安排数人看守大门,阻止公司工作人员进厂,直至2011年12月份才陆续撤离。被告人朱延祥、陈彪等人堵门时间长,情节严重,导致永登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阳光玫瑰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与甘肃浩特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机械加工维修合同,与天祝县创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机械零部件加工、设备维修合同无法履行。后永登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兰州阳光玫瑰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单位永登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称,2010年11月15日,我公司接到兰州市中院下达的永登银河公司收购粮机公司合法有效地终审判决后,于2010年12月27日通过工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解决粮机公司的遗留问题,公司成立了&粮机公司遗留问题解决办公室&,妥善安置包括内退和退休职工在内所有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等问题,大多数大多数职工表示满意。但陈彪为了掩盖个人坑蒙拐骗的犯罪行为,以给钱、宴请等手段组织煽动一些不明真相的老职工,对抗生效的法院判决,进行封门堵路,尤其是在陈彪为每个退休职工打条子承诺发放一万元生活补助费以及散布谁不跟他&护厂子&,到时候就不发一万元为引诱和威胁之下,与陈彪一起胡作非为。
今年4月11日开始,陈彪纠集其同伙刘殿富、王学清、胡永珍等人锁住公司两个大门及办公楼大门之后,又煽动一些退休职工组成了所谓的&护厂队&进行日夜把守,干扰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至今已长达6个月之久。砸坏了公司的皮卡车,造成车门及轮胎严重损坏,致使车辆无法使用。7月21日,陈彪又带领数名不明真相的外地人擅自破门闯入公司办公大楼,非法占用办公场地和设施从事不法勾当,对外宣称粮机公司已被陕西人接管。这些人与陈彪勾结起来继续打着变卖设备的幌子诈骗钱财,至今已60多天。为了妥善解决好粮机公司的问题,经县公安执法部门对陈彪及相关人员做了大量耐心的说服劝导工作,并于2011年5月27日由永登县公安局、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在厂区内发放张贴了两份书面《通告》,继续讲政策和做劝导工作,让陈彪等人停止以上的违法行为,但陈彪一伙非但没有丝毫的收效,反而得寸进尺,变本加厉。对《通告》置若周闻,违法行为愈演愈烈,在公安执法部门人员刚刚离开公司大门时,陈彪与几名追随者从门口棺材铺抬进一口棺材和花圈,摆放在公司门口,以示对政府执法部门的强烈抗议和不满,事后又将上述情况拍成照片发布在某些网站,散布谣言给政府形象造成了极坏的影响。陈彪一伙的胆大妄为和侵权行为时间长达6个月,不仅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经营秩序,使公司职工有岗难上,生活无着落,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证人证人
1、证人路建平证言:证实4月11日上午10许,陈彪同刘殿富、王学清、胡永珍、单建忠、朱玉落、王好志用铁链子将粮机厂的大门锁住,在厂大门上拉上横幅,在厂区内的墙上张贴标语。到2011年5月27日由县上派的工作组,给陈彪等人做工作把厂大门疏通开,当天下午6点30分左右,厂大门开了,生产区的门未开。8点左右,厂大门又不知被谁锁上了。后陈彪从厂大门旁边买了一口棺材,抬上放到粮机厂大门内,又摆放了数十个花圈,当时大门是开着的。这种状态持续了一周,厂内的职工也没办法进去上班。大约一周后,陈彪等人又将大门锁上,一直到今天。
2、证人张兆河证言:证实陈彪是原永登粮食机械厂的法人代表,已于2010年2月3日股东大会上罢免。朱延祥、刘开是原厂的股东。我将厂子收购后陈彪心里不服,找各种借口,纠集退休职工推翻收购协议为由,从今年4月份开始锁了公司大门。至今有半年时间,致使公司不能正常生产,造成巨大损失。陈彪现已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关系。2011年4月9日之前,永登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正常生产经营。
3、证人雷凌证言:证实4月11日,我去厂里时大门被锁住了,白布横幅也挂了,看见陈彪、刘殿富、单建忠、朱延祥、胡永珍、王学清等人都在院子里转着。5月26日,县上工作组带着民警到粮机公司去开大门,公安民警向在场人员念完通告后,安排我用压剪将锁子打开,后撤离了。晚上七点左右,我在值班室呆着,看见陈彪、朱延祥、单建忠三人用铁链和挂锁将公司大门锁住了。过一阵,民警又到了公司大门,我和李贵龙用压剪将铁链剪开,打开了公司大门。一阵,我看见朱延祥、陈彪、单建忠、胡永珍、刘开、刘殿富等人抬着一口棺材进了公司大门,后陈彪、刘殿富、朱延祥、胡永珍指挥在场的人,用木凳子和一个长约七八米带轮子的铁架子挡板将棺材支起来,摆放在大门口,堵住大门。
4、证人李贵龙证言:证实2011年5月25日19时许,永登粮机公司大门被锁时我在场,是朱延祥、刘开锁住的。今天下午永登县委、县政府工作组向退休职工做工作并向在场的四、五十人宣读了通告。下午5时30分左右将门打开的。锁大门时当时有陈彪、刘殿富、胡永珍、达万霞等人将朱延祥、刘开围在中间锁住的。
5、证人石永红证言:证实5月25日,县上工作组带民警将粮机公司的厂大门打开后后撤离了。我见陈彪、单建忠、朱延祥、刘开和其他职工围了过来,把陈彪、单建忠、朱延祥、刘开围在中间锁住了大门。后公安民警又到粮机公司把大门打开了。晚上19时许,陈彪、单建忠、胡永珍、朱延祥、刘殿富、刘开等人抬来棺材摆在大门口,陈彪、朱延祥、刘殿富指挥在场人员将棺材用铁皮带轮的推车支起来,把大门通道封堵住了。胡永珍和其他职工取下花圈摆在大门两侧。
6、证人柳景军证言:当天县上派工作组做工作,公安干警值勤,贴通告,做宣传,将粮机厂大门打开。晚上7时左右朱延祥、刘开又将大门用链子锁住。棺材、花圈堵放厂大门口的是陈彪、朱延祥、刘开、陈彪的妻子。
7、证人彭黎景、李冰、刘永庆、田强、苏光汉、倪超存、闫小玲、葛永良、陈海龙、把余忠、李捷、王好智、王正乾、朱玉落、刘开证言:均证实了永登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陈彪、朱延祥等人多次锁住并在门口悬挂横幅、摆放棺材及花圈的时间及相关经过。
8、证人薛天雄证言:昨晚上九点多钟,粮机厂的陈彪带领十几个人来购买了棺材,钱当时未付,他们抬上后就朝粮机厂的方向走了。我没有问他们买棺材干什么。当时棺材价格是我和陈彪商量的,陈彪答应钱他给。
9、证人张玉霞证言:在011年5月25 日21时,有两个中年男子在我的花圈铺子里买了十个花圈,每个15元钱,当场交的现金,还买了一刀黄纸,10元钱。我写的收据,每个15元,落款处是张。
10、证人赵丽英证言:昨晚八点多钟,一个50多岁的中年人骑了一个摩托车,买了两个花圈,付给我肆拾元。他在草纸上写下&粮机公司老幼病残,敬挽&,&刘老先生为全体职工献身&字样,我写了挽帐,他将花圈提在出租车拉走了。
11、同案犯罪嫌疑人刘殿富供述:证实当时挂横幅没人组织,是职工自发的,当时我和其他职工都在现场。锁大门是因为工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证。棺材和花圈是谁抬去的我说不上,目的是堵门。
12、同案犯罪嫌疑人胡永珍供述:证实24月11日,参与堵门的人有贾成旺、张军、单建忠、刘殿富、王好志、刘恒昌、陈雪梅、侯燕和我、陈彪。锁大门的锁子是陈彪拿来的。横幅、棺材、花圈我不知道是谁抬来的,目的是堵门。
13、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学清供述:证实4月11日早上,永登粮食机械公司大门被锁,一辆皮卡车车牌被撬,大门口有人拉横幅这事我知道。门口的横幅是退休职工拉的,我也拉了横幅。横幅、棺材、花圈我不知道是谁抬来的。
14、同案犯罪嫌疑人陈彪供述:证实粮机厂的大门至今还锁着是因为&银河公司&收购粮机厂,没有解决职工的医保、就业问题,股东的身份置换金没有发放。2011年5 月8日,在良吉小区院内贴公告,并盖有原来作废的公章是&银河公司&没有收购我的风险股,股东大会没有选举张兆河当公司法人。
15、同案犯罪嫌疑人单建忠供述:证实今年4月9日,陈彪找我、刘殿富、王学清、胡永珍、王政乾、王好志在朱玉乐的小卖部里开了会,会议由陈彪主持,在会议上研究决定成立护厂队,队长由我担任,队员高耀清、王政乾、胡永珍、朱玉乐、刘殿富、王学清,主要任务是封闭粮机公司大门,不让张兆河进入公司内部拉走国有资产。会上我们还定了向全厂发出通知积极参与堵门的行动,当时陈彪让王学清起草发布、张贴,并制作了签名册放在朱玉乐的小卖部内,对于愿意去堵门的人都签名,原因是为了好排班。后我知道签了名的共有三、四十人。签完名后我们每班安排4人到粮机公司门口值班堵门,每天二班,一直到晚上十点为至。5月25日早上,公安民警去了十几人要强行打开大门,当时我和陈彪都在现场,我们阻止民警开门,这样事态就僵持了,民警给我们作宣传、做工作,我们就是不让他们开门。我和陈彪打电话通知了签名的人员全部都来到了现场,总共有六、七十人,大概僵持到下午六点多些,我回家吃饭去了,吃完饭后又回到现场,发现门口摆放的棺材、花圈还,写有对联,公安民警已离开现场。棺材花圈都是谁抬到门口摆放的,目的是什么我说不上,后县上工作组去了二、三次给我们做工作,我们都没有接受。2011年4月11日上午,粮机公司大门是陈彪、刘殿富、胡永珍、王学清、我,还有公司的几十个人一起堵上的。用锁子锁住大门并在大门口聚集。锁子是陈彪买来的,具体谁锁上的不清楚。公司的退休职工、内退职工等人是陈彪、刘殿富、胡永珍、王学清和我发动大家到公司大门口的。
16、证人包延河(永登县政法委副书记)证言:证实2011年4月11日永登粮机厂大门封堵后,县委政法委安排成立工作组开展工作。
17、证人贾宗鸿(天祝县创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1年4月10日,该公司与永登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加工、设备维修合同。后因粮机公司大门被锁,机械零件没有加工。
18、证人袁绍(兰州阳光玫瑰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证言:证实日,该公司与永登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2011年4月中旬,该公司准备改造厂房,进设备,但粮机公司门已被锁,没法进厂。后与粮机公司法人商量,也没有解决。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粮机公司支付给我公司违约金50万元。
1、受理案件登记表:2011年5月25日19时30分,永登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路建平向永登县公安局报案。
2、调查报告:证实经永登县公安局调查,认定了本案的基本事实。
3、人口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朱延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永登县公安局通告:<st1:chsdate day="25"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5" w:st="on" year="年5月25日,通告称永登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属改制企业。近期,少数人员强行将该厂大门封堵近30余天,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秩序。为此,县委、县政府派出工作组积极开展工作,要求必须停止这种违法行为。但是,时至今日,仍有少数人员不听有关部门的劝阻,继续封堵大门。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通告了四条要求。
5、提取笔录:2011年5月26日,办案民警胡吉祥、刘学勤从赵丽英处提取纸条一张,写有&粮机公司老幼病残敬挽,X X刘老先生为全体职献身 &。
6、横幅照片两张:永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4月11日在永登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门口拍摄。横幅内容为&坚决反对变卖国有资产&等字样。
7、棺材及花圈照片六张:日15时32分,永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拍摄于永登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大门口处放置的棺材及花圈。
8、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永登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张兆河,系有限责任公司。
9、厂房租赁合同、收条:永登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与兰州阳光玫瑰制品有限公司于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永登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于日向兰州阳光玫瑰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日向兰州阳光玫瑰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10、机械加工维修合同及催促履行合同通知:永登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与甘肃浩特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于<st1:chsdate day="1"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4" w:st="on" year="年4月1日签订了机械加工维修合同。日甘肃浩特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要求履行合同。
11、机械零部件加工、设备维修合同:永登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与天祝县创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st1:chsdate day="10"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4" w:st="on" year="年4月10日签订了机械零部件加工、设备维修合同。<st1:chsdate day="25"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 month="9" w:st="on" year="年9月25日天祝县创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履行合同并索赔违约金。
12、本院(2010)永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二终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及资产产权和安置职工三方协议:证实永登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前身为永登粮食机械厂,属国有企业。日经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永登粮食机械厂设立登记为永登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由王永山、陈彪等173人出资设立,王永山任法定代表人。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山变更为陈彪。日,永登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定免去被告人陈彪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日,永登银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永登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整体收购。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彪变更为张兆河。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延祥供述:被告人朱延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延祥不能正确处理与公司所发生的矛盾,而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给永登粮食机械有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延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延祥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延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吴增功
代理审判员&& 火东燕
代理审判员&& 祁玉珍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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