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主任不雅视频利用他人建的项目,向政府申请资本,截留他用,犯了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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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流福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流福,男,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原连城县北团镇下江村党支部书记、下江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福建省连城县,现住连城县。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江积经,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乐群,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流福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流福及其辩护人江积经、唐乐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职务侵占罪部分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江流福利用担任连城县北团镇下江村党支部书记、下江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164208元(以下币种同)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北团镇下江村村民李某乙因旧房改建时占用村委老礼堂的集体土地一事受到村委阻拦,经被告人江流福出面协调由李某乙向下江村捐款7000元。后被告人江流福将该款占为己有。2、2007年,江某寅为在村级债务清偿化解过程中取得被告人江流福在盖村章给予的便利,遂许诺得到欠款后会捐赠10000元至下江村。2009年,北团镇财政所通过银行存入34900元到江某寅帐户后,江某寅在其家中将许诺给下江村的10000元交给被告人江流福。后被告人江流福将该款占为己有。3、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江流福以村委赞助下江村“拔龙会”、购买烟花爆竹等名义,虚开票据4张并将虚报的63850元占为己有。4、2009年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江流福在连城县北团镇下江村至柯坊村道路硬化过程中,虚报村民柯某甲、柯某丙、柯某丁(又名柯某乙)等三人征地款分别为5520元、11000元、9100元,共计25620元,后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5、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江流福以争取项目资金需购买白鸭、烟酒等特产向上级相关领导送礼的名义,虚开票据6张并将虚报的44613元占为己有。6、2010年2月,被告人江流福在北团镇下江村委大楼前的大坪硬化项目中将下江村受赞助的25吨水泥用于该工程中,后在工程结算时以300元每吨的价格共计7500元从承包商柯某戊的工程款中扣回并占为己有。7、2010年10月,被告人江流福将一张客户名为连城县供电公司、金额为5625元、品名为水泥的连城县合力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票号为)送往经管站报销后将5625元占为己有。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部分2007年,黄某、李某丙中标下江村村委大楼主体工程建设后,为获取工程款结算上的便利,邀时任下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江流福入空股,空股占总股份的三分之一,利润由三人均分。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江流福又将围墙、大坪填土等附体工程交给黄某、李某丙承建。至2008年6月,下江村委大楼通过下江村委验收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该工程获利100000余元。被告人江流福从工程款中扣除35000元归个人所有。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移送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关于许可对连城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江流福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暂停其执行代表职务的决定、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连城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中共北团镇委员会关于被告人江流福的任职文件、连城县公安局提取的领条、收款收据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柯某甲、柯某乙、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江某庚、吴某、罗某甲、李某甲、江某辛、江某壬、罗某乙、江某癸、罗某丙、刘某、蒋某、陈某、罗某丁、邹某、江某子、江某丑、江某寅、李某乙、黄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流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流福在担任北团镇下江村党支部书记、下江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共计164208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流福在担任下江村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流福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江流福犯职务侵占罪,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数罪并罚后在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被告人江流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部分第1、2、6、7起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余指控,其辩解认为:1、其在中国共产党连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连城县纪检会”)期间,被办案人员诱供,且不让其睡觉,其无奈而退出150000元,不能从而推定其有侵占的事实。2、其没有侵占起诉书指控职务侵占罪部分第3、4、5起共计134083元;对于第3、4起虚开票据金额有经村两委商量并有相关人员签字;指控第5起事实所涉款项已是实际支付,并已经村两委讨论,并不是虚开票据虚报款项。款项均用于向上级争取项目资金而向有关领导送礼。虚开票据是为了避免村帐目中体现的送礼费用太多。3、起诉书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事实依据。其与黄某、李某丙合伙承建连城县北团镇下江村村委大楼工程,以购买水泥、沙、石材料形式出资入股,没有以“空股”分红的事实。故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江流福的辩护人江积经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3、4、5起职务侵占行为均有相应的书证作为辅助证据,书证背后均有下江村两委部分人员的签名确认以及村民理财监督小组的盖章确认。被告人江流福都有向证明人明确说明单据上的款项用于何处,同时,部分村两委人员也有直接参与书证上的款项支出。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江流福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起诉书指控第3、4、5起行为中的财产占为己有。2、在2007年建设下江村村委大楼主体工程中,被告人江流福有实际购买水泥、沙、石及垫付现金入股,没有占空股,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被告人江流福接到纪检部门电话后,主动配合纪检部门调查,供述案件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江积经提供一份日连城县北团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江流福的辩护人唐乐群的辩护意见为:1、连城县纪检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江流福采用疲劳审讯、诱供、恐吓的方式形成笔录,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2、下江村委有规定对争取项目资金的人返还30%数额。3、起诉书指控职务侵占部分的第1、2、6、7起被告人江流福不属于职务侵占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流福无罪。理由是,被告人江流福在村里任职期间,村集体最多时欠被告人江流福40多万元,至离任时仍欠20多万元。被告人江流福因村里欠其款项,将应该及时归入村集体帐的几笔款项自己先用,属于暂时挪用的主观故意,仅是违规行为,不应追究被告人江流福的刑事责任。4、起诉书指控职务侵占部分的第3、4、5起行为,虚中有实地含有一些不当处理的费用,这些票据全部都是村两委的人知道后,才签名确认的,这些票据是有效的,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5、下江村村委大楼是包工头中标后,才要求被告人江流福入股,投标过程公开透明,建造所需沙子、石头、水泥估计约10万元本钱是被告人江流福的,三人结算时向其中一个出资较多的包工头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人江流福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综上,希望法院公正判决。辩护人唐乐群提供证据有:律师对柯某甲、柯某丙、柯某丁的调查笔录、律师对江某丁的调查笔录、律师对江某庚、江某丑的调查笔录、证明、明细分类帐目、会议记录等。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部分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江流福利用担任连城县北团镇下江村民委员会主任、下江村党支部书记及村主任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管理、经手单位财物职务便利,将单位现金共计164208元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北团镇下江村村民李某乙因旧房改建时占用村委老礼堂的集体土地一事受到村委阻拦,经被告人江流福出面协调由李某乙向下江村捐款7000元。后被告人江流福将该款占为己有。2、2007年,江某寅为在村级债务清偿化解过程中取得被告人江流福在盖村章给予的便利,遂许诺得到欠款后会捐赠10000元给下江村。2009年北团镇财政所通过银行存入34900元到江某寅帐户后,江某寅在其家中将许诺给下江村的10000元交给被告人江流福。后被告人江流福将该款占为己有。3、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江流福以村委赞助下江村“拔龙会”、购买烟花爆竹等名义,虚开票据4张并将虚报的63850元占为己有。4、2009年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江流福在连城县北团镇下江村至柯坊村道路硬化过程中,虚报村民柯某甲、柯某丙、柯某丁等三人征地款分别为5520元、11000元、9100元,共计25620元,后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5、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江流福以争取项目资金需购买白鸭、烟酒等特产向上级相关领导送礼的名义,虚开票据6张并将虚报的44613元占为己有。6、2010年2月,被告人江流福在北团镇下江村委大楼前的大坪硬化项目中将下江村受赞助的25吨水泥用于该工程中,后在工程结算时以300元每吨的价格共计7500元从承包商柯某戊的工程款中扣回并占为己有。7、2010年10月,被告人江流福虚开一张客户名为连城县供电公司、金额为5625元、品名为水泥的连城县合力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票号为)送往经管站报销后将5625元占为己有。日,连城县北团镇下江村村两委召开会议,会议内容有村两委人员争取到项目资金返回30%。日,被告人江流福向连城县纪检会退出赃款1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移送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日,连城县公安局接到连城县纪检会移送的案件线索并于当日回复受理该案。2、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日,连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江流福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并告知连城县纪检会。3、连城县人大常委会出具的关于许可对连城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江流福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暂停其执行代表职务的决定,证实连城县人大常委会于日许可对江流福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同时暂停其执行代表职务。4、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流福于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连城县公安局提取的领条、收款收据,证实由柯某甲一人所写的领条、收据有:①日落款为柯某甲的公路征地补偿款5520元的领条。②日落款为柯某丙的下江至柯坊公路拆房及围墙补偿款11000元的领条。③收款人为柯某丁的下江至柯坊公路拆房征地补偿款9100元的收款收据。6、从连城县北团镇农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提取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江流福虚开的收款收据:①以购买烟花、鞭炮、赞助“拔龙会”等名义虚开。②以购买白鸭、烟酒等名义虚开。7、从连城县北团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提取的福建省货物销售发票,证实被告人江流福日虚开客户名称为连城县供电公司,品名为水泥,金额为5625元的票据。8、建村委办公大楼、老人活动中心的相关收款收据、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经核对下江村村帐后统计的被告人江流福购买烟酒茶叶及土特产一览表、附收款收据等帐证,证实:①经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核对下江村村帐,下江村购买烟酒等特产的费用共计元。②经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核对下江村村帐,差旅费包括办公、争取项目的油费、住宿费等共计27683元。争取项目经费包括招待费、送礼费等共计元。9、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福建省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偿还收款收据、福建省财政资金拨款电汇凭证,证实财政局于2009年3月支付江某寅16900元及18000元用于义务教育债务清偿。10、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福建省农村义务教育清偿债务公示通过书、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和解协议,证实江某寅将下江村委小学教学楼24900元的装修工程债务减免为16900元,余额为26400元的债务减免为18000元。11、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人员查询经过,证实:①侦查卷二册4-24、29-109所复印的票据均系在北团镇农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调取的北团镇下江村2007年至2012年间的帐目原始资料复印、拍摄所得。②经查询,未在本县内查到名为江坤旺的个人信息。③经查阅北团镇下江村村级原始帐本资料,未发现李某乙交7000元、江某寅所交10000元的票据。12、连城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中共北团镇委员会关于李运元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陈梅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江流福于2006年第九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当选下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任期为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在2009年第十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当选下江村民委员会主任,任期为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日,被告人江流福任下江村党支部委员会委员、副书记主持工作,日,任下江村党支部书记。13、北团镇历年村财务管理制度,证实村财务管理制度要求①收取现金手续应完备,应在1个星期内入帐,不得截留集体资金,超期不移交的,按贪污和挪用公款或侵占集体资产论处。②制度明确争取资金和项目、业务联系确需支出费用的,经书记主任共同商定可支出,并为支出费用制定标准,支出的费用明确是为争取资金和项目、业务联系确需支出的费用。③明确规定非出纳人员插手收、付和保管现金、超过规定期限截留集体资金的、支出凭证弄虚作假,以少报多、手续不完备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14、连城县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日,被告人江流福被送往连城县看守所刑事拘留,在羁押前的入所检查中发现有脂肪肝,其余均正常。15、证人罗某丁证言,证实:①辩护人唐乐群向法庭提交的会议记录,经证人罗某丁证实会议是由其主持的,但第六项内容并非由她布置,在其任职期间并没有看到过争取的项目资金可以返回的文件规定。争取的项目资金是国有资产,要进入村帐,不可能返回。②下江村“拔龙会”有理事会,所需资金系由理事会成员募集。16、证人邹某证言,证实会计科目为内部往来---江流福的明细分类帐目系来源于北团镇农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的系统,该分类仅是一个帐目的体现,所有的借、贷金额均是根据被告人江流福送往北团镇农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入帐的收款收据和支出票据计算的,该中心仅提供会计代理,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审查,是否有收入不入帐的情况也不清楚。17、证人江某己证言,证实:①证人江某己自1987年至今均是下江村“拔龙会”理事会会长,“拔龙会”经费均系村民自发捐款而来,每年经费均够用,烟花爆竹费用也是从捐款经费里出。被告人江流福个人从2006年至2010年每年有捐款1000余元,后面捐款较少,“拔龙会”没有收到过村委的捐助赞助款,也没有出具过捐款收据,被告人江流福提供的赞助“拔龙会”款的收据是假的。②下江村至柯坊村的路是在原来的路基上修的,是用上面拨款所修,钱款并不是村里筹集的。18、证人江某子证言,证实下江村至柯坊村的路是向福州和一事一议或烟基工程争取的资金所修的,除江流辉、江流长、柯水生,没有其它村民土地被征用,因为是在原来的路基上铺水泥。证人听说江流福虚报柯某丙征地补偿款的事后,其去问柯某丙,柯某丙称没有土地被征用,也没有收到钱。19、证人柯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证人柯某甲将地捐出用于修路,2010年1月,经被告人江流福交待后补写领条一张,实际未领取补偿款,并代柯某丙、柯某丁分别写了11000元和9100元的领条。据江流福称是为下江村争取资金出帐。20、证人柯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证人柯某乙将地捐出用于修路,没有写领取补偿款的领条,也未领取过补偿款。21、证人柯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北团镇下江村村道道路硬化有征用到其土地,领条不是其所写的,其没有领取到补偿款。22、证人江某甲证言,证实其没有经手其签名的票据。23、证人江某乙证言,证实“拔龙会”经费由村民捐助,每年的捐款都够用,其按被告人江流福的交待有在赞助“拔龙会”等票据上签字,但其没有进行核实。24、证人江某丙证言,证实证人江某丙没有经手过公路拆迁补偿款,票据上签字都是其所签,但没有实际经手,对票据均不清楚。25、证人江某丁证言,证实:①柯某丁、柯某丙、柯某甲的三张领条是虚假支出。②“拔龙会”赞助款10000元是虚假的。③其签字的票据,其没有实际经手,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其仅有两次陪江流福到其哥哥江流旺的批发店里购买过烟酒,一次江流福称送给政协的领导,一次是年底江流福称送给局领导。没有其签字的票据是没有实际支出的。④下江村委会篮球场工程是包工包料给柯某戊的,不存在水泥款支出,因此水泥款支出是虚假的。26、证人江某丑证言,证实:①其未实际经手其签字的票据,票据均是江流福称要冲帐要其签字,票据内容是否真实其不清楚。②下江村“拔龙会”赞助款是虚假支出,因江流福称要冲帐才让其签字。③柯某甲5520元,柯某丙11000元,柯某丁9100元的领条是虚假的,三人均没有实际领取征地补偿款。④金额为5625元的水泥票据也是江流福称为了冲帐而要其签字的。27、证人江某寅证言,证实2007年因村级债务清偿化解政策需要村里盖章确认,其向被告人江流福许诺会拿10000元给村里。2008年还是2009年,北团财政所将34900元通过银行存入其帐户后,其在家中将10000元交与被告人江流福,江流福未开具发票。28、证人江某戊证言,证实收据号60的票据,系看到其他人签字后其也签字,“拔龙会”的经费系村民自发捐款,每年经费均够用还有剩余,村委没有出钱赞助“拔龙会”,烟花爆竹费用也是从捐款经费里出。29、证人江某庚证言,证实:①收据号码为0074186,金额为21850元,日期为日,内容为闹元宵赞助烟花炮等,另一张收据号码为0203535,金额为22000元,时间为日,内容为赞助下江村元宵“拔龙会”票据是假的,因被告人江流福称用于争取项目经费的冲帐让其签字。②李某乙旧房改建时因占用村集体土地受到阻拦,后经被告人江流福出面调解,由李某乙捐7000元至村里建村部大楼,捐的钱给了被告人江流福。30、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0年间,龙岩市电业局挂钩北团镇下江村,但其不清楚有赞助下江村水泥及送发票给被告人江流福一事。31、证人罗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李某乙因旧房改造占用部分村委土地受到村委阻拦,后经被告人江流福调解由李某乙补偿7000元到村里。后其岳父李某乙将7000元通过李某甲交给证人罗某甲后,由罗某甲交给被告人江流福。江流福有开了一张收据,但已丢失。3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证人李某乙在建新房时占用了村委的土地受到村委阻拦,当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江流福出面调解,由李某乙捐7000元给村里建村部大楼,后由其儿子李某甲交7000元给罗某甲后交给被告人江流福,江流福开了一张收据,但已丢失。3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其父亲李某乙在下江村建房子占用了村委的土地受到村委阻拦,经村主任即被告人江流福出面调解后由李某乙捐7000元给村委建村委大楼,后李某乙将7000元交给其后,其交给罗某甲由罗某甲转交给被告人江流福,当时有开过一张收据,但已丢失。34、证人江某辛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流福有到其经营的店内购买茶叶、酒、烟等,每年消费上万元,均有开票,且均是按实际购买金额开票,并加盖了天龙茶行字样,主要是先记帐,年底统一结算。35、证人江某壬证言,证实2009年,其儿子罗敦香经营敦香土特产店后,被告人江流福每年均有到店里购买土特产,买完均有按实际购买金额开具收据或发票,买完后都是付现金,没有赊帐。36、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流福有在证人经营的旺和商行购买过烟酒等,一般是先开货单,后拿货单到店里结帐,结算完后会开一张总的收据,开收据时有叫其村里的江某丁一起签字确认,后付现金。都是按实际购买金额开具票据,没有虚开过。37、证人罗某丙证言,证实证人罗某丙与被告人江流福在连城县看守所11号房羁押期间,江流福经陈某提醒有写了一份供述材料。3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证人刘某与被告人江流福在连城县看守所11号房羁押期间,陈某有教他写供述材料。39、证人蒋某证言,证实证人蒋某与被告人江流福在连城县看守所11号房羁押期间,听被告人江流福称在建村部大楼时有出资水泥、石头款之类,后被告人江流福有写供述材料。40、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证人陈某与被告人江流福在连城县看守所11号房羁押期间,其听到江流福说有送礼给领导后,陈某告知江流福如果真的有送要如实说出来。41、被告人江流福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江流福在侦查机关的前二次供述对起诉指控的职务侵占的事实、方式、数额上进行了如实供述,并将事实经过作了详细的供述,之后陆续辩解称除将李某乙的7000元、江某寅的10000元及两笔水泥款13125元用于个人占用外,其余均用于送礼等冲帐,未个人占用。42、连城县纪检会出具的关于北团镇下江村原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江流福违纪违法案件的移送函、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江流福职务侵占一案,连城县纪检会于日立案调查,同日采取“两规”措施,在调查期间,被告人江流福有交代侵占村财154208元及在村委会办公大楼建设、下江村小学教学楼工程欠款债务清偿过程中收受贿赂60000元的事实。日,连城县纪检会将被告人江流福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移送连城县公安局作进一步侦查。日,被告人江流福退出赃款150000元。43、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实被告人江流福没有犯罪前科。44、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北团镇下江村村民的呼声,主要内容为江流福有为下江村村民办实事,请求依法从轻处理。45、被告人江流福的辩护人江积经提供一份日连城县北团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江流福在职期间为下江村所做的业绩。46、被告人江流福的辩护人唐乐群提供的下江村委的会议记录,证实会议有记载村两委人员争取项目资金有返还30%的内容。47、被告人江流福的辩护人唐乐群提供的农村会计中心出具的明细分类帐目,证实下江村内部往来帐目情况。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部分2007年,黄某、李某丙中标下江村村委大楼主体工程后,为获取工程款结算上的便利,邀时任下江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江流福入空股,空股占总股份的三分之一,利润由三人均分。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江流福将围墙等附属工程交给黄某、李某丙承建。至2008年6月,下江村委大楼通过下江村委验收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该工程获利100000余元。被告人江流福从中分得3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证人李某丙合伙中标建设下江村村委大楼工程,为方便工程款结算,邀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江流福入股,江流福没有实际出资,是空股。江流福调运的水泥、沙石等是按正常的市场价结算,有差价,价款大概100000元左右,此款已结算。结算时江流福分到35000元。江流福分到的35000元与其调运水泥、沙石没有关系。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某丙与黄某中标下江村委大楼建设工程后,为取得时任村主任的江流福的关照,更好地结算工程款,便邀江流福入股。邀江流福入股时对其说,其可不用出钱,占三分之一股份,是空股。工程开始施工后,在江流福提出沙石由其调运更便宜后,证人李某丙与黄某为了让时任村主任的江流福积极找钱结算工程款,决定水泥、沙石交由江流福调运,材料款陆续按正常市场价格结算给江流福,尾款最后结算时结算。其实,工程出资大部分由李某丙出资,工程款结算时扣除李某丙多出资金的利息及黄某所垫付的50000元及应付江流福沙石尾款后,利润按事先约定的三分之一股份平分,每人分得35000元。江流福调运水泥、沙石是在约定好给江流福三分之一股份后才想到的,如果没有调运沙石水泥,工程款结算后还是会按三分之一股份给江流福利润,否则工程款可能就很难拿到。如果江流福不是村主任,就不会邀他合伙了。3、证人江某癸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流福到其店内购买水泥50000余元用于建设村委大楼,被告人江流福有支付货款。4、被告人江流福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江流福在建设村委大楼中,与黄某、李某丙有合股,但辩解有出资购买水泥、沙、石等材料。对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连城县纪检会、连城县公安局侦查机关有否对被告人江流福进行疲劳审讯、诱供、恐吓而形成笔录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连城县纪检会、连城县公安局侦查机关有对被告人江流福进行疲劳审讯,诱供、恐吓的事实,被告人江流福及其辩护人唐乐群认为连城县纪检会、连城县公安局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江流福所作笔录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意见,不予采纳。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江流福所作的讯问笔录形成和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对于被告人江流福的辩护人唐乐群所提供的以下证据,是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1、律师对柯某甲、柯某丙、柯某丁的调查笔录,从形式上看,系由辩护人一人进行调查,并对三证人同时进行调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内容不能证实辩护人唐乐群认为有冲帐的事实。2、律师对江某丁的调查笔录,系由辩护人一人进行调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内容不能证实辩护人唐乐群认为江流福没有侵占的事实。3、律师对江某庚、江某丑的调查笔录,系由辩护人一人进行调查,并对二证人同时进行调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证人江某丑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其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言相矛盾。4、江某庚出具的证明,内容与证人罗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相矛盾。综上,辩护人唐乐群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被告人江流福有否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票据,虚报方式而侵占起诉书指控职务侵占罪部分第3、4、5起款项问题。本院认为,据本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对指控职务侵占部分第3、4、5起虚开金额数,均是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被告人供述认定该三起虚开款项数额分别是63850元、25620元、44613元,共计134083元,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3起实际支出拔龙、购买烟花爆竹8298元,公诉机关没有认定为被告人江流福虚开虚报金额且占为己有。对于第5起,是否属于虚开票据,在没有证据证明纪检会、侦查人员让被告人江流福作与事实不符的供述,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江流福辩解称未侵占该三起事实共计134083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流福供述称为争取项目资金送13位上级领导烟酒、白鸭、红菇、金线莲等土特产价值共计165450元。据下江村的帐证材料证实,为争取项目资金的招待、送礼费为元,其中购买上述土特产票据金额为元,该金额大大超出被告人江流福辩解称为争取项目资金给上级领导送上述土特产价值165450元。对于超出金额元-165450元=元的礼品,作为身为下江村村主任、村书记掌管村财务支出的被告人江流福未能说明礼品的去处,依法应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职务侵占罪部分第3、4、5起虚开票据虚报金额共计134083元被被告人江流福侵占的事实。即使下江村村委会欠被告人江流福的款项及可返回争取项目资金款的30%,也应通过正常结算支付的方式取得,江流福通过虚报的方式取得村委会财产,证明其具有以掩盖真相的方式,非法占有村财的主观故意,在法律上即属侵占。被告人的辩护人唐乐群认为,被告人江流福的行为属暂时挪用的主观故意,属违规行为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四、被告人江流福在与黄某、李某丙合伙承建连城县北团镇下江村委大楼主体工程中,有否实际出资,其获得35000元的分红,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流福虽然辩解有垫付水泥、石头等款项,但据证人黄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该款项并不属于出资,实际上被告人江流福并未出资,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有调运水泥、石头等,但均是按市场价格购买结算,仅是一种买卖行为,与入股没有关系。被告人江流福之所以分得35000元是因为证人黄某、李某丙为了工程款结算方便,以入股的名义让江流福入空股后收受贿赂。被告人江流福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五、被告人江流福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连城县纪检会关于北团镇下江村原党委支部书记、村主任江流福违纪违法案件的移送函,证实连城县纪检会根据群众举报而进行初查,在初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江流福存在侵占村财的违纪违法问题。日,连城县纪检会成立案件调查组对被告人江流福党纪立案调查,同日对被告人江流福采取“两规”措施。被告人江流福并非在纪委办案单位立案前主动投案,被告人江流福不具有主动投案的事实。况且,被告人江流福到案后,对于侵占村财事实前后供述不一致,对于侵占村财164208元中134083元予以否认,属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综上,被告人江流福不具有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法定情节。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流福在担任北团镇下江村民委员会主任、下江村党支部书记及村主任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现金共计164208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江流福在担任下江村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流福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流福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流福多次职务侵占,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流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二、对被告人江流福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0元予以追缴,用以返还连城县北团镇下江村村民委员会,继续追缴被告人江流福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4208元,用以返还连城县北团镇下江村村民委员会;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江流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35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振忠审 判 员  曹才生人民陪审员  刘 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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