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起诉书程序在连江法律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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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离婚程序怎么走
  核心内容:首先要写,再到到住所地所在基层法院(区或县法院),在庭办理立案手续......下面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解答起诉离婚程序怎么走。
  1、写民事诉状,第一部分写明原告、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和住所地,第二部分写诉讼请求a.请求;b.小孩的问题;c.财产依法分割;第三部分写事实与理由,把何时、何时生小孩,因为什么原因离婚等情况写明。诉状最好打印,但最末处必须手签名;
  2、到住所地所在基层法院(区或县法院)起诉,在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3、立案的时候递交民事诉状2份、、两人的身份证(至少带上自己的)、小孩的户口或出生证原件,如果有财产需要法院分割,还要带上财产相关证据,如、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需要交2套复印件(法院案卷中一份,发给对方一份);
  4、立案庭审查后,缴费;
  5、将缴费票据与材料交给法院立案庭,回家等通知;
  6、法院给你的案子排期开庭,并将诉状副本、证据及其他材料送达给被告,送达被告后,会通知你开庭时间,你需要去法院领取开庭传票;
  7、如果对方也同意离婚,法院可能约你们双方去(我国民事案件中,调解是必经程序,开庭前不组织你们调解,开庭时也会问你们愿不愿意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发《》,调解分两种,可能,也可能做通你们的工作,不离婚,结案;
  8、如果调解不成则开庭,开庭时还无法调解的,就会判决,最终发《》;
  9、判决可能判决离婚,也可能判不离,一般情况下,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会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你的朋友可以在判决生效6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
  知识延伸:
  离婚,是否共同债不用一起还
  感情不和要离婚,然后分割财产,这都是有法可依的程序,但有人却打起了离婚的主意。昨日记者从鞍山几家了解到,个别人竟借着离婚,想用共同财产偿还莫须有的债务,以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
  市民陈女士与丈夫王先生1998年结婚,于第二年生下一女,后来王先生想离婚,但陈女士一直不同意。今年春天,王先生向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经法院核查,陈女士与王先生的共同财产约值6万元,其中3万元为银行存款。但王先生却提出两年前曾向表哥胡先生2万元,要求用共同财产偿还。看着胡先生手中拿着的,陈女士觉得事有蹊跷。
看后心情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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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一扫,关注法律快车微信随时随地为您提供免费法律咨询连江法院:小区中物件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 - 福州法院网
连江法院:小区中物件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作者:连江法院
董福仙&&发布时间: 16:25:20【要点提示】&&&&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公共设施未尽到养护、管理义务,造成小区业主、用益物权人人身损害的,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若小区公共设施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的设计施工,存在缺陷,因此给小区业主、用益物权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连江人民法院(2011)连民初字第1241号(日)&&&&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1726号(日)【案情】&&&&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太&&&&原告(被上诉人)林某云&&&&以上俩原告委托代理人连雪飞&&&&被告(上诉人)福建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诉人)福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成梁&&&&第三人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委托代理人严进&&&&第三人连江县某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平山&&&&委托代理人曾宁&&&&第三人王某云&&&&第三人又系王某云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辉&&&&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太、林某云系夫妻关系,日至日间,原告王某太、林某云暂住在北京西城区阜外大街259号&,日在北京生育一女王诗妍。第三人王某云、林某辉是原告王某太的胞妹和妹夫,系连江县凤城镇江滨东路某A3座01车库业主。&2008年起,原告林某云在连江县凤城镇816中路安盛大厦二层87号店面经营连江县凤城镇曼谷服装店。2010年7月,俩原告女儿王诗妍跟随原告林某云及原告王某太母亲一起居住在第三人王某云、林某辉所有的连江县凤城镇江滨东路某A3-01车库内生活。日中午,俩原告的女儿王诗妍趁其奶奶在做饭时溜出家门,后经原告家人寻找,发现王诗妍掉落在离家61米远的小区景观水池中。原告家人将王诗妍送往医院抢救,花医疗费人民币443.12元,当天中午12时2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当天中午15时55分,连江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即派民警对现场进行保护,同时对现场进行勘验,勘验当日某A2-A3栋间景观水池东北侧水深41CM。2011年10月,王诗妍尸体未做尸检被火化。&&&&原告林某云及死者王诗妍所居住及事发地点某小区系被告福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福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日与第三人某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发景观水池系由第三人林业设计院设计,设计的水景工程的水面高度为40CM,水池高为50CM。水底设计铺鹅卵石,水体近岸部分采取缓坡或置石设计。被告福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在该景观水池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根据本院现场勘查,事发水池相关数据如下:事发景观水池位于某小区A2-A3楼之间,为硬底,不规则形状,池底至岸最高处高度为88CM,池底至岸最低处高度为72CM,两旁载种篱笆树,池岸均为石砌而成,靠东面有一缺口,未载种篱笆树,外侧宽1.7M,池底至岸处高度为82CM,勘验当日水深16CM;某A3-01车库距事发景观水池61M。&&&&另查:2010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78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2647元。&&&&原告王某太、林某云诉称:俩原告系夫妻关系,长期在城镇经商,日生有一女王诗妍。2010年7月起,女儿王诗妍跟随原告林某云(母亲)一起居住在连江县凤城镇江滨东路某A3座01车库共同生活。日中午,俩原告的女儿王诗妍趁奶奶在做饭时溜出家门。后经原告家人寻找,发现王诗妍掉落在离家30米远的小区景观水池中。原告家人马上将王诗妍送往医院抢救。当天中午12时02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经查,原告林某云及死者王诗妍所居住的小区某系被告福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福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讼争小区景观水池自建设完成并交付使用至今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事故发生前,讼争小区景观水池中的水浑浊不堪,积水长期未清理排干。原告认为,被告福建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交付使用的配套景观水池设施具有安全隐患,未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被告福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未能尽到管理、维护职责。从而导致受害人王诗妍溺水死亡,因此,俩被告依法应当对王诗妍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俩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57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5620元、丧葬费16170元、医疗费44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计人民币元的80%,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俩被告承担80%责任没有理由。1、本案俩原告不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2、本案受害者死亡原因至今未经法医学鉴定,没有证据表明受害者是溺水死亡;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者的死亡地点是在景观池;4、法律规定父母应对未成年人进行严格监管,本案受害者的父母未尽监管责任,在事故当天,致使受害者脱离监管才导致事故发生;5、该小区景观水池不存在安全隐患,景观池竣工后经多部门验收合格后才使用的;6、物业管理公司进驻小区后,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各项公共设施部分都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不对小区的财产及安全尽保障、保管义务,原告主张景观水池长期积水不是事实,景观水池中必然有水,该水池是露天水池,事故那两天下雨,水池浑浊不清是必然的。二、原告根据城镇居民计算损失有误。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俩原告及受害者均为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北京的暂住证只到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只能证明完税到2011年5月份,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基本信息,注销时间是日,从这几份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赔偿没有法律规定,请求死亡赔偿金后就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某公司辩称:一、俩原告不是本小区的业主,原告不是居住在连江县凤城镇江滨东路19号某小区的业主,而是违反业主公约居住在A区301座01号车库的临时居住点,未向本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也没有缴纳任何物业管理服务费,没有形成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承担赔偿责任和义务。二、死者王诗妍是否掉进水池溺水死亡,本公司对此产生质疑。1、原告未提出小孩溺水死亡的司法鉴定书。2、小女孩与其奶奶共同居住在小区A3座01车库的临时居住点,离小女孩掉进水池距离有六十一米左右,而且只有十八个月的小女孩怎么有可能一口气跑到“途径”羽毛球场六十一米左右的水池边并掉进水池溺亡,在这个期间其奶奶作为监护人一点都没有察觉发现,任由小女孩四处玩耍并出现事故,作为原告这小女孩的父母及奶奶都没有尽到监护教育儿童的责任和义务,本公司也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三、本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连江县江滨东路19号某的业主和非业主的人身、财产的保管、保险责任的义务。本公司于日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第二条第7项、第五条第12项约定,物业公司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安防工作(但不含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原告本身不是该小区的业主,而且小区之内的景观池是提供小区业主休闲观赏的场所,小女孩年纪尚小,若有去观赏,其监护人奶奶一定要尽到监护责任,可是其奶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导致事故的发生,对物业公司而言是没有一点责任和义务。因此事故的发生与物业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开发企业的某地产公司当年按图施工,组织政府相关部门、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消防部门等共同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不存在安全隐患,所以物业公司并无过错不存在赔偿责任和义务。综上所述,该小女孩的父母、奶奶都是正常的自然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都不是本小区的业主,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告不是本小区的业主,与本公司没有形成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此案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主体是不对的,本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业设计院述称:某景观设计是我单位设计的。某景观池的设计符合建筑标准,景观池设计的高度只有0.4米,低于规范要求的0.7米,水体近岸部分采取缓坡设计,或置石设计,小孩爬不过去,比对2009版的规范设计,水深超过0.7米的要设计护栏,低于0.7米的可以不设计护栏,根据2003年、2009年的设计标准,景观池设计都符合规范,本案判决结果与第三人林业设计院无关。&&&&第三人某业委会述称:原告住进小区没有向业委会报备,&&&&业委会既不是管理者也不是设计者,与业委会无关。&&&&第三人王某云、林某辉述称:我们只是小区业主,死者是住在我的车库里,本案与我无关。【审判】&&&&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林某云及死者王诗妍一家借住在第三人王某云、林某辉的车库,系该车库的用益物权人,而被告福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担负着小区水池等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等工作,在原告林某云及死者王诗妍一家借住某小区期间,由于其未在事发景观水池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管理职责,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造成王诗妍掉进景观水池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某公司对受害人王诗妍溺水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配套景观水池建设单位,其施工建设的景观水池,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最高处高度为88CM,池底至岸最低处高度为72CM,两旁载种篱笆树,池岸均为石砌而成,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设计的水景工程的水面高度为40CM、水池高为50CM,采取缓坡或置石设计,且连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勘验当日景观水池东北侧水深41CM,不按设计标准施工,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第二款“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某公司对王诗妍的死亡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提出俩原告应承担监护职责一节,考虑到死者王诗妍年仅一岁多,作为监护人,俩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对王诗妍的溺水死亡,本身亦有过错,本院予以采纳,俩原告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俩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可按40%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俩被告应赔偿王诗妍的死亡赔偿金435620元、丧葬费16170元、医疗费443.1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计人民币元的80%,即人民币425786元,不予全部支持。关于王诗妍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因死者王诗妍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于日至7月10日间在北京出生并跟随原告在北京居住生活,&2010年7月起,又跟随原告林某云及原告王某太母亲一起居住在连江县凤城镇江滨东路某A3-01车库内生活,原告一家在城镇工作、生活至本事故发生时已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王诗妍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此,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74248元(2%),丧葬费为647÷2×40%)元、医疗费为177.25(443.12×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元。第三人林业设计院作为景观水池的设计者,其设计的景观水池,根据其提供的设计图,水面高度为40CM,水池高为50CM,水底设计铺鹅卵石,水体近岸部分采取缓坡或置石设计,其设计符合《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2003版)水景部分“7.2.2-1-3)硬底人工水体的近岸2.0m范围内水深不得大于0.7m”及《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2009版)水景部分第2.6.2-4:“硬底人工水体近岸2.0m范围内水深不得大于0.7m,否则应设护栏。无护栏的园桥,汀步附近2.0m范围内,水深不得大于0.5m”的规定,因此水池设计未违反国家行业设计标准,并不存在过错,其对王诗妍的死亡后果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某业委会作为业主的代表,其已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并不承担景观水池管理职责,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王某云、林某辉作为业主,既不是景观水池的建设者也不是实际管理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王诗妍未经尸检、是否溺水死亡及是否溺死在景观池中,认为事实不清一节,因事发当时,王诗妍的家人及被告某公司均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某公司在报告中亦明确“小区A2-A3栋之间在景观池发生幼童(女)死亡事件”,且有证人郑幼d、郑星、颜友荣等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现场堪验笔录、照片、连江县医院疾病专用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因此可以认定王诗妍溺死在景观池中,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某公司提出原告一家不是小区业主,与其并没有形成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其不承担赔偿义务一节,因原告林某云及死者王诗妍一家借住在第三人王某云、林某辉的车库,系该车库的用益物权人,在借住期间,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制止,且本案系侵权之诉,因此,被告某公司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太、林某云人民币元,其中:王诗妍的死亡赔偿金174248元、丧葬费6529.40元、医疗费177.2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二、被告福建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79元,由原告王某太、林某云负担1104元,被告福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一审宣判后,被告福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刑事案件,请求法院移送公安局机关立案侦察。被上诉人作为民事案件提起诉讼,请求民事赔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某幼童死亡的报告、连江县公安局调取事故发生当天王秋梅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一审证人都证明他们所见的第二现场是在A3-1号车库前方的草坪上对死者进行抢救,没有证明小女孩是在景观池中溺水死亡,受害女孩死因不明,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是物业管理公司,不是设计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更不是开发单位。依照《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并不承担某的业主及非业主的人身、财产的保管、保险责任的义务,而受害女童年幼,若有去观赏也应由其监护人看护,若小女孩确实掉进景观池溺水身亡,监护人应承担全部的责任。三、被上诉人借住在A3座0&1车库,该车库业主王某云、林某辉严重违反了建设部相关规定和业主公约(改变使用功能),属于违法借用改变房屋使用功能,若王某云没有这一行为,就不可能发生受害人死亡的事故,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有过错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曲相关规定,请求追加王某云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精神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被上诉入已经提出受害女孩死亡赔偿金,对被上诉人没有造成精神损害,二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精神赔偿诉讼请求。六、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死者是否死于水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死于水池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九十一条关于“窨井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为该景观水池不属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地下设施,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追加王某云、林某辉作为本案被告。3、上诉人提出精神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应予以驳回;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福建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某公司系某的建设单位而非某小区配套景观水池的施工单位。一审法院认定上诉入某公司系某小区配套景观水池施工单位以及上诉人融风公司不按设计图纸、设计标准施工,存在过错,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某公司对受害人王诗妍的死亡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某公司不是某小区配套景观水池的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无须对王诗妍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受害人王诗妍的死因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列举的因建筑物、构筑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作出上诉人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将施工单位追加为本案被告,显属遗漏重要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入王某太、林某云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王诗妍系在讼争小区景观水池中溺水死亡是正确的,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缺乏依据。二、两上诉人作为讼争景观水池的开发建设单位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害人王诗妍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上诉入某公司作为讼争某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单位),对该项目的设计、施工负总责。因此,原审判决在查明讼争景观水池未按照设计图纸、设计标准施工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某公司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本案诉争景观水池未按照设计图纸、设计标准施工,某公司却予以接收并投入使用,其存在过错是不言而喻的。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争景观池至今仍未办理正式的物业移交手续,某公司作为景观池的建设单位,应对其承担所有人、管理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融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诉争景观池的高度与路面持平,水池是往地下开挖,故可将其认定为地下设施。五、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六、原审第三人王某云、林某辉虽然将讼争车库借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但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他们不是景观水池的建设者或实际管理者,因此,某公司主张王某云、林某辉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七、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王诗妍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王诗妍的溺水死亡,本身也有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不能据此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显然缺乏依据。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和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入林业设计院述称:原审判决认定林业设计院设计符合规范,也无需林业设计院承担责任,故案件的处理与林业设计院无关。&&&&原审第三人某业委会述称:同意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王某云、林某辉述称:该案与我方无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受害者死因问题。某公司于日向连江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报告中确认“本月24日11点30分左右在小区A2-A3栋之间的景观池发生一起幼童(女)死亡事件”,同时受害者的门诊病历、疾病专用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均系医学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受害人王诗妍的死因是溺水死亡,现某公司提出受害者死因不明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各方责任问题。受害者王诗妍及其家人借住在某小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规定,其作为物业使用人亦当然为小区物业共同利害关系或者共同利益的直接受益者,某公司主张受害者非小区业主,无须对其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担负着小区景观水池等公共设施的养护、管理义务,由于其未在景观水池周边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对儿童而言存在明显的不安全隐患,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的规定,某公司作为某小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负总责。景观水池作为小区景观工程项目之一,某公司在对诉争景观水池接收并投入使用之前负有验收、审核的义务。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诉争景观水池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的设计规范施工,某公司作为小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诉争景观水池的设计、施工缺陷负总责。现因第三人林业设计院对《绿化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该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融风公司无法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经实际勘测亦证明确实不符合设计规划,故其提出景观水池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王诗妍溺亡后果系因其监护人的监护不力和俩上诉人对诉讼景观池施工、管理存在安全漏洞综合所致,一审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和各方当事人各自存在的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诉争景观水池属于人工建造的构筑物,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另,本案诉争景观水池高度与地面持平,水池是向地下开挖,可认定为地下设施,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亦并无不当。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间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福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福建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福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福建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一、小区用益物权人发生人身损害物业公司、建设单位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本案受害人及其家人借住在某小区,他们作为物业使用人与小区物业存在利害关系,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福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担负着小区水池等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等工作,在原告林某云及死者王诗妍一家借住某小区期间,由于其未在事发景观水池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管理职责,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造成王诗妍掉进景观水池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福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受害人王诗妍溺水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福建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某小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负总责。景观水池作为小区景观工程项目之一,福建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争景观水池接收并投入使用之前负有验收、审核的义务。但是诉争景观水池未按设计图纸的设计规范施工,福建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某小区的开发企业,应对景观水池的设计、施工缺陷负总责。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第二款“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福建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诗妍的死亡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年仅一岁多的死者王诗妍的法定监护人,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王诗妍的溺水死亡,本身亦有过错,对于王诗妍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三、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五至十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配制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五至十年。&&&&&9、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10、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11、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12、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监护人应尽到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物业公司应尽到物业管理职责,保障小区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第1页&&共1页编辑: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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