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纠纷座谈会能不能到港务局报案

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港口作业费用纠纷
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港口作业费用纠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事字第62号
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住所地:
广州市经济开发区宝石路2号。
江常开,经理。
委托代理人:
付芳,广州港务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
杨木辉,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货运科职员。
中山市华庆燃料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沙口花园17号。
原告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华庆燃料公司港口作业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芳、杨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华庆燃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诉称:
被告于日由“大庆73”轮运载燃料油31,073.75吨抵黄埔港,并申请原告卸船及过驳作业。原告接受申请后已完成了以上作业。该轮共发生港口费765,092.38元,其中包括货物装卸费403,958.95元、货物港务费102,543.38元、港口建设费217,516.30元、速遣费31,073.75元和租用护舷费10,000.00元。被告当时未缴付任何费用,此后原告曾多次电话及派人上门催收,被告始终未支付所欠款项。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确认了所欠款项,并分3次共支付了60,000元。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1999年12月底前还清所欠款项,原告于日撤诉。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还款协议承诺的日期付款,尚欠费用705,092.38元。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港口费705,092.3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日原告给被告的《关于迅速缴付港口费用的函》;2、日被告给原告的结算函;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4、日广州海事法院第(1997)广海法商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5、与“大庆73”轮有关的《费用结算单》及《货物出库收款通知单》;6、被告的工商企业登记资料。
被告中山市华庆燃料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函,内容为:
被告因“大庆73”轮所欠原告的港口费共计765,092.38元。日支付10,000元,日支付40,000元,日支付10,000元,尚欠705,092.38元。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
对于尚欠的705,092.38元,被告承诺于1998年底前保证还款300,000元,余下405,092.38元,被告承诺于1999年12月底还清。
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有还款行为。
以上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合议庭予以认定。
合议庭一致认为:
原告为被告卸货提供港口作业服务,有权收取相应的港口费用,其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债务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数额如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华庆燃料公司应向原告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支付拖欠的港口作业费用705,092.38元。
本案受理费12,061元,由被告中山市华庆燃料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邓宇锋
代理审判员黄秋生
二○○○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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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国社区-人民网澳门港务局推出多项措施保障海事安全 第一食品网 没有国界的贸易平台
人民网澳门10月16日报道:(记者苏宁)为减低海上事故可能对往内港航道通航所造成的影响,澳门港务局在内港航道靠近澳门与胱兄涞娜笄徘趴赘浇C嫔柚昧巳斡蓖ǖ溃繁T诤I鲜鹿史⑸保煤降廊阅鼙3钟邢薅鹊耐ê健8畚窬纸裉熳橹拿鸥骷颐教宄舜疾旖艏蓖ǖ篮涂驮舜吧系木壬璞浮往内港航道是连接澳门内港和内地洪湾往返外海的重要通道,通航密度大,船舶种类复杂,包括散货船、集装箱船、内地高速客船、渔船及一般客船等。现时进出澳门内港和内地洪湾的船只,均会需要穿越三座大桥桥孔。当航道发生海事意外、尤其是在大桥的桥孔附近发生事故时,可能会阻塞通往内港的航道,而其它滞留船只亦可能会影响航道秩序。为使航道在发生海上事故时仍能保持有限度的通航,港务局在往内港航道三座跨海大桥之主桥孔旁共开挖了三段应急通道。在有需要时,应急通道可以疏导一般的中小型船舶。港务局届时会在应急通道放置浮标、并派出船只领航。港务局负责人表示,因应海上航行环境变化,港务局亦采取了多项保障通航安全的应对措施,包括优化航道布局、完善航标设置,提升护桥栏保护力、设立应急航道等,并要求海上作业人士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通航指引和避让规则,加强船只航行安全管理以及配备充足的救生设备,港务局定期对各类船只进行检验,辖下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亦会对在习惯管理水域内航行船舶、尤其高速客船进行二十四小时的监察。当发现有船只的航行路线出现异常时,会透过无线电系统提醒有关船只。对于不遵守相关海事法规规定的船公司、船舶和人员,港务局会依相关规定罚则进行处罚。港务局持续加强与广东、深圳、珠海、香港海事单位的紧密区域合作,除了定期举行海事工作交流会议外,亦会联合进行海上搜救演练,有效加强了粤港澳三地的海上合作搜救能力,并与珠海海事局联合编制了《环澳门水域船舶安全航行指引图》以及《环澳门水域船舶航行指南》,向两地航运及海上工程业界免费派发。港务局亦与澳门海关适时启动突击联合行动,打击各类海上违规事件。日前港务局与珠海海事局举行了海上安全工作会议,双方就环澳门水域水上水下活动的航行安全信息发布与交通组织协调、环澳门水域观光船和渡轮航行安全管理、珠澳海上应急联动联络机制以及珠澳两地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下称VTS)的沟通协作等议题进行了探讨。&&来源:人民网&&作者:苏宁&&编辑:文卫&分享到: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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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三亚港务局诉三亚海洋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港口仓库租赁合同纠纷案((2013)琼海法商初字第39号)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2013)琼海法商初字第39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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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港务局诉三亚海洋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港口仓库租赁合同纠纷案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琼海法商初字第39号
原告三亚港务局。
法定代表人周敬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青。
被告三亚海洋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新敏。
委托代理人黎叶。
原告三亚港务局诉被告三亚海洋水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海洋公司)港口仓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媛、代理审判员姜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故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陈映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运洪、代理审判员张医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新敏、黎叶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原告的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即将《联营合同》租赁期限调整为20年的请求,已为生效判决所审查认定,本院于日裁定驳回原告对该项请求的起诉,故对此不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由原告将其码头约1400平方米的十号仓库承包给被告用于经营冷冻制冰厂,合同期限为35年。前五年每年租金为36万元,自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40万元,从第十一年开始每五年递增4万元。2001年,双方在履约中因故发生纠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3)琼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该终审判决将租金调整为固定的每年13万元,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原告认为(2003)琼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将被告租金从每年36万元调整为每年固定缴纳13万元,其根据是原告同意案外人在港区新建制冰厂构成违约。但该判决欠缺对经济发展的全面考虑,违背了双方关于租金每五年上浮4万元的约定,违背等价有偿原则。该判决生效后,直接导致原告减少租金收入400多万元;兼之三亚地区仓库租金现已高达每月每平方米80元,原合同约定租金经折算为每月每平方米21.4元,其间涨幅导致原告每年租金损失近100万元。以上两组数据说明,该再审判决生效和履行十年间,物价上升很快,原告受到重大损失,被告则重大获利。即使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该十五年也已足够。如果租金仍执行每年13万元的标准,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应根据《》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将剩余租期的租金按市场价进行调整。此外,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只能修建一条输冰桥的约定,擅自修建两条输冰桥,对违约擅建的另一条应予拆除。原告认为其此次起诉并非因(2003)琼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错误,而是依据该再审判决在履约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提起诉讼,属于新的诉讼。遂请求判令:1.将剩余租期租金调整为每平方米每月80元;2.由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拆除其擅自修建的输冰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属于申请再审范畴。涉案租金数额已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和(2010)琼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的诉请实质上是要求对生效判决予以改变,其无权另行起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请求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将租金上调为市场价没有依据。1.涉案租金已通过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定为每年13万元,该判决具有既判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不能因为市场行情波动以及原告为国企而随意改变。2.原告采取所谓的“比对法”,认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是对上述再审判决效力的否定。3.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不能以该规则对租金进行调整。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对市场风险和市场发展趋势有一定程度预判。原告违背承诺,其行为本身即为商业风险,应后果自担。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情势变更应严格审查,慎重适用,且除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之外,其他法院无权直接适用该原则处理案件。三、原告诉请拆除输冰桥没有依据。被告工厂主要经营鱼货加工存储和生产生冰。双方合同第12条约定,原告提供十号仓库至码头前沿的地皮给被告建造输冰桥,天桥高度不低于5.5米。但双方没有约定只能建造一条。且被告建造输冰桥已达十多年,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妨碍原告的交通、管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起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的《联营合同》,证明原告将其码头内十号仓库出租给被告,租期为35年。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十号仓库租金经判决确定为每年13万元。3.原告与案外人三亚盛世港湾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仓库租赁使用合同》,证明原告按每平方米每月80元标准向该公司收取仓库租金。证据2、3还证明原告按每年13万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租金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故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将租金调整为每平方米每月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内容一致,证据1经多级法院多次审查,证据2为生效裁判文书,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由于是单一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当庭提交照片两张,证明被告违约建造输冰桥两座。被告虽以非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但认可是现场现状,同时认为被告并非擅自建造。本院对该两照片反映的被告在其所租用的仓库至码头泊位之间修建两条输冰桥的现场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的《联营合同》,证明原告将其码头内十号仓库出租给被告,且双方约定原告准许被告修造输冰桥,并确保预留一条船的泊位供被告装卸渔货。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在合同履行期内对港口开发区不再兴建或以任何形式与其他企业、单位合作兴办制冰项目企业或设置销售网点。3.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亚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5.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4、5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在履行《联营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经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生效判决认定原告违反承诺为违约行为,并判令通过降低租金即将租金固定为每年13万元的方式实现原告对被告的赔偿。6.海口海事法院(2009)海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7.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7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联营合同》过程中拖欠租金而将其诉至法院,双方对每年13万元的租金标准没有异议。8.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信复字第162号信访答复函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因不服(2010)琼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而申请信访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答复的事实。9.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立一终字第21号裁定书,证明被告因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9)海商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案件管辖法院的裁定结果而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10.照片。11.《关于三亚港务局码头企业经营状况的反映》。证据10、11证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企业相继在原告码头开发区投资建厂,开发区经济繁荣,但后来原告违反约定和承诺,擅自收回卸鱼专用泊位用于发展游艇产业,并在码头边沿搭设围栏和花圃,致使被告生产经营困难和亏损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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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诉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储运有限公司港口作业费用纠纷
  原告: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667号。
  代表人:朱培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敏,广州港务局法律事务室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志斌,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八一东路。
  法定代表人:朱斌武,经理。
  原告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诉被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储运有限公司港口作业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于9月13日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杜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诉称:日,被告委托原告将停泊在黄埔老港的“亚洲运输者”轮所装载的10,000吨铬矿卸下,产生港口费用4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在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支付港口费用的协定》,被告确认欠付原告港口费用400,000元。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确认书》,承诺在2000年6月底还清。但被告之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港口作业费用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将其请求的港口费用变更为347,910.61元(包括卸船包干费320,000元、铁路线使用费3,000元、堆存费1,410.61元、卫生检疫费1,500元、船舶速遣费20,000元以及服务费2,000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日被告与广州港务局签订的《卸船协议》;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支付港口费用的协定》;3、日被告致原告的《还款确认书》;4、原告出具的费用结算单;5、原告出具的出货费用明细单;6、“亚洲运输者”轮的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收据;7、服务委托书;8、“亚洲运输者”轮的卸货速遣费用结算单。
  被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储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和提供相反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查明:
  日,被告与广州港务局就“亚洲运输者”轮于6月26日抵达广州港务局码头卸下10,000吨铬矿事宜签订了《卸船协议》。该协议约定:卸船费采取包干办法,包干费每吨32元,包干范围包括卸船、装车平卡、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转栈费、节假日夜班附加费、除尘费、代办铁路监装及10天堆存;在老港卸货部分加收铁路线使用费每吨0.30元;堆存费以每吨每天0.20元据实计收。
  6月27日,“亚洲运输者”轮装载铬矿10,000吨抵达黄埔港(即上述卸船协议中所称的老港)。广州港务局将卸货任务交由其下属单位即原告完成。6月27日0700时至28日1425时,原告将铬矿全部卸下。6月27日至7月10日,原告陆续将上述货物分批交运给被告。此次卸船作业中产生的港口费用,认定如下:
  卸船包干费。根据《卸船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包干费每吨32元,以及实际卸货10,000吨,应认定卸船包干费为320,000元。
  铁路线使用费。根据《卸船协议》第二条的约定,铁路线使用费每吨0.30元,以及实际卸货10,000吨,应认定铁路线使用费为3,000元。
  堆存费。依据《卸船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的约定,堆存费每吨0.20元,卸船包干费包括10天的堆存费。日开始堆存,除去10天的包干堆存,堆存费应当从7月6日开始计算。根据原告出具的出货费用明细单,至7月10日共产生堆存费1,410.61元。
  卫生检疫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亚洲运输者”轮的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收据以及该收据为原告所持有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垫付了由黄埔口岸卫生保健服务中心收取的“亚洲运输者”轮的国境卫生检疫费1,500元。
  船舶速遣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卸货速遣费用结算单的记载,“亚洲运输者”轮的卸货速遣费率为每天每吨2元,速遣时间为1天,按卸货10,000吨计算,速遣费为20,000元。
  服务费。原告提供服务委托书,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特约服务,服务费为2,000元。服务委托书记载:委托人为被告,受托人为广州市黄埔同成装卸有限公司(下称同成公司),船名为“亚洲运输者”,货名为铬矿,总重为10,000吨,特约服务内容为代办沿海货物卸货保函等,服务费费率为每吨0.20元,按卸货10,000吨计算,服务费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服务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是该特约服务的受托人并提供了特约服务。原告主张同成公司是其设立的下属单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费用应认定的共计345,910.61元。
  日,原、被告达成《关于支付港口费用的协定》,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仍然欠付原告“亚洲运输者”轮港口费用及铁路运费40万元。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称拖欠原告港口费用的详细金额待双方财务对帐后确认,并表示同意分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港口费用。
  原告是广州港务局的分支机构,领有营业执照。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港口作业费用纠纷。广州港务局与被告签订的《卸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现行法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广州港务局的分支机构接受广州港务局的指派,实际从事了卸货作业。被告在原告实际履行《卸船协议》项下的义务后,与原告达成《关于支付港口费用的协定》,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卸船协议》项下的“亚洲运输者”轮港口费用,并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与广州港务局已经协商同意将《卸船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即广州港务局变更为原告,广州港务局将《卸船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原告。上述情况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原告履行了《卸船协议》约定的卸船义务,有权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港口费用345,910.61元。原告请求的服务费是因服务委托书产生的,原告并非该委托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请求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储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支付港口费用345,910.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10元,由被告负担7,86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卫全
                         二○○一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李轶川
                        书 记 员  宋瑞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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