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人也是受害者,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人确没有财产,怎样给法院写说明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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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追加被执行人配偶
09:02&&来源:郑闻胤 |
本文以执行程序中如何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为主题,结合目前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从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确认为切入点,探究如何实现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和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益,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希望此文对今后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这一类型案件有所裨益。
全文共6100字
【关键词】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 共同债务 追加 配偶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是指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无法全部履行生效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定事由裁定追加与被执行人具有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共同履行生效法律所确定义务的司法行为。我国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经常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是经常出现的执行措施之一。据某地人民法院统计,2013年全年该法院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追加配偶案件164件,占全部追加主体案件总数的62.7%,较往年成上升趋势,说明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配偶这一问题日益突出。我国法律对被执行人配偶的追加在《》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具体规定,就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争议一直比较大,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致。为此,笔者根据法院工作的实践,对此问题做以下肤浅研究。
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司法实践案例。
2013年7月在某地人民法院,原告张某起诉被告李某要求偿还借款50万元人民币。起诉期间原告张某未追加被告丈夫王某为该案共同被告,2013年11月,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张某50万元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查,被告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查明被告李某丈夫王某名下登记有价值40万元房子。在案件执行期间,原告张某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被告丈夫王某为该案件被执行人。本案中,能否追加被告丈夫王某为被执行人成为案件争议焦点,对此存在三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类型案件不能追加被告李某的丈夫王某为案件被执行人。其理由如下:1、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制度,原告张某未在诉讼阶段起诉被告李某丈夫王某,应当视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丈夫王某偿还债务的权利。2、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被执行人配偶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下,法院不能越生效裁判文书的范围进行强制执行,如果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也会严重剥夺被执行人配偶应当享有的如答辩、举证、质证、反诉、上诉等诉讼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类型案件不能再另行起诉,因为违背一案不能二审原则,应当在执行阶段予以解决。如果在执行中查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可以依法裁定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如果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则不应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这类型案件可以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但是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在执行阶段可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予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如果对债务性质难以确认时,不应当在执行阶段予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在执行阶段应不予处理为妥,由申请执行人另行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本文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依据当事人申请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虽然在上没有找到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明文规定,但在实体法律上还是可以找到法律依据的。依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前提下可以依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执行人,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如果在执行阶段存在当事人对债务争议较大时,不适合在执行阶段认定债务性质的,法院应当做出不予处理的决定,由申请执行人应另行提出确认之诉。在实践中,不少法官认为这类型案件不能再起诉,因为违反了一案不能两审司法原则。这类观点是错误的,已经生效的判决是给付之诉,而依据该判决提出确认债务性质的诉讼是确认之诉,虽诉求都是指向同一标的,但这两个诉讼是法律性质不同的诉讼,因此再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并不违背一案不能两审司法原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执行人的法理依据。
(一)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网民关于建议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中称:&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做法也不一致,该问题解决需要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即使允许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也不能一概而论。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注意的问题,首先是审查确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该答复明确了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前提下,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有权依法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并依法强制执行其所有财产。被执行人配偶虽然做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案外人,但依据法律规定也负有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其名下的所有财产。
(二)、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举证问题。目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配偶对夫妻债务的认定有异议时,就要对是否属于夫妻个人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该法律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只要存在被执行人的配偶无法举证该债务是个人债务,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执行人配偶负有清偿的义务。
在司法实务中被执行人的配偶举证是十分困难的,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因举证不能造成被执行人配偶承担偿还不合理的债务情况。比如未参加实际借款行为的被执行人配偶经常连债权人是谁有时都不知道;有的是在法院送达后才知欠款事情,对于债务发生时情况并不知情,而且很多借贷行为都发生在几年前,已经时过境迁;另外还经常存在实际债权人故意隐瞒其债务的非法性,以及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被执行人配偶财产权利等各种情形;更何况婚姻中财产关系只是夫妻双方知晓,且是基于互相信任关系存在的,也很难有相应的证据进行法律上举证。如果因举证不能而造成被执行人配偶连带偿还夫妻个人债务或者非法债务时,显然有失实体上的公正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例如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比较多的是担保公司或者私人借高利贷的非法债务问题,在执行阶段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要求偿还巨额非法债务的情况,上述债务被执行人配偶经常因为举证不能而导致偿还巨额非法债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追加的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对该债务争议较大或者存在重信重访情况时,不能简单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程序中存在情理上宜作为个人债务认定情形或者对债务性质难以判断情况,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对该债务性质的判断,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另行起诉确认该债务性质。同时如果在法院对被执行人配偶做出共同债务认定后,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如果主张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也可以另行提起确认之诉。
四、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主体几种情形。
(一)、属于夫妻个人债务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主体。执行程序中,对所涉案件的债务容易甄别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认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欠的债务如果属于个人债务,不予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仅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一方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个人份额。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应当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
(二)被执行人的担保债务不能在执行阶段追加其配偶。担保债务是以一定的民事法律主体的资信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法律目的就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担保债务是债权人信任担保一方的个人信用行为,夫妻双方在法律具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从事于婚姻关系无关的个人法律行为,夫妻双方对担保债务不存在必然的连带关系。对于被执行人的配偶对担保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类问题不宜在执行阶段直接做出认定,应当由被执行人另行起诉为妥。因此,对于被执行人的担保债务应当不予追加被执行人配偶。
(三)被执行人已离婚的原配偶应当不予追加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实践中出现过某地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已离婚的原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情况,其理由如下: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的案件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和双方的个人财产都属可执行财产的范围;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中财产分割的内容,不能对抗共同债务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上述法院的做法笔者并不认同,即使执行中的债务认定为是存续期间婚姻关系的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已离婚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该条解释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这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赋予债权人的仅仅是诉权,并不是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已离婚原配偶的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追加已经离婚的配偶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也不利于被执行人配偶在执行程序中举证,因此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存在被执行人配偶已经离婚情况时,就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这类案件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被执行人已离婚的原配偶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不予处理决定为妥,申请执行人应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对被执行人的原配偶确认之诉。
五、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主体适用的法律程序。
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涉及到履行法律义务者的重新确定,应当要经过非常严格的法律程序。在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申请如何提出、追加的程序等法律均无明确规定。根据相关的司法实践,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经过如下程序:
(一)、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前提。申请执行人必须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应当写明追加被执行人配偶身份情况、应履行的义务、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后,即使案件中有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法定情形,如申请执行人不主动申请,应当视为其放弃民事权利行为。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情况下,不能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主体的时效性问题。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主体时效应当适用执行时效的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规定,即适用与被执行人,同样也适用于追加的被执行人配偶。因此要求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一定要在两年执行申请期间内。如果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提交申请追加,应当裁定不予以追加。
(三)、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听证程序和裁定程序。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依法调查有关证据。法院应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进行执行听证,召集追加的被执行人和执行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赋予其申辩的机会,对有关案件事实进行严格审查。听证会举行后,由合议庭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决,制作并送达裁定书。裁定书应写明追加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分别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追加后的被执行人。裁定书送达即生效。在无法送达被执行人配偶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不予处理决定,要求申请执行人应另行提起确认之诉。
(四)、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主体的执行异议程序。法院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后,追加的被执行人如不服裁定,有权在裁定期限内向执行机构提出书面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法院在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之后,向新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目前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程序中有关争议的裁定只能申诉,不能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和复议。如果被执行人配偶对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异议的,被执行人配偶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确认夫妻个人债务之诉,但在诉讼期间不影响案件的执行。
法院执行难作为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问题,需要通过多种途径予以解决,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作为一种有效的强制执行措施,仍需要进一步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和在未来出台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篇》中明确规定,强化该追加程序的完善。
参考文献:
1、郑学林、宫鸣、俞灵雨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立案、审判监督、执行篇》,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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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丁亮华编著,《最新民事执行程序解读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日期,2007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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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66 “被执行人主要财产被甲法院查封”是否构成“乙法院对本院申请执行人动用执行终结程序”的理由?-房产纠纷-法律咨询-纵横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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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主要财产被甲法院查封”是否构成“乙法院对本院申请执行人动用执行终结程序”的理由?
悬赏分:140&
问题已解决
1、2010年3月,债权人A对债务人B提起诉讼,并且查封了债务人的主要财产(两套房产两辆车子)。受理法院是杭州某区法院(以下简称甲法院)。
2、2010年8月,债权人 C,也就是本人,对债务人B提起诉讼,轮候查封了债务人的财产,受理法院是杭州另一个区的法院(以下简称乙法院)。
3、A和C分别于2010年11月和2010年12月向所在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书。分别立案执行。
4、2011年4月,乙法院以“被执行人B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甲法院处理之中,本院的执行有待于彼案的财产处分”为由拟对我的案子终结执行,正式通知我。除非我在一个月内提供出债务人B的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据本人了解,乙法院负责执行本人案件的法官根本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做到“四穷尽“(什么是”四穷尽“法律工作者懂的),连被执行人的处所或者暂住地都没去过一次。就是和被执行人通了几次电话而已。
请我,这样的情况,本人可以拒绝执行终结吗?如果我拒绝了,乙法院的执行法官坚持裁定此案终结执行,我该怎么办?向那个部门提起抗裁定?
纵横法律网网友
乙法院的承办法官是没有依法办案。首先,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被甲法院查封就不是终结执行的理由,查封是一种不确定的执行状态,只有甲法院查封后处置了财产,才能知道还有无剩余资产,由乙法院轮侯分配给你。就算是年底有结案压力,需要变通,也要给申请执行人说明,并在今年恢复执行。你可以对乙法院终结执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外,如果债权人A的债权明显大于甲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建议你另外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要求乙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已经查封的财产就不要过多考虑了,因为你轮侯分配的可能性很小。最后说一下,如果都是一般债权,原则上不分配,先满足债权人A的执行再考虑你。
纵横法律网网友
上周才处理了一个相似案件,给你点现实些的建议:
1、向甲法院提交参与财产分配申请;
2、积极查找被执行人线索提交乙法院执行法官;
3、按道理说,本案应该是中止执行,但现在6个月结案的规定是很严格的,法官估计也是怕案子翻红吧,最好和法官进一步沟通,协助法官就你认为没有查明的部分进一步查明。
4、如果和承办法官的确有矛盾,可以找执行局局长进行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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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横法律网网友
我在别的网上看到这个例子,和你的差不多吧。
问:陈某从甲公司购买了价值15 万元的商品,未及时付款,经法院判决,甲公司胜诉,今年5 月,甲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发现陈某已不知去向,仅有的两台轿车也已被另外两家公司申请法院查封,甲公司提出,两台轿车处理后,应该适当偿还他们一部分,但被其他两家公司拒绝,那么,甲公司是否有权参与对陈某财产的分配?
答: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司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财产未被执行完毕之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法律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为了公平地保护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从上述情况看,债务人陈某已经下落不明,其仅有的财产也不足清偿全部债务,陈某的两台轿车虽然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采取了查封措施,但尚未被执行完毕。这种情况下,甲公司完全有权向法院申请参与对陈某的财产分配,分配原则是按各个债权人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他债权人无权拒绝甲公司的合理要求。
值得指出的是,被执行人陈某的财产分配给包括甲公司在内的各债权人后,并不意味着对剩余债务不再承担责任,而是对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如果债权人发现其他
纵横法律网网友
你有权要求该法院的上级法院尽快为你执行此案,法律依据是《》第二百零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纵横法律网网友
当然可以拒绝终结执行了!乙法院的做法不正确,最多中止执行,待甲法院处理后再回复执行。
如果法院坚决裁定终结的话,你可以在收到裁定书的十日内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再一个方法就是你可以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其他法院执行的!
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如半年内无法执行,申请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移送其他法院执行!
纵横法律网网友
向上级法院提起,另外按正常来说,此类案件,除非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有抵押权,应该是按比例清还债务的吧。
纵横法律网网友
你就不该来掺和,要么和你的债主私下谈,要么就像古代的“秦香莲”,一直告到全城轰动。或者借助网络,把这事搞得满城风雨!要想得到“正义”就得不怕任何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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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法律知识关于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思考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顾华明
  摘要:我国已正式建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但理论界、实务界对该项新制度研究、认识不够深,实务操作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还有诸多方面尚待完善。本文以有关法学理论为指导,结合我国执行工作实际,以该制度的健全为主要方向,对其完善提出一系列的看法和法律修改意见。
  关键词:财产申报;具体操作;法律责任。
  我国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虽然已正式确立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并对申报的主体、期限、制裁措施等作了一些原则的规定,但还远不够详尽。仅凭目前规定还不足以使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取得预期的效果。
  笔者认为,有必要就该制度在立法上给予进一步的具体化和完善。现本着促使被执行人对全面如实申报财产之义务的完全履行为原则,借鉴不同国家成熟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笔者就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在以下框架内设计了一套具体操作程序:
  (一)申报的程序要求
  1、申报的启动和期限
  按照法律规定,在发出报告财产令之前,人民法院必须先发执行通知,只有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才能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这是必经程序。为节约执行成本和缩短执行时间,可以将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一并送达。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报告财产令即生效,才可指定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财产。该程序的启动必须是明确的、正式的,被执行人必须被确切告知申报财产的义务和时间要求。如此规定是为避免因被执行人拖延申报时间而造成法院对执行期限的延迟,有利于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及时地被执行。另外,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限制被执行人对财产的隐藏或者转移行为。申报的期限一般是以被执行人足以完成申报行为的时间为限,例如被执行人是个人的为5日,被执行人是法人的,一般涉及财产较多,可放宽至10日。
  只有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可以不申报:一是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主动还清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可以不申报;二是诉前及诉讼中保全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经执行法院同意可以不申报(但为避免执行不能或抵偿不足,以及或有更为适合本案执行之财产,执行法院仍可依具体案情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此情况下该义务仍不能免除);三是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经执行法院确认,可以不申报。
  从期间角度说,根据法条,被执行人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一年”是一个时间段,这段时间里的财产情况应该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相对申报“当前”这一特定时间点,是指的静态的财产情况而言,“一年”这一时段要求报告的是动态的财产情况,亦即应是指在此期间内的财产变动情况,即要报告取得了哪些财产及取得的方式,如购买、建造、受赠、接受支付等等,减少了哪些财产及减少的方式,如消费、转让、赠与等等。这里有个问题,即从收到执行通知到申报之日这个时间段的财产变动情况是否要申报呢?从法律条文字面理解,应当不包括这个时间段,但从道理上又讲不通。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时,几个月甚至一年前的财产变动情况都要申报,而收到执行通知至申报之日这段刚刚过去的期间内发生的财产变动情况却不需要申报,这是无论如何都说不过去的,如此会给被执行人漏报、瞒报留下可乘之机。因此,应当明确要求被执行人同时申报这个时间段内其财产变动情况,这样才符合立法原意。
  2、申报的主体
  财产申报的主体是被执行人,鉴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可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因此还应将申报的主体由被执行人扩张至被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是财产申报义务人。被执行人是私营、个体或合伙经营组织(包括以挂靠、联营等形式获得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的私营、个体或合伙经营组织),其业主、合伙人是申报义务人,所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申报义务人必须同时申报其个人财产。  
  3、申报的形式要件
  被执行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在被执行人不能书写时可以通过法院制作询问笔录的形式申报。但不管是哪种形式都必须有被执行人的签字确认,以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在报告上签名确认,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报告应注明日期。  
  财产申报是一种强制性义务而且负有相应法律责任,所以在形式上应当严格要求,使申报的形式符合使其成为有效证据的条件。若以后查得被执行人存在申报的财产状况文书之外的财产,该财产状况文书即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具有隐藏或者转移财产行为的有效证据。另外,还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对财产申报的真实性作出保证。这样做既可以对被执行人形成一定的心理压力,也便于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虚假申报时对其进行制裁。
  4、申报的范围
  现有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必须报告财产状况,但应报告哪些具体内容,则还不够详尽、全面。事实上,被执行人很可能在申报时仅作概括性报告,或作不全面的报告,将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本无法逐项对照。被执行人显然可以寻找托辞为自己辩解,法院更难以认定其作了虚假陈述,从而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故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中,应体现由被执行人向法院全面、真实和详尽披露财产状况的制度价值取向,这就涉及到财产申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全面申报责任原则。即指被执行人必须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向执行机构全面如实地进行申报和披露。基于以上原则,即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中,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或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财产,也应属于申报的财产范围。因为当出现《查封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时,认定这些财产可否执行的主体不是被执行人,而是执行法官,只有经过法院审查才能证实是否属于执行财产豁免范畴。
  被执行人为法人应申报的内容:1、投资主体;2、注册资金及是否到位;3、全部银行开户帐号,现在帐面余额;4、全部不动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牌证、照片,现在何处;5、固定资产、交通工具、库存产品、原材料;6、长、短期投资,投资项目、地点、名称;7、到期债权、债务(名称、数量);8、在其他企业持有的股权和投资权益;9、上月、上季度、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状况变动表;10、知识产权。为确保所报告财产状况的真实性,被执行人应提交其会计账簿、资产明细表、利润分配表、各种纳税报表、与对外债权相关的合同、还款协议等等。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应申报的内容:1、工作单位、职业、婚姻状况、工资及实际收入、收入来源;2、家庭成员、夫妻共同财产和实际收入情况;3、住房;4、被执行人家中全部存款及其所在金融机构及现金数额;5、全部家庭财产(1000元以上)物品清单等;6、对外投资情况如股票等;7、应承担的债务、抚养、赡养等情况(需保留生活底限的证明);8、家庭重大事项申报,包括家庭成员就业、婚丧嫁娶事、购置大件物品的报告;9、外出申报登记,包括被执行人外出打工、出国、旅游或其他性质的长时间外出申报登记制度。
  被执行人全面如实申报财产应注意要从两方面阐明:一是申报被执行人享有权益的全部财产的种类和数量;二是申报各类财产的自然状况,包括财产的形式、存在的处所、权属性质等等。举例言之,如报告银行存款,应报明开户银行、户名、帐号及截止申报时的存款余额;报告车辆,应报明车辆型号、牌号、颜色、购车时间及价格、已行驶里程、目前所在等;报告房地产,则应报明房地产的位置、面积、使用情况等,同时应一并提交相关的权利证书等材料。另外,对于被执行人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财产情况,也应要求其一并报告。已被注销或停业、破产的单位,也应向法院提供有关工商部门的注销、停业、破产等证明材料。被执行人所申报的财产中有抵押、质押及被查封扣押情况的,被执行人应当注明并提交相关文书材料。被执行人认为所申报的财产情况属于商业秘密,也应当如实填报,但可以请求执行法院为其保密。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存在争议的财产,应当说明争议的有关情况,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5、申报届止期限和后续义务
  在被执行人所申报的财产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被执行人对首次申报后重大财产的取得和处分情况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定期申报。这是因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其履行义务一直持续到案件全部执结为止,那么,其申报的义务自然应当一并随之持续,只是申报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其后财产的取得和处分问题。
  由于案件的执行需要一定的期限,而在一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往往会不断发生变化,因此,执行中被执行人应定期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特别是在所定期限内的生产、销售、资金收入、支出、个人消费等情况。①已向执行法院申报过的财产,被执行人不得挪作他用,确因生产、经营或维护其基本生活需要使用的,必须得到法院批准。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被执行人在财产申报之后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或实际占有该项财产、收益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补充申报。
  (二)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违反申报义务的责任追究是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中的一个最重要部分。许多国家的经验充分表明,对违反申报义务者给予严厉的制裁,是确保财产申报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已有程序保障,有着明确的制裁措施,但制裁措施仍然偏轻,没有达到足够的强制力和威慑力,无法真正体现司法权威。所以今后仍需要借鉴他国成熟规定,建立更强有力的制裁保障。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被执行人即申报义务人,包括前述负有申报义务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业主、合伙人等。具体制裁法则的设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定:
  1、拒绝财产申报的处罚
  被执行人如果确无能力偿债,就会坦然地履行申报义务;如果有能力履行而不愿履行,并且只要他有效地隐匿了财产,他就会向法院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尽管这种申报是虚假的,而无需冒拒绝申报而受制裁的风险,所以这种明显违法的行为并不多见。被执行人拒绝财产申报的,属故意抗拒执行,法院可直接对被执行人(申报义务主体)制裁,予以拘留并可同时处以罚款。实务操作中,如在法院实施处罚前被执行人按要求进行了财产申报的,原处罚决定可不再执行;如申报义务主体在被拘留期间进行申报的,法院也可提前解除拘留。
  2、作虚假申报的处罚
  这是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义务最常见的情形。拒绝财产申报属明显违法的行为,故被执行人一般不会公然选择拒不申报而遭到法律的立即制裁。但经常发生的情况是,被执行人为了隐匿具有执行价值的财产,其往往会将法院、申请执行人已掌握的或者一些价值不大的、难以处置无法执行的财产进行申报。为戒除被执行人作虚假申报以侥幸逃债的恶意,必须给予此种行为严厉制裁。一旦法院发现在被执行人申报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通过自身努力发现了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法院查证属实的,此时便足以认定被执行人构成虚假申报,可以予以拘留并同时处以罚款。
  3、不作后续申报的处罚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如其在变动之日起10日内未向执行法院申报,而且并非由于不可抗力之阻碍,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发现后,执行法院应即对其予以拘留、罚款,并执行新取得的财产。
  4、拘留、罚款措施具体适用上的问题
  我国法律、法治理念不允许对同一违法事实采取重复司法拘留、罚款措施,所以,一旦拘留期满释放被执行人却仍然执行不到财产,客观上造成被执行人轻视法律的权威。但笔者认为,在对违反申报义务者的处罚中,在一定条件下多次采取强制措施并不违反这一原则。具体而言,在被执行人拒不申报受到处罚后,法院可重新再课以申报期限,责令其申报,如被执行人仍不申报或瞒报,则构成新的违法事实,法院得以再次处罚;在被执行人因虚假申报受到处罚后,法院再次责令其申报,如新的申报又查证不实,再构成一个新的违法事实,在此基础上,法院亦得以再次作出处罚。
  5、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目前法律规定,违反申报义务的,可处以罚款或拘留,但这些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对被执行人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究其原因,被执行人通过隐匿财产方式,能迫使申请执行人与之妥协,作出让步,从中受益。而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行为难以查证,被执行人从中获利机会多,真正被实施罚款、拘留的较少,即使被实施罚款、拘留,因处罚较轻,对被执行人震动不大,因而有必要加大处罚力度。但目前为止,对违反申报义务者是否能追究刑事责任仍并无直接规定。观之国外相关立法,这一方面不能不说是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一大缺憾。但笔者仍然认为,对违反申报义务者可处以刑事责任是符合我国相应的立法精神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一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了对被执行人隐藏或者转移财产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行为予以制裁的立法精神,该规定隐含了一个义务规范的前提,即被执行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用于承担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履行。全面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则是为达成强制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履行的必要手段,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状况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试图隐藏或者转移财产的一种表现。由此可见,被执行人应当全面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以便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这是现有法律已明确规定的必须履行以及不得隐藏或者转移财产之义务的附随义务。
  被执行人如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状况即构成对该强制性义务的违反,其“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隐藏或者转移财产的主观故意也就明显化。这就为认定是否构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提供事实依据,增强司法机关对该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和追究的可操作性 ,从而进一步保障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全面实现。
  笔者建议,可在申报通知中通过申报须知等内容,使被执行人知道不按规定申报情节严重将依据《刑法》第313条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迫使被执行人如实申报。如其胆敢以身试法,其填写的财产申报表将成为其构成妨碍民事诉讼或拒执罪的重要证据。在此制度下,申请执行人及执行法官只需获取并提供一项能够证明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证据,即可使被执行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我国对违反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的较轻,这使得“违法成本”显得过低,我们虽然不提倡严刑峻法,但通过强化制裁措施,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建立严密的保障体系,无疑是会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得以充分发挥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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