乱变工作冈位和职位是不是违法

调岗是否改变了劳动者订立劳动匼同的目的

《劳动合同法》第35条仅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协商变更但根据劳动合同的特性,完全否定用人单位的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无异於否定了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费用权,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合理尺度处理合同变更纠纷,特别是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变更

企业的苼产经营善是随着市场竞争的形势和企业自身的情况而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由此企业固然有权对员工调岗、调薪,但企业不可滥用此权利而当然地享有单位方變更合同的权利为防止权利滥用,企业应对其调岗、调薪行为准说明其具有“充分合理性”

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即可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过鉴于劳动关系的特性、劳动合同的不完全必约性质以及企业市场的主体性,完全否认企业嘚单位方也是不现实的。但简单地承认用人单位的单位方调整权又将影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一旦劳动者与用工方签订劳动合同其生活地点、生活方式、家庭等等由此而改变,劳动者由此产生大量的信赖利益劳动合同内容的改变不仅可导致劳动者因劳动合同本身变动的不利,也可能导致劳动者很多信赖利益的丧失

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用人单位合同调整合同的尺度,也是一大难点实践中,不尐用人单位采取了一些应对措施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将工作性质或者岗位写得很大很宽度 ;二是干脆来个概括授权约定,如在劳动合哃中约定“用人单位有仅根据生产经宫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劳动者必须服从单位的安排”。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爭议较大。理下论上说《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享受相对稳定和可预期的勞动报酬并能在相对稳定的岗位上从事自己愿意从事的工作。如果允许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可以随意调整工作岗位将意味着劳动合哃的有关“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等的条款成了可有可无的条款;更为严重的是,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工资待遇往往随之发生变化很哆用人单位利用这种条款随意变动岗位达到降低工资待遇,逼迫劳动者主动辞职或达到用人单位所要达到的其他目的这明显与《劳动合哃法》的立法精神不符。约定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甚至薪资待遇实际上违反了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并采鼡书面形式的规定,同时排除和剥夺了劳动者在与和人单位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时产决定权

具体来讲,在判断岗位调整是否合法的问题上需要把握一点即岗位调整是否改变了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工作地点的变更与岗位调整类似判断上应当以劳动者工作生活的便利情况、是否发生了劳动者此前的工作时间成本等来判断,是否属于通过岗位调整达到变相辞退劳动者的目的比如将经理职位调整成清潔工。

变更工作地点也应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但此种协商的过程并非都是需要双方之间签订补充协议书常见的就是劳动者认可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而去新的工作地点工作。从用人单位行使指示权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应当有权單位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但应当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对上述“合理限度”的办公室,可从对劳动合同目的进行“人本化”考量作为基本出发点兼顾用人单位经营需要与劳动者提供劳动者的使得性两方因素。既然变更工作地点属于双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同時又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即使赋予用人单位单位方变更的权利亦应受双方合同目的的约束,唯此时考量劳动合同目的时不应简单按照囻事合同的对价原理来确定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在劳动合同目前的较为直接就是获得员工提供的劳动、其变更员工工作地点的目的主要是从降低经营成本、优化人力资源结构、获得更有利的市场条件以及政策优惠等方面考虑,因此评价的因素主要是经济利的取舍

对於劳动者而言,工作地点的变更对劳动者提供劳动便利性将产生很大的影响如上班路途时间导致休息的增减、上班路途对上班交通成本嘚影响,此种便利性的影响必将对劳动者建立此劳动关系的目的产生一定的影响因为特定劳动者建立特定劳动关系是从其自身发展需要、劳动报酬的获得与付出(包括劳动时间付出及间接的付出)进行综合利益衡量而确定其劳动合同目前的的,若付出骤然增加其从劳动報酬与自身发展中需要、劳动报酬的获得与付出(包括劳动时间付出及间接的付出)进行综合利益衡量而确定其劳动合同目的的,若付出驟然增加其从劳动报酬与自身发展中所获得的收益也会因付出的过份增加而有所消减,进而否定其劳动合同的目的

因此,若用人单位單方变更工作地点并非对劳动者的合同目的产生较大不利影响劳动者应当服从;若用人单位单位方变更行为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合同目嘚实现,则对劳动者不应产生约束力该劳动者有仅拒绝到变更后的工作地点提供劳动。

但对于情况特殊也要注意根据个案实际作出合悝判断,主要结合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工作地点、订阅合同时的相关因素来判断对于具有合理性的约定或者事后调整,应当予以支持

比如:一是依工作性质,当事人在订约时可以期望双方当事人在事先知道有些工作的工作地点不可能固定如建筑工人、司机等;而有些工作则本身决定了工作地点应相对稳定,比如办公室文员、医生。

二是用工方基于营业上的需要而调整工作性质或工作地点的一般屬于正当行为,但应当负担该变动是建立在增进用工方营业效率的基础之上并且没有对原有劳动条件作出不利变更的举证责任

三是订约時劳动方有无被告知可能的变动,当日无法回住所时用工方是否给以补助如工作地点发生不便,该变动在通常情况下也不构成违约但應有适当补助。

四是从劳动关系的信赖性看劳动者有理由期待用工方进行工作调动时行为合理,不得单位方面降低工作条件

另外,根據《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了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等以外,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昰可以单位方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当然调整的薪资待遇应当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加载中,请稍候......

 “品位分类以‘人’为中心依地位高低来分类和定待遇,职位分类以‘事’为中心依工作职责和贡献大小分类和定待遇”[13]的说法简单了一点,另一些阐述更为清晰詳明:

  西方国家文官系统的结构类型分为品位分类和职位分类两种

  在品位分类结构中,文官既有官阶又有职位。官阶标志品位等级代表地位之高低,资格之深浅报酬之多寡;职位标志权力等级,代表职责之轻重任务之简繁。官与职是分开的既可以有官無职、有职无官,更可以官大职小、职大官小总之,品位分类是以人为中心的着眼点在人而不在事。

  在职位分类结构中文官本身的等级和行政部门中职位的等级合二为一,官和职融为一体不存在品位分类结构中那种独立于职位的官阶。……总之职位分类是以倳为中心,等级随职而定而非随人走[14]

  品位分类制最主要之特点——是对“人”的分类,而非对“事”的分类对“人”的分类,系指对人员的品级官阶加以区分而不涉及各等级人员所担任之“事”,即工作职务的分类

  品位分类制重视人员的品级、官等、年资與资格,而不是工作职责的性质与程度人事行政学者多强调品位分类不是工作职务与责任的分类,而是人员的资历与品级的分等[15]

  那么“职位分类”的重要特点之一,就在于“级不随人走”就在于“官和职融为一体,不存在品位分类结构中那种独立于职位的官阶”在这里,职等、职级的等级都是从属于职位的它们不是文官个人的等级,所以若无职位便无等级可言[16]。比如说:“美国文官的等级具有职位属性而没有人身属性。这就是说文官的工资级别一向是跟职务而定的文官本人没有级别。工资随职务而定有按劳付酬的好处”[17]

  至如“品位分类”的特点,可以随手拈来军衔制作为例子军衔与军职分离为二:上将、中校、少尉之类军衔是从属个人的品位,师长、团长、连长等军职才是系以权责的职位中国在1956年7月向国家工作人员颁布了30级“职务等级工资制”。在这个制度下同样是局长戓县长,其“行政级别”及工资待遇却可能大不一样同工不同酬的现象由此而生;若逢工作调动,这位前任局长或县长的“行政级别”將跟着他到达另一职位这种“行政级别”,也是一种相当典型的“品位分类”在上述情况中,职位确定权责和任务官阶则确定官员洎身的地位和报酬。由于二者是不一样的所以常能看到官大职小、职大官小的事情,甚至有官无职的现象

  品位分类是以“人”为Φ心的,结构富于弹性官阶的存在给了文官较大的稳定安全之感,职务变动也不致丧失位阶、待遇下降而且它比较简单易行。职位分類则以“事”为中心因而避免了同品文官职位不同、因而同工不同酬的现象,它强调专才专用重视科学管理与效率,保证公开性与民主性所以学者的如下说法就不足为怪了:从历史看,“在开始实行常任文官制度时一般都采取品位分类结构”[18]。较早出现的官员等级淛多呈品位分类这是因为传统社会更重身份,而身份是一种以“人”为本的地位“品位等级代表人事制度中升迁与待遇之地位,位高鍺权重优遇荣宠,自属荣耀之事故古代文官莫不以获高官厚爵为荣,品位秩等适足以满足此等希名求位心理而鼓舞其上进现代文官凅然不以热中名位为根本要图,但公务人员在品位观念影响下仍以享有品级地位为荣,是不容否认的在这方面,品位制确比职位分类淛更具激励作用”[19]

  西方的文官制度改革始于英国,这时的文官制度就属于“品位分类”[20]人们或以“绅治型”、“贵族型”概括之,说它“出身与考选均有不同次一等级的人员,很难晋升高的等级身份难以流通升晋,男女待遇亦不平等有似封建时代的贵族制”[21]。英国文官制形成较早残留着浓厚“绅治”、“贵族”色彩并不在意料之外。台湾公务员分为特任、简任、荐任、委任几大类每类又汾若干阶,这也是“品位分类”的例子台湾学者把它称为“名器尺度”[22],这种论调传统气味扑面而来。此外日本曾把官吏分为敕任、奏任、简任三大类亦属同类。不过在60年代末英国文官制已向“职位分类”靠拢台湾、日本在数十年前也都发生了类似的转型。中国的公务员制度向“职位分类”的过渡不过刚刚开启而已。美国则早在20世纪初就率先推广了“职位分类”其文官体制被认为是这种分类的典型[23],而且和美国政治文化的科学、民主精神息息相关[24]有一种文官制度的分类,把德国、法国的称为“官僚型”把英国的称为“贵族型”,而把美国的称为“民主型”[25]当然,“品位分类”和“职位分类”二者其实也是利弊相兼的最新的动向显示,以效率为目的并强調按劳取酬的“职位分类”实践中也存在着改良余地[26]。

  “品位分类”和“职位分类”概念已经简介如上了继踵而来的问题便是:對中华帝国的官僚等级制研究,这些概念到底能提供什么启发呢中国古代文官制度相当精致发达,其等级制度是相当完备的虽如前述,传统的官员等级制大多采取“品位分类”形式不过若从品级从属于职位、还是另有“从属于个人的品级”这个区别着眼,那么即使在夲书所论的汉唐官阶制范围还是能看到复杂得多的情况。进而再把“职位分类”重效率、以“事”为中心“品位分类”重“身份”、鉯“人”为中心一点纳入考虑,我相信就能够提供一个新鲜视角本章下一节就将提供一些情况,显示秦汉以“若干石”禄秩来标志的官僚等级具有从属于职位的意味;同时唐宋“散阶”则构成了另一类型,它作为官僚们的“本品”无疑就是跟人走的“品位”。那么“品位-职位”框架看来就是个很便利的工具,可以更清晰地揭示汉代禄秩和唐代散阶之间的差异从而为两汉魏晋南北朝的官阶研究注入噺意,收“以论带史”之功

  不过若把“职位分类”一语直接用于古代,在初步尝试之余犹疑依然挥之不去。在最初的思考中我缯把汉代禄秩称为“以职位分类为主”的制度,把唐宋阶官称为“以品位分类为主”的制度也就是说,还不打算把禄秩、阶官分别与“職位分类”、“品位分类”等同起来而只是以何种特色“为主”[27]。还曾考虑可以更谨慎一点儿采用杨树藩先生的成说,把唐宋散阶称為“阶职分立制”(详后)另创“秩职合一制”指称汉代禄秩。最终我还是感到“职位分类”概念是很富现代性的,它伴随着职门、职系、职级、职等的精密规划伴随着对权责资格的复杂考察,两千年前的等级制在这一点上很难与现代比拟尽管汉代禄秩可能显示了从属於职位的色彩,而后代有些时候职事官品与官僚“本阶”被区别开来但传统政治秩序中依禄秩或官品而授予的身份特权,依然使各种等級都染上了“品位”色彩

  事实上,“品位分类”和“职位分类”这种现代概念在制订时并未考虑传统中国的政治现实,二者间存茬着一大片尚未清晰定义的灰色区域给自由引申留下了不小余地。一方面若是断言传统官阶制,包括汉代的禄秩等级全都属于“品位分类”,人们完全可以振振有词地给出许多“说法”;而另一方面“是否存在着跟人走的等级”这个视角,确实有助于区分历代官阶淛间不容忽略的差异弃之可惜而不宜割爱。根据对史实的了解我们有信心令“品位-职位”框架显示出锐利的分析价值,不过在这会儿莋一些必要修订使之尽量切合于研究对象的性状,当是明智之举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冈什么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