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袍贵族是什么梗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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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这个装备+5的释放还是这么不值钱?我真的很奇怪
提问者采纳
上面的回答基本差不多了,还有几个原因,一般来说穿布甲的都是布甲精通,而布甲精通本身就附加释放速度,所以舍掉装备附加的释放速度而选择加技能就划算的多,而像梵风衣这类加攻击速度的,对于白手,红眼等重甲轻甲精通的就显得很重要,因为轻重甲精通都没有攻速加成,大多数装备的肩膀,腰带部位都没有什么特别好的属性,所以这些部位附加速度就显得很不错了,这也是为什么肩膀,腰带,鞋子加攻速,释放速的那么贵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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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级别太低了。影响自身防御,其次这东西爆率很高,俗话说物以稀为贵,这东西不稀奇自然就不贵。20W到30W是正常价格了。其次还有一个原因就是:一般加攻速或者释放的装备部位最好在肩膀,因为胸甲要加其他的技能或属性,别人一般要加施放的都去买羽灵或者贤者肩甲等等,胸甲有的要加一级技能需求所以就基本不选择这个长袍。如果我的回答对您有帮助,请您采纳,谢谢
因为虽然他有+5的释放.但是这不能说明什么.因为还有50级的月海那衣服.又加释放又加移动的大家首选肯定是月海.而且防御又高了很多.这样的话释放就不止加5了.所以赫顿玛尔贵族长袍不值钱.虽然月海也不值钱.但是没人用了.鬼泣也用风衣了
防御低了,还不如带凡风衣。还有一点,现在有几件装备加血还加别的级别也高,天蝉袍子
赫顿玛尔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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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化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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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化路径选择范愉&&&&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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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现代司法制度尚处在建立和发展过程中,法律职业化的目标不仅需要依赖法律职业自身的努力,也取决于社会条件及公众认同。基于我国司法体制的特殊性和历史背景,西方社会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的历史作用及高度自治不可能在我国重现。针对多层次的法律需求与法律职业单一化、同质化目标的矛盾,需要重新审视我国法律职业化的目标,选择一种接近于大陆法系但具有中国特色的模式与路径。法律职业在接受国家及社会的监督与规制的同时,
  一、问题缘起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法律职业问题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  该文章只针对会员开放,请您先登录再查看!
参见张文显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参见贺卫方:《呼唤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强世功:《法律共同体宣言》,载注①张文显主编书。&&参见梁治平:《法治和法律职业》,《法制日报》日。&&参见贺卫方:《从律师中选法官》,《人民法院报》日。200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发表了类似的意见。相反的意见参见张志铭:《围绕“从律师中选法官”的思考》,《人民法院报》日。&&参见林矗骸斗ㄖ紊缁嵊敕芍耙倒餐宓男纬伞罚斗ㄖ迫毡ā日。&&参见苏力:《法官遴选制度考察》,《法学》2004年第3期;凌斌:《普法、法盲与法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2002年3月,当首次中国大法官会议召开之际,司法机关就已经宣称“法官职业化时代来临”。见《人民法院报》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提出了加强法官和检察官的职业化的目标和具体方案,并注意与统一司法考试相衔接。法官职业化的目标是通过提高法官的素质,减少行政化管理,以保证司法的公正、统一和质量,并逐步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2002年7月)外,一些地方法院也进行了各种尝试。&&参见:《文凭上去≠水平提高》,《人民法院报》日。该文反映了人大代表对法官素质的看法。&&例如,审判长或资深法官选任表明法院内部对法官独立的某种认可,但是与此同时,竞争上岗、末位淘汰、错案追究、向人大述职、院长引咎辞职等制度,以及审判委员会实际功能的扩大,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这一目标。&&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导论),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法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一章。&&同注,第56-57页。&&同注,第60页。&&同注,第67-68页。&&一个真正关注形式平等性之超越地位的政府还会致力于对私人在诉讼上的开支设定限制,成本高昂的程序技术将被废除。由于政府无法确保所有公民都能获得超级诉讼武器,它不得不考虑完全禁止这种武器的生产,以支持所有人都能够获得的普通程序工具的 制造。(同注,第161页)“在司法权力组织属于科层式官僚制类型、尤其是逻辑法条主义态度得到保持的场合,扩展诉讼范围的企图遭遇到严重的阻碍。即使得到允许,对更广泛利益的司法促进也似乎理所当然地成为一个专门机构或若干督察专员的专有职能。人们担心让许多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可能会使很容易控制的纠纷演化成大规模的冲突并且不恰当地使司法‘政治化’。”(同注,第175页注)&&即各种法律职业从就职开始就有明确的分工,各种职业之间联系较松散,原则上不存在相互升任或转任的关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这种模式,法律家(jurist)的范围比英美更广。这种模式中又分别采取教育培训的一元化体制,如德国和日本,或教育培训的多元化体制,如法国,律师、法官分别进行职业培训。&&即各种法律职业尽管存在内部的分工,但相互之间联系比较紧密,并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和途径。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都属于这一模式,即都属于法律家(lawyer)的范畴。但是在普通法国家,法律职业内部的分工也仍然是非常严谨的,例如,英国律师分为出庭律师(大律师)和诉状律师(小律师),二者之间不能随便转换,地位也不同;美国则没有这样的区分,而是分为私人律师和公职律师:并且两国的法律职业教育方式也完全不同。&&不可否认,美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和法律教育模式确实具有一些明显的优势,并体现出一种开放性、民主性和平民化的取向。这不仅体现在宪法所确认的陪审团制度上,而且体现在从最初的平民化律师到在大学创办的法学院(Law school)职业教育模式上。这一模式对于一些非西方国家而言,往往具有特别的吸引力。&&例如,以司法民主为理念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改革在实施后短短的一年之内就已经显示出与预设目标不尽相同的走向:以高学历、专家、人民代表等作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并将其固定化、专职化,培养成为法官的辅助人员参与民事调解和合议庭审判―陪审员实际上已被同化为一般的基层法官。&&有关论述集中在法律职业精英化和同质化(从律师中选任司法官)的讨论中,统一司法考试则是凝聚了这一理想的初步制度性产物。参见孙谦、郑成良主编:《司法改革报告:司法考试?司法官遴选?司法官培训制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近年来法律界积极倡导的唯程序公正、法律真实、法律效果(针对社会效果)等理念以及非道德化的法律解释方法论的背后,也都隐藏着这种法律职业中心的倾向。&&法国大革命打倒了作为革命的对象的“法袍贵族”(法官)。在法国,法官并没有在民法典的建构中起到历史作用,法院也不可能像在美国那样发挥重要的社会功能,甚至法国的整个政治体制架构(行政法院体系、宪法委员会等)都体现着对司法权的限制。但是,“法袍贵族”为了维系其既得利益而争取到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却被现代司法制度所承袭,并成为司法独立的根本保障。&&参见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参见范愉:《中日司法改革比较研究―兼谈法律职业精英化与法律教育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日;王晨光:《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及其局限》,《人民法院报》日。&&实际上,美国的公职律师与私人律师的划分与英国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的划分已完全不同。与美国统一的律师协会不同,英国两种律师各自独立成立自己的自治组织,相互之间很少交流。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与检察官、律师(以及公证人、仲裁界)也都是各自成立自治组织,之间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交流和协作,即使是出自同一所司法培训所的日本法律家,也严格地保持着“法曹三者”之间的界限。日本司法改革实际上也是在法官与律师所代表的朝野法律家之间的竞争中实现的。&& 有关研究详见范愉:《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改革为重点》,《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3期;《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与法治的可持续发展》,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第9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事实上,不仅地方各级法院存在着依赖诉讼费获取资源和利益的问题,甚至最高人民法院最初开始审理经济纠纷二审案件也是出自这一动机。各级法院不断调整诉讼标的额,以使高诉讼标的额案件进入自己的管辖,实际上是在同其下级法院争夺利益,也是在分割诉讼的利润。&&参见范愉:《司法改革的社会机制》,《检察日报》日;《论法律家的培养》,《检察日报》日;《程序正义观念与社会现实》,《工人日报》日;王新清、赵旭光:《精英话语与民众诉求―对中国司法改革理论和实践的反思》,《法学家》2006年第5期。&&在笔者所进行的有关司法腐败的问卷调查中(调查对象约400人),很多人都直言不讳地认为,政法委、党政领导机关和人大干预是影响司法公正、甚至是司法腐败的现象或原因之一。同时,多数人认为,如果没有各种干预,在具体的审判中法官一般是可以达到基本公正或比较公正的。在列举导致司法不公正的原因的时候,几乎所有的人都把各种权力干预即各种“监督”视为同钱权交易一样的因素。换言之,人们在承认许多监督机制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把他们视为不公正的因素之一。&&中国自古就有依靠读书、科举求取功名治国平天下的传统,历来轻视经验、忽视职业教育培训,而真正的法律专业工作则不得不依 靠一些幕后的法律职业加以辅佐。自现代以来,学历学位被视为各种职业和行业的主要评价标准,当代也同样如此,并直接影响到了法律职业群体的建构―职业素质及养成途径以及职业化标准与一般学术和教养标准的混同。这说明,在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模式的形成中,社会传统和文化的因素不可低估。同时,我国社会历来存在对权力和专家的崇拜心理,对于非职业人员的作用缺少认同,因此并不支持真正的平民参与司法。&&政治素质在我国主要指政治倾向和意识形态方面的要求。这种要求在西方法治国家固然不会作为法官的条件,但是实务法律家职业内在地要求他们对于现行法应持高度尊重、严格恪守、稳重和保守的态度,即不能是反体制和持激进批判立场的,法官不得参与党派活动,在这一点与我国对司法官的政治素质的要求有某种契合;事实上,我国法官由于受学术界影响较深,持激进批判立场的人不在少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副院长柯昌信是一位曾出版过多部法学专著、发表论文百余篇(多次获奖),并任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的“学者型法官”。参见:《集体贪赃枉法透视武汉13名法官的利益共同体》,《究竟谁来监督法官?一份关于法官犯罪的报告》,《新闻周刊》2004年第14期。继任院长周文轩(武汉大学兼职教授,武汉市法学会副会长,湖北省宪法学会常务副会长)则提出:“法律共同体内学术话语权基本上被法学界所垄断。近几年来,法官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质,大量的博士、硕士进人法官队伍,一批在全国有影响的教授担任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高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法官队伍的素质正在提高,法官队伍的成分也在逐渐改变。法官素质的提高增强了法官群体在法律共同体内参与学术讨论和交流的信心,法官群体正力图改变我国法律共同体内学术话语权分配不均衡的局面。……我们相信,只要法官群体不断努力,艰辛攀登,法官群体在法律共同体中的学术话语权一定会逐渐扩大。”见该作者为《法官办案手记丛书》(湖南大学出版社出版,年)所作的评论(法院网www.chinacourt. org,)。而时隔两年,周本人也因腐败而被追究。&&不仅包括大量的在职攻读各种学位学历,由单位出资对在职人员脱产进行司法考试培训,还包括大量的出国培训、考察和攻读学位等等。例如,甘肃省“三年来全省法院用于投资硬件建设和补助干部学费共万元,……先后与北京大学、兰州大学、甘肃政法学院等高等院校举办‘专升本’学历教育,加强高层次人才的培养。至今年10月,全省法院取得本科以上学历的达4200多人,占总数的58%,比四年前提高了1倍多。全省法院研究生人数增加到167人,是四年前的5倍多。在经费紧张的情况下,甘肃高院每年拿出50多万元用于学习、培训补助。”姬忠彪、赵丰:《甘肃实施人才强院喜结硕果》,《人民法院报》日。但这些耗资巨大的人才工程并未遏制人才的流失。参见范愉:《有关法官国外培训的实证考察》,《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4期。&&2002年以来,《人民法院报》对西部地区基层法院进行了连续的调研考察,发表了大量翔实的调查报告,有关资料很多,不一一列举。以西藏自治区基层法院为例,许多法院年平均案件不超过10件。由于当地未建立司法行政机关,他们的主要业务实际上是指导人民调解;而当地人民调解实际上是由基层行政干部为主构成的,他们完全可以处理当地的各类民间纠纷。而一些藏族法官虽然学历不高,但是其朴实而有亲和力的工作态度和经验,不仅在当地老百姓中享有极高威信,而且处理案件游刃有余。但是这些法官按照目前的《法官法》和职业化标准,却属于不合格的。&&由于司法运行需要较高的成本,在国家无力无条件为所有当事人提供利用正式司法制度资源的机会时(实际上也并无此种必要), 应该重视发挥非正式司法机制的作用,以避免过快和过多地加重司法的负担。&&在这一点上,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官制度。台湾地区的法官制度基本沿袭了日本的模式,法官的平均学历是本科+司法考试+法官培训;尽管仍有少量的法官以访学的形式到国外进修,在最高法院中学者型的法官仍受到追捧;法官的公信力也并不能算高,但是,法官的整体素质已达到制度设计预期和大陆法系的一般标准,法官的独立和身份保障基本上能得到保证,已多年鲜有腐败案例出现。&&这个意义上的终身制是指司法官任职后不再转任它职,直至退休,其意义在于司法官专业经验的积累以及司法传统的稳定与传承。这是与司法官任职前的专业培训同等重要的制度。我国一直没有建立法律职业任职前的培训机构(如司法培训所或法官学院),但是由书记员晋升法官的惯例实际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种重要的制度缺失。然而,近年来法院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措施之一是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日)。尽管从长远来看该举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却过快地割断了通过“师徒传承”方式进行实务培训的途径,在没有建立起替代性的任职培训制度之前,这实际上更容易助长法院轻视经验的风气,且不利于仅有法学教育基础的年轻法官操作性技能的培养。&&律师人数多与民众利用司法的实际便利性并不必然是直接相关的,相反,二者有可能相互抵触。就社会整体而言,律师的增加必然使纠纷解决的整体成本增加;但由于律师的职能有利于人权保护,因此律师的增加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关键在于速度和规模的合理性和限度以及律师的自律。&&[日]棚濑孝雄:《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易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6页。&&棚濑孝雄教授对此有深刻的分析,参见注,第300页。日本律师的社会形象相对而言确实具有社会化和接近民众的公益色彩,但律师加人律师协会为强制性义务,其管理带有很强的行政监管色彩,同时律师也必然受市场规律的支配。就整体而言,律师的公益定位是很难成立的。至于美国的高度市场化的律师,由于加入律师自治组织是完全自愿的,承担的公益色彩就更少,律师整体的社会评价较低。因此,律师的市场性、为当事人一方服务的非中立性是其自然属性,从律师中选任法官本身并不是司法民主的需要,更多是传统使然。毫无疑问,在现代政治生活中,律师界的声音往往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并不能推定他们代表公众的呼声。&&日本司法改革中由律师界提出的意见认为,高度精英化的法官过于脱离民众和社会实际;法院内部的升迁制可能会影响法官的独立性,因此,需要加强民众的司法参与。具体意见是:首先,在案件审理中引入以(当事人)选择制为基础的陪审制,从国民中随机选出陪审员参加案件评议,决定刑事案件的有罪或无罪,以及民事诉讼的胜诉或败诉的判断。其次,采用参审制,随机选出普通民众作为“审判员(裁判员)”,和法官一同审理,具有与法官同等的评议权。必须说明的是,实际上,日本民众对官僚制下的法官和司法制度评价很高,并不存在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问题,绝不存在以法律家一元化解决司法腐败问题的动机。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法官职业化导致的年轻化和日本通过法律家一元化和法学院所期望达到的法官任职年龄的延后,恰好截然相反。&&就实际情况而言,中国基层司法机关与民众的接近程度远远超过了律师(不包括基层的法律工作者),律师多集中于大中城市以上地区,其服务的对象(不包括法律援助)主要并不是基层民众。&&一些大陆法国家,如德国,为了防止律师僭越职业道德、以公益诉讼为名进行自我宣传或牟利,禁止律师作为当事人提起“公益诉讼”或团体诉讼。&&包括普通法院体系以外的行政司法体系、社会法院、专门法院以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等。&&2004年初最高法院与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于规定》试图通过构筑法官和律师之间的“隔离带”,消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诉讼过程、裁判结果的不信任感,表明通过制约各法律职业及其相互关系而约束整个法律共同体,以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性。参见范愉:《司法监督的功能及制度设计―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抗诉与人大个案监督的制度比较》.《中国司法》2004年第5、6期。&&目前我国已有若干地区试行公职律师制度,重点是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和出任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职能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公设律师,不能满足刑事被告人普遍获得辩护的需要。设立以免费辩护为主旨的公职律师可以使相对过剩的法律毕业生得到部分吸纳,并可以为其提供一个经验积累的实务平台。当然,正如世界上多数国家那样,这种机制产出的法律服务不可能是第一流的,但在权利保护的普遍性上,其社会意义极为重要。&&并不意味着全面禁止法学家兼职律师,但应加以适当限制。例如,限制兼职律师的办案数量,以律师业务为主的教师可聘为兼职教师(教授)或实务课程、诊所教育专职教师,禁止大学教师兼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等。&&脱离实际的高谈阔论或枉加批判已成为我国法学界的通病,因此,深入社会和实务更应大力提倡,但需要注意实践的方式和方法。以学者身份独立进行案例分析、法律论证、从事法律援助和公益事业等实践活动不仅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也可以使研究充满鲜活的素材,本身也是一种科学的研究方法。
出处:北方法学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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