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开展执行coc强制下线机制措施运用机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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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行政已成为税收工作的主旋律。如何合法而有效地运用税收手段,达到既能提高执法效率、降低执法,又能预防和化解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风险已成为基层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依法行政的难点及热点。笔者依据《行政法学》、《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本人从事税务稽查一线工作的经历,就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谈谈自己肤浅认识,供同仁商榷。  《行政法学》将行政强制行为分为两种:一是。包括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 (如:税收保全措施)和对人身的行政强制措施(如: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对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其阻止其出境等);二是行政强制。包括直接(如: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和间接强制执行(如:执行罚中的滞纳金等)。其中税收保全制执行措施是《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执法权力,是体现税收刚性、防止税款流失、保障收入实现的特别措施,在税收征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为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对税收保金和强制执行措施增加了规范和限制使用的条款。若不能准确把握、规范实施,税务机关极易因实体违法或程序违法而在行政诉讼中败诉;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还会导致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有必要对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关要素及实施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一、新《征管法》中税收保全措施条款的要素分析  在新《征管法》中涉及税收保全措施的条款有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五十五条,该三个条款的适用对象、前置条件、法定程序、保全的方式和标的等要素内容均有严格的限定和区分。第三十八条可以看作是税收保全措施的普通程序规范,而第三十七、五十五条可看作是其简化的程序规范。正确理解、区分和把握上述条款的要素,是正确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  基层税务部门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选择适用条款时,要严格按照各条款所适用的对象、前置条件、法定程序和保全的方式及标的对照分析和实施,不能混淆。否则税务机关可能会因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实体违法而败诉。同时要特别注意:①每个条款的法定程序中各个步骤之间是递进关系,不能省略和颠倒。②有关步骤的前提条件是必要条件,不完全具备就不能实施,否则税务机关可能会因程序违法而败诉。
  二、新《征管法》中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条款的要素分析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由税务机关或法院采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新《征管法》第四十条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进行了全面的规定。第八十八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五十五条中也涉及到强制执行的部分内容。现对其构成要素对比分析如下:  由以上要素分析可见,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可分两类:一类是直接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如第四十条、八十八条;另一类是实施税收保全程序终止后,转入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如: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五十五条。基层税务部门在实施中要注意各条款适用对象、前置条件和强制执行标的区别。否则可能因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实体违法而在行政诉讼中败诉。  三、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在上述对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构成要素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针对基层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易被疏忽的问题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1、在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行为前,要注重收集有效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即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负有,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即事实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若干解释》)第30条又规定:&被告(即行政机关)及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可见的收集和采信的原则有别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基层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行为前要特别注重按新《征管法》适用条款明确的前置条件及法定程序中每一步骤的前提条件采集真实、准确、可靠的事实证据,为行政诉讼举证做好必要准备。否则即使在作出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行为后自行采集到有效证据,因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而必然导致败诉。如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前收集的证据要能充分证明如下事实:①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②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物及其它财产或应纳税收入迹象。再如在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前收集的证据要能充分证明如下事实: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②或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后仍未缴纳税款、滞纳金。&/script&
  2、局长要严把审批审核关。新《征管法》在税收保全措施(除第37条对未按规定办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现场采取的扣押措施外)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条款的法定程序中均明确规定需事先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新《征管法》第43条也明确了其: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在去年的工作过程中就曾经接受过管理分局移送的类似案例,在前置条件尚未具备的情形下,就贸然冻结了纳税人的银行账户,好在能及时得到纠正,未造成后果。因此局长在履行审批权时责任重大,要严格审核、严格把关,这是确保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行为合法的关键。建议注重以下内容的审核:  (1)审核拟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所依据的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款征收、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根据《行政法学》的基本要求,即审核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依据是否合法。  (2)审核拟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是否符合新《征管法》相应条款所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注意税收保全措施一般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而强制执行措施一般适用于纳税人(含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3)审核是否符合相应条款的前置条件及法定程序中每一步的前提条件,并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则退回申请部门,责成限期补充证据。虽然新《征管法》对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设定了严格的前置条件和法定程序,在有些情况下取证较为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税务机关执行的及时性。但在现有规定下必须依法执行。这是依法治税和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  (4)审核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标的是否严格符合相应条款的规定。特别要注意对个人及其所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属其标的范围。  (5)审核申请保全和强制执行的金额范围是否符合相应条款规定。注意只能对应缴未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实行税收保全;对应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可实行强制执行。  (6)审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是否遵循告诫在先的原则。即先行告诫,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的未缴纳的,才可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属程序违法。&/script&
  3、对税收行政强制行为执行主体及执行权范围的界定。根据《行政法学》理论:我国目前对行政案件的执行仍采用&以人民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执行为辅&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或其它组织在法定内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但新《征管法》第四十一条又规定: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有人以此推断税款和滞纳金不能申请法院执行。但笔者认为:该观点缺乏准确的法律依据。因上述条文仅指分别符合上述三个条款的特殊适用对象、前置条件和法定程序(上述已分析)而采取的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权只能由税务机关行使。而对不属上述范围的税款和滞纳金尚未明确不能向法院(如:对查处偷骗税应查补的税款新《征管法》第五十五条仅明确&可以按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综合分析相关法律条款可得出对非诉税收行政案件执行的主体和适用范围应为:(1)对符合新《征管法》第三十条、三十八条、四十条规定,而对税款和滞纳金采取的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只能由税务机关执行(依据见新《征管法》第四十一条)。(2)对上述范围以外的其它税款、滞纳金(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检查时作出的追补税款、滞纳金及追缴逾期未缴欠税和滞纳金)的强制执行权既可由税务机关行使,也可申请法院执行(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基层税务机关因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对该权利普遍未能很好地利用。  根据以上分析,鉴于税务部门缺少法院所特有的专门的执行机构、完备的执行手段、充足的执行力量和法定的执行规范,笔者建议:对税务机关查处的偷税、骗取退税和清缴欠税等非诉行政案件尽可能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这样不仅有利于基层税务部门提高行政执法效率,降低执法成本,减少因强制执行不到位而应承担的责任;而且有利于基层税务部门避免因强制执行不当带来的败诉和赔偿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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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二中院执行局局长李政谈“如何破解执行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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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海南二中院执行局局长李政谈“如何破解执行难”)
央广网海口11月9日消息(记者朱永 通讯员刘少杰)11月7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李政接受海南新闻广播《法治之声》节目的邀请,在该节目中就如何“用两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与节目主持人进行了访谈互动。李政在访谈节目中就二中院面对“用两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既定目标,立足正在进行中的执行体制改革试点,详细介绍了完成既定任务的思路、措施和办法。
李政认为,破解执行难题首先要做好四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不断加强和突出二中院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在进行执行警务化改革的同时,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各项强制措施,依法控制和处置被执行财产。对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财产报告义务或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坚决采取包括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以强有力的制裁手段震慑被执行人。对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或者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坚决寻求从刑罚角度对被执行人科以刑事制裁。二是充分运用信用惩戒平台,对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根据《关于加强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失信被执行人的生存空间将在更多领域、更广范围被压缩,真正实现让被执行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三是从内部不断规范执行行为,坚决消除消极执行、乱执行的现象。结合正在进行的执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科学的执行实施案件内部权力运行机制,合理、清晰的划分主体职责,调动和激发各环节执行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四是坚定不移的走执行信息化的道路。从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树立“向信息科技要生产力”的意识,显著提升执行工作效率。
李政介绍,针对“用两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既定任务,二中院党组非常重视,第一时间听取和研究执行部门汇报的相关情况和问题,党组书记、院长汪海鹏到执行部门做专题调研,指导解决执行难工作方案的拟定。围绕既定任务和目标,按照省高院部署的“执行会战”攻坚专项活动统一要求,结合实际情况,二中院将主要开展五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摸清历年来因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暂无条件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底数,为下一步恢复执行和因为执行不能而退出执行程序的分流奠定基础。二是做好当前正在进行的执行案款集中清理发放的善后工作,尤其是要从旧的执行案款管理系统过渡到新的、统一的执行案款管理平台,为加强执行工作的信息化管理程度创造条件。三是加大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或有条件执行案件的执行力度,力争实现省高院部署和要求的执行结案率和执行到位率目标。四是加大对涉及民生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力度,让困难群众通过一定的经济救助感受到国家的人文关怀。五是提高对失信被执行人在各类媒体平台上的滚动曝光频度,严格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尤其是对拒不报告财产状况、逃避或规避执行,甚至是公然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该罚款的必须罚款,该拘留的坚决拘留。
李政表示,任务虽然艰巨,但只要有党中央、省委的坚强领导,有最高人民法院、省高院的统一部署、指挥,有来自于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经过各方共同努力,海南二中院必将完成“用两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既定任务。& &
(原标题:海南二中院执行局局长李政谈“如何破解执行难”)
本文来源:央广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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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二中法院构建大执行格局破解执行难
作者:张智全&&发布时间: 09:40:22
  市二中法院着眼执行长效机制建设,综合运用各种强制措施,积极构建内部联动、纵向联动和横向联动相结合的“大执行”工作格局,全力破解执行难。2015年以来,该院执结各类案件177件,兑现标的金额3.1亿元。
  一是整合资源强化内部联动。牢固树立“执行工作全院一盘棋”思想,坚持立案、审理、执行“三位一体”联动协作,强化源头治理,形成内部齐抓共管工作格局。在立案环节,随案发放《诉讼风险告知书》,提醒权利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帮助当事人预知执行风险,避免无法执行案件进入诉讼环节。在审理阶段,坚持“调判结合、注重调解”原则,将调撤率作为法官绩效考核指标,鼓励法官以调解方式结案。案件审结后,向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发放《法律文书督促履行催告书》,进一步释明不及时履行义务的不利后果,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
  二是加强沟通实现纵向联动。强化辖区两级法院联动,畅通交流沟通和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执行案件信息63次,共享被执行人财产线索205条。深化执行指挥中心建设,健全执行快速反应机制,对辖区执行人员和装备统一指挥、统一调配、统一协调,确保最短时间内执结案件。2015年以来,在金融债权案件、涉民生案件等专项执行活动中,辖区两级法院坚持统一行动,司法拘留618人次、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9人,执结涉民生、金融债权案件865件,兑现债权1.8亿元。
  三是注重协调强化横向联动。强化同社会各界的协作配合,改变法院“单兵出击”的被动局面,推动形成政府支持、社会参与的“集团冲锋”工作格局。深化与公安、国土、工商、金融、税务等部门联系,建立信息互通、联席会、联络员、征信共享和集约查询等制度,运用高消费限制、司法惩戒建议等措施,共同制裁被执行人失信行为。2015年以来,联合相关部门发布诚信黑名单59人次,发出惩戒司法建议5份。
  四是依法制裁发挥威慑作用。深化与公安机关执行联动,充分运用罚款、拘留、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等强制措施,强化执行威慑。2015年以来,辖区两级法院将14886名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4931人次、限制出境208人次、罚款129.5万元。针对涉国有企业等特殊主体案件执行阻力较大的情况,坚持推行“预拘留”制度,逐步拓展适用范围,规范操作流程,依法对涉特殊主体案件的法定代表人实施“预拘留”,确保该类案件全执结。
来源:二中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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