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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李自超贺文朝与贺红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贺文朝与贺红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鸡泽县人民法院&&&&&&&& &&&&浏览:28次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鸡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贺文朝,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月红,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红梅,农民。
原告贺文朝诉被告贺红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朝的委托代理人贺月红、张胜勋,被告贺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文朝诉称,日13时许,原告和妻子史素粉在鸡泽县小寨镇赵堡村西头南北过道里自己的老宅基里栽石棉瓦和木头桩竖墙,刚栽完,被告母亲刘某来到过道里对被告大骂,被告贺红梅和贺龙随后赶到现场,他们将原告刚栽完的35块石棉瓦全部砸坏并把栽的17根木头桩子和一捆竹板全部烧毁,追着被告夫妇大骂。被告贺红梅用砖头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救治,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307.31元。经法医鉴定被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该案经鸡泽县公安局调查取证后,作出鸡公(小)行罚字(2014)第0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贺红梅故意伤害致被告轻微伤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贺红梅行政拘留十日。但是被告贺红梅至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照相费、鉴定费等共计6988.4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8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于其诉称,原告贺文朝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鸡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案发经过及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2-1、鸡泽县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及费用清单1份,计3307.31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307.31元;
2-2、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系头外伤,并遵医嘱外购药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液;
2-3、鸡泽县医院住院病例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外购药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噂医嘱外购药物花费260元;
4、微微新娘婚纱摄影店照相费票据1张,计30元;
5、鸡泽县医院门诊统一收费记账单1份,计300元;
以上证据4、5证明原告伤情鉴定花费共计330元。
6、河北红亚华化工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其儿子贺月增的工资为每月3528元。
7、原告贺文朝的儿子贺月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贺红梅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贺文朝,贺文朝的轻微伤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鸡泽县公安局作出的鸡公(小)行罚字(2014)第0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违背客观事实,程序不合法,为此原告保留诉讼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向法庭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农民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农民收入状况确定,原则上为1人,还应提供法人证明,营业执照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超过3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鉴定费及照相费应出具正规的国家收费收据。本案中,原告想侵占被告的宅基才与被告发生了争吵,但原告根本没有殴打被告,所以原告存在严重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其辩称,被告贺红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文朝与被告贺红梅同属鸡泽县小寨镇赵堡村村民。日13时许,在鸡泽县小寨镇赵堡村西头南北过道里,原告贺文朝、贺文朝妻子史素粉与原告的母亲刘某因宅基问题发生口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贺红梅同贺龙赶到现场,被告贺红梅用砖头将原告贺文朝砸伤,后经鸡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鸡公物鉴(伤检)字(号鉴定:原告贺文朝的损伤系轻微伤。鸡泽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贺红梅作出鸡公(小)行罚字(2014)第0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贺红梅行政拘留10日。被告贺红梅向邯郸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依法维持了鸡泽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告贺文朝伤后于当日到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307.31元。因治疗需要,外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1支,花费26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贺月增护理。原告贺文朝的其他各项损失为:误工费449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1366元标准计算12天),护理费按1人计算742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12天×50元/天),鉴定费用330元,损失共计5688.31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红梅与原告贺文朝同为一村村民,本应妥善处理矛盾纠纷,但被告贺红梅在双方发生矛盾时,因缺乏冷静,将原告贺文朝头部砸伤,侵害了原告贺文朝的人身权利,故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贺文朝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67.31元,误工费449元,护理费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用330元,损失共计5688.31元。原告贺文朝主张其为邯郸银行保安,每月工资为16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贺文朝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贺月增与河北红亚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完税证明,并且其提供的河北红亚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上,没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字情况,故本院对于护理人员贺月增的工资收入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因原告贺文朝伤情较轻,医疗机构亦未给出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贺文朝的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文朝疗费3567.31元、误工费449元、护理费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30元,共计5688.31元。
二、驳回原告贺文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贺文朝负担100元,被告贺红梅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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