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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贵州贵定胡三帖药械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15554号
&&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丹溪大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浙江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汉族,日出生,北京同舟宁零七市场调查事务所职员,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中南大厦407室。
&&被告贵州贵定胡三帖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市胡三帖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胡世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民,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都机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礼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志,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都机场商贸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机场路1号。
&&负责人廖磊。
&&委托代理人王正志,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怀,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贵州贵定胡三帖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胡三帖公司)、北京首都机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商贸公司)、北京首都机场商贸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分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伟、周兵,被告胡三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民,被告机场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志、张健,被告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志、王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2005年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已投放市场二十多年,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市场。被告胡三帖公司未经原告允许,生产标有“胡氏前列康”字样的药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给原告造成大量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第二、第三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谋取利益。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使用侵权商标的产品、包装物及说明书,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495 834.40元。
&&被告胡三帖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产品是经过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胡氏前列康”是产品名称,不是商标,而“前列康”是产品的通用名称。驰名商标须经法定程序认定,因此原告的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涉案产品数量不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大量生产销售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机场商贸公司及贵阳分公司共同辩称:贵阳分公司仅是场地的出租者,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是贵阳市南明区黔山贵宝药行(以下简称黔山贵宝药行)。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与被告处的发票存根内容不相符,二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日核准注册了“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注册人为“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于日再次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医用敷料”等。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康恩贝公司。原告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该药品的功能是“用于肾气不固、腰膝酸软、尿后余沥或失禁,及慢性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具有上述症候者”。
&&被告胡三帖公司是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该公司于日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胡三帖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浸药液的卫生纸、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医用敷料”。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日给该公司颁发了注册号为“黔药管械(准)字9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主要内容为“胡三帖公司生产的胡氏前列康,经审查,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准许注册。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四年。”该产品的适用范围是急性前列腺炎、慢性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引起的尿急、尿频等。
&&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贵阳市龙洞堡机场航站楼二楼大厅的“航诚商业”柜台以13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盒胡三帖公司生产的“胡氏前列康”产品,该产品包装盒正面左侧印有“胡氏前列康”字样,包装盒左上角印有胡三帖公司拥有商标专用权的“胡三帖及图”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以及汉字“观音露”。被告贵阳分公司为此销售行为出具了销售发票。贵州省贵阳市公证处对上述经过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贵阳分公司与黔山贵宝药行于日签订《租赁合同书》,黔山贵宝药行租赁贵阳市龙洞堡机场候机楼出港大厅的部分区域从事药品的零售经营,租赁期限为2007年全年。黔山贵宝药行具有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胡三帖公司销售给黔山贵宝药行的“胡氏前列康”的价格是每盒300元。
&&贵阳分公司是机场商贸公司下属独立核算单位。
&&此外,康恩贝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贵州省贵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筑公民字第1243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胡氏前列康”产品、《租赁合同书》、胡三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关费用的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医用敷料”,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
&&被告胡三帖公司生产“胡氏前列康”产品虽是作为医疗器械报批的,但该产品本身含有药液,其功能、作用在于直接治疗人的疾病,消费对象是患有相关疾病的病人,该产品不同于使用者为医院及医生的一般医疗器械。因此,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应属于同类商品。“胡氏前列康”这一名称中含有原告注册商标“前列康”三字,与原告的商标相近似。被告胡三帖公司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胡氏前列康”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或产生同原告注册商标之间的联想。故胡三帖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尽管胡三帖公司取得了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胡氏前列康”产品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但该注册证仅证明行政主管机关对“胡氏前列康”产品质量符合医疗器械审批标准的认可,胡三帖公司并非因此对该产品名称产生对抗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
&&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在相关领域内普遍使用的商品名称。“前列康”于1988年即注册为商标,由原告使用在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普乐安片”是药品的通用名称,而“前列康”这一汉字组合本身虽具有治疗部位及药品疗效的含义,但并不属于被普遍使用的药品名称,不具备通用名称的特性。被告胡三帖公司提出“前列康”是产品通用名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涉案“胡氏前列康”用于商品名称,并在该产品上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故被告胡三帖公司认为“胡氏前列康”系产品名称、不是商标、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贵阳市龙洞堡机场航站楼二楼大厅的“航诚商业”柜台购买到涉案“胡氏前列康”产品,由于贵阳分公司为销售行为出具了销售发票,该公司应对此销售行为承担责任。鉴于该产品为胡三帖公司销售给黔山贵宝药行,贵阳分公司与黔山贵宝药行之间签有协议,可以视为贵阳分公司对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尽到了举证责任,因此贵阳分公司仅承担停止销售该产品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贵阳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贵阳分公司为独立核算的单位,机场商贸公司对其经营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机场商贸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胡三帖公司生产、销售“胡氏前列康”产品,被告贵阳分公司销售该产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据涉案产品“胡氏前列康”的销售价格、范围以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胡三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开支,本院根据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495 834.4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由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责令被告停止在涉案产品上使用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胡氏前列康”标识,足以遏制涉案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销毁印有该名称的产品包装物及说明书,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贵定胡三帖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产品上使用含有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胡氏前列康”名称;
&&二、被告贵州贵定胡三帖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北京首都机场商贸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标有“胡氏前列康”名称的产品;
&&四、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7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37元(已交纳),由被告贵州贵定胡三帖药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人民陪审员  孙景康
&&&&&&&&&&&&&&&&&&&&&&&&二ΟΟ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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