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程序未执行曝光有哪些程序

案件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没有收到判决书,法院可以重新给他送达法律文书吗?-找法网()
案件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没有收到判决书,法院可以重新给他送达法律文书吗?
我于日接收到法院下达的法律文书,并于6月份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没有收到过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后法院又重新给被执行人下达了一份法律文书。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重新给被执行人下达法律文书合法吗?
郑州-债务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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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拒不执行裁判罪认定与追诉程序之改革作者:黄艳菊&&发布时间: 16:00:47[内容摘要]:执行程序的改革应当受到人们的重视。而“执行难”的解决离不开一定的刑事保障手段。本文对我国的拒不执行裁判罪进行了实体认定和程序适用的双重分析:指出了对该罪进行立法和认定中应当进行的改革;在程序方面特别强调基于该罪发生范围的特殊性和现行诉讼法规定的不足,而应当特别注意自诉程序的适用。【关键词】:拒不执行裁判罪&&立法改革&&自诉程序引&&言&&&&民事执行是联结审判和社会的纽带,执行工作最直接关于着审判工作和社会效果。近年来,民事执行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日益紧迫的、亟待加强和改革的问题。“民事执行难”困扰着司法机关和债权人,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整个法律制度的信心。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一直是背负着“执行难”的沉重压力而艰难前行的。在我国目前执法相对滞后、整个社会执法环境不太尽人意的情况下,“执行难”问题愈加突出。基于对执行工作重要性认识的深入以及执行工作实践迫切需要,本文发表一点个人观点,目的在于抛砖引玉,希望会有更多的人士关注执行问题,较好地解决“执行难”的问题。&&&&D、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罪的实体分析&&&&执行是对审判的保障,经过依法确认的权利,仍是理论状态的权利,其效力仍处于应然状态,对当事人来说,这种理论状态的权利只有变成了实然权利,即出应然力变成了实然力,才具有实际意义,法律效力由应然状态转变实然状态的两种途径是:一是义务人自觉履行,二是由执行机关强制义务人履行,后者对前者有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而强制义务人履行,又不能不需要一定的刑事保障手段做后盾。我国刑法关于拒不执行裁判罪(以下简称“拒执罪”)的规定,对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和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无疑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对于促进判诀、裁定的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起着强大的推动和威慑作用。&&&&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一条明文规定了拒执罪的罪状和法定刑。虽然在实体法上,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己对该罪作了较大修改,但是在程序法上,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该罪追诉的特殊之处并未体现出来,而两院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仅在侦查程序中确定了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作法,而并没有至于进一步的规范程序。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对该罪在实体和程序的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这就严重影响了对此类犯罪的有效追诉,进而难以有效地实现确保执行的立法目的。&&&&拒执罪属于刑法分则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罪”的一种。拒执罪是对妨害司法罪的一种具体化,是指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我们认为,义务人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属于对法律的遵守,反之则是违法行为。当这种违法行为上升到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时,则升级构成犯罪。所以说,拒执罪是由民事违法转为刑事犯罪的典型的“转化型”行为犯罪。这种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实际上有两方面,既妨害国家审判机关DD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正常开展,同时也是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和践踏,使依法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实现。因此,它是一个应当引起我们关注的罪行。&&&&本罪的主体实际上是特殊主体。即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且已年满16周岁以上并且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当事人。大体为如下两种人:一种是负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另一种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判诀、裁定负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其他人不能单独构成本罪,只能成为本罪的共犯。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必须是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有意识地拒绝执行,过失不构成本罪。&&&&关于拒执罪客观方面是我们应予以注意的重点&&&&首先,行为人构成本罪的前提是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所谓的“有能力执行”是指行为人按实际情况有条件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或者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这里的“证据”是我们应该予以特别注意的,因为“确立证据裁判原则,其最根本的含义在于,它将刑事裁判建立于理性的基础之上,……有利于防止主观臆断。”①笔者认为,这里的“证据”在一股情况下应该是首先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提供,然后由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如果证据能够核实,则被执行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嫌疑。若申请人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经查证不属实,则不能认定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另外,只有申请人无能力提供证据,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负有收集证据的义务,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丧失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既便其行为有拒绝执行之处,均不能以该罪对其追诉。当然,如果构成其他罪的,就应以相应罪名对行为人追诉。&&&&其次,行为的具体表现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拒不执行的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无理取闹等手段阻挠执行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判决、裁定;也可以表现为非暴力的方法,如在法律文书生效后隐藏、转移、变卖、毁坏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或者采取欺骗、消极抵制等方式拒绝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再次,要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关于“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己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①龙宗智:《刑事庭审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64页。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这里的“情节严重”可总结为下列三方面: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手段非常恶劣;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等等。&&&&其次,作者认为,依据刑法313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应当作以下两个层面理解:(1)这里的判决、裁定,应当是指人民法院对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所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当然应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包括已过上诉期而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和终审的判决、裁定。在司法实践中被拒绝执行的往往是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判决、裁定,含财产给付的刑事判决、裁定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调解;(2)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需有明确的执行内容或者说给付内容,包括财产或行为两种方面。&&&&最后,关于拒执罪侵犯的客体也有特殊之处,正如上文提及的有两方面:其一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以及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因此,依法作出的裁判一经生效,便具有国家权戚性和法律的强制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任何拒不执行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审判权与法律权威的蔑视,都侵犯了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正常司法活动。因此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是拒执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之一;其二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拒不执行的行为而受损害。这也是该种犯罪所侵害的不可忽视的直接客体。&&&&二、对拒执罪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和改革&&&&虽然新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拒执罪的认定有了新的规定,但由于其保护范围有限,从而导致了不应有的负面影响。刑法第3I3条对于拒执罪的规定,仅局限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其保护范围明显偏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与判决、裁定有同等法律效力且有明确执行内容的其他法律文书,如调解书、决定书、支付令、通知书等,这些生效的法律文书同样地体现着国家审判权威。如果,对这些生效法律文书拒不执行,也同样侵犯着审判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以及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但这些法律文书并没有被列入刑法第3I3条拒执罪的保护范围,现行司法解释对拒执这些法律文书如何处理也没有作出解释。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如果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这类法律文书,即使其行为严重到何种程度,也都不能按拒执罪追诉。“正义要求对相同情形或极为相似的情形予以平等对待”①。这① 博登海默:《法理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9里如果把判决、裁定称作第一类法律文书,把与判决、裁定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称作第二类法律文书。可以看出,既然第二类法律文书与第一类法律文书有着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拒执第一类法律文书受到了刑事追诉,而拒执第二类法律文书的行为却不受刑事追诉,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换言之,以前一类法律文书确认之权利能得到较为有力的保障,而以后一类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却得不到有力的刑事保障。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推论:第二类法律文书并不与第一类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显然是有矛盾的。这样,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在此的不公平性和矛盾性。&&&&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书、决定书、通知书、支付令等法律文书占有的数量很大,分量也并不比判决、裁定的数量小。通过第二类法律文书依法确认的合法权利,如果由于缺乏强有力的刑事保障而导致这种权利无法由应然状态变为实然状态,则生效的法律文书,尤如一纸空文,这不仅是对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不能不使人们对确认权利的这种制度(审判制度)产生疑虑,进而对整个法律制度失去信心。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民法院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也是由于对依法执行这些法律文书缺乏强有力的刑事法律保障。因此,把这类法律文书列入刑法第313条的保护范围是非常必要的。&&&&&&三、对拒执罪追诉程序的问题分析&&&&对拒执罪的追诉程序,我国曾经先后采用出法院直接受理与公诉程序两种不同的追诉办法:&&&&L、关于直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追诉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妁意见》第126条规定:“依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此外,“两高一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中规定,该类案件由人民法院自行提起、调查审判。司法实践中,日前,人民法院有关拒执罪的案件都是法院执行机构认为行为人符合拒执罪的犯罪构成后,直接将案件移送刑庭进行审判。&&&&2、按公诉程序追诉的办法&&&&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明确规定拒执罪不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而是和其他案件一样,要先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3.分析&&&&通过对两种追诉办法比较,我们可看出,前一种显然简便易于操作:法院执行机构将拒执案件直接移送本院刑庭对拒执行为人进行审判,这种程序有利于追诉的效率。但是,这种追诉程序也明显存在着严重的弊端,即对追诉程序缺乏实现必要的法律监督,在审理过程中既没有控方的参与,也没有自诉人的参与,使得法院既担任了中立的审判角色又担任“控方”的角色。而“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辩护人的角色集中于一个人身上。这是和心理学上全部规律相矛盾的。①”显然这种追诉办法有问题,冤案、错案在所难免。实际上,这一追诉程序是当时“重实体、轻程序”的非理性法制反映。&后一种追诉程序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标志,它明确了拒执罪的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拒执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按公诉案件的程序依法进行审理。这一新的司法解释符合刑诉法的规定,对拒执罪的追诉有了明确的法定程序,通过严格合法程序保证了程序公正和司法公正。但是这一新的司法解释对拒执罪和普通公诉刑事案件适用相同的追诉程序,却忽视了拒执罪的特殊性。拒执罪与D般刑事案件适用相同的追诉程序,却忽视了拒执罪的特殊性。拒执罪与一般刑事犯罪存在不同之处,在于它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以及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实际上,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对行为人的拒执行为是直接感受者和见证,他们所掌握的大量证据是对行为人的直接依据。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他们掌握了公安机――――――――①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第三341页。关侦查阶段所要掌握的所有证据,对于这些证据,如果不被加以利用是不合理的。因此,这类案件如果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显然属于重复工作,浪费司法资源。&&&&四、对拒执罪追诉程序的改革&&&&一言以蔽之,旧的追诉程序重视了拒执罪的特殊性,但忽视了司法与刑诉法规定的一致性、忽视了对追诉程序的监督制约,进而影响对拒执罪的有效的追诉。新的追诉程序重视了司法解释与刑诉法规定的一致性,对追诉程序有了明确的规定和监督制约,但忽视了拒执罪的特殊性,违反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科学方法,同样不利于对拒执罪的有效追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刑法实施后及时作出了司法解释,弥补了立法中的一些不足,但司法解释毕竟不是立法,尤其在一些公、检、法机关工作不协调的地区,往往造成工作上的互相推诿现象。&&&&可见,对拒执罪的追诉既要重视追诉程序与刑诉法规定的一致性,又要重视拒执罪的特殊性,应以严格、合法、明确、具体的程序保证追诉的公正性。同时,也要在合法的前提下考虑司法资源的有效运用和节约,以提高司法效率。因此对该罪的追诉程序之改革,笔者提出以下权衡意见:&&&&首先,如果是人民法院根据执行机构所查实的证据,认为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之主体,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报院长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将案件移交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构成拒执罪的,依刑诉法规定对行为人采取相关措施,并向行为发生地基层法院提起公诉。如行为发生地法院和执行法院为同一法院的,应当按回避制度实现回避,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执行干警和申请执行人可以作为证人出庭参加诉讼。&&&&其次,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拒执罪,而执行法院认为不构成的,则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刑诉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依法查处,经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则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向行为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最后,重点谈依自诉程序的追诉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如果通过公诉程序未能对拒执罪进行较为有效追诉,结果将会导致依法确认的权利被负有履行义务的主体恣意践踏。换言之,在某种基本权利受到限制,剥夺的场合,如果没有司法权的介入和控制,或虽介入控制但不得力,就可能导致权利受任意的侵害而无处获得救济,权力出现恣意行使而不受制约,在此情况下,自由权利将被所谓的程序、安全所湮没,正义将不复存。①有――――――――① 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规范的分析》,《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39页损害就应当有救济,而且司法公正应当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是从看得见的程序公正开始的。因此,我们不能忽视这时的公诉向自诉转化的问题,及时启动自诉程序。依据刑诉法第176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诀定的,被害人可以向入民法院法院起诉”。既然,“拒执罪”的行为既是对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的侵犯,也是对权利人的人身或财产的一种侵害、是一种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特殊的侵害。那么,受害人自然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公、检、法报案,报案后仍得不到救济的,当然可以启动自诉程序。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如果认为拒执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如果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认为不构成拒执罪而撤案时,或者因为检察院认为不构成该罪而撤案不予起诉时,申请执行人则可依据刑诉法第176条规定直接向行为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直接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公诉转自诉,有两方面的积极意义,既能有效地对构成拒执罪的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又能有效维护当事入的合法权益。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相比,有自己的特点:(1)自诉人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也有不起诉的权利;〈2)自诉人起诉后有与被告人和解的权利;(3)自诉人起诉后有撤诉的权利;(4)被告人有反诉的权利。另外,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另一不同之处是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调解,人民法院行使调解权,不但可以节省诉讼资源,不用再花大量的人力物力调查取证、评议、宣判,而且能促进当事人和解,有利于社会稳定。因此,在对拒执罪进行追诉时,注意适用自诉程序,就能达到维护拒不执行行为受害主体之权益,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执行顺利展开以及社会稳定之功效。&&&&余论:&&&&总而言之,长期以来,“执行难”依然作为一个司法痼疾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侵害着权利主体的司法救济权利,就会成为社会不安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没有看到“执行难”本质的人民群众也会因此从方方面面表现或流露出对人民法院工作的不满意。为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捍卫国家的司法权威和尊严,提高民众对法律的遵从意识和信仰程度。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该罪的立法及追诉程序,以确保司法权威。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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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和解协议能否作为起诉依据
作者:王长平&& 发布时间: 09:38:22
&&&&【案情】
&&&&日,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被告刘刀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云贵借款5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刀立未履行义务,原告李云贵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是两年后,于日,双方又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刘刀立以其所有的一间50平米的临街店面以5万元价格抵债给原告李云贵,并依法进行了公正,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因房价急剧上涨,李云贵才意识到应对该抵债店面尽快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刘刀立却拒绝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并认为与李云贵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超过2年申请执行期限下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店面的所有权仍归刘刀立拥有,同时也拒绝归还5万元的借款义务。
&&&&另,李云贵于日向法院申请对原判决强制执行,但法院认定其已超过2年的申请执行期限,被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
&&&&现李云贵认为,双方已于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经公正,原判决已经失去了执行力,据此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用于抵债的店面归其所有,并要求刘刀立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分歧】
&&&&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和解协议能否作为起诉依据?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和解协议与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法律性质和地位上一样,均是依附于原生效判决,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只能是恢复原判决执行,无法作为起诉的依据。同时,本案中实质上是5万元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该债权债务已经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果允许当事人以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不属我国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但却是当事人在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债务的基础上,所重新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是对原生效判决所载请求内容的变更,这种变更是通过普通的民事契约来实现的,只要契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私权可自行处分的法律原则,当事人订立的任何普通民事契约,其效力都毋庸置疑,故该“执行和解协议”能够作为起诉依据。
&&&&【评析】
&&&&笔者认为,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和解协议能够作为起诉依据,理由如下:
&&&&在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其具有确认、给付等可供执行的请求内容便确立,即在公法上赋予了一方的执行请求权。但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时,其内容与往往与生效判决确立的执行内容存有差异,由于执行请求具有公法保障,而和解协议又是私法自由处分的契约状态,其两者存有冲突时如何协调与平衡,一直以来成为理论和实务探讨的焦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可以看出,对执行和解协议法律定位为,是在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李云贵与被告刘刀立却是在案件未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故该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其不能按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规定来进行司法实务上的操作,即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为该和解协议不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其根本就未进入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存在恢复原判决执行的可能。
&&&&进而,如果简单以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来定位,那么,本案中原告李云贵不能恢复对原判决执行,同时,在超过2年申请执行期限,被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尚失公法保障其权利的情况下,又因执行和解协议依附于原生效判决,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又失去了普通民事契约提起私法诉的讼救济途径,这有悖于保障私权的法理精神。
&&&&从效力上分析,未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原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达成协议,虽然依附于原生效法律文书,与原债权债务具有密切联系,但不能就此仅仅认为只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简单延续,其形成的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与原判决确立的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并不矛盾,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同时,只要该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新的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就会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以此为据提起诉讼,这也是私权利可自行处分的体现。
&&&&就本案而言,由于原告李云贵与被告刘刀立与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店面抵债5万元,并进行了公正,在事实上已变更了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请求内容,这种变更是通过普通的民事契约来实现的,协议虽无强制执行力,但其法律效力不容置疑。由于原生效判决已不能执行,其所确立请求权丧失了公法的保障,而“执行和解协议”又对这一普通的民事权利进行了转化,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就只能依据相关的协议来确定,即双方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
&&&&故本案中,李云贵能以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利。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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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到:分享数:0“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得滥用
——从一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谈起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谭险峰 杨燕云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在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由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下发的一份司法性文件中提出的,其目的是为了规范执行结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引入执行程序,让一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退出执行程序的一种机制。但是,在其后的执行实务中,部分执行人员为提高结案率将其适用范围无限扩大,造成“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滥用。
  一、案例
  申请执行人某乡人民政府。
  被执行人钟方亮。
  钟方亮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章建房,该乡人民政府给钟方亮下达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钟方亮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该乡人民政府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该乡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钟方亮不服终审判决,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二审法院受理钟方亮的再审申请。该乡人民政府得知二审法院受理钟方亮再审申请后,向执行法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观点
  对这一案件该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该暂缓执行。行政处罚的对象即本案执行标的物因被执行人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二审法院已经受理,正在处理中。申请执行人担心如果二审法院进入再审程序推翻原判决有可能导致执行回转而又回转不能,为了防止这种局面出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理解为申请人要求法院暂缓执行,所以本案应该由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因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已依法受理。执行法院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为防止执行错误导致特定标的物无法恢复执行情形的出现,同意执行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裁定本案中止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指出: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消权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担保并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仅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二审法院尚未决定再审;被执行人既未申请暂缓执行,也未提供担保;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物未提出权属争议;执行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级法院受理的是被执行人的再审申请,且并未作出再审决定,而不是受理的执行争议案件,不符合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暂缓执行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的条件。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种结案方式,是指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并符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七种条件之一的情形出现时,人民法院可以作结案处理。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必须有个大前提,那就是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本案执行标的是行为,不属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即使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小前提也是不成立的,所以无法得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论。
  暂缓执行的目的是阻止执行程序的继续,所以暂缓执行必须提供担保,暂缓执行申请一般由被执行人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设定,其目的是针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在执行不能时,将这类案件退出执行程序的机制;中止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案件时,由于出现某种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特殊情况消失后,恢复执行程序,继续进行执行的制度。《民事诉讼法》对中止执行规定了六种法定情形。
  本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担心二审法院再审后改判导致执行回转而回转不能情形的出现,希望执行法院暂时停止执行程序,不急于执行,待二审法院再审判决后再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并不了解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止执行适用的条件、范围,申请执行人并不希望阻止执行程序的继续,也不要求将本案退出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是基于被执行人已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如果继续执行,一旦再审立案后最终改判,本案有可能出现执行回转不能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出于慎重,所以向执行法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不能因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是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就随之作出相应的裁定。就本案而言,执行法院应该结合法律规定,真正理解申请执行人的意思表示,依法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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