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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违法登记行为的行政赔偿责任 -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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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违法登记行为的行政赔偿责任作者:卧龙区人民法院
高广山 马宇航&&&&&&【裁判要旨】&&&&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时,审查不严,登记办证行为违法,造成抵押权人损失,应依过错程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案号&& 一审:(2013)宛龙行初字第1号&&二审:(2014)南行终字00042号&&&&【案情】&&&&原告:李善奇、宋瑞莲。&&&&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原告李善奇、宋瑞莲系夫妻关系。日,二原告与王新奇签订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王新奇借二原告现金2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借款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2%执行,借款逾期按约定月利率4%执行,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时按约定罚息执行的同时并支付违约金日千分之五等等。当日,借款人王新奇以其所有的位于卧龙区大屯村十里庙的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日,王新奇的委托代理人杨育向被告申请位于市卧龙区大屯村十里庙的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证载房屋的抵押登记。提交了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评估报告以及委托合同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准予登记。日,王新奇的委托代理人杨育领取了宛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房产抵押登记生效的次日,二原告即将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王新奇。借款到期后,王新奇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日双方经协商达成王新奇将抵押房屋抵偿原告欠款的协议。因房屋在抵押之中,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解除抵押后方能办理转移登记。为将抵押房屋转移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二原告无奈,于日和王新奇委托代理人杨育填写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理由为“借款结清”,交回了第号房屋抵押权证。日,二原告和王新奇委托代理人杨育持经公证的“抵债协议书”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房屋产权有争议,不能办理。为取得被告书面告知书,二原告于日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向被告递交了书面房产过户登记申请书,请求被告三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要求过户房产因产权存在争议,暂停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原来,抵押登记的房屋早在日已由被告为南阳市神龙物资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登记,日被告又为王新奇办理了房屋登记,导致房屋产权发生争议。日,二原告以借款人王新奇为被告诉至南阳市卧龙区法院,请求判令王新奇偿还借款本息。经法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王新奇达成协议:王新奇于日前清偿李善奇、宋瑞莲借款本息合计2440000元整和违约金286666元;如逾期,则自日起按本金2000000元未清偿部分按月息4分的标准(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日,卧龙区法院以(2012)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王新奇未能按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因王新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中止(2012)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原告认为,基于对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的信任,才将200万元借出。当以抵押房产实现债权时,被告以“因该房产权属有争议”暂停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为产权有争议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明显违法,直接造成二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王新奇所有的位于卧龙区大屯村十里庙的证号为“宛市房权字第号”的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8万元,并应自日起,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办理的该房产抵押登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审判】&&&&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存在争议的房产不得办理抵押。房管部门应当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同时注销原房产证,本案抵押的房产由被告先后办理房产证,造成“一房两证”,登记发证行为违法,必然造成权属争议。房屋登记档案均由被告管理,被告却为权属存在争议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基于对被告房屋登记、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信赖,才将200万元借出,当抵押权无法行使时又寻求了司法渠道救济,终因借款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能实现债权,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直接损失为200万元,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属间接损失。王新奇明知用作抵押的房产证存在争议而向被告提供,被告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共同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以直接损失的50%为宜。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向直接侵权人、保证人主张赔偿。&&&&据此,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为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证载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宛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违法;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李善奇、宋瑞莲上诉称:过错均在房管部门,法院应判决房产管理部门承担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上诉称:被告抵押登记不存在违法,李善奇夫妇的损失是由于王新奇诈骗行为造成,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评析】&&&&房管局的登记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使其房屋登记行为具有公信力。这种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性质为行政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房管局抵押登记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存在过错;二是房管局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三是房管局应如何担责。&&&&一、房屋登记机关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且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不得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也有相同规定。本案抵押的房产由被告先后办理房产证,造成“一房两证”,登记发证行为违法,必然造成权属争议。房管部门应当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同时注销原房产证,所以“一房”不可能存在“两证”。如存在争议,房屋登记档案均由被告管理,被告却为权属存在争议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二、房屋登记机关错误登记产生的责任为行政赔偿责任,也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条文并未规定房屋登记部门登记错误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的归责采用违法规则的原则,倾向于无过错责任。而我国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早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先,《民法通则》第121条就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 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国家赔偿责任是从民事赔偿责任中分化出来的,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在国家赔偿中得到体现。尤其是在房屋登记中,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原因,往往是申请人故意弄虚作假和房产部门审查不严共同造成的,如仅仅依照《国家赔偿法》中的违法责任原则,裁判登记部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三、房屋登记机关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在为南阳市神龙物资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后,又为王新奇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造成一房两证。作为肩负房屋登记职责的机关,应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对一房两证的房产再颁发他项权证书,其行政行为显属违法。原告基于对被告房屋登记、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信赖,将200万元借出,当抵押权无法行使时又寻求了司法渠道救济,终因借款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能实现债权,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直接损失为200万元,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属间接损失。被告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共同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王新奇明知用作抵押的房产已为他人办理了房屋登记,又为自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进行房屋抵押登记存在故意,过错明显,可减轻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直接损失的50%为宜,即应赔偿原告借款本金的50%为100万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向直接侵权人、保证人主张赔偿。故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为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证载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是正确的。责任编辑:张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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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四:1、原告田洪钧与蒲隋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13时45分在本院东钱湖法庭1号庭开庭审理,案号:(2016)浙0212民初3950号,承办人:王刚;
1、&原告封兰兰与被告宁波明州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日8时45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开庭审理,案号:(2016)浙0212民初3339号,承办人:郑燕
2、&原告封兰兰与被告宁波明州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日8时45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开庭审理,案号:(2016)浙0212民初3651号,承办人:俞奇明
3、&原告宁波申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少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日8时45分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开庭审理,案号:(2016)浙0212民初3580号,承办人:王凯
原告许君华诉被告陈水亨、罗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日8时45分在本院第十六审判庭开庭审理。案号:(2016)浙0212民初54号,承办人:龚媛媛
原告石奇诉被告宁波天弘食品有限公司、胡志冬合同纠纷一案于日8时45分在本院第十六审判庭开庭审理。案号:(2016)浙0212民初3620号,承办人:薛海蓉
原告宁波卡欧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宝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日8时45分在本院第十八审判庭开庭审理。案号:(2016)浙0212民初1442号,承办人:王立华
原告宁波市鄞州诚印纸盒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丁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日8时45分在本院第十五审判庭开庭审理。案号:(2016)浙0212民初2904号,承办人:丁洁蓉
原告房华蓉诉被告史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日14时15分在本院第十六审判庭开庭审理。案号:(2016)浙0212民初2896号,承办人:陈凌锋
原告宁波京琼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收晟油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日14时15分在本院第十六审判庭开庭审理。案号:(2016)浙0212民初4050号,承办人:陈凌锋
原告叶臻诉被告谢朝辉民间借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日14时15分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开庭审理。案号:(2016)浙0212民初4113号,承办人:何彬彬
原告宁波海贝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日14时15分在本院第十五审判庭开庭审理。案号:(2016)浙0212民初3387号,承办人:薛海蓉
本周暂无民三庭信息
1、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被告王伟、黎彩红、王华君、陈红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08时45分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开庭审理。案号:(2016)浙0212民初3141号,承办人:刘志刚
2、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被告王强阳、孟晨、候建国、宁波米喏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09时00分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开庭审理。案号:(2016)浙0212民初3142号,承办人:刘志刚
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被告刘三标、张丽华、潘大灼、应贝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09时15分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开庭审理。案号:(2016)浙0212民初2242号,承办人:刘志刚
1、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诉范立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日上午09时在本院第十七审判庭开庭审理,审判员翁磊,案号:(2016)浙0212民初4097号(民一庭)
少年及家事审判庭:
本周暂无少年及家事审判庭信息
本周暂无大嵩法庭信息
本周暂无姜山法庭信息
15、原告宁波市鄞州恒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三开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邱隘移动数字法庭开庭审理,案号(2016)浙0212民初3951号,承办人:厉国平
16、原告倪松阳诉被告倪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于日9时30分本院邱隘人民法庭第一号开庭审理,案号:(2016)浙0212民初01361号,承办人:陈高龙
17、原告陶国光、胡国英等诉被告胡云芳、胡福英等遗嘱继承纠纷于日13时45分本院邱隘人民法庭第一号开庭审理,案号:(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00177号,承办人:卢宁
原告陆云娟、许a明诉应雅萍合同纠纷一案于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望春法庭第二审判庭开庭审理,案号:(2016)浙0212民初3768号,承办人:何正伟
原告何丹丹与被告虞志君离婚纠纷一案于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望春法庭第二审判庭开庭审理,案号:(2016)浙0212民初3760号,承办人:韩涛
原告周林康与被告周建明、周科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上午9时00分在本院望春法庭第四审判庭开庭审理,(2016)浙0212民初1121号,承办人:石银山
本周暂无鄞江法庭信息
东钱湖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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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如何审查
&&&&&&&&&&&&&&&&&&&&&&&&一、案情&&&&原告蔡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里蔡村原有祖传楼屋三间、平屋三间,楼屋与平屋中间隔一天井,该三间楼屋仅有一部楼梯,建于东首屋内。1951年11月,原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将上述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及其母亲马某。1963年以后原告离开原籍到上海工作居住,该房屋一直由马某居住直至2002年11月去世。2001年开始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对农村集体土地房屋进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工作,经第三人王某申请,土地登记部门根据第三人实际占有居住在原告祖传房屋中东首一间的情况,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由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于日颁发了鄞宅集用(2003)第46-5920号土地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第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面积90.3平方米,其中独自使用面积68.4平方米,独自使用面积部分包括原告东首一间楼屋、第三人自建的位于原告房屋北面一间平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共用分摊面积21.9平方米,包括原告祖传三间楼屋前与三间平屋之间的天井和东首一间平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一半。在被告颁发土地证期间,原告也一直致信当地有关部门要求重新登记、颁发其祖传房屋的土地证,至2007年6月获悉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后,遂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土地证。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行复[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来源权属证明,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用以证明其房屋权属证明的是由其本人具结并由当地村镇有关部门证明的一份无证件用地具结书,该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在无房屋土地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具结和有关人员、部门的证明,可以作为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但不能对抗其他合法有效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因原鄞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向原告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了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房产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而其作为权属证明效力又明显高于第三人出具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且具结证书上载明的房屋来源为第三人祖传,又与其和被告陈述的房屋系向原告购得的事实不符,故第三人出具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不能作为其申请登记时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此外,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故地籍调查和公告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被告称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向原告买受所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提供的房屋买卖证明又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取得,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办理土地登记时曾经作过公告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土地登记机关未履行实地地籍调查核实和公告的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某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王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于日颁发的鄞宅集用(2003)第46-59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三、评析&&&&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登记机关应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审查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存在着困惑,笔者试图通过对本案的分析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审查标准&&&&目前各国不动产登记审查主要有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种标准。所谓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关不仅应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而且应当负责审查申请材料内容的真伪,有的甚至对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也要进行审查。而形式审查,仅要求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至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则由当事人负责,登记机关无此审查义务,以提高登记效率。但是形式审查的弊端很明显,由于部分申请人的诚信缺失加上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责任心问题,致使登记错误、登记冲突等现象相当突出,引起大量不动产登记纠纷成讼。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虽然未明确规定是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但《物权法》规定登记机构要“查验权属证明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这实际上已经表明《物权法》规定的登记审查不仅仅是形式上对提交材料的审查,还要审查这些材料的真实合法性。另外物权法赋予了登记机构可以询问登记申请人提供材料之外的事项和必要时实地查看不动产的权力,实际上赋予了登记机构的调查职权,说明登记审查要以确保登记内容的真实行为目的,而只有在实质审查模式下,登记机构才有调查职权。因此笔者认为,物权法规定的对不动产登记审查更接近于实质审查。本案土地登记行为虽发生于物权法实施之前,但国务院《土地登记办法》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均规定了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审核土地权属的义务,而对土地权属审核不仅仅是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包括权属证明文件作一些形式审查。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确定物权归属,明晰权利关系的作用,体现国家对民事权利主体享有的不动产物权的一种认可和证明。为减少登记错误以维护登记公信力,宜采用实质审查标准。&&&&本案中,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王某申请土地登记时应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但第三人仅提交一份无证件用地具结书,该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在无房屋土地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具结和相关人员、部门的证明,可以作为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但不能对抗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因涉案土地房屋原告已经在1951年时取得了原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第三人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资料与原告的权属证书相冲突,其证明效力明显不及后者。就本案而言,土地登记部门除了依法应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作审查外,还应对其真实性作出审查,并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被登记土地的权属来源和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即登记机构负有对不动产权属登记实质审查的义务。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了与土地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登记,导致被告颁证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司法审查的内容&&&&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的重点是被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行政程序以及行政目的等方面的合法性作出全面审查。并由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针对本案被告某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在案件事实的审查上,主要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认定其作出颁证行为确定的事实。但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收集的证据为依据,不得以此后取得的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审查证据的范围也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收集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了被告及其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以及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均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该规定确立了行政诉讼中的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即不管是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还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只要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在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本案被告和第三人均称争议土地的房屋是第三人向原告母亲买受所得,第三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已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理应为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但第三人未提供房屋买卖的证据,而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证据材料是其在颁证行为发生以后收集的,不能作为其确定的颁证内容认定的事实依据,继而不能作为判断该土地登记、颁证行为合法的依据。即使房屋买卖事实存在,但显然土地登记部门在审核时未查清该事实,且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里记载的被登记土地的房屋是其祖传,并非其所称的买受所得,两者自相矛盾,土地登记部门对申请人的土地权属来源也没有查明。故被告颁证时确定第三人为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至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可以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发表于《宁波审判研究》2008年第3期)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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