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票务员可以给项目经理做担保公司业务经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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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项目经理如何调查一个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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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的总工和项目经理,哪个位置要高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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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项目的话'项目经理高!
但如果总工是公司的话'项目经理多少要给点面子'这个不存在高低问题'!项目经理责任制   --二级建造师'为梦想而努力!
有不少的建筑在招聘这两个岗位的时候,有一些模糊,所以非常想知道就工地而言【求助啦】1、总工和项目经理究竟哪个岗位的地位或者说权利高一些?2、工资的话,总工多还是项目经理多?
一般来说这两个职位是平级的,项目经理是主要负责项目行政的,而总工是负责技术的!但一般不是很正规的工地都很少有总工这个职务,项目经理的职位也就要高点,工资的话都差不多
工资的话'项目经理有分红'总工没有的'固定工资'   --二级建造师'为梦想而努力!
我们项目经理权利大于总工,在项目例会上项目经理直接骂总工!
总工,有分项目总工,公司总工,如果是项目总工,就是属于项目经理管了,如果是公司总工,那就区别比较大了,公司总工是管理整个公司工程项目的技术。
'项目经理有分红'这个我理解,有所谓的什么项目提成。这个总工没有的'固定工资'怎么个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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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不是一个概念。 。总工一般都是说公司里的总工程师,那是相当大的。。项目里的那叫技术负责人,说好听点可以叫总工。。
小段学习总结第一:因为目前很多工地实习的是项目经理制,所以就单独以一个项目来说,就是项目经理的权利或者管理高度最大。(鸣谢
)第二:而总工程师在项目上的另外一个称呼是叫技术负责人(鸣谢
)第三:项目经理是主要负责项目行政的,而总工是负责技术的!但一般不是很正规的工地都很少有总工这个职务 (鸣谢
)——————————————————————————————————————————————下阶段问题来了:薪酬方面的话,就还没有一个固定的答案,有的说项目经理工资高,因为还有一些额外的红利分红;而有的说总工程师是公司层面的话,工资最少在百万以上。有没有一个平均的准确的范围呢?
这个还真不知道'我在中国铁建'只知道项目的'别的就不知道'但估计公司的总工到不了百万吧(个人看法)
项目经理,总工,总工是技术方面的,项目经理全场协调
我们工地总工是项目副经理兼技术负责人。还有一个跟他平级的现场负责人。
很好回答的问题
真累啊,累了一个星期了,做校园招聘
自然是经理。总工大多只管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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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对外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项目经理不应对外承担债务
(作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康常荣)
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涉及房地产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涉及房地产诉讼案件中,突出表现在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如何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对此问题,各地法院认识不一。笔者从建筑行业的基本法――《建筑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入手,从搞清楚项目经理概念、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结合《合同法》,对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对外债务承担问题进行论证。
关键词:建筑公司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涉及房地产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涉及房地产诉讼案件中,突出表现在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如何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债务)问题。对此问题,各地法院认识不一。因此,统一认识,是审理好此类案件的关键,对于保障我国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无疑有着重要意义。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如何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存在四种观点。观点1、建筑公司对外承担责任,项目经理不对外承担责任;观点2、项目经理对外承担责任,建筑公司不对外承担责任;观点3、项目经理承担清偿责任,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观点4、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项目经理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要搞清楚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如何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不能单独从《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寻找答案,而应当首先从建筑行业的基本法――《建筑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入手,从搞清楚项目经理概念、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结合《合同法》,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笔者的观点是,项目经理不应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债务)。现从五个方面进行论证。
一、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要了解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要清楚项目经理的概念。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前称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建筑公司,受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经理是项目部组成人员之一,在项目部中处于核心地位。
由项目经理的概念中得知,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项目经理的法定身份是委托人,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全权代表,对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以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开展工作,以建筑公司的名言进行实施法律行为。项目经理是一个岗位职务,其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因此,项目经理不应对外承担债务责任,项目经理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施工企业承担。
需要指出的是,在建筑市场上存在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一些非法施工队伍为了承揽工程,以项目经理名义挂靠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从中收取费用。对于这种特殊情况要区别对待。由于《建筑法》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公司允许无资质的单位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挂靠在建筑公司名下从事建筑经营的,属于《建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这种情况由于违反《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使发包人(建设单位)与承包人(承建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归于无效。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连带赔偿责任明显具有惩罚性。
二、对“项目承包合同”的法律分析
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从字面上看,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似乎成了项目工程的转包人,或者是内部承包人。所以从谁用工谁负责,谁打条子谁负责的规则出发,应该由项目经理对外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对项目承包合同应当进行法律分析。
项目承包合同具有以下性质和特征:
(一)具有合法性。项目承包合同是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签订的,因此具有合法性。
(二)具有授权性。项目承包合同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合同,是项目经理履行施工管理职务和委托职务的权力依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项目经理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1.组织项目管理班子;2.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3.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4.选择施工作业队伍;5.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6.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因此,项目承包合同具有授权性。授权性是项目承包合同区别于工程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显著特征。
(三)权利义务的非转移性。项目经理在《项目承包合同》中的身份属于委托人管理人,是一种岗位职位,建筑公司通过《项目承包合同》将组织、管理施工的权力委托项目经理行使,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没有发生权利义务的转移即合同的转让。这是项目承包合同区别于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本质特征。
(四)管理性或者管理功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由此可见,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旨在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责任制度。与其说是项目承包合同,不如说是质量承包合同更为贴切。
三、项目经理不属于《建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转包人”、“分包人”
建设工程转包是指施工单位以赢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的建筑企业施工,不对工程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行为,实际上是合同的转让。工程分包是指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后,依法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的行为。这里的“第三人”是指独立于承包人之外的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工程分包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经过发包人同意;二是工程主体结构部分不得分包,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三是分包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且不得进行再分包。我国《建筑法》和《合同法》禁止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禁止承包人将主体工程部分分包。转包人、分包人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属于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项目经理与转包人、分包人的不同之处在于,他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也不是建筑企业法人。可见,项目经理不属于《建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转包人”和“分包人”,也不属于“违法(无资质)转包人”和“违法(无资质)分包人”。如果把项目承包合同视为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把项目经理看作是《建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转包人或分包人,就等于《建筑法》一边做出禁止转包和工程主体结构部分不得分包的强制性规定,一边又允许将全部工程转包或将包括主体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项目经理。这显然是前后矛盾的,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如果把项目承包合同视为事实上的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把项目经理看做是事实上的转包人或分包人,则因违反《建筑法》和《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使几乎整个建筑行业的项目承包合同归于无效。再者,项目经理既已具有委托代表人身份,维护建筑公司的利益就是其职责所在。如果认为项目经理同时具有转包人或分包人身份,势必发生利益上的冲突,建筑公司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而建筑公司的利益受损,直接危害的还是建设单位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不是《建筑法》预期的结果。因此,我们必须、而且只能理解为,项目经理的施工行为,就是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项目经理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就是建筑公司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因此,对项目经理不适用《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转包人、分包人(包括违法分包人)与建筑公司对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四、项目经理(项目部)不是适格的经济主体
我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只能是企业法人,不允许公民个人、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经济主体从事建筑活动。因此,项目经理不论作为个人还是个体工商户都不能成为建筑行业中的经济主体。项目经理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随着项目部的组建而产生,随着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而由终止。这种不独立性和职务性显而易见。项目部也一样,既不属于企业法人,也不属于企业的职能部门,也不属于企业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它因建筑公司承揽项目而组建,随着工程竣工验收而由解散,它没有独立的名称(项目部的名称是以建筑公司冠名的),也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没有营业执照,也不需要纳税(不指个人所得税)。因此,项目经理和项目部都不是适格的经济主体。
五、项目经理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
建筑业农民工作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劳动法上的法律地位,与建筑企业发生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由劳动法调整,而不由合同法调整。《劳动法》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z2004{78号)第十二条规定:“严格劳动用工制度。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依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z号)规定:“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包括农民轮换工),应当适用《劳动法》。发生工伤事故的,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z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z2004{2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该办法同时规定:“农民工与建筑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建筑业的农民工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那么,建筑工人和谁发生劳动关系呢?是和建筑公司,还是和项目经理?在诉讼中,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劳动者三方往往各从有利于自身的角度发表观点。建筑公司认为项目工程是项目经理承包的,建筑工人(施工队伍)是项目经理具体招用的,用人单位应当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认为他也是建筑公司的职工,他招用工人的行为是建筑公司通过《项目承包合同》授权的,建筑公司是真正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认为他们虽然是由项目经理具体招用的,但他们是在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上从事劳动的,而且项目经理对劳动者的管理也是根据建筑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的,不能说和建筑公司没有关系。笔者认为,项目经理不能成为与建筑工人发生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建筑工人虽然是由项目经理直接招用或选用并进行日常管理的,但这种行为是建筑公司通过《项目承包合同》授权的,建筑公司与劳动者发生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建筑公司是真正的用人单位。此其一。其二,项目经理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企业分支机构,更不是个体工商户(建筑法不允许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行业)。因此,项目经理不能成为适格的用工主体。其三,劳动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一致规定由法人承担对劳动者的法律责任。如《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即使是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这种责任也不能免除。法律不允许用人单位通过内部承包等形式,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责任推推卸得一干二净。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内部管理行为,项目经理属于岗位职务,其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理应由建筑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对于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对外债务责任问题,应当按以下方法处理:除挂靠关系中的项目经理就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依法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外,项目经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对外债务,包括赊欠建筑材料形成的债务纠纷、拖欠工人工资的劳动纠纷、工伤损害赔偿纠纷等民事纠纷,应当由建筑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项目经理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建筑公司确已向项目经理拨付了相关款项的,在承担了对外债务后,可以向项目经理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
[1] 建设部于日发布《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实行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职业资质管理制度,日发布《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规定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必须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注册于一家建筑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管理制度被注册建造师管理制度取代。
[2]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他们户籍仍在农村,主要从事非农产业,有的在农闲季节外出务工、亦工亦农,流动性强,有的长期在城市就业,已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
  [2] 祁新.《也谈项目经理对外债务的责任》.新疆审判.2003年第3期.
  [3]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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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经理风险行为的种类
&&&& 项目经理承包制是我们建筑业领域的主要经营模式,对于搞活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生产积极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实践操作中,更多的往往是项目经理自己在承包工程,只缴纳少部分的管理费给建筑企业,建筑企业不参与项目的实际操作。正是因为建筑施工领域的复杂性导致了建筑企业在项目经理实际操作项目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存在许多法律风险,主要的表现为以下几种:
  1、项目经理(或挂靠人)不慎染上赌博、酗酒、吸毒等恶习,为此外面债台高筑、挪用工程款,甚至以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借款或以项目部名义为自己的借款做担保,最后项目经理逃之夭夭,将建筑公司卷入漩涡;
  2、项目经理(或挂靠人)以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和设备租赁合同,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或设备款,最后导致建筑公司被起诉、账户被法院查封;转自项目管理者联盟
  3、项目经理(或挂靠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以要发农民工工资为幌子,使民工到企业或政府集体上访,不仅给建筑企业造成损失,还会给建筑企业造成负面影响;
  (以上三种情况是最为常见和普遍存在的,也是我们处理的最多的)
  4、项目经理(或挂靠人)挪用工程款,造成工程亏损,借以逃避各种债务和应缴税费,企业不仅损失管理费,还要承担债务;项目管理者联盟文章
  5、项目经理(或挂靠人)本身就是不以诚信为本,承接工程后,自己想尽办法捞钱,让建筑公司为自己承担对外各种债务,当被赶出当地建筑市场后,又会挂靠另一家建筑企业,打一枪换一个地方,而受害的却是我们一家家的正规的建筑企业;
  6、项目经理(或挂靠人)在承接工程前,没有做好风险调查,没有核实项目的合法性,最后往往是支付了各项前期费用(保证金、介绍费等),却发现项目本身不合法或者是虚假不存在的,更有甚者在施工中途被叫停,从而给建筑公司造成巨额损失;
  7、项目经理(或挂靠人)随意打欠条,以项目部名义私募资金,骗取钱财,甚至还有私刻公章的,从而给建筑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8、项目经理(或挂靠人)只凭经验和热情管理工程,缺乏管理意识和合同意识,不注重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签证和索赔,从而丧失了签证和索赔的大好时机,丧失了签证索赔的权利,给建筑企业造成损失;
  9、项目经理(或挂靠人)暗中勾结甲方,将对建筑企业有利的结算资料偷偷的交还甲方,从而导致建筑企业损失;
  10、项目经理(或挂靠人)在进场施工后,没有就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或工期延误进行签证,使建筑公司最后处于工期严重违约被要求承担巨额违约责任的境地;
  11、项目经理(或挂靠人)在建筑企业与甲方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又私自与甲方签订付款条件极为苛刻,对施工企业处罚极为严厉的补充协议,从而导致建筑公司遭受巨额损失;
  12、项目经理(或挂靠人)擅自与甲方签订结算协议,压低实际的结算价,从而给建筑公司造成损失;
  13、项目经理(或挂靠人)在商谈合同时,有时候为了承接工程,合同的付款周期拉的很长,有的往往是施工完成后的四五年付清,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发包方经济陷入困境,那么施工单位如果继续施工,发包人可能早就破产,无力承担工程款。。4、项目经理(或挂靠人)管理能力有限,项目部管理14、项目经理(或挂靠人)缺乏质量意识,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不按施工方案施工,往往会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最后的结果必将是导致公司工程款收不回,还要赔偿损失,并将使公司名誉受损;
  15、项目经理(或挂靠人)缺乏安全意识,施工过程中不严抓安全,从而导致出现严重安全事故,给建筑公司造成损失并影响公司资质;
16、项目经理(或挂靠人)擅自将承接的工程转包、分包,事后也不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导致分包出现质量、安全事故,最后建筑企业遭索赔,面临极大的风险;
  17、项目经理(或挂靠人)盲目垫资,过分相信自己的能力,结果工程上马后,资金链断裂,使得项目难以为继,项目经理则会卷走工程款,面对材料商追讨材料款、工人追讨工资、发包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这些风险也就随之全部转嫁到了建筑企业的头上,从而给建筑企业造成严重的经营困难;
  18、项目经理(或挂靠人)在与企业内部结算的时候,出现矛盾和纠纷,有的项目经理往往会采用故意不支付材料款、甚至和材料商勾结,多写欠条,让材料商与建筑企业打官司,最后双方分成,由此给企业造成严重的损失;
  19、建筑公司为承接外地工程,设立了分公司,总公司管理严格,但分公司往往管理混乱,随意挂靠,纠纷不断,最后分公司资不抵债,就会祸及经营状况良好的总公司,甚至会使得其他分公司遭殃;
  20、有的分公司经理还经营其他项目,在其他项目出现风险时,把风险转移到分公司头上,甚至随便替别人提供担保,从而使总公司受到损失;
  21、项目经理(或挂靠人)在承接工程过程中,将工程造价压的很低,明明没有利润偏要施工,想在进场后要求发包人增加工程款,当遭到拒绝后就会采取停工、闹事等威胁发包人,从而给建筑企业造成损失,并影响声誉。
  对于项目经理的失职、挂靠人的违规、违法行为,往往会给建筑企业造成极大的损失,血淋淋的教训时有发生,经常会导致企业分崩离析、濒临破产。因此,正确认识项目经理和挂靠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加强管理,最大可能的预防和杜绝风险是建筑企业的当务之急。
唐家春律师
210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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