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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中国司法腐败现象的成因与防治
论当前中国司法腐败现象的成因与防治
近年来,媒体报道的重大司法腐败案件,如重庆法院执行窝案、最高院前副院长黄松有涉嫌受贿案、湖南省高院前院长吴汉振受贿案、辽宁省高院前院长田凤岐受贿案、阜阳市中院三任院长“前腐后继”案等等,我们不得不承认,司法腐败已经成为一种“中国现象”,是中国式的“溃疡”、“病灶”。为什么国外的司法,尤其是作为典型的法治国家的司法腐败却没有成为一种现象?我国的司法腐败现象又具有哪些特殊性?我们该如何去面对,如何去防范?
一、我国司法腐败的内涵界定及表现形式&
(一)我国司法腐败的内涵界定
司法腐败虽然已经成为一个大家熟知的词语,但对于其准确含义,目前仍未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取得广泛的共识。所谓腐败是指“滥用公共权力以谋取私人的利益”。这里,腐败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利用公共权力或职权;二是非法或不正当地牟取私利。把这两层含义适用和限定在法院的审判领域和检察院的检察领域就形成司法腐败。即司法腐败是司法人员或司法机构利用司法权谋求私利从而损坏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利益的行为。而所谓的司法又包含了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既包括大部分执法活动,又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狭义的司法活动则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就目前我国的司法腐败现象来看,多出现在法院和法官审判领域,因此我们这里讨论的司法腐败应界定在狭义的司法活动中。
(二)我国司法腐败现象的表现形式&
从近年来检察机关查处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来看,目前我国司法腐败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四大类:一是贪赃枉法,索贿受贿,暗中收取好处费,保护非法经营活动等,当事人、律师与法官相互串通进行权钱交易,又称办“金钱案”;二是徇私舞弊,办“人情案”、“关系案”;三是滥用司法权进行创收活动,包括乱收费、乱罚款、乱拉赞助,经商办企业,搞有偿服务和变相收费,如法院办律师事务所等;四是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为了保护本地利益而不惜枉法裁判、公然偏袒本地当事人或有意刁难甚至阻挠外地司法机关执行判决等。如果说司法腐败的前两种形式在世界各国尚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的话,后两种形式则是中国转型期特有的司法腐败形式。
&二、司法腐败现象的危害性
弗朗西斯培根说“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这里的“判断”即法官的司法活动。司法乃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立法机关或许会制定不公正的法律,行政机关可能会滥用权力,然而,一个社会,如果拥有廉洁的和高素质的司法阶层,立法不公以及行政权力滥用所带来的危害性都会得到相当的抑制和矫正。但是,假如司法制度与腐败结缘,情形便不堪设想。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区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假如司法体系不能对于矫正的正义有认真的作为,则分配的正义便会变得无甚意义[1]。
司法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守护神。司法权的行使不仅是依法解决社会纷争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及公众昭示社会公平与正义准则的过程。公正的司法对社会公平与正义观念的形成及公民对国家法律、国家制度产生坚定的信念起决定性影响。而司法腐败却使这一切遭受重创,它不仅扼杀了公民权利与自由受到侵犯时的最终救济手段,而且使社会丧失对国家、政府、对党的信任感和凝聚力,致使社会动荡。正如江泽民同志所言:“如果执法人员不能秉公执法,甚至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群众就会失去对法律的信任,进而失去对党和国家的信任[2]”。司法腐败的问题一天不解决,反腐败就是一句空话。司法腐败不仅侵犯了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严重危害党和国家的形象,而且更加影响法院、检察院和法官、检察官的公众形象。可见司法腐败已经妨害了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必须予以彻底地清除。
三、我国司法腐败现象的成因
司法腐败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既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我们认为,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及司法运作中的一些弊端与缺陷导致了司法腐败现象的滋生。
(一)司法腐败的制度原因
&首先,司法权呈现的依附性是司法腐败产生的温床。现行的司法体制,财力上受制于同级地方财政,决策上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客观上导致了司法过程中的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问题的产生。如此以来,司法权不仅依附于行政权也依附于地方党委。这种司法权的依附性在客观上为个别腐败分子出于个人私利假借党和政府的名义,以权压法、以言代法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司法独立被严重破坏,执法公正的灵魂被严重扭曲。
&& &其次,司法的行政化运作是导致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我国司法机关内部管理体制受“行政化”影响,着眼于从上到下的控制与管理,法官执法常受内部“行政化”管理体制掣肘,形成了事实上的审判员服从庭长,庭长服从院长,最后院长说了算的“行政首长专断制”。[3]这不仅违背了法官独立,挫伤了法官办案的积极性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严重的是“行政首长专断制”必然导致司法腐败。
& &&最后,审判制度的弊端使司法独立受阻。目前各级法院采用的是合议制和审委会制,从实践上来说,审委会和合议庭不仅难以发挥遏制个人主观意思与任意性、防止司法腐败的功能,在很多时候反倒成为了个人干涉司法,对司法发号施令的合法化"装置"。尤其是审委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不符合审判的直接原则和不间断原则,导致审与判相分离,损害了司法过程的完整性,增大了司法决定的随意性;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违反了诉讼的公开原则,规避了诉讼的回避原则,而且审委会做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服从,这加剧了司法行政化运作,难以体现司法的公平与公正,容易导致司法腐败。
(二)司法腐败现象与监督机制不完善有关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我国古代的法家代表人物管仲也曾提出:“国皆有法,而无使法必行之法;无必行之法,是为无法。”法家所说的“使法必行之法”就是指法律监督问题。可见司法权力最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绝对的司法权力绝对会导致司法腐败,因此必须对司法权的行使进行必要且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包括了国家法律监督和社会法律监督两个体系。其中,国家法律监督又包括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审判监督。虽然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已经比较完善,但往往因无具体操作规范或法定监督原则、措施未落实等致使监督不力,导致司法腐败。
& &首先,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当然可以而且应当对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然而,这种监督以怎样的方式进行乃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人大的监督具有广泛性、权威性,但由其自身的属性所决定,人大监督往往是原则性监督,对具体问题的监督缺乏同步性和一贯性;而且地方人大个案监督的实践如果缺乏了规范性的指引,就往往会使司法独立受阻。
& &其次,审判监督不力主要体现在两审终审制被架空,再审的提起相当不易,法院内部的监督机构起不到应有的职能。由于上下级法院之间既是监督关系又是业务指导关系,于是“请示、指示”办案之风盛行,以致于演变为上定下审、先定后审,导致审判走过场。尤其是上诉的案件多被维持原判或发回重审,被改判的极为少见,由此可见两审终审制在很多地方不过是走个程序罢了。此外,我国法律对再审的提起规定较严格,而且当事人并没有提起再审的权利,这就为某些法院系统的“官官相护”提供了可乘之机。虽然现在法院中已经有某种机构如隶属于党的系统的纪律检察委员会、政治部等有权对法官实施纪律制裁,但从近年来司法腐败的加剧来看,这种来自法院内部机构的监督并未真正的发挥作用,甚至有时会加剧腐败的产生,如法官在审理某些涉及权贵或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来自可以对法官行使处分权的机构或个人的压力(处分的威胁)迫使法官不得不作出违反公正准则或违反法律的判决。[4]
再次,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以司法监督的权力,检察院成为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贺卫方教授在《司法:走向清廉之路》中认为,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和法官行使监督权是一种相当不合理的制度,它最大的问题是它明显地能够造成刑事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从而危害诉讼程序以及诉讼结果的公正性。我甚为赞同:第一,检察院集控诉、检察、监督权于一身,权力过大。尤其是检察院具有对法院的司法监督的权力,致使法院在审判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时,不能完全成为居中裁判者,容易受检察院意见的左右,影响司法的公正;第二,检察院成为司法监督的法定机关,然而检察院自身的行为除了对人大负责,却不受别人监督,这无疑会使检察院的权力无法受到制衡,权力一旦过大,就容易被利用导致腐败现象产生。
& &最后,随着我国民主政治的推进及媒体自由的相对开放,新闻媒体监督已成为司法社会监督的主要形式。新闻媒体通过曝光丑恶现象而对司法腐败起到强有力的监督作用,使枉法裁判者或腐败分子“不怕上告,就怕上报、上电视”。然而,它也可能损害司法独立,对于某些案件的审判结果发生不正当的影响。尤其是对于那些尚未审结的案件,媒体带有明显倾向性的报道足以造成对法院的巨大压力,于是,报纸或电视又成了审判者。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缺乏规范,这也是导致司法腐败的一个因素。
(三)司法腐败现象与司法官员自身素质有关
长期以来,由于司法准入机制失当,导致进人渠道复杂。一些政治素质不高、文化水平偏低、法制观念淡薄的人混入了司法队伍,这些根本就不具备执法能力和条件,缺乏起码的职业道德的执法理念的人员,极易成为政法队伍的乱源。加之有的单位不注重加强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不下力气提高队伍的执法水平,为保住“政绩”,对队伍中存在的问题,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于是助长了司法官员特权思想,引发一系列腐败行为。
(四)司法腐败现象与打击不力、惩处不严有关
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查处方与被查处双方均为司法人员,办理起来普遍存在畏难发愁情绪。对于侵权、渎职犯罪案件,发案单位往往认为犯罪嫌疑人是为工作而犯,同情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不理解、不支持。办案人员的这种情绪往往会主张司法官员腐败的风气。
四,司法腐败的预防和治理对策
&(一)改革相应的制度,消除司法腐败的体制原因
&1.改革现行的司法财政体制、人事制度和领导制度,消除司法权的依附性,确保司法独立。周作斌、史渭华教授在论及司法腐败的防治时认为,应取消地方政府的司法财政控制权,将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由中央政府统一负担并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统一管理,改变党对司法的领导体制,明确规定由中央党组织授权最高司法机关党组织代表执政党领导地方司法机关,除最高司法机关外,地方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由上级司法机关党组织推荐报相应的地方人大选举决定任免。这样以来,不仅消除了司法权的依附性,杜绝地方保护主义侵入,维护了司法独立,同时也较合理地理顺了党与司法及司法与行政的关系。
& 2.改革审判制度。
首先,应当确立法官的独立,消除违反司法审判规律的司法行政化运作模式。[4]
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才是法律帝国的王侯。”为此,我们建议,立法应明确规定“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非法干涉”。在对待法官与审判委员会关系上,立法应进一步明确、规范。在庭审功能日益强化的基础上,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充分调动和发挥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确立了法官独立,“行政首长专断制”自然就没了“市场”。
其次,应当借鉴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5]陪审团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社会民主制度,是政治民主思想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它具有监督司法权力和预防司法腐败的民主功能。面对当前我国司法独立难以保障和司法腐败异常严重的状况,引入陪审团制度应当是预防腐败的最佳途径。但由于陪审团审判的成本较高,因此我们建议最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选择一些地区进行试点,然后再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推行。
&&最后,我们应当充分利用科技的发展,在技术上完善审判制度,预防腐败的产生。随着科技的发展,“机器人法官”的引入五无疑促进了审判模式的改革。法官接触一个新案件,或新法官刚接触审判工作,可以先看看机器法官的判决建议或者审判思路,作为参考。法院的监督部门可参照机器法官的判决,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某种监督,如果二者的判决结果差别太大,可以审查一下法官的判决理由,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制约司法腐败。[6]此外,网络宽带技术的发展使“视频法庭”成为可能。如果视频法庭得以推广,那么全国各地的法官只需坐在当地的法官审案视频室即可审理全国各地的案件。全国各地的法庭审理现场也可根据需要,将审理现场实时的传到相关的监督机构,便于实时监督。“机器人法官”、“视频法庭系统”的出现告诉我们,从技术上预防腐败完全是可能而且可行的!
(二)完善对司法的监督体制
1.关于人大监督的完善。人大的监督应采取原则性的监督为主、灵活性的个案监督为辅的监督机制。人大的个案监督是必需的,它是原则性监督的必要补充。针对人大司法监督不力的原因,落实原则性监督、规范个案监督应是强化人大监督的必由之路。
2.关于审判监督机制的完善。强调并突出上下级法院间的监督关系,弱化业务指导关系,明确规定上级法院及本院领导的意见在不违反法官独立的原则下,只具有参考价值,切实落实两审终审制;依法赋予案件当事人以再审起诉权,充分发挥再审法院的审判监督功能。
3.关于检察监督的完善。应当在检察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司法监督工作,不仅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还要负责监督检察院其他各部门的工作,这样以来,既可以起到监督的效果,又可以弱化检察院的权力,把监督权和司法权分离,能较好的预防腐败的产生。
4.关于社会监督的完善
关于社会监督尤其是新闻媒体监督的规范化至少应有以下内容:第一,保障新闻自由,防止新闻自由受各种不当压制;第二,健全新闻工作的职业保障制度,严惩侵犯新闻单位及新闻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第三,新闻媒体及新闻记者应对报导事件的客观真实性负责;第四,禁止滥用新闻监督权,新闻媒体对尚未审结的案件不得带有明显不当的倾向性报导。[7]
(三)提高司法官员自身的素质
首先,提高司法官员自身的素质,要从司法官员人事准入制度上抓起。我们应建立一套完善的严格的不同于普通公务员招聘的司法官员准入制度,把好进人关,从司法队伍的来源上提高素质。这要求司法机关应面向社会特别是面向政法院校公开招聘业务素质好、政治觉悟高的人充实司法队伍。
& 其次,提高司法官员的自身素质还必须加强司法官员的责任心。我们应当推行司法官员签订廉政风险责任书,在责任书中对每名法官的岗位职责、廉政风险、自我预防措施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且法官还要对自己所审判的每一个案件都要签下责任书,保证尽到法官应尽的义务,若违反了该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如经济的损害赔偿或取消法官资格等。该廉政风险责任书应在纪检监察部门备案,由此一来,就会促使司法人员加强自己的责任心,司法腐败或者冤假错案的现象就会大大减少。
(四)完善立法,加大惩处力度
完善立法,不仅要完善制约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更要完善对司法腐败官员的惩处的法律,使司法官员无可乘之机。加大打击司法腐败的力度,对于遏制司法人员的腐败,保证国家法律正确、有效实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不仅对构成犯罪的要严惩不贷,而且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也要由纪检监察部门从严查处,形成查处合力,从行动上震慑司法腐败者,消除其侥幸心理。
司法反腐的成效不在于抓出多少贪官,而在于社会中还有多少腐败;司法反腐的重点不是昨天的腐败,而是今天和明天的腐败。因此严惩不如严查,严查不如严防。虽然我国已经针对司法腐败现象采取了相应的防治措施,但是目前我国的司法腐败现象仍旧十分严重。我们也应该看到司法反腐任务的艰巨性、长期性。但是只要党和人民同心同德,定会将腐败现象驱逐出法律的圣坛,定会将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法治文明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1]参见贺卫方:《司法:走向清廉之路》& 法学家,1998,(1).
[2]江泽民:《大力发扬坚苦奋斗的精神》在中纪委第八次全会
[3]郭道晖:《实行司法独立与遏制司法腐败》法律科学,1999(1).
[7]周作斌、史渭华:《司法腐败的成因及防治对策》社会学论文典藏库
[8]Breiman L., Friedman J. H., Olshen, R. A., Stone, C. J.
1984. Classification and
Regression Trees,
Belmont, CA: Wadswor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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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我国腐败的成因及其治理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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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我国腐败的成因及其治理方略
  内容提要:腐败是权力的腐化,其实质为权力的变质和异化。它对社会有着极大的危害。当前我国腐败的成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制度层面的原因。其中有封建官僚政治体制及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旧体制固有的弊端给腐败的产生保留了土壤;新旧体制转轨过程必然伴随的消极作用;法制建设不健全,缺乏完备的监督机制等。二是更深层次的道德文化、价值观念方面的原因。其中如,人性中固有的弱点由于缺乏良性社会调控机制的导引而诱发腐败动机;中国传统文化中轻视公德重视私人关系这一重要特点导致“关系网”这一腐败神经网络的建立;国民价值观念中一直缺乏社会公正的内涵;民主法治观念的淡漠等。针对上述原因,本文提出了“标本兼治”的治理方略:深化改革,尽快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并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完善权力制约机制;加强法制建设;提倡和建立道德自律、政治责任感,强化廉政意识;弘扬以公正理性为核心的民主价值观念,建设法治社会。  关键词:权力腐败,权力异化,标本兼治,治理方略  “廉政”和“腐败”,一直是现代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话题,中外皆然。自改革开放以来,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已成为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最主要的障碍之一。尽管党中央一直将反腐倡廉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但多年来,腐败现象却愈演愈烈,几成燎原之势,成为无法根除的一大顽症,反腐败已为公众深切关注。基于此,有必要对腐败及其成因作重新审视,以希冀更好地对症下药,彻底根除这一社会恶瘤。  一、腐败的涵义及危害  何谓腐败?就语义而言,是谓腐烂。“太仓之粟陈陈相因,充溢露积于外,腐败不可食”1中的腐败即为此义。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它是指一个社会像一个有机体那样腐烂、变质,是一种比喻的说法。在现象层面上,腐败意味着一个社会充斥着公务人员的贪污、腐化、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挥霍浪费社会公共财物、假公济私等丑恶现象,以致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能贯彻,官僚主义严重,思想滑坡、道德失衡,社会风气败坏;2从实质上看,腐败是权力变质和异化的产物,是权力的腐化,公共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偏离既定的目的,不再为公共利益服务,而是被用来换取个人利益,成为社会上少数拥有权力者或集团攫取私人、局部利益的手段或工具。因此,腐败实际上是权力和金钱的交换,或者说是权力的商品化与金钱的权力化。3  腐败现象给一个社会所带来的危害是巨大的。它不仅浪费了社会财富,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破坏了经济建设,阻碍了经济发展,而且严重地影响了政府形象,败坏了政治的清正廉明;更有甚者,它导致了社会风气的恶化,以致社会呈病态化,道德水准下降,是非正义感丧失。社会为腐败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正如英国学者保罗。哈里森指出的那样:行贿受贿是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内部的恶性肿瘤,它蚕食着人民与统治者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的基础,使国家无力实施自己的法律和法规。改革即使通过了也很难实施。4腐败对于一个正在变革中的社会确实具有极大的危害性。能否抑制腐败,消除腐败现象,关系到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社会的健康发展,因而成了发展中国家走上现代化之路的关键。对于今天的中国,尤为重要。邓小平同志的话可谓一针见血:“要整好我们的党,实现我们的战略目标,不惩治腐败,特别是党内高层腐败现象,确实有失败的危险。”5  二、腐败原因析  腐败的实质是权钱交易,是权力异化的结果,这是由权力的性质所决定的。政治学中的权力理论认为:在权力不受限制或社会控制薄弱,而行使权力者自身又缺乏道德约束力的情况下,就会走向腐败。“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这是为阶级社会的历史所证明了的真理。目前,我国社会生活中的腐败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它的产生,有着复杂的社会历史和现实的原因。  1.历史传统的重负。贪赃枉法、行贿受贿、腐化堕落,是历史上剥削阶级遗留下来的产物。在所有制社会,权力是剥削阶级用来剥夺劳动人民财富的手段。尤其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做官和发财形成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长期的封建官僚政治体制,给予拥有政治权力的人即做官者以种种物质利益,并赋予他们利用政治权力谋取私人经济利益的特权。这种封建糟粕是今天的腐败思想得以产生的历史渊源,我们无法完全割断几千年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今天现实的联系。正视这一点,才能明确腐败现象产生的思想基础,有助于进一步研究它,遏制它。  2.旧体制固有的弊端给腐败的产生保留了土壤。我国自五十年代以来建立的政治集权体制和经济体制,在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下,自有其必要性。但这种高度统一、集中的体制和权力运行方式,党政不分、政企不分,利益约束软化,极大地强化了权力而又没有合理必要的制约机构,潜藏着滋生腐败的可能。在今天特定的历史时期内,它暴露了许多弊端,正好成为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滋生蔓延的温床。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权力过分集中,妨碍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和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实行,妨碍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妨碍集体智慧的发挥,容易造成个人专断,破坏集体领导,这是新的条件下产生官僚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因。”6对于这种利用高度集中的权力攫取个人私利的现象,理论界称之为“寻租”。自安。O.克鲁格在70年代创立了“寻租理论”以来,它一直被用来讨论有关由于政府行为而产生的腐败行为。其理论要点就是通过政府对经济的直接控制权力来影响收入和财富分配,竭力改变法律规定的权利来实现个人或某个集团的利益。寻租的对象主要是政府官员和国有资产;寻租的特点是利用合法和非法的手段得到占有租金的特权,它往往伴随着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高度集中的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涉及社会经济社会的方方面面,对经济活动握有生杀予夺大权,正是给“寻租者”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条件。  3.目前,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腐败现象的伴生具有某种必然性。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是以市场配置资源,以市场调节经济生活。而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只具有雏形。与市场相配套的一系列体制还没有建立完备,市场机制远未完善。前述政府庞大的权力仍然在经济生活中占主导地位,政府在体制、职能、机构、人员、运作等诸方面仍然紊乱、滞后,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要求。在这种新旧体制并存的情形下,社会管理出现许多盲点、空点,例如价格双轨制、行政管理高度集权与供求矛盾突出的并存就易于产生为紧缺物资而行贿受贿、“官倒”等腐败现象。这样,权力更易于与金钱相结合,“寻租”更为容易,腐败现象因此大量发生。由此可见,“腐败程度与社会和经济现代化的发展速度确实有着相当密切的关联。”7  4.法制不健全,缺乏完备的监督机制。就法制建设而言,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没有一套完备的反腐败的法律体系。权力需要制约,没有制约的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况且人性中本有趋利避害的因素,更须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和引导。我国近年来法制建设固然取得了极大的成就,但对权力进行监督制约的法律制度还欠完善,没有系统的关于权力的设立、运行、行使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更缺少专门遏止政府官员腐败的法律如“反贪污法”、“公务员财产申报法”等。经济立法滞后,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要求,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行政权力在市场中的运行没有充分的规范约束,经济运行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利益归属没有明确的划分,各类市场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无序、失控的状态。国有资产产权界限不明,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而无有效的法律控制手段,等等。在这样一个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控制的、法律秩序紊乱的经济环境中,权钱交易、不正当竞争之类的腐败现象就势所必然了。其二,执法行为缺乏力度,不能有效地实现法律的目的。许多领域并非无法可依,而往往是“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以党纪、政纪代替法律制裁,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其原因是执法环节缺乏有效的程序规范和责任机制,执法者往往可以为所欲为,不受追究。其后果是法律的权威荡然无存,民众对法制建设丧失信心,无法建设良好的法治秩序。而执法过程中的交易更成为腐败现象的主要表现之一。就监督机制而言,主要表现为:一,没有完备的权力监督机制。行政权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日益膨胀,这是社会的需要,本来无可厚非,可相应的监督制度却没有得到发展,以致行政权力失控,滥用权力成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固有的权力机关对行政权等权力的监督,由于没有具体的、切实可行的操作规范而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实际作用,现有的一些监督机构如行政监察机关等,其职权手段都不够强大有力,不能满足需要。二,社会监督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明确赋予公民以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除了“信访”等有名无实的途径之外,公民的监督权力没有法律制度予以保证;新闻舆论的监督也是无法可依,更因为权力机构行使权力的透明度不高,一般不为社会所知晓,极有限的社会舆论监督也往往无从着手。  以上是从制度层面对腐败的成因所作的简单分析。但若我们更进一步地寻根究底,如今渗透到社会生活每一个角落的腐败现象,其实有更深层的原因:  1.人性的因素。人性本无善恶之分,既有光明进步的一面,也有阴暗落后的一面。然人性中均有趋利避害的欲望。当一个社会有着良好的引导规范和制约机制,它就会使人性向着善的方向发展,克制非法获利的欲望,发扬人性中光明的一面,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和道德的要求。而一个社会秩序混乱、道德沦丧、不讲是非,就会使社会成员不自觉地扩张利欲以获得最大限度的个人利益为行为目的,无视社会公德与法律。社会环境的变化可以调控人性,促进人性中的光明面,是谓进步、文明;反之,则为落后、野蛮。而且,社会生活中个体与群体活动的内在规律是不同的。个体活动以信念、道德、理想、情感等因素作为利害关系的补充,而群体活动则唯以利害关系为指归。正如谓“民之趋利,如水走下,不择四方。”当腐败现象不再仅仅表现为个人之个体行为而发展成为群体性活动时,人性中丑恶阴暗尤其暴露无遗。腐败能蔓延于社会,正是基于这种人性根源。当一个社会调控机制有所欠缺时,会导致腐败现象的产生,腐败的蔓延又会进一步发扬人性之恶,削弱社会调控机制的作用,使之失去惩治腐败的能力。如此恶性循环,以致整个社会道德沦丧,不再视腐败为丑恶,群起而效之。其结果是一个社会国家机器的腐朽、社会制度的毁灭。  2.文化传统的因素。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轻视公德重视私人关系一直是传统人际关系的重要特点。“礼尚往来”这一戒律,不再是简单的利益交换准则。更成为普遍的道德规范。“千里做官为求财”的观念,源自中国特殊的官僚士绅相结合的封建政治体制,长期以来其实已深入人心,成为中国人内心深处对在政府担任公职者的一种世俗看法。“法不责众”一方面使人们在犯罪之时有了从众的心理基础,另一方面更使社会惩罚失去效力。而且,我国是一个有着久远的伦理传统的国家,“五服”、“九族”皆为宗亲,朋友也是“五伦”之一。以血缘感情为基础的亲属初级群体性人际关系和以朋友、同事的友谊感情为基础的故旧初级群体性人际关系一直都很发达。自改革开放十多年来,商品意识和金钱观念的广泛渗透,使这种初级群体性人际关系中渗入了利益因素并进而演变成一种权力补充物。社会由此结成了错综复杂的关系网,很大程度上超越了或者说抵消了不成熟的市场经济中市场的作用。8这种“关系网”其实就是各种权钱交易的腐败行为的神经网络。它的出现以及蕴涵于其中的大量的腐败行为,在中国传统人际关系的文化氛围中,不仅没有遭遇到抵抗,而且往往为人们所默许、理解甚至同情。这也是腐败得以蔓延的重要的社会文化基础。  3.国民价值观念的因素。国民价值观念的形成受文化因素和制度因素的影响。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历史、专制主义制度使人们遭受封建思想文化的禁锢,不承认个人的主体地位,漠视个人价值,更谈不上对人的个体权利的尊重、对个人自由的保障。民主自由的观念没有产生的土壤,社会成员的主体意识淡漠,因而一直无法建立尊重他人权利、参与社会管理的主人翁意识,无法形成社会公正、社会正义等价值观念。这种价值观念的缺乏,不仅使得整个社会无法形成浓厚的反腐败的氛围,而且使得一些民主制度、反腐败机制也徒有形式却无法发挥其实际作用。须知,民主制度固然是反腐败的重要手段,但任何制度都需要人来参与,它并不是僵死的“物理性”的机制。9我们无法想象,一个社会没有具有起码的公正价值理念的社会成员,会有运转良好、高效的民主制度。譬如,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不仅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更重要的还在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富于正义感的新闻记者以及对腐败等丑恶现象充满鄙视、愤怒的社会公众。若非如此,新闻自由又能有什么用?更何况,社会生活中许多领域是无法用具体完备的法律制度来控制的,它更需要社会成员的强烈的公正观念和民主精神。  4.民主法治观念的淡漠。民主和法治不仅是一种制度,具有可操作性,更是一种观念,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它既指健全的法律体系,良好的法律运行状态,更进一步意味着整个社会成员对法律发自内心的遵守和由此而形成的良好的法律秩序和状态。中国几千年的社会是封建专制,它没有民主、法治的传统,不像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有那么一段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弘扬理性、强调个人主义,民主法治思想深入人心。中国的辛亥革命是不彻底的资产阶级革命,伴随它的思想文化呐喊的声音是微弱的。随后而至的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本就与民主法治不相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是全新的事业,为时方短,且历经曲折,民主法治建设只具雏形。可见,民主法治在中国不仅产生成长的条件不足,更不存在滋生的土壤。而中国的腐败现象遍及全社会正与这种民主法治观念的淡漠相关联。人们不重视个人民主权利,不服从法律权威反而信服个人权威,崇拜权力,热衷于培植个人关系网。掌权者视权力为手中攫取私利的工具,缺乏权力来自人民、依法办事、为人民服务等观念,而民众也缺乏主人意识,不能主动行使主人权利去监督权力的行使。腐败现象因而得以在全社会毫无顾忌地蔓延。  以上几点综合而言,是腐败现象得以产生并发展的人的因素。是从社会成员的个性、道德水准、文化心理素质、社会价值观念等角度来探讨腐败的成因。由此可知,腐败之所以有今天这种蔓延失控之势,不仅仅有制度上的原因,更重要的还在于人自身的弱点。它是多种综合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三、对腐败的“标本兼治”  腐败活动具有极大的破坏性,它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道德、人际关系等方面起着不可低估的腐化作用,且具有极强的繁殖力、传染性、牵制性。如上所述,腐败现象既有历史文化的因素、新旧体制交替特殊时期的因素、体制和法制建设的因素,又有社会成员本身各方面素质的因素,是历史、政治、经济文化、法制等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因此,不仅要注重治标,从制度层面上去遏制腐败现象,更要从道德文化建设、弘扬社会成员的民主法治意识等方面去清除腐败得以滋生的土壤,彻底根除腐败之本,做到“标本兼治”:  首先,深化改革,尽快完成由旧的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建立一个完善的、规范化的市场体系,使经济活动市场化,尽力削弱或消除权力因素在经济活动中的影响。与此同时,大力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真正做到党政分开、政企分开,确立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恰当位置,配置合理的政府职能,为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提供服务。  其次,完善监督体制。腐败是权力的异化,绝对的、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0因此,强化监督机制是反腐败必不可少的最重要的手段。监督机制的建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拥有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下,首先应使人大的权力机关的监督落到实处,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其次是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职权需要强化,真正起到监督作用;再次是完善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也即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其受案范围以满足现实的需要。二是社会对权力行使的监督。其主要内容是完善新闻舆论的监督,强调公众参与。新闻自由应确立为原则,同时完善群众协商对话制度、信访制度、申诉制度等,将公众对国家权力行使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揭发权利落到实处。三是政府活动应该公开。政府活动的公开是政府权力活动接受公众监督的前提。这种公开还应包括政府官员的财产申报制度。腐败总是阴暗的、见不得人的,将权力活动、官员财产状况等置于阳光下,让公众检视,其监督作用自不待言。  第三,加强法制建设。首先必须制定各种反腐败的法律,建立和完善立体的、多方位的反腐败的法律体系,不给有贪欲者留有模糊、疏漏等可趁之机。其主要内容有:关于公务员制度方面的法律制度如公务员法等;关于监督机制方面的法律制度如监察法、新闻法、财产申报法、党政关系法等;关于权力运行的法律制度如行政处罚法、行政程序法等;关于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制度;刑法中关于惩治腐败的法律制度等等。其次,注重执法。要特别强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树立法律权威,严禁以党纪、政纪抵充法律制裁。我国的执法活动一向较差,令出而禁不止,极大地损害了法制的严肃性、权威性。再次,鉴于腐败风行的严峻形势,应加大惩罚力度,使腐败者望而生畏,收支相抵不合算。严刑峻法用当其时,往往会起到出人意料的效果。  第四,道德自律和政治责任感的建立。任何良好的制度都必须依赖于人去执行,人的素质高低是关键。仅仅依靠外部制约机制去抑制腐败远远不够,还必须通过加强道德制约,依靠道德和正义的力量,根据政府官员的行为和实际利益,通过正确的道德判断和道德监督,以达到制约政府官员滥用权力的目的。道德制约手段主要有:一是通过利益分析,对政府官员有无腐败可能作出判断,促使政府官员养成廉洁习惯;二是通过新闻媒介等舆论作用对腐败行为形成强大压力以减少腐败现象的发生;三是培养政府官员的廉洁意识,自觉形成腐败可耻、廉洁光荣的道德意识。同时,由道德修养的加强进而建立政府官员自觉自愿的政治责任感。这是法制建设和实现法治社会的极其重要的条件之一。  第五,弘扬以“公正理性”为核心的民主价值观念,建设一个良好的法治社会。良好的法治环境有助于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素质,而社会成员高水平的道德素质又是形成良好的法治社会的必要前提。唯有真正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质,使整个社会的所有成员(或者绝大多数成员)都能具有较强的主体意识、民主观念,腐败现象才会失去其生存的文化环境和社会基础,为社会所不齿,以权谋私者也才会无立足之地,时时自危。当国民价值观念中真正具有“公正”的内涵时,政治操作直接制约的领域或者间接制约的领域就可以通过价值理性的弘扬来达到公正的实现。因而,以公正为核心的民主价值观念在反腐败的斗争中是不可缺少的基本观念。不过,在我国要做到这一点,还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并作出相应的努力。  总之,对腐败现象的蔓延,我们要正确认识其复杂根源,并对症下药,不仅治标,健全各项制度,更要治本,提高民众民主意识,真正做到“标本兼治”。当然,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这个任务尽管很艰巨,但可以相信,违背历史发展和基本人性的腐败是必然可以得到彻底根治的。不久的将来,清正廉明、风气纯正必将成为我们社会风气的主流。  注释:  *作者为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副教授。本文是作者于1996年12月出席中纪委、监察部在北京召开的“反腐败标本兼治”学术研讨会上提交的。  1&见《汉书·食货志上》  2&参见魏明铎:“抓住有利时机,坚决惩治腐败”&载《反腐败纵横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页  3&参见陈孝兵:“近期关于反腐败问题研究述要”&载《理论学刊》1994年,第1期  4&见哈里森:《第三世界:艰难、曲折、希望》新华出版社1984年版,第423页  5&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13页  6&同上注,第281页  7&见塞谬尔。P.亨廷顿:《变动社会的政治秩序》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64页  8&参见良朔:“我国当前腐败现象的存在根源和治理对策”&载《中州学刊》1993年,第6期  9&参见卞悟:“公正、价值理性与反腐败”&载《东方》1995年第6期,第5页  10&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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