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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益芳与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王益芳。委托代理人杨宗宝,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维宪。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益芳与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常宁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会于日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芳诉称:日16时许,在本市延安西路出娄山关路西约30米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驾驶员韩忠仁驾驶的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ENXXXX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驾驶员韩忠仁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6,484.8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枫林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益芳之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发时,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如下:医疗费16,4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96元;护理费3,000元(50元/日*60日);误工费7,280元(1,820元/月*4月);交通费500元(出租车票82元、停车费发票125元,无其他证据);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助动车修理费100元(无发票);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对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情况、保险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均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其余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不认可58.60元(无病历);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护理费1,800元(30元/日*60日);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已被认定了工伤,无误工损失);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法处理;不认可助动车修理费(无定损,也无发票);鉴定费、律师费非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日16时许,在本市延安西路出娄山关路西约30米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驾驶员韩忠仁驾驶的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ENXXXX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该事故,经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驾驶员韩忠仁承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进行门急诊及5日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6,484.80元。3、原告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委托枫林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益芳之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4、事故发生时: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投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驾驶员韩忠仁系为该公司履行职务期间。5、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6、审理中,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会于日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7、原告系城镇居民。事发前逾10年,原告一直就职于上海华美达广场有限公司。因本起事故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无误工损失。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审理中,因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所有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现原告诉请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的问题,因该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之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被告的上述异议。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16,484.8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部分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被告上述异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800元(900元/月*2月)。4、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400元(1,200元/月*2月)。6、误工费,因原告无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和鉴定次数,酌定为250元。8、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居住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1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1、助动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1,8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384.8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承担8,38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54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衣物损失费1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益芳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5,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王益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3,18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益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3.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46.63元,由原告王益芳负担人民币120.83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培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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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全责,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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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挂靠在运输公司,在司机飞主要责任的前提下可以申请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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