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子湖区法院副院长级别是什么级别

  安徽蚌埠龙子湖区东郊曾经有一个叫“圩李”的村庄,2011年因台玻项目入驻,它被整体搬迁。当时依据蚌政09年2号文,老百姓和政府陆续签订拆迁协议后,便都被征地拆迁了。还原房并没有按期交付,这在各地征地拆迁中都是很正常的现象。但不正常的是在给老百姓发放还原房逾期过渡费的时候,有个别区政府主要领导动起了歪点子,坐在办公室里圈点了部分拆迁户,授意李楼乡政府领导先克扣部分拆迁协议还原房屋过渡费,然后逼已拆迁户“自愿”重签协议,减少还原房屋面积。  对摊上这样事的拆迁户来说无异是晴天霹雳。在区政府领导的授意下李楼乡政府对部分拆迁户悍然撕毁了拆迁协议。被克扣过渡费的拆迁户也从此走上了上访之路。可是,他们通过各种渠道,几十次上访,最终结果都是石沉大海。实在没有办法,少部分拆迁户拿着拆迁协议走进龙子湖区法院起诉李楼乡政府。  对这些拆迁户来说,龙子湖区法院是不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呢?  村民李世刚是最先起诉的拆迁户。几经周折,他的案子在号立了案,10月29号开了庭。一审开庭后近四个月没有音讯,李世刚几次催问,法官回答正在慢慢审。日,龙子湖区法院下发了“因该案比较复杂,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的裁定书。稍有法律常识的老百姓都明白,这不过是一个十分简单的协议诉讼案件,只要审查拆迁协议是否真实合法,事实就清楚明白。如果再审查一下李楼乡政府要求拆迁户限期自愿重新签订一份减少还原房屋面积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据,那么是非曲直就一目了然。可这对龙子湖区法院来说却太复杂了。  在李世刚的案子被中止的期间,圩李拆迁户李强、吴飞、李昌虎等又因同样的协议纠纷把李楼乡政府起诉到法院。等了几个月民一庭才给立了案,日开庭后几个月又是没有音讯,日法院通知几个当事人拿裁定书:本案中止审理。  李世刚的案子被中止了几个月后,中间曾经有一个小插曲让这些起诉者似乎看到了一点希望。那就是在5月8日,李世刚的案子据说在中院被立案了。当事人几经询问,中院接手的法官说判决结果还是要龙子湖区法院下发,这只是龙子湖区法院要向中院请教一个问题。究竟是怎么回事,当事人是一头雾水,好像是龙子湖区法院和中院一起摆了个乌龙阵,最后皮球又被踢回到原点。  一个简单的协议纠纷,在龙子湖区法院审理了一年多还没有结果,这究竟是为什么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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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试论独立行使审判权 - 龙子湖区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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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独立行使审判权作者:岳增雁&&发布时间: 16:35:54&&&&论文摘要:在当下的法学领域,司法公正已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和永恒的主题,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司法独立,如何通过司法改革建立独立公正的司法在实务中尤显得意义重大。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司法独立”的理论问题进行一次尝试性的探索。笔者围绕审判和司法、审判权和司法权的内涵、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这一核心问题,阐明了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司法诉讼原则与国家的法院体制不可分立,并且具体化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这一基本准则;回答了如何在我国寻求实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以确保司法公正的理论资源,用以指导司法改革。那么,要真正确保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我们应正确处理其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外部关系是指权力机关按法定程序监督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时应尊重审判权的独立和统一;同时党政机关不能干预审判机关办案,应适度扩大审判机关在财、物上的权力以避免党政机关籍此控制审判机关。内部关系是指上下级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一律平等,应逐步限制并最终取消“请示汇报制度”;在法院内部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应落实合议庭和独任庭的职权、转换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成立法官委员会参与行政管理工作,建立错案追究责任制。&&&&关键词:审判权&&&独立行使&&&司法改革&&&&一个国家对法律制度的信仰在某种程度上讲最终是通过行使审判权而实施的,因而规范和调整确保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司法制度对一国法律的实施具有重大影响,并起着桥梁作用。在当下的法学领域,司法改革已经是一个普遍关注的话题,甚至已横跨诸多法学学科。然而,法学界在若干年前就倡导审判方式的改革,以确保审判权独立行使。但事实证明,这种改革并没有带来中国审判方式的根本变化,甚至“审判权”在改革中偏离其宗旨如法院内部依旧实行所谓的“承办人”制度,绝大多数案件实际是由一名负责承办的法官进行审判的,合议制名存实亡;法院内部依然存在着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惯例;审判委员会对一起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依然在单方面听取“承办人”汇报的基础上,进行秘密讨论和决定;法院在办案中对政府首脑或行政部门负责人写条子、打招呼干涉办案的批示仍无能为力……,这不能不令人感到,导致“审判方式改革”无法深入推进以体现其效果,正是由于存在司法制度方面的阻力,在于整个司法体制的症结。&&&&&&&&&&&&&&&&&&&&第一节 司法公正与审判权独立行使&&&&“法律借助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而降临尘世,法律机器得以完善的运行,得益于程序完备的司法制度。”&目前,为保障实现司法公正而改革司法制度已成为我国当今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研究不可回避的重大课题,而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于司法的独立。就法院而言,司法独立也就是指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一、审判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审判的含义。日本法学家棚獭孝雄认为,所谓审判,就是根据客观规范(在现代就是法律规范),对权利(即根据客观的规范来确定其范围和内容的利益)的有无作出判断,或对权利的存在进行公共权力性质上的认证。&也就是说,审判作为一种判断,在有关于真假、是非、曲直所引发的争端存在前提下,法官在开庭过程中通过控辩双方或对抗双方展开交涉、抗辩,根据特定的证据(事实)与既定的规则(法律)作出理性选择和判断。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J.N弗兰克(J.N.Frank)用两个公式来表达判决的实质,即“S(外部刺激)xP(法官个性)=D(判决)”与“R(法律规则)xSb(主观事实)=D(判决)”&无论是法官个性,还是在法律规则和主观事实的认定上都包含主体的个性色彩。&&&(二)审判权的特征。审判权是维护法律实施和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是公正地解决公民之间的各种纠纷以及公民与政府之间各类纠纷的手段,作为贯穿审判活动始终的权力要素而言,审判权更多地体现出其独特的程序性特征,即依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裁判活动,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对案件制作出裁判结论。具体而言,它具有以下特征:&&&&1、审判权的被动性。审判权是冲突主体之间发生纠纷后,基于解决双方之间利益的对抗或矛盾而请求特定的国家机关以中立的地位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权力。其前提要求有纷争存在,有当事人提起,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法国学者彭纳德认为争讼状态的存在是审判权作用的前提条件。&&&&2、审判权具有中立性。法院应以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裁判是非曲直,解决人们之间的冲突或争议。只有法院或法官在诉讼中保持中立的立场,对任何当事人都不具有好恶和偏见,才能给予当事人一种受公平待遇之感,因为公平能够促进争议解决并在当事人心中建立信任感,增强和培育人们对司法的信心和信仰,而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这套公正的程序公平而不偏袒的作出裁判,实现公正的司法。&&&&&3、审判权具有统一性。“法律借助于法官降临尘世”,法官在行使审判权适用法律解决具体争议或纠纷,定纷止争的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在法官与法律运作的过程中,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审判权的运行体系的性质,应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稳定”的审判组织体系,审判决策制度,通过一致的审判组织自始至终进行审理和裁判体现出来。&&&&&&4、审判权运作形式的程序性。司法过程本身是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存在的情况下,将各种矛盾和纠纷转化为一定的技术问题,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解决。依据程序进行诉讼,才能保证诉讼的平和及稳定。&在审判权的运作过程中,制定合理的程序操作机制,将抽象的实体正义化解为具体的程序制度,成为公众能够看得见摸得着的具体制度,增强人们对审判权的信仰。&&&&二、独立行使审利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是从“司法独立”这一世界各国所奉行的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中引申出来的。在西方国家,权力分立往往被认为是自由和公正的首要条件。司法独立作为一个宪政原则,是与国家的政治体制和结构有着密切联系。而作为一项司法诉讼原则,司法独立又是与国家的法院体制甚至司法组织形式不可分离的。可以说司法独立与法院或法官联系最为紧密。在这里笔者认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是司法独立的具体化,与审判独立具有同一含义。只不过在我国提出审判权独立行使更符合我国现行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更能体现在目前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中为实现司法公正我们需要强调的要点和改革的方向。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审判应保证独立,是为了确保审判过程和结果公正。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实质就是审判独立在我国司法制度中的具体化,其作为一项司法审判活动准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来自外在的不当干预、影响和控制,使法院的司法审判真正成为公民维护自身利益的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屏障。我国现行宪法及诉讼法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它调整着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机关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确认司法审判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和法院组织制度的基础。&&&&&&&&&&&&&&&&&&&&&第二节&&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外部关系&&&&一、审利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一)权力机关之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状。西方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上,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地位相互平行、权力相互分立并相互制约。司法机构一方面要适用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一方面又拥有依照宪法对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和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法官一方面要由行政机构首脑或立法机构任命,一方面又具有独立的地位和终身任期,除遭受弹骇外,不受任何其他和官员的控制&。&&&&我国基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宪法第二条)。它处于所有国家机构的中心地位,行使统一的国家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由此可见,审判机关不具有与国家权力机关相等的地位,而是处于低于它的派生地位,故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权亦建立在人大的统一的国家权力和宪法的基础上,不能享有与人大的国家权力相对平等的地位或与之抗衡;实际上,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只能是在人大这一统一的国家权力之下的相对独立权限。&&&(二)权力机关的监督权与审判机关的审判权之辩证关系及其完善。首先、尊重国家审判权的独立和统一,人大不能直接介入和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不能要求法院按建议或决议执行,即不能直接对法院具体案件的审判工作发号施令,更不得通过决议的方式直接撤销和变更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因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不是任意的,而是有法律界限的,界限就是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其次、人大行使监督权应遵守法定程序,对法院的监督应当予以法制化、规范化。笔者认为应制订特别的程序和制度,规范人大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汇报程序,对司法机关或对审判人员违法犯罪行为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并予以处理的程序,为了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对质询方式应有严格的限制。&&&&&二、审判机关与党政机关的关系&&&(一)我国法院与党政机关关系的现状。实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还必须处理好法院与党政机关的关系。邓小平曾提出,“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在现行体制下,“依法治国”被确定为我党的基本方针,这不仅是我党对全体人民的社会理想的一种尊重,而且也是党和其它国家机关在处置审判关系上所作出的一种政治承诺。但是,在具体运作层面上仍需要解决一系列问题。目前在实践中,党政领导具体审批案件的现象己越来越少,这是我国法治进步的一个重要表现。然而,不可否认,在某些地方,某些党政领导通过变相方式干预、过问、插手具体案件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并严重的妨害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二)影响审判机关与党政机关相互关系的因素。审判权因相对弱小且法官极易受到外部控制而使其独立性得到强调。汉密尔顿对审判权的易受侵犯性有着清醒的认识:“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因此,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故应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审判与党政的权力关系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执政党及政府机关如何在实施其领导和管理过程中维护审判应有的权威,尊重审判自身的运作规律;二是审判机构的物质资源来源于同级政府,政府的财政状况以及对审判机关的态度决定同级司法机构物质供给的丰寡;三是审判机关作为政府实现其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社会治理的重要保障或重要手段,但党政机关不能直接支配审判行为。&&&&在第一个方面的关系中,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党在我国社会中不容置否的领导核心地位与理想化的法治国家中法律至上地位的相容性、协调性问题。从趋势上看,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主要是督促审判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保障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严格依法审判。各级党委应当为法院独立行使职权排除阻力,决不允许超越职权,对审判实行法外干预。在司法机关严格执法中受到来自于地方政府和个别党政领导的非法干预时,当地党委应当支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帮助其排除干扰和解决困难。然而从现实上来看,个别地方的党政领导公然提出“经济要上,法律要让”的口号,&甚至个别党政领导直接干预和过问司法机构的审判工作。&&&&第二个方面是审判与政府权力关系中,政府权力决定司法机构的物质资源供给。这是目前弊端较为集中的层面。形成这种格局的直接原因是“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但从深层看,在这种格局中仍带有“政审合一”的传统遗风。&这种财政体制一方面使我国的各级行政机关掌握着整个地方国家机关的财权,各级法院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决定;另一方面,法院在装备、办公条件、办案经费等方面会因各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状况不同而大相径庭,导致法院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地方各级法院在财政上仍然依附于地方政府。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院完全摆脱行政的干预、充当公正的仲裁人的角色是十分困难的。当地政府在不因物质供给的优势而谋求审判给予特殊保护,并且不直接或间接干预司法审判;同时法院亦不因“为稻粮谋”而在审理案件时能排拒政府的任何干预,在理论和实践上都难以成立。&&&&第三个方面审判与党政权力关系,在运作中的实际问题是,法院在机构设置、经费来源、法官产生等方面只属于地方、不属于中央的司法体制模式下,如何既能配合地方党政有效地实施对本地的治理,同时又不落入“地方保护主义”的俗套而丧失审判机关应有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实践上这种“度”是难以把握的。在某些地方审判人员很可能受到来自当地有关党政部门领导的干预,如要求对本地当事人给予照顾,对应当判本地当事人败诉的案件,尽量拖延审理时间,或久调不判或作出明显不公的裁判等。如果判决不利于本地当事人,便指责法院是胳膊肘往外拐,吃本地的饭不为本地办事。&&&(三)审判机关与党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之构想。要合理化地重新界定和配置审判机关同党政机关之间的权力,其目的是使审判权摆脱党政机关权力的控制或束缚,能够自主地行使。在此过程中,实际上是适度扩大审判机关的权力,增强审判机关自身的“生存能力”,以减少党政机关对司法机构实行司法行为过程的干预。这意味着扩张权力和削弱权力此消彼长,由此形成权力调整中的位势失衡。故需要各有关主体能站在“大司法”的角度,从维护法制统一性的高度出发,抛弃各自特定利益。对此问题分析的全部意义在于权力调整需要各主体的共识以及广泛积极参与和支持,仅有审判机关单方面积极倡导是远远不够的。从这一目标出发,可以考虑两种改革方案,一种方案是继续沿袭以地方管理为主的体制,但由中央政府对司法审判机关的人、财、物予以单独立项、单独调整,并制定相关法规,保证司法审判机关在人、财、物运作上的相对独立性。另一种方案是改变目前对司法审判机关实行的以地方领导为主的体制,实行由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对全国各级司法审判机关的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这样的管理体制有利于在我国现阶段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条件下抵制和反对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保证司法审判机关独立地实行审判权,也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司法统一。&&&&&&&&&&&&&&&&&&&&第三节 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内部关系&&&&一、外国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为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维护司法公正,世界各国在法院设置上形成各具特色的司法体制。其中法院设置的双轨制是世界各国司法体制发展的大趋势。法国的司法双轨制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并存,它们互相不隶属,各自行使自己的司法管辖权。普通法院负责审理一般的民事、刑事案件,行政法院专门审理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或行政官吏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由于越权和滥权而引起的与公民之间的行政纠纷。与法国相类似的国家还有荷兰、瑞典、芬兰等国。&与欧洲大陆国家不同,美国法院的双轨制是指在美国存在着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个系统。联邦和各州法院在管辖权上没有从属关系,两套法院相互平行、独立,但二者之间又有联系。其中,联邦法院系统由美国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组成,而最高法院是终审的上诉审法院。地区法院又称为一审法院,即由设在各州的美国地区法院构成。关于州法院,美国所有州均有一个各自完整的司法组织系统,大多数州的法院由三级法院构成。在州各级法院的称谓上并不统一,一般而言,地区法院或巡回法院为一审法院,州中间层次视为上诉法院的中级法院,而州的司法终审法院则有称为再审法院或上诉法院。最高司法法院无论是联邦法院系统或是州法院系统,各级法院相互之间独立,不存在任何附属服从关系,各级法院就象称谓一样履行职责等,即地区法院对管辖范围的一审案件进行审理,上诉审法院则对提起上诉的案件进行审判等。在美国法院系统内,各级法院通过管辖权的范围明确界定审判权在各级法院中的边界即每一级法院应该对同一个案件或不同的案件是否行使审判权,是否进行一审二审或三审,都规定得径渭分明。&&&&&因此,在美国法院系统内部只有上下级之间审级上的分工与监督,并不存在审理和裁判案件统一过程中审判权的分离,审判权作为一个整体或为一审案件或为上诉案件而体现在同一级法院之中。在同一案件的审级关系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不同审查。&美国的第一审级法院和第二审级法院的名称为审理法院及上诉法院。作此区分意味着上下级法院分工上的区别:即一审法院的主要功能在于对案件事实加以调查,并根据法院对由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作出裁判,这个统一的完整的行使审判权的过程只能交由审理法院执行,在这个过程中并不存在上下级法院相互之间的分工与合作,而上级法院针对审理法院审判后的案件,不再履行类似审理法院的职责,在第二审级原则上不再审查事实,不接受新证据,只是对审理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进行审查,查实是否遵循法定的程序行使审判权,是否严格按照审判权性质的要求确保司法者中立、公正,或对法律的解释和运用是否妥当进行审查,如发现不妥才由上诉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可见上下级法院对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理过程中相互独立互不干涉,各自完成不同的审判工作。&&&&尽管上下级法院体现出审级上的关系,但司法行政工作仍是影响相互之间关系的一个重要方向,起决定因素的行政管理工作是体现在人、财、物的管理上,并不包括案件审理中的司法行政工作。在美国的法官制度中,对法官的选拔程序及任期均由宪法及各州的法院对此作出严格的规定。&根据宪法第2条规定:联邦的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应继续任职,并按期接受服务报酬……。法国法官法第8条规定“可以被任命为终身法官者,须于取得法官任用资格后,至少已从事审判工作三年”。德国法官除处于试用和备用期的法官以外,原则上都为终身法官。由此,实行法官身份、经济保障制,其目的在于防止行政干预司法的人事,有利于法官的职务的稳定,使法官不受上级法院的干涉或命令,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二、我国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法院上下级关系的行政化,是据上下级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或围绕审判权实现的需要而进行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上,是按照一定的行政关系对待或处理,并最终通过行政化的方式影响和决定审判权的行使。具体而言,表现在我国上下级法院关系中的是典型的请示汇报制度及处于上位的司法行政管理方式。&笔者认为,只有克服这种体制上的行政化,才能保障司法活动符合审判的客观运作规律,使法院审判能够公正、高效地运作。&&&&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管理工作。反映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上下级法院之间还存在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联系,但司法行政工作在一些方面介入审判工作过多,不适当地影响了案件的审判工作。这些司法行政管理工作具体是指司法统计、档案管理、法官和行政人员的人事管理及综合管理。无可厚非,上级法院为司法职能的实现可以对下级法院行使一定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但上级对下级在年终工作所作的考核并采取评优评名次的办法对各个下级法院一年来所有的工作所进行的综合管理,是否合理则值得推敲。&这种综合管理一般而言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各项工作包括审判工作和法院内部司法行政管理工作分别作为一个独立的评选项目,并以评选的结果排名定次作为衡量或评价下级法院的工作成绩或下级法院院长的工作能力的指数。在其中众多的评选对象中,一年来的审判成果仅是其中一个方面,而审判成果的参考对象则是司法统计工作每月报表中的各项参数,如上访案件的改判率,维持原判率、调解率,案件数量的增幅等指标,实际上则将下级法院行使审判权后的实体处理联系起来,无形会影响法官的审判决定过程,强化上级法院在这方面的影响力,甚至变相造成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案件增多,倾向于揣摸上级意图,只有经过上级的指示作出的决定才能最终保证判决或裁定即使上诉后维持原判的保险系数,才能在年终考评中名列前茅。这种担心和疑虑在现行司法活动中并非是多余的。另外,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工作亦是考评的一个重要方面,甚至有的地方实行“一票否决权”。如将下级法院的基本建设或装备是否达标作为年度评先评优或获立三等功、二等功等奖励的评选要求。如果行政管理方面不达标,将影响对下级法院的综合考评,甚至可以否定审判工作方面的成就。其实这种做法过份夸大了行政管理工作在法院系统内的地位及作用,淡化了审判工作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上级法院通过年度考核硬性地将其对下级法院合理行使的行政管理权介入到下级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去,并力图突出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甚至将人为地将行政管理职能和审判职能混合夹杂在一起。因此,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势必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无法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上述弊端,使得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无法发挥其应有功能。&&&&三、上下级法院关系之改良&&&&改良的依据是审判权力平等的原则。审判权力迥然不同于行政权,正由于其本身独具的特色才使其具独特的价值而最终独立行使。&在行政权力的运作过程中,其效应和权力主体的结构有着密切的关系,上下层级之间严格地遵守着等级制度,权力主体所处的层级越高,其辐射力就越强,对下级层次的权力主体发挥的效果亦越大,反之则越小。故行政权力在权力主体结构是有高低强弱之分的,上级行政权力强才能对下级行政主体予以指挥或命令。在这里我并非指责这种金字塔形的权力结构的缺陷,而这种结构的出现是与行政权力的性质相适宜的,这并不是说相应地适合审判权力的运作体系。&尽管行政权力、审判权力均是国家权力,但在行政权力体系中下级的权力来源于上级的授权和委托,从中央和地方的角度而言,地方只有在中央有法律规定或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行动。但审判权在由各级法院行使的过程中均是基于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作为关系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审判权,从其自身的功能而言为实现人类的正义,审判权在任何案件在任何一级法院中均是平等的,不存在谁的审判权大而谁的审判权小而应由谁服从谁的制度。&审判的主要职责是执行法律即在审判决定过程中,将普通的法律规范具体运用于实际案件之中,并通过裁判而确定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此外,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决定了任何主体任何个人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均是平等的,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由于审判总是与特定的争议联系在一起,依法解决具体的争议和冲突,法院作为实现审判权威、司法公正的机构,如果不能平等地行使审判权反而要听从其他不相干的机构或个人的吩咐或命令,那么司法的公正性则为此大打折扣,无形之中降低法院本身的形象,损害法院权威。&&&&&笔者将上述理论作为改良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指导思想,并以此建立具体制度彻底改革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性关系。每个法院只向法律负责,而不是向上级法院负责。当然,如何将现有的法院体制过渡到独特于行政机关的新体制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法院体制改革绝不是孤立的,要求国家的政治体制这个大架构也必须进行改革,才能从根本上真正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第四节&&关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若干思考&&&&法院的执法,最终是通过一个人格化的终端―-法官来体现的,法院的严格执法,公正裁判,除去制度上设计外,实际上就是法官的严格执法和公正裁判。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官的审判行为常被视为“伸张正义”、“主持公道”、“弹恶彰善”、“抑浊扬清”的“善行”。&我们认为,法官执法中的公正首先依赖于法官的独立审判及法官责任制,这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由此,依据法官在我国现代社会中的定位角色以及法治精神,找出赖以建构未来的法官地位的独立审判目标模式,无疑对司法公正具有相当之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一、司法实务中法官行使审利权的现状&&&&&在我国,法院系统内部与审判权行使有关的不外乎四大要素:合议庭(独任庭)、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这四大要素在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则按各自的职权范围运作,并将法官的审判权予以分割,相应由法律规定的这一级法院的审判权也被高度分散了。一般而言,在审判实务运作过程中排斥法官独立,强化多元化的审判决定格局。尽管法律规定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人民法院内部除审判委员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行使审判权。但实务中,庭长、院长的“审判权”堂而皇之地侵蚀这种制度,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具体案件的审判。&&&&审判制度行政化,破坏审判权的平等性。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内部都有行政性事务,使得该系统从内部就有一种对行政制度的需求,为此我国法院设置众多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成为一种处理行政事务的必要,它们不仅对法院内部行政管理方面行使职权,同时,亦履行相当大的审判决定权力。这样,事实上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审判制度溶入了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体制,变成法院行政管理制度的一个有机部分。&因此,审判权的本质因为内部行政管理体制的冲击而发生变异,使行政权运作的原理及方式亦体现在审判权之中,造成正式的审判体制的制度变形和功能失效。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独任审判或合议庭意见一致已作出初步判决的案件,都要求逐级上报庭长、主管副院长审批。而有疑难或争议且经业务庭长、主管副院长的干预仍没有解决争议的案件,会最后上报院长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甚至院长可以直接依据有关法律或在某些情况下依据其行政管理的职权直接干预案件审理。可见,业务庭的庭长或主管院长、院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独任审判的法官或合议庭之上的一个上级,类同行政机构中的上下级关系,下级要服从上级的指示和命令,下级要向上级请示汇报。这样,同是法院内部的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有三六九等之分,院长、庭长在同一案件中的“审判权”就比主办法官要大,这实际上是首长决定制的一个明显的特点。固法官个人法律素养的高下并不决定案件的审理,恐怕没有太多的人去用心钻研业务反而转向对权力或官阶的追求。&&&&&二、法官独立行使审利权的理想模式。&&&&德国法学史专家沃尔夫冈.赛勒特曾明确指出:“法官独立性原则作为国家权力划分的一个组成部分,将继续是一个法制国家司法体制的核心”。&法官独立,作为西方现代审判原理和制度在立法设计时的模式,亦是西方现代审判程序顺畅运作的基石和保障。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说“法官独立”,并非因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是通过法官独立审判而实现的,我们也只能如法仿效。也同样不能因为西方国家在该问题上是那样设计和实现的,为避免西化仿效之嫌,我们就必须另辟他径。&&&&其实,无论怎样,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都承担着解决讼争的职能,而且都是由法官个体以一定的审判组织形式―独任制或合议制―并通过对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审判来履行职能的,这是各国诉讼共同的客观规律,影响并决定着审判权的具体实现。尽管由于传统和制度设计上的不同,各国法院在内部权力配置及运作机制上迥异,但“法官独立”的追求仍成为各国法院共同理想并无限接近的目标,我国亦不例外。尤其是从我国《法官法》第八条的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利,这表明我国立法者根据审判活动的规律和多年司法实践经验,己认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性。因此,审判独立应该定位于法官独立审判。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而言,在法院内部,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又应如何具体落实呢?法院内部长期以来机构的多层次设置和体现鲜明行政特质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双轨制管理方式所引致的种种弊端,严重地危害着审判独立原则功能的实现。目前法院系统内部及法学界流行的观点是,要强化中国的审判独立,一是搞审判方式的改革;另一个主要是解决法院的财权和人事权。苏力教授则认为,如果不注意法院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和审判制度的职能分离和调整,即使有了“皇粮”和用人权,法院系统可能变得更加具有行政色彩,审判方式改革将毫无成效,结果是审判独立的问题可能不会有太多改善。&笔者认为,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即“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然而在如何扩大合议庭和独任庭的职权,端正它们在院、庭长、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最终达到什么样的目标模式,仍缺乏系统运作的思路或理念,影响了改革实质性的深入。要解开当前的“死结”,使法定的审理原则和制度得以在实务中充分展示其活力,就应严格区分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审判活动不能行政化而应当遵守审判活动的自身规律。参考文献1、何文燕著《民事诉讼理论问题研究》,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3、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4、(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5、(日)棚獭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6、(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7、白绿铱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8、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记》,中信出版社,1989年版。10、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1、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2、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13、张文显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14、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15、(法)孟德斯鸿著《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16、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法律出版社。17、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8、汉密尔顿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19、(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中译本),三联书店,19990年版。20、熊先觉著《中国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21、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共1页编辑:张登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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