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可以上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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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尚春与赣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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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赖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云生。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军,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尚春(又名黄尚椿)。
原审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冷新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温润华,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积香,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上诉人黄赖村、黄云生因黄尚春诉赣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赣州市政府)林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宁都县竹笮乡小坑村陈屋村民小组进行了自留山及责任山划分工作。黄尚椿和黄赖村、黄云生三户共同分得“油麻窝”山场。黄尚椿所持的1983年宁林证字第009409号执照记载的山场地名为“油麻窝、窝心”,面积35.2市亩,东山艮分水、南云生山、西山艮分水、北黄赖村山。黄赖村所持的1983年宁林证字第009410号执照记载的山场地名为“油麻窝、窝心”,面积35.2市亩,东山艮分水、南尚椿山、西进龙山、北以山艮垅。黄云生所持的1983年宁林证字第009408号执照记载的山场地名为“油麻窝”,面积37.4市亩,东以新苑山艮分水、南小山背垅、西木石垛艮分水、北尚椿山。黄赖村户自留山位于整块山场的北端,黄云生户自留山位于南端,黄尚椿户自留山位于黄赖村与黄云生山之间。三户在林业三定期间协商划定了山场界限,三户山场面积基本均等。2006年林业改革后换发新证,黄尚椿取得了宁都县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该证载明争议山场地名为“油麻窝”,面积18.1亩,四至界址:东山脊分水与陈新远山场交界、南与黄云生山场交界、西与黄正才山及胡进龙山交界、北黄赖村山场交界。黄云生取得了宁都县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该证载明山场地名为“油麻窝”,面积15亩,四至界址:东山脊分水与陈新苑山场交界、南农田、西山脊分水与黄正才山交界、北黄尚椿山场交界。黄赖村取得了宁都县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该证载明山场地名为“油麻窝”,面积10.7亩,四至界址:东与陈新茂山交界(井子角边)、南与黄尚椿山场交界、西与胡进龙山场交界、北农田。此时,三户山场面积差异较大。2012年9月黄赖村拿到其(2006)第号林权证后,发现自己自留山部分面积登记在黄尚椿名下,向村、县、乡相关部门反映后未得到解决,后申请赣州市政府进行行政复议。赣州市政府于2012年11月5日到争议山场进行实地勘验,并于当日向黄尚春、黄赖村、黄云生口头及书面告知市政府已经受理了黄赖村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情况。经黄尚椿、黄云生指认山场后,赣州市政府工作人员现场绘制勘验图并叫两人签字确认。2012年11月19日,赣州市政府依据2012年11月5日制作的两份现场调查笔录,认定三户在2006年林改中取得的林权证与“林业三定”自留山划定情况不一致,遂作出赣市府复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三户2006年林权证中“油麻窝”山场的林权登记;由宁都县人民政府在60日内依法重新为黄赖村、黄尚椿、黄云生进行林权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黄赖村、黄尚椿、黄云生三户自留山山场相互连接,且“林业三定”时期山场面积基本均等。黄赖村山场在北端,黄云生山场在南端,黄尚椿山场位于黄赖村、黄云生山场之间。黄尚椿所持的1983年执照记载的山场四至为:东山艮分水、南云生山、西山艮分水、北黄赖村山。三户对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划定的面积和界址均予认可。2006年林改期间,宁都县人民政府向黄尚椿核发的林权证四至界址:东山脊分水与陈新远山场交界、南与黄云生山场交界、西与黄正才山及胡进龙山交界、北黄赖村山场交界。黄尚椿2006年林权证与1983年自留山执照南、北界址相同;西面界址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东面界址表述皆为山艮分水或山脊分水。经原审法院实地勘察,赣州市政府在2012年11月5日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中所勾画的黄尚椿山场南北面与黄赖村、黄云生部分相交,而东面界址并非黄尚椿“林业三定”时期的东“山艮分水”。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但赣州市政府勾画的黄尚椿山场东面界址与黄尚椿所持的“林业三定”时期的证照载明的界址不吻合,且黄尚椿对勾画图持异议,故赣州市政府依据2012年11月5日现场调查笔录中勾画的四至界址图撤销三方2006年林权证的理由不充分。综上,赣州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三方林权登记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赣市府复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由赣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赣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黄赖村、黄云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三户自留山“面积基本均等”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1983年林业三定期间,三户共同分得“油麻窝”山场,后三户在实地按照山上林相(主要是油茶树的分布)将“油麻窝”山场一分为三,南面、北面和中间各一块,其中南面的面积最大、北面的其次、中间的最小(山场中间的油茶树最多,北面、南面的少,中间山场大致呈三角形),然后对应三块山场做了三个“阄”,通过 “抓阄”的方式确定三户山场,“抓阄”的结果是黄云生抓得南面山场,黄尚春抓得中间山场,黄赖村抓得北面山场,此后三户各自经营自家的自留山几十年无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三户自留山“面积基本均等”主要是依据三户自留山执照分别登载的面积为35.2亩、35、2亩和37.4亩,以此来认定与分山事实完全不符,是对林业三定时期执照的机械、片面认识,因为当时执照的填写普遍存在“闭门造车”的现象,造成面积与四至界至与实际不符,且《江西省三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照载明的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以其载明的四至为准确定权属。2、赣州市政府所作《现场调查笔录》反映了林业三定期间三户分山的事实,应予采信。《现场调查笔录》是询问三户村民当年分山的情况并将其记录,反映了林业三定期间三户分山的事实,询问的时候三户都在场,市政府工作人员与黄尚春、黄云生、黄赖村一同走到黄尚春自留山东端(黄尚春自留山呈三角形,东端实际上是一个点而非一条线),黄尚春亲口指认界线及东端界点,一审法院以黄尚春否认市政府现场笔录上的勾画图为由,错误地否认这份笔录。3、市政府撤销县政府颁发的错误林权证是合法适当的。2006年林改期间黄赖村在外打工,黄尚春林权证登记的申请表的南界接界人黄云生和北界接界人黄赖村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导致确认的自留山范围完全不符合实际,使黄赖村、黄云生的自留山划进了黄尚春的自留山范围,事实上黄尚春的自留山根本不与陈新远山场交界,与陈新远山场交界的山场是黄赖村的自留山。综上,市政府撤销县政府错误颁发的林权证是合法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恰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尚春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黄尚春的山场东界的确定问题,林业三定时期三户的山场东界界址分别为:黄尚春“山艮分水”,黄赖村“山艮分水”,黄云生“以(与)新苑山艮分水”,林业三定时期的界址清楚分明,符合常理与逻辑,三户都没有异议,因此三户的山场东面都是与陈新苑山场山艮分水交界。林业三定时期的自留山使用执照记载明确具体,没有矛盾之处,应予确认。而且与分山实际情况相符,因为当时生产队按6条牛划分山场,三户共分其中1条牛的山场,三户均7口人,当时分山时都是以目测差不多的面积和山场情况划分的,但山场面积、勾画图因为测绘工具等各方面的限制会存在误差,因此确定山场应以明确的四至界址为准。三户的山场界址在林业三定时期就已登记确定,林改时的林权证根据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界址确定各方山场权属,尊重历史事实,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应予确认。2、赣州市政府仅凭一份《现场调查笔录》就撤销三户林权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一是该份《现场调查笔录》不合法,首先调查主体不合法,该笔录中对林权的确认只绘了一张图,而调查人、记录人都不是专业的林业测绘人员,绘图不具有科学性和准确性;其次记载内容不合法,确定山场应以明确的四至界址为准,但在该笔录中没有记载山场四至界址,调查人、被调查人、在场人都不是专业的测绘人员,无法判断其所绘图就是大家所指认的四至界址的准确记载,该笔录没有任何确实的内容;最后不符合笔录的规定,该笔录只是一张非专业绘图人员所绘图,该图勾画不准确且无书面说明,任何人无法确定该图的准确意思,何况黄尚春还是文盲,因此黄尚春签字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二是《现场调查笔录》明显与林业三定时期的自留山使用执照相矛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采信国家机关颁发的自留山使用执照,但市政府却采用不合历史事实、不符逻辑常理、内容形式均不合法且没有任何准确内容的笔录,这是违法的错误的。综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违法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赣州市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983年黄赖村的宁林证字第009410号自留山使用执照(存根)(复印件);1983年黄尚椿的宁林证字第009409号自留山使用执照(存根)(复印件);1983年黄云生的宁林证字第009408号自留山使用执照(存根)(复印件);黄赖村的宁都县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及林权登记档案(复印件);黄尚椿的宁都县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及林权登记档案(复印件);黄云生的宁都县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复印件)等。上述证据材料随案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关于“坚持尊重历史,保持林业政策的连续性。本次改革是对林业‘三定’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不得借改革之名打乱重来,重新分配”的规定,2004年开始的林业改革是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进一步明晰产权。黄尚春2006年林权证与1983年自留山执照南、北界址相同,西面界址黄尚春、黄赖村、黄云生三户均无异议,东面界址1983年自留山执照表述为“山艮分水”,2006年林权证表述为“山脊分水与陈新远山场交界”,赣州市政府仅依据其2012年11月5日制作的现场调查黄尚春、黄云生的笔录及勘验询问图,作出宁都县政府在林改中向黄赖村、黄云生、黄尚春三户颁发的林权证与林业三定时期划定的自留山范围不一致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上诉人黄赖村、黄云生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赖村、黄云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 伟
&&&&&&&&&&&&&&&&&&&&&&&&&& &代理审判员&&& 饶晓燕
&& &&&&&&&&&&&&&&&&&&&&&&&&&代理审判员&&& 万进福
&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 书& 记& 员&&& 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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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诗华与赣州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许诗华。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贡路38号。法定代表人刘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益昌,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罗芳,该公司办公室职员。上诉人许诗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燕兴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燕兴公司一直负责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南阳东昇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许诗华系南阳东昇小区1栋1楼15号、16号店铺以及1栋二层5号写字楼的业主,拥有该小区面积为335.25㎡的房产。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南阳东昇店面写字楼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中约定:甲方(即原告)提供以下物业管理服务:1、定期对小区内的化粪池、公共给排水管道、沟道、窨井等公共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业主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规定,对业主的装饰装修进行审查和监督;做好小区公共场地的清扫和保洁,定期收集业主放置在指定地点的袋装生活垃圾,做好生活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小区的干净与整洁。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店面、写字楼按0.80元/㎡·月交纳,业主从房屋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因业主从办理交房、装修至入住需要一段时间,考虑到业主在这段时间的缴费方便,业主在办理交房手续时,应预交一年(12个月)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之后按每季(三个月)预收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三个月的首月10日前履行交费义务。同时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未达到约定的管理服务内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使甲方未能达到管理服务内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已收取的超额部分,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的标准加收滞纳金。以下情况甲方不承担责任:1、因不可抗力导致物业管理服务中断的;2、甲方已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但因物业本身固有瑕疵造成损失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等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约定交纳了日至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0年4月,因小区西面排污管道堵塞,污水溢出,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解决,但原告一直未解决,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被告一定的损失,被告为此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物业管理费并支付逾期滞纳金,后因故撤回起诉。2013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所欠日至日的物业管理费用9651.60元,违约金2895.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更正其诉讼请求主张的物业费期间为日至日;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并确认其在小区内共有停车场地享有停放小车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南阳东昇店面写字楼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方面虽存在一些服务不到位的情况,被告可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提出意见和建议、限期改正或辞退原告等多种方式行使业主的权利,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计算为准;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一些物业管理不到位的情况,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289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排污管道长时间堵塞为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因原告未及时予以疏通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应得到一定的补偿,但由于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因此,其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被告要求确认其在小区内共有停车场享有停放小车权利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许诗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日至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582.40元(即335.25㎡×0.8元/月·㎡×32个月=8582.4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许诗华支付违约金2895.4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许诗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4元,反诉费25元(已减半收取),合计139元,由原告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9元,被告许诗华承担100元。上诉人许诗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长期不履行疏通排污管道的行为,违约在先,上诉人拒绝缴纳2011年、2012年的物业管理费有正当合法理由。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享有在小区共有物(占道停车位)停放一辆汽车的权利。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为由,禁止上诉人的车辆在小区停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三、原审认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须分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出资雇人将店铺门前水泥沟板封堵是客观事实,虽然支付证明是事后施工方补写,但该笔费用是客观发生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封堵水泥沟板缝隙所发生的1000元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封堵水泥沟板缝隙费用计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燕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二审查明: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案外人詹昌华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我叫詹昌华,男,现年46岁,住赣县茅店镇上坝村井前组,以泥工装修为业。日和5月6日分两次为南阳东升1栋15号、16号店面的老板许诗华疏通、封堵其店面门口的排污管和口子,当时按双方讲好的价钱(疏通费用、泥工费、材料费)一起收了他1000元。现在他为了打官司,要求补写收条,所以我写下了这个证明,我保证上面讲的都是实际的情况,我可以为我作的证明承担法律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物业管理费的缴纳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南阳东昇店面写字楼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未及时疏通排污管道的行为属轻微违约行为,上诉人作为业主可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二、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排污管道疏通、修理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案外人詹昌华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照片等有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自己出资对堵塞排污管道进行疏通、修理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所支付的排污管修复费用可作为损失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排污管修复费用1000元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禁止其在小区内停车的问题。上诉人在涉案小区停放车辆的有关权利系基于其所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本案所涉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无直接关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由被上诉人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许诗华排污管维修费用1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许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元,反诉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89元,由上诉人许诗华负担89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黄中林代理审判员  施 赛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佳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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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交通赔偿事故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开庭,开庭要多久才能收到判决书, 交通赔偿事故一审判决不服上诉
交通赔偿事故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开庭,开庭要多久才能收到判决书 交通赔偿事故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也已开庭,开庭后要多久才能收到判决书,立案到现在已差不多三个月了 匿名 交通赔偿事故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开庭,开庭要多久才能收到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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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审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条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30-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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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30-2
对于正常行驶在自行车道德上诉人的司机而言,要求其;人寿财保赣州公司称,受害人周敏无证驾驶超标助力车;周逸桂、黎年芳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晚上6点多,;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的各;经审理查明,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金大队出具;本院认为,受害人周敏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对于事故;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二审案件受
对于正常行驶在自行车道德上诉人的司机而言,要求其作出紧急避让或制动时无法实现的,上诉人的司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电缆线的所有者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承担。黎年芳及周逸桂均未举证证明黎年芳丧失劳动能力,周逸桂属于有稳定收入的在职职工,具有法定扶养黎年芳的义务。因此,黎年芳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保赣州公司称,受害人周敏无证驾驶超标助力车上路行驶,没有认真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状态,未确保安全行驶,时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可能有其他电缆线产权人应分担责任的情况下未划分其责任,在原判决认定赣州公交公司的责任偏大,请求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黎年芳未满55周岁,也无证据证明黎年芳丧失劳动能力,故黎年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赔偿。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认定为20000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周逸桂、黎年芳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晚上6点多,无法看清路面遗留物,导致周敏被绊而摔倒。赣州公交公司的司机麻痹大意,为采取紧急措施,碾压了受害人,故赣州公交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认定黎年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合理的。受害人周敏是答辩人的独子,尚未结婚,答辩人老年丧子,原审判决3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答辩人的电缆线跌落在路面上,应承担管理不善的民事责任,但电缆线的跌落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高,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遗留在现场的电缆线共有三根,只有一根属于答辩人所有,原审法院未查明其余两根电缆线的产权人,对于现有责任承担者不公平,答辩人只应承担电缆线方应承担责任的三分之一。路政管理部门对道路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依法进行清除,应承担不作为的赔偿责任。黎年芳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规定,对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金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中载明,周敏准驾车型为F。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周敏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审判决周敏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赣州公交公司所负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对其电缆线管理不善,致电缆线跌落在路面而影响通行,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赣州公交公司的司机何庆椿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碾压受害人周敏致其当场死亡,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认定赣州公交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该责任划分在合理范围内。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主张可能有其他电缆线产权人,也应分担部分责任,但未举证证明确实存在电缆线的其他产权人。根据原审法院的现场勘查,在事故发生现场往北约600米处电线杆架有钢绞线,钢绞线上架有三条电缆线,上面标有“中国联通赣州分公司”标志,该三条电缆线一直延伸至事故现场,且遗落在事故现场。根据该勘查结果,原审业已判决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作为电缆线的所有者承担遗落电缆线一方的责任。因此,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以电缆线可能有其他产权人为由,主张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赣州公交公司、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主张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虽然主张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但该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对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黎年芳已年届55周岁,又无固定收入,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原审判决计算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亦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周逸桂系在职职工,但该事由并不能减轻或免除相关责任方应承担的责任。赣州公交公司、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逸桂、黎年芳因此承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判决3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核减至2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赣州公交公司、人寿财保赣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雪岩审判员
易志胜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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