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责任田新政策被征款怎么分合法

关于当前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方案的思考
内容摘要:土地是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土地补偿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生活的永久性补偿。
土地承包人拥有的仅是通过承包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而非土地所有权,一旦土地被征用,则承包合同终止,土地所有权始终属于全体村民。
农村集体经济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村民自治机构议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村民的自治权并不能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
征地补偿重在维系失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
关键词:征地补偿& 分配方案&
纠纷表现& 争议焦点& 思考&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突飞猛进,农村土地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土地越来越多的被征用。在这个过程中,由于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一系列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例随之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当地农村的社会稳定,成为新的不安定因素之一。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获得征地款是否合理合法地分配到每一位村民手里,这不仅仅是农民通过村民自治权利来实现或解决的问题,其中更包含着广大农民及农村社会的法律文化、道德建设及政府的合理行政等深层次的因素。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施行,各地制订的土地补偿“三费”分配方案五花八门,很难保证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完全合理分配到被占地农户手中。我县因农村征地款分配纠纷所导致的社会矛盾,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农村基层政权的建设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分配问题在表面上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但农村的村民自治离不开政府的正确指导和帮助,否则农村村民自治很容易走入“误区”。如果通过当地政府制定在分配方面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再加以帮助教育农民树立正确的思想认识,提倡顾全大局,最终实现农村分配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维护农村社会的持续稳定。
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款分配方面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分配主体即“村民资格”的认定标准不科学,男女不平等现象比较突出,特殊主体的分配权利认定不合理,村民利益的救济权利没有保障等。就此,笔者在总结当前部分典型村组分配办案所存在共性问题的基础上,从村民自治以及其他涉及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分配的有关法律规定角度,提出几点粗浅的意见和建议。
一、矛盾纠纷的主要表现和类型。
  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到户而引发的矛盾纠纷案件的主体看,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妇女,由于受户口管理限制,婚后户口不能迁入城镇,其子女也相应不能转为非农户口。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享受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及其他经济权利,在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时候,村民小组的征地款自然也就不能分给他们。更多的情况是,出嫁女同样嫁到农村,多数都不愿意将户口迁出去,其子女的户口也在本村。这部分人同样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2、农村入赘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受农村风俗影响,入赘女婿虽户口在本村,但绝大部分的村民小组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的方式,不同意将责任田或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他们。
  3、农村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一些农村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和村规民约,以其违反计划生育为由不分给农村超生子女征地补偿款,而超生子女则以其户口在本村为由,要求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待遇。
  4、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有些镇办企业倒闭解散,对企业职工未作出善后处理,这些职工即没有退休养老金,也没有列入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和社保费的范围,回到本村(户口也迁回本村)后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村民小组不同意。
  5、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落户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这些人迁回老家后,原先承包的土地被所在村收回,迁回居住时,其老家所在村民小组没有分给他们责任田耕作。土地被征用后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也没有分给这一部分人。
  6、全家移居城镇生活但户口尚在农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有的村民虽然户口仍留在农村,人却常年在外务工或做生意,全家也移居到城镇生活,未在村里尽任何义务,当得知要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他们又回来请求享受分配权意,这自然会引起村民不满,村民小组往往也会不同意这些人的要求。
  7、新生儿和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婴儿出生和村民死亡时土地已被征用,征地款尚未分配,村民小组以婴儿出生时土地已被征用和分配征地款时村民已经死亡为由,不同意分给征地补偿款。
  二、矛盾争议的焦点  从征地补偿款的分类看,征地补偿款可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当前,矛盾纠纷的主要焦点是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有意见而引发的,尤其是个别村民在特殊情况下能否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情形,更是矛盾中的突出问题。
  诱发矛盾纠纷的主要因素。当前我们国家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缺乏一个可操作性强的具体细则,因而各村组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方案时极不统一。比如,有的全额到户;有的部分留村、组。而留村、组的比例又各不相同。在发放时间上有的一次性发放的,也有分若干年发放的。在分配方式上有的不分老少按人头发放,有的按被征用土地面积分配,有的征到谁家的土地,补偿安置费归谁所有,没征到的一分不给。即使按常住人口分配,也涉及到有耕地无户口;有户口无耕地等许多实际问题。
  三、几点思考。
  1、对于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因此,出嫁女及其子女如果户口没有迁出的应享有与其他村民获得同等补偿的权利。“嫁农女”但户口未迁出女性的分配权应统筹安排,避免二头落空现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规定,“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妇女娘家所在村不得强行收回其原籍承包地。对于在开展延包工作之前嫁入的妇女,当地在开展延包时应分给嫁入妇女承包地。对于妇女嫁入时已经完成延包工作的,如当地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办法,应在“小调整”时统筹解决;如当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则出嫁妇女原籍的承包土地应予以保留”,说明“嫁农女”的集体成员权益应在原籍和嫁入村之间按照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不能以户口或出嫁等理由进行推脱。在征地款的分配中,“嫁农女”问题也可以采取上述土地承包政策进行解决,以确保“嫁农女”在一处享有征地款的分配权。
原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村民出嫁后因离异户口回迁的女性及其子女的分配权利应予以保障。妇女离婚后户口回迁及其由该妇女抚养的子女,应具有该村村民的资格,但是与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关系没有解除的,应由原居住地落实。
女性嫁到集体经济组织后离婚,但户口未迁出的女性及其子女的分配权应由户籍所在地安排分配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规定,“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或丧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原居住地所在村应保留其土地承包权。”因此,该类妇女及子女的征地款分配权应由户籍所在地即原居住地落实。
  2、对于农村入赘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村规民约应以不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不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因此,入赘女婿及其子女应该享有土地承包及收益权利的分配。
  3、对于农村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一方面,农村超生子女是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情况下出生的,经行政机关处罚、审批后上户,具有村民身份,属于一种特殊情况的群体,与其他村民应当有所区别。否则,如果不加区分地对超生子女和普通村民一律给予分配土地征地补偿款,无形中就成了对“超生行为”的鼓励。
  另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否享有村民待遇、享有同等数额的土地分配款,将影响到村集体其他成员的直接利益,应当在村民个人利益与村集体其他成员整体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保护超生子女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
  因此,目前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尊重农村集体组织自治权的行使,分配比例应由村民自治按民主议定的原则确定。
  4、对于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和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落户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这些“回迁”人员既没有退休养老金,也不享有城镇居民所享有的“低保”和“社保”,其基本生活没有保障。而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精神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他们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他们的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因此,对于“回迁”居住而原先承包的土地被原所在村收回的人员,应当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
  5、对于全家移居城镇生活但户口尚在农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平等原则,对于“迁出”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分别对待。
  平等不是平均。对于此类人员,不能一味地适用户口属地原则:履行了村民义务的,应当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未尽村民义务的应当少分或不分。
  6、对于新生儿和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灭于死亡”。新生儿从出生开始就是该村的一份子,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待遇,在分配时婴儿已出生就应该分给。而村民在分配时已死亡,但履行了村民义务的应该分给,因此,新生儿和死亡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予支持,
&7、小城镇户籍改革中“农转非”人员已经回迁或没有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的,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予以分配;但户口未回迁且已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的,不予分配。
8、在编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干部、大集体以上离、退休人员并享受养老金的,因已经脱离集体经济组织,其身份已发生改变,一般不予分配。
9、大中专院校在校生及现役军人,为了支持国家教育及国防事业,应予以分配;在毕业或退伍转业后回乡从事务农,没有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的,应予以分配;但毕业后或现役军人复员、转业后已经参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大集体单位工作的,且已经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的,则不予分配。
10、六十年代精简下放到农村的“定销户”或“戤社户”,户籍仍在本村的,因考虑历史因素,鉴于这部分人对国家建设作出一定的贡献或牺牲,只要其户籍还在本村的,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予以分配。
总之,征地补偿应该坚持重在维系失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土地是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土地补偿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生活的永久性补偿。土地承包人拥有的仅是通过承包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而非土地所有权,一旦土地被征用,则承包合同终止,土地所有权始终属于全体村民。农村集体经济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持;村民自治机构议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村民的自治权并不能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
  四、有关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原则的意见和建议。  鉴于有关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频繁发生,以及由此引发的种种社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1、指导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通过合法的程序,制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而不能一味地遵从风俗习惯,以防止滥用自治权力现象的出现;
  2、组织成立联合督查组,以检查各镇、村、组对被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加强征地后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和对征用土地工作各环节的社会监督;
  3、主动进村入户,指导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其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4、组织失地农民通过就业培训,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寻找就业机会,通过一定的优惠政策鼓励农民自谋职业、引导企业吸纳失地农民。
对于村民来讲,在征地款分配中权利受到侵害后,司法救济是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最终手段,如果人民法院不及时解决和化解农村征地款分配纠纷所引发的农村社会矛盾,有朝一日,当这些矛盾囤积到一定程度后,势必会由量变发展到质变,届时给农村稳定所造成的危害是无法估量的。司法机关和政府均应正确且要敢于面对农村问题,不能因为农村问题复杂而回避,对于征地款分配纠纷问题,只要政府加强引导,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征地款分配将会逐步规范化和制度化,从而最终实现服务三农维护农村稳定的目标。
近年来我国农村的相关农村征地款分配纠纷越发增多,我县近年来因分配款问题的纠纷也越来越突出。政府部门应在当前主动采取办法介入征地款分配的指导和管理,已经是刻不容缓。
附件资料:
  有关专家认为,造成农民失地失业的真正原因不是城市化进程,而是现行的征地制度。
  由于我国现行征地制度是在建立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公有制基础上,根据当时的实际形成并沿用至今,其征地补偿理论和制度设计的计划经济体制特征明显。在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条件下,仍按计划经济的思路进行,必然引发重重矛盾。究其原因,主要是:
  (一)规定不完备,导致征地权运用的不规范。《宪法》明文规定,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具体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国有,一种是农民集体所有。《宪法》第十条还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里的土地,显然指集体所有土地。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则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就意味着因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即使其使用土地的目的并非为“公共利益”,也必须申请使用政府统征为国有后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与《宪法》精神有出入。由于法律规定上的矛盾,在征地实践中就难免不出现土地征用权的滥用问题,一些商业性项目用地也必须由政府低价统征后高价转卖给开发商,对农民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
   (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测算不够合理。依据《土地管理法》,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种测算办法对农民说服力较差。第一,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尽合理。因为土地征用单位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基本都是套用国家标准进行征地补偿,按传统的粮经作物比测定前三年的农业产值,没有或较少顾及到现在的城郊农村,农业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业,而是集生态农业、精品农业和休闲观光农业等为一体的都市型农业,土地的产出价值已完全不是普通的粮食或蔬菜价值可比的。因此,这样形成的土地征用价格当然不能反映被征占耕地本身的产出价值,是偏低的价格。第二,征地补偿标准未包含土地的增值部分。农地一经征用后,其用途的改变通常会导致地价的飙升。但是,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却没有考虑增值因素。根据马克思地租理论,级差地租可以分为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Ⅱ,级差地租Ⅰ形成的原因之一是土地位置的差异,级差地租Ⅱ产生的原因是因为在同一块土地上连续投资的劳动生产率的差异造成的。同时,按照马克思的地租分配理论,级差地租Ⅰ应该归土地所有者所有,级差地租Ⅱ应当由土地所有者和征地者共同所有。而当今土地征用后之所以会产生增值,是由于土地的位置差异、国家规划和开发投资两部分造成的,增值部分当然就包括两种形式的级差地租。
  因此,在对增值部分的分配上应考虑、被征地者的利益。第三,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会导致地区地价差异上欠考虑。一个地区的基础地价从根本上讲是由区域经济条件决定的,任何土地交易价格的形成均受到区域经济条件的制约。由于农地产值的一致性趋势,各地类的产值,特别是耕地的产值与区域的经济条件没有明显的相关性,以此为基础测算的征地补偿标准就无法反映地区的地价差异。
  (三)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补偿关系,这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合理和适用的,也广泛地被农民和社会各界所接受,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却显得不合理。首先,城市土地(除划拨)及其它所有的生产要素均已采取市场机制进行配置,并充分按市场价格进行交换,而惟独农村集体土地还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配给制征用和补偿。其次,农民在参与社会生产过程中,都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但他们所拥有和使用的土地则被征地主体以较低价格拿走。第三,土地的财富观没有得到体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引用培根的话说:“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作为不可再生的特殊资源,其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都是很高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城市化进程中,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发展的生产资料,更应真正成为农民的一大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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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家里责任田被征,款子在村里,大家想平分。我们想征谁家补谁家,意见不同导致分不起来。但几个月过去了,我们少收了一季庄家。请问,我们怎么才能让村里早点把补偿款分给我们啊。
你好,我老家房子拆迁有补偿,我出嫁了户口还在老家,村里不给我拆迁补偿款,我还要的到不
村里土地买了,但是钱每分给老百姓,怎么告村干部?
老家村里集体森林被征用,过去一年多了,一直说会发补偿款,拖了快年了,都没有补偿下来,村里领导都换了一批,到今天都没有消息,应该投诉那里?
是全村都没有发下来,不是我一家,
村里分给我家的地怎么证明是我家的
你好,我家的土地村里书记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说让分给别人我该怎么办
我承包了村里的果园还有二十年到期现在开发要占用怎么补偿
国家占用我家的4亩水田建水坝 土地使用期过了之后村里还继续给重新分地请问这样的情况是怎么给予补偿的
我家开荒的9亩地,国家补偿3.8万/亩。补偿款已划到村上2年,因为我家与组
民的分配意见一直无法达成共识而一直没有分到手上。组民的意见给我家5000至
10000万/亩,其余平分,而我家至少要一半以上。举手表决我家肯定吃亏,而且这
荒地属于国家河滩又不是集体所有,为什么我家所在组的组民有资格分我家的补偿款呢?
《 保护耕地、禁止违法征地的规定》第4条第3小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
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
村里给果园办理证的时候不在家回来地又被高铁占地怎么领补偿有法律问题要寻求律师帮助您可以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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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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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农村土地全面调整中产生纠纷的处理。在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后,村委会以人地矛盾突出并经大多数村民同意为由对全村土地进行调整,有的村民特别是通过其他方式已承包到较多土地的村民不同意土地调整,在村委会将其承包的土地分配给他人后,村民诉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此类案件区别情况,实践中分类作出如下处理:
  1、对于参与分地活动的当事人(一般是以抓阉方式分得土地),并且各农户已实际进行了耕种,判定已实际终止原合同,涉及的补偿或者赔偿问题可另行主张,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按照法律事实对当事人做出赔偿或者补偿。
  2、对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方拒绝参与土地调整,要求种植原承包地的,在村民未实际耕种前,原则上支持其诉求。但对于全村村民已实际耕种的,要由村委会做出赔偿,赔偿数额一般按照减少土地面积的纯收入与剩余承包年限的积;对于分配的实际土地面积和土地等级并未减少和降低的,如承包方未种植实际分配的土地,请求继续耕种原土地的,亦以合同终止为由不予支持,赔偿数额按照未耕种土地纯收入与未耕种年限二分之一的积计算。
  3、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纳入了土地调整方案的,承包人参与了土地分配活动的,判定合同终止,参照承包方对土地的实际投入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一般不超过3年的土地纯收益)由村委会给予补偿,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按照违约金补偿。
  客观地讲,以上司法处理是存在不足的。按照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对于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来讲,承包期之内只要承包人不同意调整,除非出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依法被征用土地等法定情形,是不允许做出土地调整的,而且即便出现了法定情形也只能做出个别调整。所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纠纷时,发包方调整承包方的土地是不合法的,按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保护原则,发包方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只要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方与发包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如发包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亦应给予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种赔偿往往数额较大。但就目前农村的实际状况来讲,特别是对于已实际耕种的情况来讲,如果不做出变通性处理,引发的后果不堪设想。鉴于现实状况,我们选择了以上司法处理方式,这不仅符合当前大多数农民的法律意识,而且对当事人来讲也是可接受的。
  二、农业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发包方或者多数村民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或者在审理相关案件中要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形。此类案件涉及的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的效力的问题。
  1、原则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应确定合同的效力,特别是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2、多数村民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主张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如承包方种植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承包方种植不足1年的,原则上认定合同无效;投入不大的可予以适当补偿;有大量投入的,主要针对承包费,必要时针对承包期限作出调整。
  3、确认合同效力后,如发包方主张增加承包费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
  4、合同本身存在不明确之处,如“两委”成员口头答复,合同条款不全,原村委会成员以个人名义出具答复意见等,此情形下,做出不利于合同继续履行的解释。
  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2条、第25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在审理具体案件确定合同效力时,我们的意见是原则上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三、关于损失的主张程序。当事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其损失部分的救济程序问题。
  1、一审法院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驳回诉讼请求,并在判决说理部分告知对损失部分另行主张;如存在依法解除和终止的情形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定予以适当补偿。
  2、对于当事人有赔偿请求的,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案件情况比较复杂,驳回诉求不利于稳定的案件,在当事人就赔偿数额问题存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做出适当调查后,确定赔偿数额,不宜机械处理。
  3、对于案件影响较大,涉及人数多的,一审期间因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求被驳回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不宜简单维持原判。
  无论是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的纠纷,还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纠纷,都存在着损失的确定和如何主张问题。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执意要履行合同,而根据现实状况其诉讼又难以得到实际支持,此时存在从实质上损害了少数人或个别人的利益问题。如果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通过赔偿的方式得到救济,一般会产生较好的效果,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案件来讲更是如此。
  四、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确认。诸如农村土地收益权纠纷等案件中,需要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予以确认作为前提,在无法回避这一问题的情况下,对相关案件如何处理?我们认为:
  1、原则上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尊重作为自治组织的村委会意见,不宜直接通过司法方式确认组织成员身份;
  2、对村“两委”成员对个别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参照户口情况和当事人赖以生活的情况,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不宜在裁判中表明某人系村民组织成员;
  3、对于涉及村民资格确认的有关案件,具有行政救济渠道的案件,当前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该问题涉及的是村民资格的确认问题。一般来讲,对于村民资格应由自治组织按照其多数人意愿确定是否是他们中的成员,对此,司法权不宜干涉过深。但是,对于以多数人意见为由对个别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发挥好主持正义的职能。
  五、农村征地补偿费的处理。通常来说,土地被征用有四笔补偿,一是土地补偿金,标准是征用前3年内的平均收成的6-10倍;二是安置费,农民是靠土地来就业的,补偿土地征用前3年平均收益的4-6倍;三是青苗补偿费;四是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子等,丢多少补多少。前两项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按照有关规定最高可补到16倍。但农民能得到多少?即使是“吨粮田”,年产值也不过千把块钱,16倍的补偿也不过16000元,承包农户还不能全拿到。一个失去土地的农民拿万把块钱能不能解决一辈子的就业和社保?如果有地,哪怕水平低一点,吃饭没问题。为什么农民在征地中总是不满意,就是因为按照现在的补偿标准太低,得到补偿太少,不足以解决就业和社保问题。
  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土地被征走了,补给农民多少?土地在非农适用中增值多少?增值部分归谁?实际状况是,很多地方把城市建设的资金来源打在地上,把征地过来去搞旅游、房地产,增值多少?这是一笔很大的帐。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无法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亦无法对需要安置的人员进行安置,通常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揉在一块,在提留百分之三十后将其余百分之七十分配给村民,二者没有区别对待。多数村民委员会将百分之七十的补偿款发放到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组织分配给各村民。少数的村民委员会直接将百分之七十的补偿款支付给村民。还有一部分人认为应由征地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可以防止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无故扣留村民的补偿款。
  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时应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故以村民小组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时土地补偿费可由村民小组组织分配;以村民委员会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时土地补偿费可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后,将分配方案提交征地单位,征地单位可根据该分配直接将土地补偿费应当发放给未被统一安置的被安置人员个人。故安置补助费只能由征地单位直接支付给村民。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分配因产权人、种植人相当比较明确,一般不存在很大的争议,产生纠纷的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具体分配方式一般分为二种;一是由分有责任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无论其承包的责任田是否被征用;二是谁承包的责任田被征用,就归谁所有。在实际分配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常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决定少数人不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利,该部分人不服决定而产生纠纷。
  第一种分配方式的纠纷主要是:1、已出嫁的妇女,因丈夫属居民而无法将户口迁入南方处,户口未迁出,但因出嫁而被收回责任田,在分配时以其及其子女(随母落户,未分得责任田)没有责任田为由决定不予发放;2、已按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证的妇女,因未办理结婚证而将户口迁出,但仍以其已出嫁为由决定不予发放;3、已离婚的妇女,户口未迁出南方处,以其已离婚为由决定不予发放;4、因考上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迁出且被收回责任田,在分配时以其没有责任田为由决定不予发放;5、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将户口迁回,因居民户与农业户不在同一个村民小组,虽然在同一个村,但其原村民小组以户口已迁出本小组为由决定不予发放;6、因为服刑而决定不予发放;7、已嫁入的妇女,户口已迁入,因其未分得责任田而决定不予方法或少分;8、新出生的人口,因其未办好户口手续或虽已办好户口手续但未分得责任田而决定不予发放;9、遗赠抚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将本人及家庭成员户口迁入遗赠人处,以便于双方共同生活照顾遗赠人的生活起居,受遗赠人已分得的责任田被征用,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以受遗赠人及其家庭成员非本组织成员而决定不予发放;10、因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其他纠纷,该组织利用职务之便予以扣留。
  第二种分配方式的纠纷主要是:1、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均不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继续承包经营责任田,该责任田被征用后的补偿费因部分村民不同意发放给继承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敢发放;2、承包人死亡后,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责任田并缴纳相关税费,该责任田被征用后,其余继承人以己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分得属已死亡的承包人份额内的土地补偿费。
  既然法律已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我们认为有权参与分配的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但户籍又不是唯一依据。在第一种分配方式中,应注意区分如下几种情况:1、为了分配土地补偿费,以不正当手段迁入户口,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2、为了成就某种便利条件而将户口迁入,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如许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就读条件中包括户口所在地,部分家长为子女择校而将子女的户口迁入亲戚处;3、因在大中专院校就读而将户口迁出,其父母仍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生产资料为经济生活费用,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4、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又将户口迁回,已属居民户,且已在外工作,有生活来源,虽然未将户口迁至其工作所在地、但不应当以户口在本村认定其分配资格;5、已嫁入的妇女户口已迁入,应查明其娘家所在地是否已收回其责任田,如未收回,其作为农民的合法权益未被侵犯,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故不能以其户口手续未办好而拒绝发放,只要能够确认征地补偿费产生于其出生之后,就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
  针对第一种分配方式的其他主要纠纷,我们认为:1、服刑人员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剥夺,不应当以其正在服刑为由拒绝发放;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扣留村民的合法财产,确实存在其他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合法程序解决。
  对第二种分配方式的主要纠纷,我们认为:承包人死亡后,继承人可继续承包经营责任田,但该责任田被征用后的补偿费,继承人只能分得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须在征用已死亡的承包人的责任田后调整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土地给已死亡的承包人或其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只有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调整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才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当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享受村民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村民义务。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首先应查明征用土地是否办理了合法的审批手续,合法的财产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六、关于承包期限内的土地流转。近二十年中,农村土地流转取得一定成效,各地根据自身特点摸索出诸如土地转包、转让、互换、租赁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流转形式。但是从整体而言,目前农村土地流转水平仍然处于低级阶段,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法律和政策都强调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但同时又给出了优化资源配置的途径,土地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可以依法、有偿流转和集中,提高效率。也就是说,土地的适用权是否流转,要尊重农民的自由权,这与保持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稳定并不矛盾。
  1、民主议定原则只适用于确权承包,而不适用于土地流转。确权承包不同于土地流转,确权承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形式,土地流转是承包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行为。前者关系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后者则不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因此,对外流转土地不需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而对外发包则必须获得多数成员的同意。如果村委会将已确权土地转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不论村委会取得确权土地的流转方式是否合法,均不得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认定转包合同无效。
  2、互换责任田进行管理经营活动亦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互换责任田是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并保发包方备案即可生效,互换的期限应在未经营使用的年限内。而且互换土地后的双方对于互换土地的作用均不能随意改变土地的用途。
  七、“抢种”侵权问题的处理。他人在承包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抢种”,如何保护承包方利益问题。
  应在法律上否认这种“抢种”行为,但鉴于农作物种植的特殊性,可按如下处理意见:1、对于未过播种期的“抢种”者,应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一般不宜再就侵权问题做出赔偿;2、已过播种期的,由侵权者收获,但做出赔偿,赔偿数额在土地纯收益以下合理确定。
  “抢种”行为系法律上的侵权行为,应当在生效判决后,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但是这种“抢种”行为往往是事出有因,在已过播种期后,如果让受侵害者进行收获不但在当前农民的意识中不能接受,显然会激化不可预测的矛盾;如果将种植物予以铲除导致的又是社会财富的减失。所有我们认为由抢种者收获,具有承包方得到赔偿具有现实可行性,如此处理也未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另外,在赔偿数额上不宜高于侵占土地的纯收益,这样便于判决的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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