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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车辆行驶证过期未审处罚新规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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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驶证过期与保险理赔
导读: 王卫国 【摘要】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盗抢险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
穆警官的光影博客
【摘要】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盗抢险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条款在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对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是有效的。在保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后要对车辆进行检验,根据检验报告决定车损险、商业三者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行驶证过期,对车辆盗抢险没有任何影响,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
【关键词】车辆行驶证、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保险赔偿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
2012年9月一天晚上,小王驾驶行驶证已过期3天的奥迪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一辆自行车相撞后驶入逆行道,接着又与迎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相撞,大货车逃逸,骑自行车的妇女被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小王驾车未保证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经交管部门调解,小王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30万元。
赔偿完毕后,小王认为自己的汽车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应对其赔偿。但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理由是根据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日,黄小姐将思威牌多用途乘用车停放在广州市花都区龙珠路红菊花大厦东鹏陶瓷门口。次日发现该车被盗,随后向公安机关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事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立案侦查,但至今未侦破。
同年8月14日,花都公安分局向黄小姐出具了《被盗(抢)车辆证明》,确认黄小姐的车辆被盗未侦破情况。于是,黄小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认为,黄小姐的车辆行驶证到日有效,保险事故发生时已过期,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查,车辆的投保时间是日。随后,黄小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5.4万元。
案例一与案例二的性质不同,案例一探讨行驶证过期后车辆肇事,保险公司是否担责?而案例二探讨行驶证过期后车辆被盗,保险公司是否担责?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二、车辆行驶证的法律性质和功能
(一)车辆行驶证的法律性质
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机动车行驶证上详细记载了许多重要的信息,包括车牌号码、车主姓名、型号类别、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码、载质量或者乘坐人数、初次登记日期以及年度检验记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道交法》第11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根据上述规定,你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车上人员驾驶人身份之界定可以得出结论:机动车只要上路行驶,驾驶员必须携带行驶证。
(二)车辆行驶证的功能
《车辆行驶证》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的功能:
<font color='#、产权权属证明
《机动车行驶证》上“车主姓名”一栏不仅仅是姓名的问题,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法律承认的车辆所有人,他有合法使用和处置该宗财产的权利,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他也是法定的责任承担人。
机动车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如果你的机动车被犯罪分子盗窃,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过侦察又查获了这辆车。这时必须出示《机动车行驶证》,而且该证记录的车主姓名、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码等均与实物完全一致,才能证明这辆车确实属于你的财产,才有可能领回。
需要说明的是,行驶证并非是被保险车辆特定化的唯一标志,购车发票以及车辆登记证书也可以证明车主和车辆之间的关系。有人形象的将“行驶证”与“车辆登记证”比作我们的“身份证”和“房产证”。
<font color='#、符合上路条件证明
行驶证说明该车已经合法检验,符合安全行驶的标准,可以上路行驶。这应该是行驶证最重要的功能。行驶证过期,只是表明车辆没有按时进行检验而已,并不一定表明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的标准。在很多情况下,车辆的安全性没有问题,只是没有履行检验程序罢了。这就需要针对不同的险种,明确对行驶证的要求,不能一概而论,只要行驶证过期,一律不赔。这是不合理的。
如果保险公司从车辆安全的角度考虑,应该区分不同险种。上述两个案例涉及到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辆盗抢险等不同险种,不同的险种所针对的保险事故是不同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也是不同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是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等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而盗抢险的保险责任是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等。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车损险和三者险针对的是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某些事故,保险车辆的使用是其前提之一,因此车辆本身的适用性及安全状态就十分必要了,所以需要有关部门对车辆进行检验。但是盗抢险与保险车辆的使用及适用性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
(三)车辆强制检验的目的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考察,免责条款是对投保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保险人通过附加“按照规定办理安全技术检测手续”的义务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其本意应当是减少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从而增加自身的保险风险。
从国家强制机动车安全检测的角度考察,设立机动车强制检测的目的是保证通行机动车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通行对他人造成损害。
三、行驶证过期后车辆肇事,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根据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我不知道。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样,在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也有这样的规定。
(一)观点之争
未年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目前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年检虽已到期,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车辆为不合格车辆。如果公安机关在事故后经检验认定车辆合格或事故时车辆系合格车辆,那么保险人的责任就并未因车辆未年检而加重,事故与车辆未年检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年检合格期限已届满,保险人就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在现实中,确实可能有部分车辆虽未按期年检,但车况良好,不存在事故隐患,但不能因此忽视国家的交通法规。我国规定年检制度的立法原意,以及保险公司制订未按期年检不予赔偿的目的,在于保障整个交通管理秩序,保护所有交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避免制动、转向、灯光有问题的车辆上路行驶,成为“马路杀手”。这也是一个社会正面导向的问题。保险公司则通在保险条款中作相关约定来控制风险。如果排除该免责条款的适用,不但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导向,也将加大保险公司的风险和负担,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的不应获取的理赔款,使被保险人心存侥幸,不及时履行自己车辆的年检义务,导致事故增加,危及社会公共安全。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道交法》第11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道交法》第95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对于行驶证过期与保险理赔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道交法》第9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机动车驾驶人未携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依照《道交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也就是说,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的是行政处罚责任。
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合同就必然无效吗?回答是否定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何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都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采取正反两个标准。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都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你看购买汽车保险一定要行驶证吗[太原]山西省委门口发生连环爆炸 爆炸物藏在绿化带。
笔者认为,《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是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以违反《道交法》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是没有道理的。
(二)近因原则的适用
车辆行驶证过期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担责?应考虑个案案情,同时考虑投保的险种来作出判断。
首先,就交强险而言,即使行驶证过期,保险公司也要赔偿。对这一点没有争议。
其次,对商业保险而言,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取决于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13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上述规定告诉我们以下信息:对免责条款保险人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具体标准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表现形式是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一定要醒目,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有明显区别,普通人一眼就能分辨出来。除此之外,如果投保人如果在投保单上或免责条款处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就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最后,结合案例一,如果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话,就可以免责。如果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就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也是不公平的。要区分情况,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并且该隐患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那么保险人可以据此免除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笔者也投保了车险,除了交强险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外,其他商业险缴纳了保费之后,只拿到了保险单,但从来没有看到过保险合同,更别提保险条款了,对免责条款更是无从知晓。不知道这是行业的个别现象还是普遍现象?
四、行驶证过期后车辆被盗,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在案例二中,涉及到行驶证过期后车辆被盗,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font color='#、《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
黄小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5条约定了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多种情形,其中第9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及格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辆被盗属于保险事故,此时该车辆行驶证已过期。保险公司据此作出拒赔决定。
<font color='#、各方观点之争
原告认为,自己在当年4月17日按照约定支付4391.73元的保险费,承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元,保险期至日24时。车辆被盗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日投保时,黄小姐的车行驶证并无过期,保险公司才同意投保,并签发保单及保险证。但黄小姐没有依法履行车辆年审的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利后果应由黄小姐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行驶证过期与被盗没有因果关系。首先,黄小姐在投保时已提交行驶证复印件给上诉人,上面明确显示行驶证的有效期。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小姐对于其询问的范围及内容有故意隐瞒的情况存在。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虽然车辆的行驶证在日到期,黄小姐未按规定及时进行车辆检验办理行驶证年审,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案涉车辆是因被盗窃而造成整车损失的,车辆行驶证是否已办理年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黄小姐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过错,保险公司以黄小姐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依据不足。遂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小姐给付保险赔偿金15.4万元;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负担。
<font color='#、免责条款未提示无法律效力
关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案例二中,《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5条关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均不负责赔偿:……(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是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但黄小姐否认保险公司已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其已经向黄小姐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11条、第1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同样不发生法律效力。
<font color='#、假设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行驶证过期不赔”的约定是否有效
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对此已经签字、盖章,那么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来说是有效的。但是,对本案来讲,假设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行驶证过期不赔”的约定是否有效呢?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保险法的近因问题。
近因是指对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直接性的原因。也就是人们日常所说的“最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案例二中,车辆被盗与行驶证过期没有丝毫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条款设定“行驶证过期不赔”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另外,盗抢险的保险事故包括车辆被盗被抢,保险标的是车辆本身。换句话说,盗抢险补偿的是车辆的损失,不管车辆处于一种什么状态,是合格车辆还是不合格车辆,是否拥有相关证件。它针对的是车辆的所有权,车辆被盗对被保险人而言是财产的损失,只要不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发生车辆被盗抢,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否则,就失去了购买盗抢险的意义了。
综上,笔者认为,“行驶证过期不赔”应当从全车盗抢险的相关条款中予以删除。
在行驶证过期的前提下,不同险种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
<font color='#、行驶证过期,交强险应该予以赔偿。
2、对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而言,如果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能举证证明,那么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有效。如果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并且该隐患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那么保险人可以据此免除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font color='#、对盗抢险而言,即便行驶证过期,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注:本文发表在《上海保险》2013年第11期。
王林清:《保险法理论与司法适用--------新保险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7月第一版,第692、693页。
沈德咏、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6月第一版,第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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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驶证过期,交警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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