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美国宪法修正案制定的三个分支之间的分权

美国宪法的精神及分权原则—— 讲稿_国家法、宪法论文_法律论文
您所在的位置:&& &&&&
&开场。。。。美国宪法制定的目的有两个——限制政府的权力和保障人民的自由。在此我想通过简短的例子和通俗的文字简要的阐述自由精神、分权制衡原则。在讲分权之前我想先跟大家谈谈美国宪法的精神,我想了解美国宪法的精神有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美国宪法、法律而不至于产生理解上的偏差。什么是美国宪法的精神——那就是自由、自律。美国的自由建筑在对人性善良的信心,即使偶有穷凶极恶之人,除非大权在握,否则也不会对整个社会造成和大的影响——这也是为什么美国的宪法只是阐明了人民的权利,而对人民的责任和义务却自一字未提。“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多少美国人中有多少愿意为自由而牺牲生命或爱情的,我们虽未可知,但好莱坞的电影电视常常给外国观众一个典型的印象:美国人是开放的、自由的、充满个人主义的。我们看到屏幕上美国西部牛仔的“光辉”形象——穿着牛仔裤、嚼着香口糖,边走边哼着摇滚或黑人音乐,身体左游右摆,衣服玩世不恭、满不在乎的样子,他们吃的是汉堡喝的是可口可乐,离离合合当是家常便饭。。。。。这样一个放任的社会怎么成为世界的一号强国呢?(或许你会有…..疑问)下面这个小小的例子可能让大家对此有所改观:,&加州旧金山市发生7级大地震。桥断了,交通瘫痪了,房子、汽车、工厂严重受损,所幸的是人员伤亡还不是很多。地震后的几天,该市的市民遵循政府的劝告留在家中把街道让给救援人员和车辆。并没有因此而产生动乱、抢购、趁火打劫。好几个取得居民被疏散到露天公园里,市内的餐厅立刻弄好食物送到灾区;市民将家里的罐头、毛被等急用物品送到灾区。街道的灯坏了,市民自动用手电筒轮班指挥交通,维持秩序。在一个集体社会里,没有法律,就不可能有自由。自由的兄弟是“自律”,自由的另一方面是自我约束和尊重别人的权利。在旧金山大地震中,美国人在自律、公德、相互尊重方面表现出了相当的水准。了解这些有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美国宪法的精神和原则。说到这里我们可以跟我们的国家做个比较,“非典”时期许多物品的抢购,记得我们家乡得醋买到近100块钱一瓶,板兰根十几块钱一袋,还得我们家乡吃醋都没得吃了。当然我想这只是一个局部现象吧!说到自由我觉得印象比较深的一个例子是:我们中国有一位音乐家吧(当然是后来才出名的)到美国去,环境所迫在美国做过一段时间的“街头艺术家”,和他一块演出的有一个美国人。多年之后这位华人音乐家出了名偶然遇见当年的街头搭档仍然在原来的地方卖艺,他很真挚的对那人说:“朋友,怎么你还在这里,以你的表演技术,我可以帮你找一份正当的职业!”那位外国朋友谢绝了,笑笑说:“我在这里表演也是一种职业啊!”这个小小的例子我想可以从侧面反映美国人和我们中国人对自由的理解上的差异吧!当然我上面所讲的两个小小的例子只是阐述了我所理解的美国的自由,更深层次的东西还有待以后有机会和大家一块探讨!&在讲下来的内容之前,我向大家对美国总统的大权多少有点崇拜甚至是妒嫉。那美国总统是否如我们想象的那样,为所欲为,想打阿富汗就大阿富汗,想打伊拉克就大伊拉克呢?接下来我讲的内容相信大家会有一个更好的答案!那么接下来我要讲的内容是美国宪法的原则里边的分权原则。{-学界对美国宪法并不像我们国家的宪法一样有比较统一的定论,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学者认为美国宪法的制宪精神包含四个原则:(一)法律至上原则(宪法是全国最高法律,但人民经过一定程序,有权随时修改宪法)(二)政府制衡原则(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且相互制衡,以防止任何部门的权力过于集中)(三)联邦分权原则(尊重各州自治范围与能力,&并防止联邦政府的权力过于强大而影响人民权益)(四)代表而非代理原则(代表不仅需权衡国家整体利益,更重要是反映地区选民的意见&)-}在这里我只就分权制衡原则稍作展开,分权和制衡往往并不是独立的两部分而是紧密联系的,分权的同时必有制衡!正如上节课将英宪的同学所指出的,三权分立制最早发生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英国。但以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的妥协而告终,未制定成文宪法。最早对这种权力配置方式作较彻底运用,且写进宪法的,是美国。美国资产阶级运用三权分立制实现了内部不同私有集团对国家权力的分享,比较充分的体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精神。三权分立是资本主义国家政治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即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分,分别由三个不同机关掌握的制度。三权分立的基本原则是“分权”与“制衡”。资产阶级之所以采取三权分立,其主要目的是要造成没有一个人或单独一个机构能够取得绝对统治权,以便更好地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示图——(如图&所示)美国实行分权与制衡的原则,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别由国会、总统、法院掌管,三个部门行使权力时,彼此互相牵制,以达到权力平衡。&国会有立法权,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有权否决,国会又有权在一定条件下推翻总统的否决;&总统有权任命高级官员,但须经国会认可,国会有权依法弹劲总统和高级文官;&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统任命并经国会认可,最高法院又可对国会通过的法律以违宪为由宣布无效。。。。。。。。。(图示展开)具体如何体现呢,美国国防就是一个典型。一个政府没有什么比国防更重要的。美国故意把国防的责任一分为二:总统是三军统帅和外交领袖;国会则控制财政,包括军费,并且只有国会才有权正式对外宣战。珍珠港事件当日,并不是由罗斯福总统直接宣战,而是在总统要求下召开国会,国会一致通过对日宣战,“一个巴掌打不响”用在这里正的是最合适不过了。以美国为首的政府每年都要提交联邦政府的工作计划和财政预算,由国会通过拨款执行。国会没有权力指令总统做什么活不做什么,但掌握财政是国会的有力武器。国会对不想政府做的项目不予拨款,政府就难以进行了。一般来说,国会过半数投票决议了的事情,必须由总统签署,政府才可以实行。假如总统反对国会的决议,亦可以不签署或实行总统否决权。总统否决后以安徽被送回国会讨论投票,这回国会必须3/2大多数票通过,才能推翻总统的否决,迫使总统执行。实际上如果总统运用到否决权,一定会有较为有利的理据,因此国会也就不得不认真的重新考虑总统的意见。所以,国会和总统僵持的局面并不多见。。。不过,国会和总统互不妥协的情况还是时会出现的,我们试举下前些年的例子。1995年底,国会和克林顿总统因财政预算僵持不下,互不让步。国会不通过预算案而另提一个预算案,总统不妥协而宣布联邦政府关门。这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联邦政府与国会谈不拢而关门的第5次,不过以前关门一天半天就解决了,这次竟然持续了20多天才收场。如果最后国会和总统都不做出让步的话,则须将该问题提交联邦最高法院以法律的途径解决了。说了这么多关于美国政府的分权和运作,目的是说明,美国一切运作都要根据法律,国会与总统也一样要受罚。美国一切都以美国宪法为本,而宪法的最终诠释权是联邦最高法院,所以在三权当中似乎司法权力最大。可是,联邦最高法院终身制法官由总统提名,由国会任命,而经费全部来自国会,所以也受国会和总统的制衡。所以,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有力的领袖之一的美国大总统,在国内的政治体系中也没有左右一切的权力。即使是在总统分内的国防、外交等范围内,也难免要出尽九牛二虎之力向国会游说,威迫利诱、陈明利弊,或者直接争取民众的支持,才能推动他的政策。最后我想说的是——“做人难,做美国总统更难!”谢谢大家!&廖纪源&参考文献《美国法律》&陈纪安&科技大学&美国生活百科丛书《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王希&北大出版社《宪法教学参考书》&韩大元&胡锦光&人大出版社《宪法学——外国部分》&许崇德&高等教育出版社
| 备案:浙ICP备号-1
CopyRight 2006- All Rights Reserved略论美国宪法的分权与制衡原则_孙卫东_图文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略论美国宪法的分权与制衡原则_孙卫东
上传于||暂无简介
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
想免费下载本文?
下载文档到电脑,查找使用更方便
还剩1页未读,继续阅读
你可能喜欢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
&|&&|&&|&&|&&|&&|&&|&&|&&|&&|&&|&&|&
& 今天是:&&& 欢迎您光临[3edu教育网]!本站资源完全免费,无须注册,您最希望得到的,正是我们最乐于献上的。
◆您现在的位置:&&>>&&>>&&>>&&>>&论文正文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
&&&&将本站加入收藏,以便日后访问。&&&&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
  导&言  司法审查[1]权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引人注目的权力。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上诉案的时候,可以解释宪法,对国会通过的法律或者行政部门的措施和决定进行审查;如果判定其违宪,该法律或行政命令就失效。联邦最高法院以违宪为理由推翻成文法规,从逻辑上就是九位大法官有权推翻国会和政府里民选代表多数所作的立法和决定。有学者认为,法官非经民选产生从而很大程度上无法对人民负责这一点,使得法院的这一权力的正当性受到了威胁。[2]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联邦司法部门被贴上了“美国联邦政府中最不民主的部门”的标签。[3]事实上,自司法审查制度建立早期开始,其在美国政治制度中的角色和价值问题就处于广泛的争议中。[4]司法审查的支持者强烈主张司法对其他政府部门进行制衡的必要性。其反对者则认为它是“不规则”的制度,缺乏宪法上的正当性,因为它最不可能精确代表真实的民意。一位学者将司法审查描述为“我们制度中的一股反多数力量”和“美国民主政体中的一个异常机构”。&[5]这一地位形象反映了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宣布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违宪的做法“背弃”了人民通过他们选出的代表所表达的意志。[6]毕竟,“能否对选民负责是一项制度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试金石”。[7]在此,我们面临的是一个理论上的困境。如果最高法院干预不足,则不足以遏制通过立法和行政部门实现的多数暴政;而如果最高法院干预过度,使得通过普选产生的行政和立法部门遭到挫折,无法表达和实现多数的意志,民主在事实上就遭到了破坏。这,就是“反多数难题”。  “反多数难题”所体现的美国的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民主与自由、司法制度与社会政治变革等等之间的张力,以及所涉及的诸如宪法解释、宪法对话、宪法变迁等美国学术界或新或旧的问题,或许可以成为了解美国宪政的一个切入点。  第一章&“反多数难题”之进路  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司法审查的经典案例,伴随着建国两百年来社会持续而巨大的变化,折射了美国政治制度和观念的变迁,也是“反多数难题”最有迹可查的脚印。  一、洛克纳时代之前:“反多数难题”的提出  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由马歇尔大法官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完成。[8]1803年,约翰?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国会1789年制定的《司法法》第13条违反宪法。马歇尔写道:“阐明何为法律是司法部门的职权和责任。……对于某些案件,宪法必须受到法官的考查。”:“如果一项法律违背了宪法,如果法律与宪法都被应用于一个特殊案件,因而法院必须或者不顾宪法,顺从法律决定案件;或者不顾法律,顺从宪法;那么法院必须在冲突的规则中确定何者支配案件之判决。这是司法责任的根本所在。如果将由法院来考虑宪法,并且宪法高于任何普通的立法法案,那么宪法-而非普通法律-必须支配两者都适用的案件。……和宪法抵触的法律是无效的。”[9]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为下面命题创立了先例:联邦法院可以并且应该对政治部门和多数派的冲动构成制约。这一命题自创立之始,就从未免遭过反多数主义的非议。  1804年,国会曾发动对萨缪尔。蔡斯法官的弹劾程序。蔡斯在审讯被告凯灵达时公然表明了党派倾向。反联邦党人被激怒了,不仅因为对判决结果不满,而且因为联邦法院具有反多数派的性质,这种性质使非民选法官可以不顾多数派意志而追求个人政治偏好。参议员威廉。吉尔斯抱怨道:“我们看到法官在独立地高声发表长篇政治演说。”一份报纸社论也指出:“总会有一天人们要质问,为什么法官应该比那些受人民委托立法和执行的人享有更加独立于人民控制的权利?”&1807年,约翰。马歇尔在审理阿伦。伯尔被控共谋和叛国罪一案时,拒绝接受控方证据,致使伯尔被宣告无罪。马歇尔法官受到报界猛烈的抨击。当时,报纸头版头条写道“虽然有罪,但仍宣告无罪”,审判也被形容为“闹剧”,马歇尔被指责将陪审团的作用贬低为波斯王朝法庭的大监。反多数主义的批评者声称“人民现在得考虑一下,现存的司法体系和英国普通法是否还在为自由、善良的人民服务?”&[10]  1825年,宾夕法尼亚州法院法官吉布森在“艾金诉劳布”[11]一案中的反对意见中质问:“宣布按照宪法规定的形式所制定的法律无效,难道不是司法篡权?”然而20年后,时任宾州首席大法官的吉布森宣布自己改变了看法。因为在此期间,宾州议会默许了法院的实践,而他本人也在司法实践中认识到了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1893年,詹姆斯。布拉德利。赛尔发表了《美国宪法原则的起源与范畴》-“The&Origin&and&Scope&of&the&American&Doctrine&of&Constitutional&Law”。第一次对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提出了限制,并确立了“显而易见的错误”规则。[12]  二、洛克纳时代:“反多数难题”逐步引起注意  “洛克纳诉纽约州案”[13]后的1905年到1937年,最高法院依据相同的原则否决了一系列州的立法,比如最低工资法,限制童工法,银行法,保险法,交通业管理法等等。这一系列立法是在当时的进步运动中由于民众的强烈要求而产生的,到了实施阶段却被最高法院一一否决。罗斯福总统推行新政,大规模干预经济,为恢复国民经济活力而提出的一系列经济制度改革法案。而从1935年1月起的16个月中,最高法院审理了10个同新政立法有关的案子,宣布8个新政立法违宪。新政的主要立法几乎全被否决。在美国司法史上,这一时期被称之为洛克纳时代。  洛克纳时代被后世认为是最高法院没有严格局限于自己解释法律的功能范围之内,而过度参与了政策制定。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后来指出,这是最高法院过分强势地干预本应属于立法和行政方面的事务,严重破坏三权关系;法院不是以宪法为根据,而是以社会流行的意识形态即经济自由主义为根据来判案。最高法院注重了自身的“反多数”的功能,而牺牲了民主政府之“多数统治”的功能。在洛克纳时代的几十年里,最高法院在一定程度上阻扰了当时的进步主义社会改革和经济改革。因此,洛克纳时代是司法自制不足的典型。[14]这个阶段被公认为美国宪法史上最低点。  然而,如果最高法院一味服从立法和行政分支,不敢在司法审查中行使否决的特权,国父们用最高法院来制衡立法和行政分支的初衷就会落空。到20世纪三十年代,立法和行政部门已经实现普选,民主极大扩展,在这样的背景中,最高法院究竟应在怎样的分寸上把握“司法自制”,做到既服从民主的理念,服从民众多数的意志;同时做到保障所有人的民权,特别是少数和弱势人群的权利,防止“多数的暴政”?这样的问题与思考将“反多数难题”逐步带入了人们的视野。  三、从五十年代到现在:“反多数难题”被充分讨论  1936年罗斯福总统再次当选。为了排除最高法院对新政的阻挠,他向国会提出了改组最高法院的:把最高法院的成员增加到15人。这样他可以任命支持新政的大法官,使新政的支持者形成法院的多数,以保证新政立法的顺利实施。然而这个引起了激烈争议。在国会表决改组法院议案前,欧文?罗伯茨大法官或许由于感到应顺应舆论或出于维护最高法院的尊严,突然改变态度,转而支持新政立法,使新政的支持者成为法院的多数,法院改组遂被搁置一旁。接着几位大法官退休,罗斯福得以任命新政支持者为大法官(他在其四届任期内共任命9人),自由派成为法院的多数。从此,最高法院不再成为新政立法和政治干预经济的障碍。从那时起,最高法院的注意力转移到新的问题:公民自由(政治自由)和公民权利。1937年-1979年,最高法院宣布49个联邦法律违宪,其中47个同宪法保障的个人权利和自由有关。[15]  这个阶段中有几个经典判例,涉及两届最高法院(即沃伦法院[16]及伯格法院),第一个是1954年沃伦法院的“布朗案”[17],另一个是1973年伯格法院的“罗伊诉韦德案”[18].这两个案子被看成代表这两届法院的基本倾向及其背后的主流宪法哲学,它们引发了围绕“反多数难题”进行的“司法有为”还是“司法节制”的争论,所谓“解释与不解释”的争论,以及围绕“原旨主义”(Originalism)的争论。  依照传统宪法理论,司法审查体现了“审慎的民主”,体现了对可能的“多数暴政”的制约,体现了自由对民主的平衡,这些常被作为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的理由。但仔细考察以这两个案例及以这两个案例为代表的战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历史,司法审查不但没有成为制约“民主”的保守手段,反而恰恰成了推进民主和激进社会改革的最有力的工具和力量。“洛克纳时代”里,司法干预的对象主要是立法和行政部门,因此表现为强烈的司法与立法和行政的冲突;而下半叶的自由派法院则较少直接与立法和行政发生冲突,而是着重在公民自由领域有所作为,主要表现在“创造”了很多新的“公民基本权利”(例如堕胎的权利,同性恋的权利,以及犯人的自我保护权利等等)。美国保守派强烈批判法院和法官没有权利“制定”这些在宪法条文中没有的“新权利”,而自由派法院则声称这是从宪法精神中可以引申出来的基本权利。  “罗伊诉韦德”案是其中的典型。美国建国以后的头100年,联邦和各州都没有制定关于堕胎的法律。1870年代以后,一些州开始制定法律禁止堕胎,但危及妇女生命的堕胎除外。20世纪前半期,多数州法都规定堕胎为犯罪。社会价值观的变化和1960年代性解放运动,使未婚先孕的人数上升,这些人倾向于堕胎。已婚妇女由于家庭破裂,职业妇女出于工作考虑,也多有堕胎。强调个人自由的女权运动者更是赞成堕胎。而医学的进步大大减轻了堕胎的危险。这些原因导致了堕胎事例日益增多。另一方面,也有不少美国人反对堕胎,尤其是罗马天主教徒和新教原教旨主义者(他们是一支很强大的力量),堕胎于是日益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在这种背景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日作出了对“罗伊诉韦德”案的判决。案子涉及得克萨斯州的堕胎法是否违宪。[19]布莱克门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撰写的判决书写道:“自由和限制州的行动的概念”所包含的“隐私权……足以宽到包含一个妇女作出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判决书进一步裁定:妊娠的头三个月里,妇女有权作出是否堕胎的决定,州不得干涉;中间的三个月,州可以作出某些规定来保障妇女的健康;在后三个月,除因母亲的健康和生命的缘故以外,州有权禁止堕胎。最高法院裁决,得州法律不考虑怀孕的阶段和其他利益,把保护母亲生命以外的堕胎均规定为犯罪,从而违反了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20]  最高法院的判决不只是宣布同此案有关的得克萨斯和佐治亚州的堕胎法违宪,实际上推翻了其他44个州限制堕胎的法律。此后堕胎问题上的立场变成全美最大的政治立场问题,每次大选包括地方选举都是头号问题。美国国内立即分为两派,一派主张保护未出生婴儿的生命权利,禁止堕胎。另一派则支持最高法院判决,主张妇女有权决定是否堕胎。罗马天主教和新教原教旨主义者的男女教士结成联盟,猛烈攻击法院的判决,由此诞生了“保护生命运动”。女权运动者则强烈要求废除一切禁止堕胎的法律。反对堕胎的一方还试图通过国会立法,使胚胎处于第14条修正案的保护之下,并禁止各州动用公款来协助堕胎。但迄今为止,没有任何立法努力获得成功。[21]共和党1980年和1984年两次大选的竞选纲领都反对堕胎;民主党内部则因此问题产生分歧。这在保守派看来是高院走在国会、总统以及整个社会之前推动并由此而激化社会分裂。这个判决对于美国社会政治变革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性别的问题成了数十年来美国政治的一个争斗中心(另一个是布朗案引出的种族问题)。  如前所述,二战以后这几十年司法审查这一最不民主的制度恰恰大大推动了自由派和激进派认同的社会民主化进程;而保守派在理论上从来不认为法官非出自民选是个问题,并历来认为司法审查制度是制衡激进民主的阀门。但战后这两届法院的实践使美国保守派认识到,“司法审查权”恰恰成了社会改革的利器,甚至是“多数暴政”的利器,再不会有人简单认为“司法审查”必然代表“审慎”和“制衡民主”。“反多数难题”至此走入了一个双重困境。  第二章&“反多数难题”之解析  一、立法权行使中“多数规则”之必要:民主[22]与共和[23]  用托克维尔的话来说,民主就是“人民之对美国政界的统治,犹如上帝之统治宇宙。人民是一切事物的原因和结果,凡事皆出自人民,并用于人民。”&[24]  几个世纪前,新英格兰的清教徒为了守护自己心灵的圣洁和信念的纯正,尝尽流亡之苦,远离故园,来到美洲大陆,产生和发展起了乡镇自主的制度与原则:对于每一个人,上帝都赋予他以能自行处理与己最有密切关系的事务所必要的一定理性-这同时是美国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据以建立的箴言;独立战争爆发后,这一箴言走出乡镇,而占领各州政府,乃至全国,成为人民主权原则,人们在它的名义下进行战斗并取得了胜利。“革命时期的主要政治学说是那些称为‘天赋权利’派的思想。”[25]它们包括一切人在政治上生来自由平等的原始自然状态、政府的契约起源、人民主权以及对专制政府进行革命的权利。天赋人权是西方从希腊开始的自然法传统在近代的复兴与发展,而洛克、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法思想尤其给予美国革命以巨大的影响。[26]在美国经由战争获得独立后制定宪法的数十年间,美国人最主要的任务即在于,在政府结构中具体清楚地阐明人民主权的含义。比如,日《独立宣言》所宣布的[27]和日弗吉利亚权利宣言所规定的著名的政府框架[28],是否应该且能够得以延续。宪法之父们最终没有令美国人民失望。美国的宪法来源于人民,而且直接来源于人民。[29]它以“我们,合众国的人民”开篇;它规定,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人民主权原则是美国民主,乃至美国宪政的根本原则,它一直主宰着整个美国社会。“在美国,人民主权原则”决不像在某些国家那样隐而不现或毫无成效,而是被民情所承认,被法律所公布的,它可以自由传播,不受阻碍地达到最终目的。……成了法律的法律。“[30]华盛顿认为,人民主权原则就是”人民有权力和权利建立政府“,”人民的遴选是一切权力的最纯洁的来源和源泉。“[31]美国政治制度的基础是人民有制定和更改政府各项法规的权利。”宪法所赋予的权力将永远掌握在民众手中。这项权力是为了某些特定目的、在特定期限内授给他们自己选出的代表的。当这种权力的使用违背他们利益,或不符合他们的愿望时,他们可以而且无疑会撤销他们公仆的资格。“[32]  制宪者们在国体问题上,虽然产生过短暂的关于选择君主政体或民主政体的分歧,但最终选择了后者。同时考虑到美国疆域辽阔,决定不采用直接民主,而选择了民主共和制。即人民不直接治理政府,而是由选出的代表来代为治理。因为通过选任代表的制度机制,共和制政府比直接民主制能够涵盖更多数量的人民和更广阔的地区。[33]《联邦党人文集》第10篇中讲得很清楚,美国的政体是实行代议、宪政与联邦制的共和政体,而非一个雅典意义上的纯粹民主政体。[34]麦迪逊给民主共和国下的定义是:“它从大部分人民那里直接、间接得到一切权力,并由某些自愿任职的人在一定时期内或者在其忠实履行职责期间进行管理。对于这样一个政府来说,必要条件是:它是来自社会上的大多数人,而不是一小部分人,或者社会上某个幸运阶级;否则少数暴虐的贵族通过他们所代表的权力进行压迫,有可能钻入共和者的行列,并且为他们的政府要求共和国的光荣称号。这样一个政府是有资格的:它的管理人员,是直接、间接地由人民任命,他们根据刚才详细说明的条件保持自己的官职。”[35]在这样的政体中,民主是原则,也是程序。通过选出自己的代表组成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再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执行法律,以此实现人民对国家的统治和管理,实现主权在民的原则。现代民主政治认为,代议民主制是目前人类发明的能够解决人民参与政府的最有效的形式。正如密尔在分析实行代议制政府的必要性之后所得出的结论那样:“能够充分满足社会所有要求的惟一政府是全体人民参加的政府;”“但是既然在面积和人口超过一个小市镇的社会里除公共事务的某些极次要的部分外所有的人亲自参加公共事务是不可能的,从而就可得出结论说,一个完善政府的理想类型一定是代议制政府了。”[36]  立法权是一种创制性的国家权力,立法可以为行政权和司法权提供合法性的依据或基础,但立法权不能为自己提供合法性的基础,必须以民主作为基础。为使立法权实现“多数人”的统治,在制度和程序设计上,立法权行使的主体以民主的方式(选举)产生,立法权的结构具有反映民族、种族、语言、文化、地区、人口、中央与地方等的代表性,立法权主体遵循公开性和民主性的原则来进行活动。公开性要求能使议会以外的人民及时知晓议会里发生的一切,以便接受人民的监督。根据公开性原则,议会通常实行会期公开、会议公开(依法应当秘密举行的会议除外)、审议法案公开、表决公开、表决结果公开、议事记录公开等制度。立法活动的民主性,要求议会的立法尽可能允许民众参与,立法程序要充分发扬民主,以便汇集民意、调和民益。按照民主性原则,议会设计了民众政治参与的制度,如参与起草法案、讨论评析法案、利益集团游说等;议会的议事程序也体现了民主原则,如民主的提案制度、立案制度、严格的发言规则、公开的听证会制度、法案修正制度、议员的权利保障和免责制度、多数决定的表决制度,等等。在代议民主制度下,立法权是民意的汇集和体现。人民通过选举来间接行使立法权,并通过他们选出的代表来直接行使立法权,以达到按照人民意志治理国家(依法治国)的目的。宪法的各种规定保证一个民选的政府始终处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保证人民自决自治的原则不至悄悄地被篡改。  二、为立法权行使中的“多数规则”设置限制之必须:宪政与自由  (一)自由宪政政府  1776年至1789年间,美国人民通过在先前的13个英国殖民地创立共和政府,将他们各自建立成为一个国家,并且通过1787制宪会议上,将邦联转变为一个真正依法建立的政府,宣布“该时代一种新的秩序”。在创立政治社会的过程中,美国人追寻一个自古以来就为西方人所信奉的目标:要建立一个足以维护稳定和秩序的政府权力,就必须首先认识到这一共同体的目的-对政府的形式进行组织,对政府的程序进行安排,并使它们最适于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以满足共同体的政治权利和正义的观念,也就是我们称之为宪政主义的观念。而在宪政主义的历史上,重要的问题从来都不在于创造权力,而在于对其进行界定和限制。  宪政的整个保障系统都是围绕近现代意义上的个体性而展开的,个人是整个宪政框架内的轴心和枢纽。古希腊、古罗马和中世纪的公民,是一些具有个体性意义的个人,并且他们也都在当时的政治、法律和经济形态下具有一定的地位和意义。然而,近代宪政主义所确立的人的个体性却不是过去历史中关于人的个体定位的简单延续,而是一种全新意义上的对于人的个人性价值的重新定位和确立。通观人类政治思想史,可以看到,只有立足于宪政基础之上的个体主义才是真正与传统总体性政治哲学相对立的一种全新的政治社会思想。因为宪政所确立的个人原则,从逻辑上打破了过去那种个别从属于一般的普遍逻辑,而确立起一种以个体为核心的个人主义政治逻辑。总的来说,不是个人为国家或政府而存在,而是国家或政府为个人而存在,它们的价值立足在个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这些现实的人权基础之上。  宪法对于个人权利的法律保障是宪政有别于其它任何政治体制的一个核心要素。日,马萨诸塞州的康科德郡作出一项决议:“宪法在其确切意义上是指为确保公民对权利的拥有和享用,对抗统治者的任何侵犯而确立的一项原则体系。”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6条更加明确地指出这一点:“权利未保障和权力未分立的社会,不存在宪法。”萨托利等现代自由主义者也曾明确指出,宪法的本质乃是在于它所具有的限权与维权的双重功能。所谓限权,是指其限制政府或国家的政制权力;所谓维权,是指其维护个人的基本自由权利。而宪法之所以能够塑造出一个自由的政治制度,关键就在于它通过一种宪法性的组织制度和程序安排,对于政府或国家的权力给予有效的限制,从而保障个人的自由权利不被侵犯。在自由主义看来,只有实现了保障人权的目的,一部宪法才称得上是一种具有实质意义的宪法,或者说宪法才转变为一种宪政制度。斯托里大法官断言:“一个自由政府的基本准则似乎应当是,要求人民把人身自由权和私有财产权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37]  美国联邦宪法的确是一部保障自由的宪法,亦即一部能够保护个人以反对一切专断性强制的宪法。宪法明确宣布它的目的在于保障自由。华盛顿曾谦逊地说,“新宪法至少有一点可取之处,就是采取了比人类迄今所建立的任何政府所采取的还要多的防范和其他难以逾越的措施,以防止走向暴政。”[38]美国建国初期出现的宪政主义的政治自由的两个概念,一个是政治共同体的自治自由,自治的政治共同体被认为负有使人们变得善良的义务,而且个体可以将其幸福与安康寄托于此。第二个在于自然权利的优先地位,并一般性地坚持个人自由高于共同体的同意,并应将之作为政府的目的。在那些更加现代的预见了美国宪政发展进程的文件中,共同体一致同意的重要性让位于作为宪法的主要目的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在美国这样一个以一个宪政为基石的民主共和国当然应当对任何不受约束的权力,包括人民的专横意志,加以必要的约束。没有一种权力可以绝对凌驾于一切权力之上。因此对权力要进行横向的和纵向的分立。在美国,这样的双重(横向与纵向)分权表现为三权分立和联邦制,这样的分权反过来为人民的权利提供了双重的保障。  宪政民主制突出的一个特征便是实施所谓的三权分立制衡。在传统的宪政理论中,对政府或国家的权力进行有效约束的首要方式,便是实施政制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权力分立和制衡的观念和实践根源于对于人性的深刻洞察。“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39]人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人之中存在着知与无知、崇高与卑贱、善与恶、灵与肉、光明与黑暗的冲突与和谐,人可以无限完善,但人性中有幽暗、有残酷的一面。为了防备人性的弱点,提升人性的善良的一面,才对政府设置种种内在和外在的控制。华盛顿在《告别演说》中,提出要“正确估计支配人类心灵的对权力的迷恋及滥用权力的癖好”,提出“行使政治权时,必须把权力分开并分配给各个不同的受托人以便互相制约,并指定受托人为公众福利的保护人以防他人侵犯。这种相互制约的必要性早已在古代的和现代的试验中显示出来。”[40]制约本身并不是目的,分权制衡的精神在于平衡。政府结构必须能使各部门之间有适当的控制和平衡。使权力为公众福祉和正义的目的有效行使其管理职能,同时又保持对权力的优良控制,实现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权力分立和制衡的政治体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塑造了西方的民主政制,宪法作为一种重要的规范政府权力职能的最高法律文件,它在树立制度的架构程序和维护个人的自由权利等方面所起到的作用,是其他任何[1]&&&&&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一文由3edu教育网www.3edu.net摘录,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温馨提示】3edu教育网所有资源完全免费,仅供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损害了您的权益,请与站长联系修正。
上一篇论文: 下一篇论文: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美国宪法的制定过程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