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年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土地确权有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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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农村土地确权归哪个部门管爷爷的宅基地,老人已去世。老家已没人,如果重新确权还能给土地使用证吗?
保定市农村土地确权归哪个部门管爷爷的宅基地,老人已去世。老家已没人,如果重新确权还能给土地使用证吗?
 问题来自:河北 - 保定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15:57 咨询人:m811g3014xc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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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国土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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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P+版主]
你好 咨询土地部门
回复时间: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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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
可以依法重新确定使用权。
回复时间: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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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土地使用证是行政确权不是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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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建杭与大埔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梅埔法行初字第7号原告连建杭,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集然,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江南。委托代理人周小波,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汉东,县长。委托代理人郭纯先,大埔县国土资源局股长。委托代理人罗云开,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爱玲,女,汉族,现住大埔县。委托代理人黄长云,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品玲,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增城市。第三人连跃玲,女,汉族,现住大埔县。原告连建杭不服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颁发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连万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建杭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波,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纯先、罗云开,第三人罗爱玲的委托代理人黄长云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连建杭的委托代理人杨集然,第三人罗爱玲、连品玲、连跃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于日颁发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连万聚。所依据的根据是1、连万聚土地登记申请书、连万聚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连万聚于日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依据连万聚的申请,于日分别审批36平方米,72平方米国有土地划拨给连万聚建住宅用途的事实;2、连建杭土地登记申请书,连建杭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连建杭于日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依据连建杭的申请于日审批36平方米国有土地划拨给连建杭建住宅用途的事实;3、湖寮镇新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连万聚与连建杭是父子关系的事实;4、《私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复印件3份,分别证明日、日,日连建杭代表其全家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建房,县国土部门分别审批给80平方米、67.6平方米、30平方米给连建杭家庭户建房,其中日的67.6平方米,日的30平方米是批少用多,补办手续的事实;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三份,分别证明被告于日颁发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1号、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连万聚,颁发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连建杭的事实;6、土地登记卡复印件三份,分别证明地号为号、号,权利人为连万聚,地号为号权利人为连建杭的事实。原告连建杭诉称,八十年代末,原告兄弟姊妹众多,家境贫寒,父母无经济能力建房,原告在海外的华侨叔公见此就出资为我们家建房,以缓解住房紧张的局面。建房时全家按照叔公的意愿,决定将此房作为祖屋传承下去,经协商后一致同意,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位于大埔县湖寮城东路地块做宅基地建房,也就是现在的湖寮城东路新艺镜画厂地块,故原告在87年12月、89年8月、90年11月以申请人(户主)的身份,分别向大埔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村委会和相关政府部门均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登记申请,但原告作为申请人一直没领到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至于被告是否已经核发了原告为土地权利人的使用权证书,原告不得而知。日原告父亲病故,在清理父亲遗物时发现被告颁发的第0025761号、第0025762号、第002576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从该复印件内容得知,大埔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3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申请书名下的土地擅自变更成三块,其中二块土地权属登记到原告父亲连万聚名下,共计108平方米,而原告只占其中一块,面积为36平方米。为此,原告拿着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到大埔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核实,通过查询核实,复印件所反映的内容完全属实。对此原告在2013年12月底向大埔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纠正申请,但大埔县国土资源局拒不纠正,无奈才诉至贵院。原告认为大埔县国土资源局对案涉地块登记存在违法失职,导致被告错误核发002576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其理由是:一、从土地登记卡来看上面清晰的写有土地来源是依据县国土资源局87年12月28日、89年8月20日、90年11月5日申请表,这三份申请均是原告作为申请人(户主)提出的申请,原告父亲只是家庭成员,不是申请人,如果05年被告要出证,权利人也应当登记到原告名下,而不能将其中二块108平方米土地登记到非申请人连万聚名下,这样就违背了我们全家协商的初衷和意愿,同时也违反了当时1996年2月生效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所规定的程序。二、在2005年原告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父亲连万聚一直没有填写任何土地权使用申请,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隔壁邻居的土地使用权证书里面也确认原告是案涉地块合法的使用权人,但大埔县国土资源局却视而不见,在2005年3月没有经申请人同意变更的情况下,仅凭一张父子关系证明就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到原告父亲名下,按当时1996年2月生效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九条“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故大埔县国土资源局明显违反此规定,严重违法,在没有共同提出申请变更的情况下将产权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申请时间是在87年12月、89年8月、90年11月,而时隔十多年后,2005年3月被告才出具土地使用权证书,这土地登记跨度这么长,没有履行一个告知义务,也没有作出任何不予受理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这种失职行为同样也违反了当时1996年2月生效的《土地登记规则》。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作为全家授权代表向国家申请土地登记,并获得相关部门批准。但为何在05年3月的权利证书里面,却出现原告以及原告父亲二户的情况,这种行为明显也违反该条的规定。综上,由于大埔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登记过程中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地登记,违法行政,导致被告错误发证,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撤销被告颁发的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判令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并且由被告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颁发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我府向连万聚颁发的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原告连建杭与土地使用权人连万聚属子、父关系,日连万聚以农业户为单位,以户主连建杭的名义提出建房申请,并经逐级审批(日初次申请时原告未成年,是在校学生;日和日审批土地属超建补批)共取得了坐落在湖寮镇新寨村集体土地合计177.6㎡兴建房屋(其中1991年1月已转让40㎡给廖集财)。我县农村申请宅基地按户分配,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日连万聚向大埔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父子关系证明、土地权属证明(即私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等资料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经审查,大埔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连万聚提交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齐全,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于日为申请人连万聚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因此,我府向连万聚颁发的埔府国有(2005)第00257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二、原告混淆了一户一宅的概念。原告在1987年属在校生,按当时建房用地管理要求,不具备一户一宅的条件和户主要求,理所当然不能申请建房用地。只有连万聚夫妻才是实际户主,被当地组织认可,且有用地限额所限制,原告的所谓(户主)的身份、只能代表户中的一个家庭成员。连万聚提供材料申请登记时,登记机关认真审查,并按连万聚要求,把该户家庭成员共有的宅基地分别登记在《私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中的申请户主和实际户主之中。综上所述,我府为连万聚颁发的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1《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本着忠于事实和法律的原则,对原告提出的无理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维持我府合法颁证的行政行为,以确保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第三人罗爱玲述称,一、从原告方提出的诉讼理由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埔府国用(2005)第257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权属的来源问题,该土地的真实权利人到底是谁对此,我方认为,该土地权属人应为第三人与连万聚,该土地权利人登记为连万聚是完全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1、该土地来源于第三人夫妇向陈云龙等人购买而来(见证据4);2、该土地上的房屋是由第三人夫妇出资建造(见证据5);3、原告在购买土地和建造房屋时是在校学生(见证据6),其不具备购买土地、建造房屋的经济能力;4、房屋建好后,原告也确认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连万聚夫妇(见证据7)。.5、原告诉称,《私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中户主姓名为其,故其是土地使用权人,对此,我方认为,根本不能成立。首先,虽然《私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中户主姓名一栏有原告方姓名,但是,在1987年申请建房用地时,原告还属未成年人,其不可能成为户主,这明显是连万聚捏造事实,借原告之名所致,这点我方毫不知情;其次,就土地来源来说,实际上是向他人购买而来,并非来自村组织无偿分配而来。可见,《私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中户主姓名是连万聚办理建房手续时借名所致,原告并非争议土地的真实权利人。二、原告诉称,经协商后一致同意,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宅基地建房。对此,我方认为,原告的上述理由毫无事实依据,事实上,有关建房手续的办理为连万聚一手操办,我方毫不知情,何来协商一致同意纯属子虚乌有。三、我方认为,《私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只能证实申请建房的相关事实,并不能证实土地登记申请的相关事实,在此问题上,原告混淆是非;涉案土地登记属于初始登记,土地登记的申请人是连万聚,并不是原告,因此,原告所称“土地使用权变更”以及“申请时间长才出证”一说根本不能成立。四、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并且由被告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颁发给原告)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行政行为分属不同的行政行为,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指向土地初始登记的行政行为,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指向土地更正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方提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主张涉案土地初始登记错误,或者说土地登记薄的记载事项有错误,要求纠正,这属于更正登记的范畴。可见,两项诉讼请求指向不同的行政行为,不能并案处理。2、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7、58、59、60、61条规定,在利害关系人(即原告)单方要求更正登记,而土地权利人(含我方)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方是不能进行更正登记的。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涉案土地登记的申请人是连万聚,并非原告,《私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的户主姓名是连万聚擅自借名所为,不能据此确定原告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涉案土地的真实权利人为连万聚夫妇,被告登记连万聚为土地权利人与事实相符,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连跃玲、连品玲述称:连建杭诉大埔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贵院将我们列为此案的第三人,并发通知要求我们参与诉讼,因我们分别成家在外地,路途比较远,家中事务多,无法出席庭审,现将我们的意见书面向贵院共同表达如下:我老家的祖屋(位于大埔县湖寮镇城东路)系我海外的叔公出资兴建,当时经我们全家讨论决定以连建杭的名义申领土地证,其目的是想让这个祖屋传承下去。弟弟连建腾于日病故,他在世时也参加了那次家庭会议。我们一直以为老家祖屋登记确权在连建杭名下,直到父亲连万聚去世,才得知,当年以连建杭申请的土地,拆分了三块,二块是登记在我父亲名下,一块登记在连建杭名下,人民政府这样登记确权土地,就违背了我们全家所有家庭成员的意愿,故我们支持并同意连建杭的请求,请人民法院判令大埔县人民政府将案涉土地恢复确权到连建杭名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1、原告连建杭的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3、湖寮镇新寨村民委员会证明;4、《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5、土地登记卡;6、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1989年6月和1990年9月,连建杭与连万聚、罗爱玲、连跃玲、连品玲、连建腾一起向大埔县、镇、村等部门申请农村宅基地用地,户主姓名为连建杭,经批准后在大埔县城城东路建成现有房屋(店面),后两次申请属先建后补办手续。2005年3月,由连万聚经手,向大埔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为连万聚,被告于当月向连万聚颁发了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此同时,连万聚用连建杭为土地使用人,向大埔县人民政府申请了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连万聚于2013年6月去世。原告于日向大埔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将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1号的土地使用权人连万聚更改为连建杭。大埔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其依照相关规定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不同意其请求,原告遂于日向本院起诉。另查,连万聚与连建杭系父子关系,罗爱玲与连建杭属继父母子女关系,连跃玲、连品玲、连建腾属兄弟姐妹关系,连万聚于2013年6月去世。本院认为,原告连建杭与家庭成员分别三次向大埔县相关部门申请宅基地建房,虽用连建杭为户主名义,因其还是在校学生,不具备户主资格,系代表登记行为,实际户主是连万聚、罗爱玲。办理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连万聚本人亲自申领,同时为原告单独申请了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充分表明连万聚的意愿,被告以连万聚为土地使用权人颁发了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当时实际情况,不存在错误登记情况,原告更求更改土地使用权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连建杭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埔府国用(2005)第00257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连建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宽审 判 员  黄建年人民陪审员  杨素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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