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侵犯财产权会被罚款多少元以下

预交罚款就是侵犯公民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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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交罚款就是侵犯公民财产权
  ■曹林
  见多了乱收费乱罚款的,见惯了形形色色以罚代管现象,但没见过江苏沭阳某交管所那么霸道的罚款:只要在交管所的管辖范围内,没违章的货车也要预交每月1000元,而且一年需要交14个月的罚款,如果不交就撬车锁撬车牌。从电视台的暗访镜头中可以看到,该所领导嚣张地对前来讨要被撬车牌的车主和记者说:有投诉电话,你们打投诉电话啊。(江苏公共频道《有一说一》)
  舆论曝光的既有罚款丑闻中,已有过“罚款还价”,有过“包月罚款”,有过“罚款套餐”,加上如今“每年14个月的预交罚款”,商业化那套逻辑和做法已经完全融入公权力中,凭借着手中的合法伤害权,许多地方的罚款已经形成了一套非常成熟的商业运作模式。当然了,商品化只是其表,实质是权力的匪化和黑恶化,所谓“预交罚款”实际就是赤裸裸地强收保护费,处于权力羽翼的你不乖乖交费的话,就会被随便找个借口受到“合法伤害”。
  又是焦点访谈曝光,又是地方媒体揭丑,又是舆论一波接一波的“扒粪”和批判,为什么许多地方这种强收保护费、侵占公民财产的霸道行为会层出不穷,甚至还表现得越来越嚣张,嚣张到让记者“打投诉电话”呢?我想,除执法与收费仍未分离、执法权未受制度约束等原因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即使这些事情被媒体曝光了有关部门查处起来,也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至多被视为不正之风和不规范执法,以“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理。在执法经济无处不在的语境中,乱收费对一个部门来说并非什么大的错误。
  可强迫司机“预交罚款”属于乱收费行为吗?可以说与“乱收费”没有一点儿关系。所谓乱收费,起码得跟合法的收费能靠上点边儿:或是法律规定司机得交哪种费用,但公权部门没按标准而多收了费用,这叫乱收费;或者法律没规定司机某种行为要交费,但公权部门巧立名目地收了费,那也可以叫乱收费———总之,起码与合法收费有一定的关系、有一定的名目才可以叫乱收。而显然,所谓“预交罚款”与执法和收费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没有任何理由,纯粹就像黑社会小混混收保护费那样,利用公权暴力强迫司机每个月向他们交钱,强制性地侵占司机的合法财产。
  也就是说,“预交罚款”根本不属于乱收费,实质就是以暴力手段侵占公民合法财产。虽然是政府公共部门,虽然有执法和收费的名义,但这种行为与小偷偷盗、强盗抢夺、劫匪抢劫那样对公民财产的侵占没多大差别。公民财产只有两种情况下才能被合法“侵占”,一是国家的依法征税,一是政府部门和行政性事业单位的依法收费——除此之外,合法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法律通过产权保护和权利保障为每个公民确定了一个神圣不可侵犯的私域,无论私人暴力还是公权暴力,超越法律框架的强占就可视为对民财的侵夺,普通人的侵占被视为“抢”,会在《刑法》中受到很重的惩罚,利用公权暴力对公民合法行为进行的侵占,也应同罪同罚,而不应是轻飘飘的“乱收费”。如果不从“侵占公民合法财产权”的权利高度来看待“预交罚款”,不以“以庶民抢劫同罪”在政府部门前树立起公民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强势地位,一次次地将那些强收保护费行为轻飘飘地定性为乱收费、乱罚款,权力会越来越异变。(作者系媒体资深评论员)中国公民财产权保护制度变迁分析-博泰典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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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财产权保护制度变迁分析
导读:会增加私人财产受侵犯的可能,不利于私有财产的保护,我国有太多的机构或部门来保护公共财产,而对私有财产受到侵犯却常常救济不力,更有一些司法、行政部门滥用权力直接侵犯私有财产权,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行政权力损害私营企业财产的行为,一些法律、法规甚至剥夺私人合法的财产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公民用合法收入购买的房屋理应归私人所有,受法律保护,公民倾毕生积蓄高价购买的商品房,而且从根本上忽低处罚性,会增加私人财产受侵犯的可能,不利于私有财产的保护。第三,在行政法方面,我国有太多的机构或部门来保护公共财产,而对私有财产受到侵犯却常常救济不力,更有一些司法、行政部门滥用权力直接侵犯私有财产权。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行政权力损害私营企业财产的行为,已经使得许多私营企业主对自己的经营前途感到担忧。令人更难理解的是,一些法律、法规甚至剥夺私人合法的财产权。例如:现行《宪法》明文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因此,公民用合法收入购买的房屋理应归私人所有,受法律保护,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竟规定“居住用地的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70年,期满后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这就意味着,公民倾毕生积蓄高价购买的商品房,竟无完全、彻底的产权,只能居住、使用70年然后无偿交给国家!这不仅与《宪法》的上述规定相违背,而且从根本上忽视了私人的合法财产权!㈡ 中国公民财产权非正式制度的变迁非正式制度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步形成的习惯习俗、伦理道德、文化传统、价值观念及意识形态等对人们行为产生非正式约束的规则,是那些对人的行为的不成文的限制,是与法律等正式制度相对的概念。⑧下面,我将就意识形态方面的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上的变迁分析公民的财产权保护。⒈ 私有制经济“消灭论”时期我们知道,传统社会主义经济理论认为,私营经济束缚生产力的发展,并且会产生不少社会问题,这在资本主义下发展到了极点。因此,马克思恩格斯写道:“从这个意义上说,共产党人可以用一句话把自己的理论概括起来:“消灭私有制。”⑨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通过社会主义改造等途径,消灭了私有制。到1957年,农村汪洋大海般的小农经济已经改造成集体经济,城市的资本主义工商业、个体工商户等也改造为国营经济或者集体经济。当时不仅非公有制经济不再是中国经济结构中的一种经济成份,而且私营经济“消灭论”还成为了传统社会主义经济理论的一个基本观点。因此,在当时的实际生活中私有财产减少到最少限度,因而不再需要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⒉ 私营经济“补充论”时期新中国从苏联移植了计划经济体制,即学术界所谓的斯大林经济模式以后,与其他国家一样,实施了几十年的计划经济体制,但结果证明,经济发展的速度没有市场经济国家快。于是,改革开放,把计划经济体制改革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成为全中国人民的共识。中国经济改革的一个特点是增量改革,就是在没有完全打破传统体制的条件下,划出一个空间,发展非公有经济,引入市场机制。于是,个体工商户、私营经济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雨后春笋般地发展起来,市场经济也随之迅速发育,且在宪法中将私营经济定位在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地位上。私营经济的“补充论”是对传统的“消灭论”的重大突破,是从不允许私营经济存在向允许私营经济存在的转变。自此,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开始有了法律上的依据。⒊ 私营经济的“基本制度论”时期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到90年代后期,非公有制经济已经越出了“补充”的地位。在现实经济生活的推动下,中国共产党人做出了新的理论概括,党的十五大把私营经济定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且同时将此制度写入于宪法,实现了私营经济“补充论”的重大突破,提升了私营经济地位,为个体私营企业的财产保护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⒋ 私有财产保护的“完善论”时期随着私营经济的迅猛发展,私营企业主和经营者,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里面的高级管理人员等高收入者,逐步积累起大量财产。因为私人经济是合法的,那么私人企业主、经营者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拥有的合法所得的财产,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此后,党的十六大还明确提出:“要尊重和保护一切有益于人民和社会的劳动”,“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得到保护。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这一颇具理论创新魄力的新提法,表明决策层对民间日趋高涨的要求立法保障私有财产的呼声有了积极且明确的回应,预示着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正式成为官方认可的主流意识形态,同时,也促成了宪法修正案中对“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规定的诞生。㈢ 中国公民财产权实施机制的变迁制度构成的第三个部分是实施机制。一个制度,不管它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在其形成之后都面临实施问题,且主要表现在对违规行为的惩罚上。就我国公民财产权保护的实施机制而言,则突出表现在国家赔偿制度上,主要经历了以下五个阶段:⒈ 形式上的国家赔偿制度的雏形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的国家赔偿制度是由国民党政府通过宪法和特别法确立的。但这些法律在当时不可能起到太大的作用,仅限于形式上的规定,且呈现出重“人身权”轻“财产权”的现象。我国最早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主要是1934年宪法草案。该草案第26条明文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此宪法草案于1946年12月(民国35年)由制宪国民代表大会通过,标志着中华民国正式承认国家赔偿制度,然而对侵权的保护不是仅笼统地局限于“权利”,就是只明确提出对“人身自由”的保护,而未明确提出“财产权”这一概念,在侵权赔偿中公民“人身权”的地位明显要高于“财产权”。此外,1932年(民国21年)公布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还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得附带请求损害赔偿,”“前项损害赔偿除适用行政诉讼之程序外准用民法之规定,但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除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之外,当时还有一些法律规定了国家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赔偿内容。例如,1930年公布的《土地法》第68条规定:“因登记错误遗漏或虚伪致受损害者,由该地政府机关负损害赔偿责任。”1933年公布的《警械使用条例》第10条、1934年公布的《戒严法》第11条,1944年公布的《国家总动员法》第28条分别规定了因警察人员违法使用警械造成他人伤亡,因国家实行戒严、总动员造成他人损失的,政府负责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同样,法律只是提出了国家对公民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定,并未对财产权损害赔偿做出独立规定。⒉ 靠政策维系的宪法原则下的国家赔偿制度时期建国后的第一部宪法(1954年)第99条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新中国首次用宪法的形式确认了国家侵权的事实和受害人取得赔偿的权利。与此同时,新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也零星规定了国家赔偿的内容。例如, 1956年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部关于冤狱补助费开支问题的答复》、1963年劳动部制定的《劳动部复关于被甄别平反人员的补发工资问题》等,一定程度上赔偿了文革时期蒙冤人员财产上的损失。1976年以后,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事业的恢复和发展,国家又进行了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复查和平反工作,重点对历次政治运动中受到冲击和迫害的人给予平反昭雪。对此,国家采取了补发工资、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返还查抄没收的财产、安排工作等方式赔偿和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此损失无疑包括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自此,财产权的损害赔偿与人身权有了近于同等的地位。例如,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八省市自治区纠正冤假错案安排劳动指标座谈会的报告》、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抓紧复查处理政法机关经办的冤假错案的通知》等文件都是当时的具体政策依据。1982年宪法再次明确了国家赔偿责任。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与1954年宪法相比,新宪法的规定在两方面有所发展:一是规定了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及赔偿责任;二是提出了制定专门法律确认国家赔偿责任的要求。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宪法之外的法律首次规定国家赔偿责任,在落实宪法原则,保证公民、法人取得赔偿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此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国家赔偿内容,但由于对国家赔偿的范围、方式、标准、程序等缺乏具体规定,使得国家赔偿责任的实现仍存在一定困难。可见,从54年首次立宪到82年改宪这个时期,公民财产权的侵害赔偿的规定仅置于“公民权利”损害赔偿之内,还是仍未对其做出独立的规定。另外,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赔偿规定也仅限于宪法原则,并无任何法律上的赔偿办法等实际操作上的具体规定,仅依靠国家政策进行落实,赋予实施。⒊ 国家赔偿的“突破”时期1989年,我国颁布了民主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行政诉讼法》,该法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还规定因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对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义务主体、赔偿程序、追偿及赔偿费用来源等首次做出了较为全面的法律明文规定,使得权利受侵害人的索赔有了程序上的法律依据,不再为“向谁索赔”、“如何索赔”等问题而烦恼,是我国建立健全国家赔偿制度的一大突破。当然,由于该法只对行政侵权及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且行政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而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行为、赔偿方式及标准三方面的规定却是空白的。此外,公民财产权的损害赔偿仍未独立,仍被囊括于笼统的“权利”范围之内而做出规定。 因此,行政赔偿的确立虽是建立侵犯公民财产权国家赔偿制度的突破,但离完整意义上的国家赔偿制度还有一段距离。⒋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时期――《国家赔偿法》的颁布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公布后, 1991年4月,行政立法研究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了国家赔偿法的试拟稿,法制工作委员会经修改后,印发有关部门、各地方和法律专家征求意见,并进一步调查研究和修改,拟定了国家赔偿法(草案),于1993年提请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于日起正式施行。《国家赔偿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对相对人权利,包括财产权的一种保障,即相对人在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以运用损害赔偿的方式,保护其财产权利。另外,该法还就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赔偿分别做出了明确规定,自此,财产权和人身权侵权在赔偿问题上有了同等重要的地位,公民财产权的损害赔偿有了独立的法律上的切实规定。此外,《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后,各国家机关纷纷制定配套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如,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日也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司法部于日通过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等等。在《国家赔偿法》及各配套办法、条例的共同实施下,截止2004年11月份,全国各级检察机关10年来共立案办理赔偿案件7823件,决定赔偿3167件,支付赔偿金5819.53万元。⑩可以说,公民的财产权的侵权保护在实际生活中有了很大的改善。然而,该法在实施的这10年中,仍暴露出不少问题,对国家赔偿该确认的不确认、该赔的不赔、该执行的不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除了国家法治环境尚不完善,公民、法人及赔偿义务机关法治意识不高等原因外,国家赔偿法本身的缺陷是直接原因。如赔偿范围狭窄,违法确认规定有缺陷,赔偿程序不尽合理,赔偿标准偏低,赔偿金保障制度不健全等。11因此,《国家赔偿法》还需得到进一步的完善。⒌ 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时期――《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中国经济时报日的报道中提到,“据透露,《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已纳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中。修改重点包括: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完善赔偿程序等”。且《广州日报》日报道,“据《人民日报》讯 全国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法》修改问题研讨会7月27日至29日在天津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在去年11月指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重点开展有关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调研工作。受最高法院委托,天津高院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研讨会就这一建议进行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列入本届人大常委会的修改计划,人民法院要配合立法机关修改好这部法律。要以全新的理念和视野去思考《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完善问题,把科学的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思想作为修改与完善这部法律的总的指导思想,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把修改和完善《国家赔偿法》作为进一步落实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的过程。可见,作为人权一部分的财产权,随着《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和完善,其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也会相应的得到一定的改善。三、中国公民财产权的现实保护状况从1997年到200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分析来看,我国近几年公民财产权的现实保护状况大致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㈠ 农民负担问题“农民负担过重”是这几年来的一个严重问题,从农民经济利益受损这一点上,可以说“农民负担过重”实际上是农民财产权利得不到尊重而被任意侵害的问题。12近年来,一些部门和地区纷纷向农民摊派、收费和集资,使农民负担日益加重,不少地方农民人均负担的增长,超过了人均纯收入的增长,农民人均负担占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比重在10%以上,超过了农民的承受能力,严重损害农民利益。13为此,1996年以来,针对农村一些地方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和农民负担过重的问题,我国对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非法收取钱物,加重农民负担,侵害农民利益的“三乱”案件,及时立案,依法审理,坚决纠正,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财产权。另外,1996年,人民法院审理了如非法侵占耕地、坑农害农、破坏农业生产、拖欠农民卖粮款和卖棉款等涉及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案件116419件。更值得一提的是,今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说,明年将在全国全部免征农业税,原定五年取消农业税的目标,三年就可以实现。可见,农民负担问题的解决指日可待,农民财产权的保护有了突破性进展。㈡ 知识产权问题作为财产权一部分的知识产权,在我国向来都备受重视,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和大中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或者专门合议庭,培养了一批专业水平较高的法官,妥善审理了一批案件,公正地保护了知识产权案件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抄袭、非法复制、假冒等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破坏科技文化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对其他严重侵权行为,依法对侵权人给予了民事制裁。1993年到1997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结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16894件,平均每年递增5.83%。14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中还明确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护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显而易见,在实际操作中,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逐渐增强。㈢ 工资拖欠问题近年来常见的劳动争议,即劳资纠纷,主要表现在工资拖欠的问题上,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 指出,“自1995年劳动法实施三年来,人民法院共审结劳动争议案件157478件”,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指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等案件,共审结42万件,比前五年增长1.7倍”。可见,公民合法的劳动所得能得到现实的法律保护。此外,江西省民工成功追讨工资案更具说服力。“江西省113名在外地打工民工,劳动报酬被拖欠,追索没有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具体督办意见,监督受案法院依法及时审结执行,使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得以实现。”15㈣ 国家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是对公民财产权受侵犯的一种补偿机制,自1994年我国颁布实施《国家赔偿法》以来,我国公民财产权受保护趋势一直走好。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 指出,“三年来,全国法院共审结这类案件870件,其中决定由国家机关赔偿的364件”,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指出,“五年来,共办理国家赔偿案件11321件,决定赔偿4013件,占35%”。虽然,这些赔偿案件并非全是财产权的侵权赔偿,还包括了人身权方面的内容,因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包括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但是上述数据的明显上涨,还是能间接看出公民财产权受侵害补偿机制实施的良性发展趋势。㈤ 司法救助问题近年来,我国针对一些经济困难的群众无钱打官司索取自己合法财产所得的问题,完善了司法救助办法。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 指出,“涉及妇女、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下岗职工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等诉讼案件,依法实行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使有理无钱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五年来,全国法院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已达59万件,司法救助总金额32亿元。” 200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 指出,“全国法院全年实施司法救助的案件22.8万件,决定减、缓、免交诉讼费10.57亿元。特别是对进城务工人员的劳务纠纷案件提供司法救助,实行快立案、快审理、快执行,使他们尽快拿到应得报酬,共办结劳务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等案件137656件,涉案标的金额37亿元。” 200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指出,“全年实施司法救助的案件263860件,共计减、缓、免交诉讼费10.9亿元,分别上升15.6%和3.1%。对追索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案件以及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人员提起诉讼的案件一律减免诉讼费。我院专门发出《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要求快立案、快审理、快执行,使进城务工人员尽快拿到应得报酬。”可见,我国对那些无经济能力对自己合法财产的侵害损失进行法律索赔的人们,赋予了司法救助的途径,使得其能及时、快捷地追讨自身的合法财产。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现实中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已经获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仍需提出的是,在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方面还欠完善,突出表现在“强制性”、“低补偿” “难安置”三方面。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拆迁许可证,依法拆除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16房屋拆迁,从表象上看,是拆迁人支付巨额拆迁费用而取得对被拆迁人所有或合法占有的房屋的处分权利,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取得房屋所附着土地的使用权。而征用则指,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主体代表国家依据法律规定,在给予公平补偿的前提下,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一种财产保护与限制行为。17因此,土地征用,则是在上述公益需要、法律规定及公平补偿的前提下,强制取得公民土地所有权的一种行为。在明确了“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定义后,我们再来看看其操作中的三点不足。 第一,政府的强制性。虽然,在04年宪法修正案颁布实施之前,我国已有了保护公民土地、房产的《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然而其实施效果并不明显,突出表现在政府的“强制性”手段上。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两起典型的强制拆迁和征地纠纷案中看出。案例一:湖南嘉禾拆迁风波案――不拆迁就株连九族。2003年,一家名为嘉禾珠泉商贸城开发公司的企业承包下了当地商贸城的建设项目,为了让工程范围内的1100户居民迅速按照开发商给出的条件搬迁,嘉禾县不仅喊出了:“谁不顾嘉禾的面子,谁就被摘帽子”;“谁工作通不开面子,谁就要换位子”;“谁影响嘉禾一阵子,我就影响他一辈子” ,还实施了“家属不搬迁,职工被停职”的办法进行逼迁,其中有160多公职人员受到牵连。案例二:甘肃榆中村民自焚拒绝征地 与警方对峙五个小时。2002年11月,定远镇开发区要征用蒋家及附近村民的土地共11余亩,蒋家两老在不明情况之下在征地协议上按了手印。2003年春节,本案自焚者蒋应军外出打工回家得知消息后,执意不肯交出土地。节后,当地派出所则将蒋应军父母带至他处,让施工方强行施工。事后,蒋家将此事诉至公堂,经过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后,于04年拿到了省高院胜诉书。尽管如此,土地已被征用,直到2004年也没有结果,于是5月13日下午3时30分许,蒋应军愤而拉着汽油桶和液化气罐堵在自己的土地前欲用自焚方式留住他家的一亩九分地。从上述案例明显可见,政府在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上所表现出的强制性。第二,土地征用后的低补偿。以浙江省为例,由于经济相对发达,其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标准与全国平均水平相比还略高。但是,据浙江省农调队调查,只有6.8%的农户对此表示满意,有22%的农户认为补偿标准严重偏低,53.2%的农户认为偏低。浙江省上虞市百官镇梁家山村的土地,政府拍卖时价格上升到100多万元一亩,而农户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只有2.5万元一亩。另据国土资源部调查,襄荆高速公路荆州段征地中给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是500元/亩,仅为法定最低标准的一成。18另外,造成低补偿的另一个原因是,对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和使用的监管不到位。例如,浙江省富阳市后周村从1990年至今出让土地得到补偿款的总额高达1935万元。由于对农民的补偿只是有限的“青苗费”和“口粮补偿金”,这笔钱绝大部分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手中。1935万元的土地补偿款中至少有1200万元被后周村委用于兴办企业和各种经营性实体。而这些众多的实体无一能为集体经济增收,用于投资的巨额土地补偿款基本上全打了水漂。村民认为,不是后周村办的企业不赚钱,而是赚的钱甚至连同企业本身都进了少数村干部的腰包。19可见,农民的财产权在征地补偿方面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犯。第三,失地农民就业安置难,拆迁户住房安排难。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对失地农民采取就业安置的方式,失地农民能够很快在国营或集体企业内转为工人身份,解决了他们的后顾之忧。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和就业市场化的发展,政府无法采取就业安置的办法把农民“塞进”企业,只能采取“货币安置”的办法,让失地农民自谋出路,而大多数失地农民年龄偏大、文化水平低、缺乏专业技能,就业竞争处于劣势。自谋职业者仅占该群体总数的10%左右。20因此,失地农民大多变成了“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游民。同样,征地低补偿的问题也存在于拆迁户身上,除此之外,还导致了拆迁户住房难的问题。最为典型的则是四川拆迁农民“脱富致贫”一案。四川峨眉山市峨山镇万坎村,一个曾经堪称小康、家家都有漂亮小楼的村庄,因2001年四川省及乐山市的规划――乐山大佛和峨眉山之间的公路要成为一条“绿色旅游通道”,据此,峨眉山市境内沿绿色通道四镇一乡的1100余户农家房屋被拆除,后来,当地政府在拆迁过程中还包含总结汇报、行业论文、教学研究、高中教育、高等教育、旅游景点、表格模板、人文社科、出国留学以及中国公民财产权保护制度变迁分析等内容。本文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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