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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房如何申请办理宅基地及建房手续
发布日期: &&&信息来源/作者:呈东设计:吴佩原
(一)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
  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农村居民年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且符合分家条件;二是农村居民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村镇建设规划;三是农村居民建房限额标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限额面积为180平方米,使用农用地的限额面积为140平方米;四是农村居民建房必须“一户一基”;五是农村村民在出租,出卖原有的宅基地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六是严禁非农户和其他人员在本村购买宅基地。
  (二)农民建房应当遵循的原则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能够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能够占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
  (三)农民建房申请宅基地的审批程序新
  1、农村村民建住宅,首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
  2、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申请建房户在醒目的地方进行张榜公示(15个工作日以上);
  3、国土资源管理所及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到实地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进行初审;
  4、公布期满无异议后,将符合“一户一基”条件的用地户按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农用地的按规定报市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5、宅基地批准后,国土资源所及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到实地批放宅基地,并发放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一书两证”)。
  6、村民住宅建成后,国土资源所到实地检查是否按批准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对符合要求的建房户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7、村民凭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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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信息来源:义乌市规划局访问量: 1350次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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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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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收补偿资金实行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确保安全、及时拨付、提高绩效原则,使用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房屋征收综合补偿(含搬迁、临时安置和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规定明确,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实行开设专户专账核算,专用账户由义乌市房屋征收办依法依规开设;项目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在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将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划入专用账户;分期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资金可以分期到位;征收补偿资金划入专用账户至征收补偿工作完成期间产生的利息等受益,应冲减项目征收补偿成本,并按征收补偿项目专账核算。
  风险评估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评估内容包括合法性评估、合理性评估、可行性评估、可控性评估等四个方面,评估的主要程序为确定项目、制定方案、调查走访、分析认证、形成报告、报备、落实风险化解和控制措施等七个基本程序。规定指出,风险评估报告包括征收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征求公众意见情况、评估结论等六个方面,而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将作为是否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有关活动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的原则。规定明确,拆除工作由城管委负责组织实施,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安监、财政、环保、文体、监察、审计等部门及属地镇街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在依法确定施工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同时强调,拆除施工过程中,严禁采取立体交叉方式拆除房屋,其中市区工地一般采用机械拆除方式,尽可能避免人工拆除作业(施工条件不允许机械拆除的除外);拆除房屋现场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拆除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按要求及时清运至指定地点,瓦砾等废物不能散落沿街马路或人行道。
【】 【】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义土挂〔2015〕18号--义务行政服务中心
义乌行政服务中心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义土挂〔2015〕18号
日期:日 来源:本站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
  义土挂〔2015〕18号&
  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五(幅)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挂牌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和规划指标要求&
土地面积 (m2)&
出让年限(年)&
起始价(元/㎡)&
竞买保证金&
义乌经济技术开发区A-03地块&
义乌经济技术开发区G-03地块&
义乌工业园区EQ-06-12-C-1地块&
义乌工业园区EQ-06-12-D1地块&
义乌工业园区EQ-06-12-D2地块&
  二、竞买人资格:工业项目资格经义乌市工业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审查通过的企业。&
  三、本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按照价高者得原则确定竞得人(具体要求以地块出让文件为准)。&
  四、本次挂牌出让的详细资料和具体要求,见挂牌出让文件。申请人可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上午11:30时止的工作时间到义乌市行政服务中心(望道路300号)四楼1号国土窗口获取竞买申请表及出让文件。&
  五、申请人可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到义乌市行政服务中心(望道路300号)四楼1号国土窗口向我局提交书面申请。交纳竞买保证金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11:30时。&
  六、本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地点为义乌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挂牌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9:00时至2015年10月30日16:00时; &
  七、联系方式及银行&
  1、联系地址:义乌市望道路300号4楼土地矿产交易中心;&
  2、联系电话:6&
  3、收款人全称:义乌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4、收款人开户银行及账号:&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 &
  工商银行义乌分行&&& 0110032&
  建设银行义乌分行&&& &
  义乌农商银行&&&&&&& &
  农业银行义乌分行&&& 11469&
  中信银行义乌分行&&& 0000183&
  中国银行义乌分行&&& &
  邮储银行义乌支行&&& 010001&
  金华银行义乌分行&& &0659001&
  义乌市财政资金账户&&
  5、网&& 址:http://gtj./&
  &&&&&&&&&&&&&&&&&&&&&&&&&&&&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
  2015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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