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安置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户就业属社会救助吗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社会救助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5〕94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 社会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领导班子实绩考核体系,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社会救助资源,落实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残联、慈善总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地区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公布,并适时调整。各地区应当逐步缩小城乡和地区之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距。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且书面声明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授权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管理部门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核对;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审核。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并一次性告知所需资料后,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示后报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旗县(市、区)民政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在每月10日前将低保金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不具备按月发放条件的农村牧区,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低保金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人员和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备案制度,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严格核查管理。
  第十四条 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视为单独立户,可以单独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复核。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姓名、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信息,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嘎查村、社区长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各地区参照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水平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在家分散供养。选择集中供养的,由当地财政部门直接将供养资金拨付至其所在的供养服务机构;选择居家分散供养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一条 特困供养人员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安排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国家对其政策性补助资金可以划拨到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盟市、各旗县(市、区)应当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人员供养条件。
  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依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旗县(市、区)可以采取总体承包、委托运营、合资合作等方式,将政府建设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转由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者个人运营。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建立或者资助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对非营利性民办供养机构根据政府购买服务要求接收安置特困供养人员的,各旗县(市、区)按照规定标准将生活、医疗、照料等费用支付给该机构,并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其供养效果。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各地区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采取紧急疏散、转移、安置等救助工作措施,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六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灾情核查、会商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及救灾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受灾地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八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区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九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评估、统计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度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需求,核实救助对象,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
  (四)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
  (五)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一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三)对救助对象中需要长期药物维持的慢性病、重特大疾病患者给予门诊救助。
  (四)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按照有关规定对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用等给予优惠减免。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各旗县(市、区)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其他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负责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制度,实行联网即时结算,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特大疾病慈善医疗救助制度,筹集重特大疾病慈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补充保险、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对象进行慈善援助。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七条 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在经旗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儿童给予适当资助。
  (二)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免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助。
  (三)对在普通高中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免学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发放国家助学金资助。对在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免学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住宿费资助;同时对一、二年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凡是当年被录取到普通高等学校、具有内蒙古自治区户籍且录取时为城乡低保家庭子女,给予一次性救助。对城乡其他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施普通高校新生入学资助的具体政策由盟市自行制定。
  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享受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及由所在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国家助学金资助及校内救助。
  低保家庭子女考录到普通高等学校一次性救助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其他教育救助标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旗县(市、区)教育部门或就读学校提出,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旗县(市、区)教育部门或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款、设立奖学金、助学基金等形式,开展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条 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一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四十二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旗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经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旗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旗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牧区家庭申请住房救助,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四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符合自治区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可按规定给予创业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培训补贴、税费减免等就业创业扶持。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并申报认定为零就业家庭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第四十六条 申请就业救助,应当向居住地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的劳动保障所(站)提出,由旗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登记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公共就业服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八条 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用人单位招用经旗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救助对象,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以上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招用就业救助对象达到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四十九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经旗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五十条 对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和标准,由各地区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后制定并逐年调整。
  第五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公示后,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当地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旗县(市、区)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当地旗县(市、区)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五十二条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本区域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五十三条 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及其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对无法查明户籍和近亲属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动不便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五十五条 各地区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适时启动面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临时价格补贴机制。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应当加强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衔接,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
  各类公益、慈善组织应当主动公开申请救助条件、程序和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事务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服务者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主动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委托,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户籍管理、车辆管理、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税务、房产、住房公积金管理、财政供养、编制、农业农机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二条 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平台,制定核对流程,明确查询办法。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求助。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登记、办理,需要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接办。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明确受理、分办、转办、反馈流程和时限,及时登记、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五条 盟市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设立民政服务热线,建立困难家庭咨询政策、申请救助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的绿色通道。
  第六十六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七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以及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停止救助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 以货币形式给予社会救助的,除特殊情形需要发放现金外,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公示的。
  (五)对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没有停止救助的。
  (六)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七)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八)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有关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的。
  (十)在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中不如实提供家庭成员收入、财产信息,为申请和获得救助家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十一)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问题补充&&
本页链接:
政府安置特困户就业属社会救助内容
染指无流年 &8-13 16:23
猜你感兴趣国务院: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与就业等联动机制|小微企业|就业_新浪财经_新浪网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就业事关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大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坚持把稳定和扩大就业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目标,大力实施就业优先战略,积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和商事制度改革,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创业带动就业倍增效应进一步释放,就业局势总体稳定。但也要看到,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就业总量压力依然存在,结构性矛盾更加凸显。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富民之道、强国之举,有利于产业、企业、分配等多方面结构优化。面对就业压力加大形势,必须着力培育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引擎,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把创业和就业结合起来,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催生经济社会发展新动力,为促进民生改善、经济结构调整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新动能。现就进一步做好就业创业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入实施就业优先战略
  (一)坚持扩大就业发展战略。把稳定和扩大就业作为经济运行合理区间的下限,将城镇新增就业、调查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合理确定经济增长速度和发展模式,科学把握宏观调控的方向和力度,以稳增长促就业,以鼓励创业就业带动经济增长。加强财税、金融、产业、贸易等经济政策与就业政策的配套衔接,建立宏观经济政策对就业影响评价机制。建立公共投资和重大项目建设带动就业评估机制,同等条件下对创造就业岗位多、岗位质量好的项目优先安排。
  (二)发展吸纳就业能力强的产业。创新服务业发展模式和业态,支持发展商业特许经营、连锁经营,大力发展金融租赁、节能环保、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和旅游休闲、健康养老、家庭服务、社会工作、文化体育等生活性服务业,打造新的经济增长点,提高服务业就业比重。加快创新驱动发展,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提高劳动密集型产业附加值;结合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引导具有成本优势的资源加工型、劳动密集型产业和具有市场需求的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产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挖掘第二产业就业潜力。推进农业现代化,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培养新型职业农民,鼓励有文化、有技术、有市场经济观念的各类城乡劳动者根据市场需求到农村就业创业。
  (三)发挥小微企业就业主渠道作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小微企业经营特点和融资需求特征,创新产品和服务。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完善风险分担机制,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落实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加强市场监管执法和知识产权保护,对小微企业亟需获得授权的核心专利申请优先审查。发挥新型载体聚集发展的优势,引入竞争机制,开展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中央财政给予综合奖励。创新政府采购支持方式,消除中小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面临的条件认定、企业资质等不合理限制门槛。指导企业改善用工管理,对小微企业新招用劳动者,符合相关条件的,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支持,不断提高小微企业带动就业能力。
  (四)积极预防和有效调控失业风险。落实调整失业保险费率政策,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稳定就业岗位。将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政策实施范围由兼并重组企业、化解产能过剩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等三类企业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企业可通过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采取在岗培训、轮班工作、弹性工时、协商薪酬等办法不裁员或少裁员。对确实要裁员的,应制定人员安置方案,实施专项就业帮扶行动,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接续,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再就业。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依据兼并重组政策规定支付给企业的土地补偿费要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完善失业监测预警机制,建立应对失业风险的就业应急预案。
  二、积极推进创业带动就业
  (五)营造宽松便捷的准入环境。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坚决推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年内出台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意见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方案,实现“一照一码”。继续优化登记方式,放松经营范围登记管制,支持各地结合实际放宽新注册企业场所登记条件限制,推动“一址多照”、集群注册等住所登记改革,分行业、分业态释放住所资源。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服务和监管。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政策集中公示、扶持申请导航、享受扶持信息公示。建立小微企业目录,对小微企业发展状况开展抽样统计。推动修订与商事制度改革不衔接、不配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全面完成清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再取消下放一批制约经济发展、束缚企业活力等含金量高的行政许可事项,全面清理中央设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大幅减少投资项目前置审批。对保留的审批事项,规范审批行为,明确标准,缩短流程,限时办结,推广“一个窗口”受理、网上并联审批等方式。
  (六)培育创业创新公共平台。抓住新技术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机遇,适应创业创新主体大众化趋势,大力发展技术转移转化、科技金融、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科技服务业,总结推广创客空间、创业咖啡、创新工场等新型孵化模式,加快发展市场化、专业化、集成化、网络化的众创空间,实现创新与创业、线上与线下、孵化与投资相结合,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的综合服务平台和发展空间。落实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的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众创空间等新型孵化机构适用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优惠政策。有条件的地方可对众创空间的房租、宽带网络、公共软件等给予适当补贴,或通过盘活商业用房、闲置厂房等资源提供成本较低的场所。可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前提下,或利用原有经批准的各类园区,建设创业基地,为创业者提供服务,打造一批创业示范基地。鼓励企业由传统的管控型组织转型为新型创业平台,让员工成为平台上的创业者,形成市场主导、风投参与、企业孵化的创业生态系统。
  (七)拓宽创业投融资渠道。运用财税政策,支持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天使投资等发展。运用市场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支持创业活动,壮大创业投资规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的原则,加快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带动社会资本共同加大对中小企业创业创新的投入,促进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支持新兴产业领域早中期、初创期企业发展。鼓励地方设立创业投资引导等基金。发挥多层次资本市场作用,加快创业板等资本市场改革,强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融资、交易等功能,规范发展服务小微企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推动多渠道股权融资,积极探索和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发展新型金融机构和融资服务机构,促进大众创业。
  (八)支持创业担保贷款发展。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提高其金融服务可获得性,明确支持对象、标准和条件,贷款最高额度由针对不同群体的5万元、8万元、10万元不等统一调整为10万元。鼓励金融机构参照贷款基础利率,结合风险分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对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在贷款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以内的,由财政给予贴息。简化程序,细化措施,健全贷款发放考核办法和财政贴息资金规范管理约束机制,提高代偿效率,完善担保基金呆坏账核销办法。
  (九)加大减税降费力度。实施更加积极的促进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将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的人员范围由失业一年以上人员调整为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创办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可依法享受税收减免政策。抓紧推广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将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企业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全面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具有强制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业协会商会涉企收费,落实涉企收费清单管理制度和创业负担举报反馈机制。
  (十)调动科研人员创业积极性。探索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职创业、离岗创业有关政策。对于离岗创业的,经原单位同意,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原单位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创业的实际情况,与其签订或变更聘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加快推进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试点政策推广。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普通高校、职业院校,通过合作实施、转让、许可和投资等方式,向高校毕业生创设的小微企业优先转移科技成果。完善科技人员创业股权激励政策,放宽股权奖励、股权出售的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限制。
  (十一)鼓励农村劳动力创业。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发展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落实定向减税和普遍性降费政策。依托现有各类园区等存量资源,整合创建一批农民工返乡创业园,强化财政扶持和金融服务。将农民创业与发展县域经济结合起来,大力发展加工、休闲农业、乡村旅游、农村服务业等劳动密集型产业项目,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依托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等公共平台,提供创业指导和服务。鼓励各类企业和社会机构利用现有资源,搭建一批农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和见习基地,培训一批农民创业创新辅导员。支持农民网上创业,大力发展“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积极组织创新创业农民与企业、小康村、市场和园区对接,推进农村青年创业富民行动。
  (十二)营造大众创业良好氛围。支持举办创业训练营、创业创新大赛、创新成果和创业项目展示推介等活动,搭建创业者交流平台,培育创业文化,营造鼓励创业、宽容失败的良好社会氛围,让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蔚然成风。对劳动者创办社会组织、从事网络创业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应创业扶持政策。推进创业型城市创建,对政策落实好、创业环境优、工作成效显著的,按规定予以表彰。
  三、统筹推进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
  (十三)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把高校毕业生就业摆在就业工作首位。完善工资待遇进一步向基层倾斜的办法,健全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的服务保障机制,鼓励毕业生到乡镇特别是困难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对高校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艰苦边远地区和老工业基地县以下基层单位就业、履行一定服务期限的,按规定给予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结合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推进,在基层特别是街道(乡镇)、社区(村)购买一批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优先用于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对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年社会保险补贴。落实完善见习补贴政策,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见习单位,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将求职补贴调整为求职创业补贴,对象范围扩展到已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深入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计划,整合发展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基金,完善管理体制和市场化运行机制,实现基金滚动使用,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提供支持。积极支持和鼓励高校毕业生投身现代农业建设。对高校毕业生申报从事灵活就业的,按规定纳入各项社会保险,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提供人事、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可参照高校毕业生享受相关就业补贴政策。
  (十四)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合理确定就业困难人员范围,规范认定程序,加强实名制动态管理和分类帮扶。坚持市场导向,鼓励其到企业就业、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对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补贴。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实现就业的,可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托底安置,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及适当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初次核定享受补贴政策时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科学设定公益性岗位总量,适度控制岗位规模,制定岗位申报评估办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不得用于安排非就业困难人员。加强对就业困难人员在岗情况的管理和工作考核,建立定期核查机制,完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扶持政策期满退出办法,做好退出后的政策衔接和就业服务。依法大力推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加大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的补贴和奖励力度,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公示制度。加快完善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扶持政策,推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和灵活就业。加大对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力度,确保零就业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困难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对就业困难人员较集中的地区,上级政府要强化帮扶责任,加大产业、项目、资金、人才等支持力度。
  (十五)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结合新型城镇化建设和户籍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进一步清理针对农民工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完善职业培训、就业服务、劳动维权“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加强农民工输出输入地劳务对接,特别是对劳动力资源较为丰富的老少边穷地区,充分发挥各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作用,积极开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加强对转移就业农民工的跟踪服务,有针对性地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外出就业和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工作,在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要明确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具体措施。
  (十六)促进退役军人就业。扶持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落实各项优惠政策,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加强就业指导和服务,搭建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官、义务兵,要确保岗位落实,细化完善公务员招录和事业单位招聘时同等条件优先录用(聘用),以及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按比例预留岗位择优招录的措施。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作年限。调整完善促进军转干部及随军家属就业税收政策。
  四、加强就业创业服务和职业培训
  (十七)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提高服务均等化、标准化和专业化水平。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创业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公共就业服务、中小企业服务、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等机构的作用,为创业者提供项目开发、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服务,创新服务内容和方式。健全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切实将县级以上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下(不含县级)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将职业介绍补贴和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补助合并调整为就业创业服务补贴,支持各地按照精准发力、绩效管理的原则,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能力建设,向社会力量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创新就业创业服务供给模式,形成多元参与、公平竞争格局,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十八)加快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化。按照统一建设、省级集中、业务协同、资源共享的原则,逐步建成以省级为基础、全国一体化的就业信息化格局。建立省级集中的就业信息资源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实现就业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全程信息化。推进公共就业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实现各类就业信息统一发布,健全全国就业信息监测平台。推进就业信息共享开放,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利用政府数据开展专业化就业服务,推动政府、社会协同提升公共就业服务水平。
  (十九)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消除城乡、行业、身份、性别、残疾等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和就业歧视,形成有利于公平就业的制度环境。健全统一的市场监管体系,推进人力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和标准化建设。加强对企业招聘行为、职业中介活动的规范,及时纠正招聘过程中的歧视、限制及欺诈等行为。建立国有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推动实现招聘信息公开、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加快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规范发展人事代理、人才推荐、人员培训、劳务派遣等人力资源服务,提升服务供给能力和水平。完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各方面人才顺畅流动的制度体系。
  (二十)加强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顺应产业结构迈向中高端水平、缓解就业结构性矛盾的需求,优化高校学科专业结构,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大规模开展职业培训,加大创业培训力度。利用各类创业培训资源,开发针对不同创业群体、创业活动不同阶段特点的创业培训项目,把创新创业课程纳入国民教育体系。重点实施农民工职业技能提升和失业人员转业转岗培训,增强其就业创业和职业转换能力。尊重劳动者培训意愿,引导劳动者自主选择培训项目、培训方式和培训机构。发挥企业主体作用,支持企业以新招用青年劳动者和新转岗人员为重点开展新型学徒制培训。强化基础能力建设,创新培训模式,建立高水平、专兼职的创业培训师资队伍,提升培训质量,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合理确定补贴标准。推进职业资格管理改革,完善有利于劳动者成长成才的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畅通技能人才职业上升通道,推动形成劳动、技能等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机制,使技能劳动者获得与其能力业绩相适应的工资待遇。
  (二十一)建立健全失业保险、社会救助与就业的联动机制。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防失业、促就业的作用,鼓励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尽快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对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二十二)完善失业登记办法。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为登记失业的各类人员提供均等化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和普惠性就业政策,并逐步使外来劳动者与当地户籍人口享有同等的就业扶持政策。将《就业失业登记证》调整为《就业创业证》,免费发放,作为劳动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及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推动社会保障卡在就业领域的应用。
  五、强化组织领导
  (二十三)健全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就业创业工作的领导,把促进就业创业摆上重要议程,健全政府负责人牵头的就业创业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就业形势分析研判,落实完善就业创业政策,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确保各项就业目标完成和就业局势稳定。有关部门要增强全局意识,密切配合,尽职履责。进一步发挥各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充分调动社会各方促进就业创业积极性。
  (二十四)落实目标责任制。将就业创业工作纳入政绩考核,细化目标任务、政策落实、就业创业服务、资金投入、群众满意度等指标,提高权重,并层层分解,督促落实。对在就业创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有关地区不履行促进就业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及具体责任人实行问责。
  (二十五)保障资金投入。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就业相关资金。按照系统规范、精简效能的原则,明确政府间促进就业政策的功能定位,严格支出责任划分。进一步规范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强化资金预算执行和监督,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着力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二十六)建立健全就业创业统计监测体系。健全就业统计指标,完善统计口径和统计调查方法,逐步将性别等指标纳入统计监测范围,探索建立创业工作统计指标。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全国劳动力调查制度建设,扩大调查范围,增加调查内容。强化统计调查的质量控制。加大就业统计调查人员、经费和软硬件等保障力度,推进就业统计调查信息化建设。依托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和就业状况定期发布制度。
  (二十七)注重舆论引导。坚持正确导向,加强政策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大力宣传促进就业创业工作的经验做法,宣传劳动者自主就业、自主创业和用人单位促进就业的典型事迹,引导全社会共同关心和支持就业创业工作,引导高校毕业生等各类劳动者转变观念,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大力营造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本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制定具体方案和配套政策,同时要切实转变职能,简化办事流程,提高服务效率,确保各项就业创业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以稳就业惠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
  国务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