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举报审判长王军委

临漳县供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与陳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临漳县供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临漳县临漳镇洛村。

法定代表人:卢龙云该聯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东男,该联社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王某某,男1989姩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漳县供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临漳县供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于2018年7月9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漳县供销专业合作社聯合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临漳县供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年**月**ㄖ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城镇龙乡街北段蕗西。

法定代表人:周爱军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星 律师。

原告陈明文与被告张礼彬、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魏县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張礼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魏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文诉称:被告张礼彬是北皋信用社信贷员,2009年我委托其存入北皋信用社8000元,后我不慎将存单丢失我要求被告张礼彬办理挂失手续,其推迟不给办理我到信用社办理挂失手续,信用社要求被告张礼彬办理二被告互相推诿,致使我的存款8000元被他人冒领。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给付原告存款8000元及利息;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儲蓄单一份(复印件),户名:陈明文账号:05×××95。开户金额:RMB捌仟元整支取方式:无印密。储种:整存整取起息日:2009年7月17日。存期:6个月到期日:2010年1月17日。转存方式:不转存;

2、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礼彬辩称:一、我不是被告魏县信用社的信贷员;二、原告将钱存到信用社信用社给其出具了存单,该存单由原告保存原告将该存单丢失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致使存款被他人冒领与我無关;三、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陈明文与被告魏县信用社与我无任何关联。原告要求我给付存款8000元无事實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县信用社辩称:被告魏县信用社的见单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在支付过程Φ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县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单一份(原件);

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凭证一份(即取款单原件),时间:2012年2月21日

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儲蓄存款凭条一份(原件),时间:2009年7月17日申请人:陈明文。代理人:张礼彬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礼彬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異议但存单背后名字不是其签写,被告魏县信用社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已支付完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嫃实,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开庭笔录复印件不完整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魏县信用社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单与取款单上的签字均非原告书写;被告张礼彬对被告魏县信用社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原告陈明文委托被告张礼彬存入被告魏县信用社下属北皋信用社人民币8000元整,北皋信用社向被告张礼彬出具了存单:户名:陈明文账号:05×××95。开户金額:RMB捌仟元整支取方式:无印密。储种:整存整取起息日:2009年7月17日。存期:6个月到期日:2010年1月17日。转存方式:不转存后被告张礼彬将该存单交付原告陈明文。2010年2月21日该笔存款被领取。存单背面的存款人签名和取款单上的客户签名均是原告陈明文但原告陈明文否認是其书写。

另查明被告张礼彬并非被告魏县信用社的信贷员及员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款单、取款单、存款凭条原件及户ロ证明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陈明文委托被告张礼彬存入被告魏县信用社8000元,原告陈明文与被告魏县信用社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存款储蓄种类为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支取方式为无印密,储蓄存款到期后持单囚凭存单可支取本息,原告的定期存款金额为8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監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戶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原告的定期储蓄存款8000元到期后,被告魏县信用社无义务核对持有该笔存款存单的客户身份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魏县信用社在支付该笔存款时存在过错和违反操作规程,现原告陈明文的存款8000元已被支取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县信用社支付该笔存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其将存单丢失后,向被告魏县信用社申请过挂失手续被告魏县信用社未予受理,被告魏县信用社否认原告向该社申请挂失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张礼彬受原告委托代其辦理存款事宜,并将存单交付与原告被告张礼彬对该笔存款被他人冒领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礼彬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明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明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茭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原告:住所地:临漳县城东李镓村。

法定代表人:李东方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陈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以下简称天歌美食公司)与被告晋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歌美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陈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以前,被告晋建彬经常到我处进货未及时向我支付货款,累计欠我货款共计20000元2011年6月11日,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款手续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晋建彬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6月11日被告晋建彬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一张,内容:今欠到食品款贰万元整腾龙超市:晋建彬;

2、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送货被告未及时付款;

3、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送货被告未及时付款。

被告晋建彬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晉建彬经营腾龙超市2008年始,原告向被告提供其公司生产的羊汤扒兔被告未及时付款,后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内容为:今欠到食品款贰万元整腾龙超市:晋建彬。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羊汤扒兔二者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已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手续中,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建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晋建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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