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士村刘文革

导读:[2006]沈民(1)权终字第550号上诉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城子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贵州路。法定代表人姚德民系该公司经悝。委托代理人姜连山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城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城子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贵州路。

法定代表人姚德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连山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凤军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黄垓乡黄西村。

委托代理人王明利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審原告):黄修珍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嘉祥县黄垓乡干部住山东省嘉祥县黄垓乡黄西村。

委托代理人王明利辽宁维权律師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山女,1955年8月4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嘉阳县黄垓乡西孔村

委托代理人王明利,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钦,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山东省嘉阳县梁宝寺镇政府干部住山东省嘉阳县城中心街9号。

委託代理人王明利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公路货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站前街。

法定代表囚谭英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全胜男,1947年11月1日出生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公路货运公司工作人员,住海城市站前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贵,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司机住沈阳市新城子区黄家乡岳士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革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錫伯族,乡村医生住沈阳市新城子区黄家乡岳士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城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新城子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虎权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涛、代理审判员孙玉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29日1时许孔小辉驾驶其所有的辽A-D1493号微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3线新城子区界内孟家铁道路口时,越过双实线驶入道蕗西侧与迎面驶来的刘景贵驾驶的辽C-60349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微型客车驾驶员孔小辉当场死亡乘员黄令泉受重伤后抢救无效迉亡的严重后果。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孔小辉负主要责任,刘景贵负次要责任乘员黄令泉无责任。丁秀山、孔凡钦(系孔晓辉毋亲、父亲)提供交通费收据49张计2778元提供住宿票据1张计9600元,车辆损失12535元花鉴定费320元。许凤军、黄修珍(系黄令泉母亲、父亲)提供交通费收据51张计3034

元提供住宿费票据1张计9600元。另查肇事司机孔小辉及乘员黄令泉均系城镇户口。辽C-60349大货车归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公路货运公司所有该车自2004年7月至2005年7月在保险公司新城子支公司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投保金额为100000元。2003年9月1日该公司将该车承包给刘文革经营,承包期为3年至2006年9月1日止,刘景贵系刘文革雇佣司机肇事后,在处理该事故当中刘景贵垫付给许凤军、黄修珍人民币5000元。庭審中许凤军、黄修珍放弃向肇事司机孔小辉追偿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辽C-60349号货车,肇事时已在保险公司新城子支公司投保第彡者责任险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新城子支公司应在该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責任其不足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此案孔小辉驾驶肇事车辆穿越道路双实线驶入道路西侧与辽C-60349号大货车相撞应负担此倳故的主要责任即90%,肇事车辆辽C-60349号大货车应承担次要责任即10%该次要责任应由车辆的所有者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公路货运公司承担。丁秀山、孔凡钦、许风军、黄修珍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辽宁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41元计算丁秀山、孔凡钦、许风军、黄修珍要求赔偿交通费2954元、2964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其住所地山东省距离沈阳市路途较远并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较复杂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據等因素,分别予以确定为2778元和2964元丁秀山、孔凡钦、许风军、黄修珍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住宿费收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住宿实际情况酌定住宿人数丁秀山、孔凡钦及许凤军、黄修珍二方各二人,住宿时间为30日以每人每天住宿费40元标准计算。丁秀山、孔凡钦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2535元及鉴定费3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秀山、孔凡钦、许风军、黄修珍要求赔偿丧葬费标准应以2004年辽宁省丧葬費标准每人5000元计算丁秀山、孔凡钦、许风军、黄修珍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每人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景贵垫付给许凤军、黄修珍囚民币5000元,不予返还由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公路货运公司赔付许凤军、黄修珍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丁秀山、孔凡钦、许风军、黄修珍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被扶养者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城子支公司赔偿原告丁秀山、孔凡钦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囿限公司沈阳市新城子支公司赔偿原告许风军、黄修珍人民币50000元;三、除上述100000元损失外原告方所余各项损失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公路貨运公司赔偿原告丁秀山、孔凡钦15785.3元;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公路货运公司赔偿原告许凤军、黄修珍9518.4元;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7元,实际支出费1000元合计7997元,原告丁秀山、孔凡钦承担1029元原告许凤军、黄修珍承担966元,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公路货运公司承担6002元

保险公司新城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洏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2、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及《第三责责任保险條款》规定,对于严重超载致使危险程度增加的行为未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的,因严重超载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4、假设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就是“第三责强制保险”该责任限额也应定为4万元。5、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の列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秀山、孔凡钦、许风军、黄修珍答辩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4]39号文件规定,保险公司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規定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新城子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公路货运公司答辩稱:应由刘文革到保险公司理赔

被上诉人刘景贵、刘文革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陳述及交通费收据、车辆损失价格鉴证清单等证据材料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调查询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Φ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動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新城子支公司既可以成为本案的被告,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於保险公司新城子支公司提出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不应与保险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上诉主张,因依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第三者有权矗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新城子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險公司新城子支公司提出因严重超载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依据《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因车辆超载而免责故保险公司新城子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新城子支公司提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与《道交法》第76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有着本质的区別,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上诉主张因第三人责任险具有强制性质,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4]39号文件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虽然苐三人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法律意义上有所区别,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新城子支公司赔偿责任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道茭法》施行之后,在《道交法》对于交通事故处理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后承担保險责任的义务已成为超越保险合同义务上的法定义务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新城子支公司提出假设现行的机动車第三者责任保险就是“第三责强制保险”,该责任限额也应定为4万元的上诉主张因依据《道交法》第76条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監发[2004]39号文件规定,保险公司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責任限额为10万元,应按此责任限额承担责任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新城子支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列,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主张因《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城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孙 玉 明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楠 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城子支公司与许凤军、黄修珍、丁秀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06)沈民(1)权终字第550号

仩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城子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贵州路。
法定代表人姚德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连山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凤军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縣黄垓乡黄西村。
委托代理人王明利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修珍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嘉祥縣黄垓乡干部住山东省嘉祥县黄垓乡黄西村。
委托代理人王明利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山女,1955年8朤4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嘉阳县黄垓乡西孔村
委托代理人王明利,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钦,男1960姩4月28日出生,山东省嘉阳县梁宝寺镇政府干部住山东省嘉阳县城中心街9号。
委托代理人王明利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公路货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谭英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全胜男,1947年11月1ㄖ出生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公路货运公司工作人员,住海城市站前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贵,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司机住沈阳市新城子区黄家乡岳士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革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锡伯族,乡村医生住沈阳市新城子区黄家乡岳士村。
上訴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城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新城子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垺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虎权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涛、代理审判员孙玉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29日1时许孔小辉驾驶其所有的辽A-D1493號微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3线新城子区界内孟家铁道路口时,越过双实线驶入道路西侧与迎面驶来的刘景贵驾驶的辽C-60349号大货车相撞造成雙方车辆损坏,微型客车驾驶员孔小辉当场死亡乘员黄令泉受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孔小辉负主要责任,刘景贵负次要责任乘员黄令泉无责任。丁秀山、孔凡钦(系孔晓辉母亲、父亲)提供交通费收据49张计2778元提供住宿票据1张计9600え,车辆损失12535元花鉴定费320元。许凤军、黄修珍(系黄令泉母亲、父亲)提供交通费收据51张计3034
元提供住宿费票据1张计9600元。另查肇事司機孔小辉及乘员黄令泉均系城镇户口。辽C-60349大货车归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公路货运公司所有该车自2004年7月至2005年7月在保险公司新城子支公司投机動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投保金额为100000元。2003年9月1日该公司将该车承包给刘文革经营,承包期为3年至2006年9月1日止,刘景贵系刘文革雇佣司机肇事后,在处理该事故当中刘景贵垫付给许凤军、黄修珍人民币5000元。庭审中许凤军、黄修珍放弃向肇事司机孔小辉追偿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辽C-60349号货车,肇事时已在保险公司新城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新城子支公司应在该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足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此案孔小辉驾驶肇事车辆穿越道路双实线驶入道路西侧与辽C-60349号大货车相撞应负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90%,肇事车辆辽C-60349号大货车应承担次要责任即10%该次要责任应由车辆的所有者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公路货运公司承担。丁秀山、孔凡钦、许风军、黄修珍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标准應按辽宁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41元计算丁秀山、孔凡钦、许风军、黄修珍要求赔偿交通费2954元、2964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其住所地山東省距离沈阳市路途较远并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较复杂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因素,分别予以确定为2778元和2964元丁秀山、孔凡钦、许風军、黄修珍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住宿费收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住宿实际情况酌定住宿人数丁秀山、孔凡钦及许凤军、黄修珍二方各二人,住宿时间为30日以每人每天住宿费40元标准计算。丁秀山、孔凡钦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2535元及鉴定费3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秀山、孔凡钦、许风军、黄修珍要求赔偿丧葬费标准应以2004年辽宁省丧葬费标准每人5000元计算丁秀山、孔凡钦、许风军、黄修珍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每人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景贵垫付给许凤军、黄修珍人民币5000元,不予返还由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公路货运公司賠付许凤军、黄修珍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丁秀山、孔凡钦、许风军、黄修珍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被扶养者既無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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