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网站监定所做了监定后有没有存档

交警要求做的司法鉴定车辆鉴定所是否留有存档_百度知道
交警要求做的司法鉴定车辆鉴定所是否留有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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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执行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日
发布人:武穴司法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执行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收监执行工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被宣告缓刑、假释、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条件,应当收监执行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缓刑假释收监条件】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撤销缓刑、假释: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四)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五)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条件】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作诊断、检查、鉴定的安排拒不配合,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六)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
(七)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刑期未满的;
(八)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五条【保证人义务与变更】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督促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对懈怠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及时批评教育;对拒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撤销其保证人资格。
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保证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社区服刑人员本人、亲属、所居住的村(居)委会或者所在单位,在十日内提出新的保证人,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确定。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新的保证人后,应将有关情况通知负责管理该罪犯档案、负责收监的监狱或看守所。
第六条【病情鉴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且刑期未满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执行时,应当有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检查、鉴别意见。属于保外就医的,应当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病情鉴定意见。
第七条【调查取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法定收监执行情形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并听取矫正小组的意见。
第八条【集体评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有关证明材料、矫正小组的意见等进行集体评议,决定是否提出依法收监执行建议。负责日常监管的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评议。评议意见应当存档。
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可以列席评议。
第九条【撤销缓刑、假释的提请】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原裁判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予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建议不当,或者应予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提请】对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向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对由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居住地所在省(区、市)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依法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
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应当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不当,或者应予受理而不受理的,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一条【收监卷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收监执行的卷宗应当包括:
(一)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或者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核表;
(三)接受矫正期间历次受惩处的法律文书;
(四)违反法律、法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证明材料;
(五)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六)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重点监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已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建议的社区服刑人员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后,应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审理。
第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脱逃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决定。
第十五条【收监的执行】对社区服刑人员执行收监,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共同执行收监。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收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三)公安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看守所将罪犯执行收监,县级司法行政机予以关协助。
(四)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监狱执行收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承担收监执行任务的机关应当组织两名以上警察执行,必要时依法使用警械。
第十六条【收监送押的场所】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收监的,应送押居住地所在省(区、市)的看守所或者监狱服刑,并送达法律文书。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的,应送押负责管理该罪犯档案的看守所、监狱服刑。
第十七条【在逃追捕】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送达被决定收监的罪犯在逃告知书,并附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裁定书、决定书,由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依据上述文书按程序组织追捕。
第十八条【死亡通知】社区服刑人员在提请收监执行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撤回收监执行建议,按照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
第十九条【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的处理】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社区服刑人员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送交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机关,中止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终止社区戒毒,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收监执行。刑罚执行完毕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原作出的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是否继续执行,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再犯罪收监】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判处新的刑罚,需要收监执行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应通知负责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脱离监管】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脱离监管: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经查找下落不明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个人活动情况,经查找下落不明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拒不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的;&
(四)经批准离开居住的市、县,但未在批准的期限内返回,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的;
(五)因其他原因下落不明的。
第二十二条【脱离监管日期计算】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经查找下落不明的,从规定期限最后一天的第二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
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的,从确定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
经查找,能够发现社区服刑人员下落的,应通知其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对拒不服从的,从通知之日起计算其脱离监管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暂予监外执行的脱逃与不计入执行刑期】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的情形,认定为脱逃。
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自脱逃之日起至被抓获之日不计入执行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被决定收监执行具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在逃】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的的裁定、决定生效后,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回居住地的,应认定为在逃罪犯。
第二十五条【罪犯权利保护】罪犯本人或其家属对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裁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等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收监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部门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确保收监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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