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多少外国人叫中国人什么马玉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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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娥与马玉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边娥,女,日出生,汉族,会计。被告马玉付,男,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者。原告边娥诉被告马玉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娥、被告马玉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娥诉称,原告通过朋友徐秀珍认识被告,被告于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日被告向赵玉梅借款1万元,因赵玉梅用钱,原告向赵玉梅支付了1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2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且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万元,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玉付辩称,当时是我承包的工地用钱,我通过我的工地会计徐秀珍向原告及其他三人共借款大约是19万元,我也认可原告偿还赵玉梅借款1万元的事实并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是我所书写,但本金及利息各是多少我不清楚,借款利息也支付至日,均由会计徐秀珍经手办理,上述借款等我和原告清算后再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工程需周转资金于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共计11万元,原告通过被告工地会计徐秀珍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月息4%,于2014年12月前偿还;另外被告于日向案外人赵玉梅借款1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因案外人赵玉梅用钱,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赵玉梅偿还了该借款,案外人赵玉梅将被告出具的借条转给原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共计12万元的利息至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三张附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边娥向被告马玉付提供借款11万元,有被告马玉付向原告边娥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马玉付应当依约定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边娥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边娥替被告马玉付向案外人赵玉梅偿还1万元借款,有被告马玉付向案外人赵玉梅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马玉付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边娥要求被告马玉付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边娥借款12万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实收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马玉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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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图:2011中国模特演艺大会马玉
  Chanel亚洲首席造型师
  中国时尚大奖、2007年度最佳化妆造型师
  自1997年起为国内著名综艺栏目、时尚晚会做整体造型设计,并与多家海外、国内著名广告公司、知名导演及制作人常年合作
  1998年开始,马玉便多次担任中国国际时装周等各类时尚活动的首席造型师
  1998年担任世界著名品牌Sonia Rykiel中国区特邀造型师
  2001年担任欧莱雅公司LANCOME(兰蔻)品牌中国区特邀造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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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为章子怡、蔡琴、那英、陶红、陆毅、陈红等国内外知名艺人做整体造型设计工作(责任编辑: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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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之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153号原告:徐之伍,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之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滁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之伍诉称:日15时20分许,韩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苏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五河县X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浍南镇浍南中学北路段处,撞到同向前方孙秀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撞到路边树上驶入沟内,造成孙秀兰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韩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且不计免赔,现被告始终不予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107128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4605元,车损99523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在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受损。证据3、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进行了施救,花费3000元。证据4、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数额为99523元,评估费为4605元。证据5、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对原告车辆及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对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依照保险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一组,证明诉讼费和评估费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依照保险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投保单上原告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评估费和诉讼费是事故发生后直接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日,原告徐之伍以其所有的苏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012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日起至日止;保险费3805.34元等。日15时20分许,韩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苏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五河县X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浍南镇浍南中学北路段处,撞到同向前方孙秀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撞到路边树上驶入沟内,造成孙秀兰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韩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安徽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评估,车损为9952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605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07128元。本院认为:原告徐之伍与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被告给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后,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该车损坏,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在起诉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损进行评估,故原告车损应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评估数额99523元为准,施救费、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07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诉讼费和鉴定费依照保险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徐之伍保险理赔款107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先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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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玉、张淑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彦霞,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非办经理。被告马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张淑芝,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马玉、张淑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利军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彦霞、被告马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日,被告马玉需购买羊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抵押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50万元,贷款截止日期为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马玉按照合同约定只偿还部分贷款利息,自2014年9月始被告马玉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贷款本金499895元,利息元。如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则以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马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变卖资产后偿还原告债务。被告张淑芝未出庭也未作答辩。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农村商业银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2、(2012)第42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日原告与被告马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玉向原告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约定相关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和违约责任。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原件保存在农村商业银行),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日向被告马玉发放借款50万元。4、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房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原件保存在农村商业银行),证明日,二被告以自有三处房产登记抵押向原告贷款50万元的事实。5、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复印件5份(原件保存在农村商业银行),证明被告自日至日期间,分别5次偿还原告本息合计元。6、利息测算表,证明利息的计算依据被告马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也能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被告马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36个月,借款用途购买羊,借款年利率为11.9925%,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马玉、张淑芝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玉、张淑芝以共有房屋为被告马玉贷款抵押。抵押物已在房屋管理部门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向被告马玉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马玉于日至日期间,分别5次偿还原告本息合计元,截止至日尚欠本金499895元,利息44796.79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玉提供了借款,被告马玉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玉未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玉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至日利息,因该项诉求包含尚未发生的利息,对尚未发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计算至开庭审理日。被告张淑芝以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自愿为被告马玉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张淑芝应当在其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马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提前解除与被告马玉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意见,因被告马玉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在庭审中表示不能履行债务、同意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马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马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9895元,利息44796.79元(利息计算至日)共计元。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淑芝在其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马玉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1元,减半收取5295.50元由被告马玉、张淑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利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冬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个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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