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同居关系系的子女抚养纠纷,孩子能否成为诉讼中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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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欧阳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
【全文】CLI.C.4712281
蒋某某诉欧阳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94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欧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长子欧阳某甲(2004年农历8月7日出生),次子欧阳某乙(2006年农历5月29日出生)。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现双方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长子、次子均由被告抚养,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不属于同居关系且结婚证由原告保存;2、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3、因原告诉状中未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对于子女抚养应当另案处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不是合法夫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自日至日无结婚登记记录,不能证明日以后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原告方以同居关系起诉,应提供原告的单身证明。
  2、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共同债权1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因证据2是原告方与第三人的录音内容,因第三人的身份不明,无法印证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并且仅有第三人的录音口供,不能证明被告借给他十万元钱。且被告方要求原告提供原始录音工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对案外人的录音资料,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经人介绍后,于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原告生育长子欧阳某甲(2004年农历8月7日出生)、次子欧阳某乙(2006年农历5月29日出生),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现已分开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后本院征求原、被告长子欧阳某甲时,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蒋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子女虽系非婚生子女,但根据《》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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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稳文与李艳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少民初字第0031号原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继飞。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女儿。但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好,经常吵打,2012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两年来,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非婚生女郭某乙、郭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相识后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女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郭某丙,2012年2月,被告因琐事而离开原告,两个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黄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是判断子女究竟由谁抚养的原则,实践中应从父母的抚养条件及能力,父母的抚养意愿,子女生活环境的持续性与延续性,子女的年龄与性别,有表达意愿能力子女的意愿,父母的监护行为及第三人协助照顾的可能性等方面来综合评判。本案中,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两子女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女的母亲,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实际生活环境,酌定抚养费为每月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双方的非婚生女郭嘉乐、郭嘉馨由原告郭某甲抚养,待非婚生女郭嘉乐、郭嘉馨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二、被告李某每月给付非婚生女郭嘉乐、郭嘉馨抚养费500元,至非婚生女郭嘉乐、郭嘉馨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宇红人民陪审员  时淑敏人民陪审员  梁化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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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开庭时各方的亲戚提供的证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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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属于证人证言
一、民事诉讼中证人的资格条件  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证言真实性的程度易受证人主观意识的干扰。因此,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尽量排除证人作证的主观臆断、猜测或者推断,在作证时也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证人是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要正确理解证人的资格,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事非”,能穿订扁寡壮干憋吮铂经够“正确表达”的人,是取得证人资格的绝对条件。是否作为证人,既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出身、成分、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思想觉悟、表现好坏、社会地位等限制,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对案件的同一事实,如果有几个人同时知道,那么他们都可以作为证人,而不能互相代替。  2、生活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待证事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这是因为这些人由于感觉器官或者精神上的障碍,或者由于年龄关系,对于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正确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证言,不能作为证人。如果在生理上或者精神上虽然有某种缺陷,但是还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自然可以作为证人。不能因为有些知情人在生理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就一律取消他们作证的资格,这些人能不能作为证人,关键要看他们对客观事物能不能分清是非,能不能正确表达。根据这一标准,对具体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后,才能够确定其能否作为证人。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再作决定。  
3、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密切关系的人虽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上述关系的特殊性,一般而言,这些人作为证人所作的证言在证明力上要小于其他的证人证言。  
4、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就无法对其进行质询,不易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如果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词、视听资料或者通过视听传输技术采取作证。这里所指的视听资料应当是证人作证的音像资料。所谓“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主要是指以下情形:(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二、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如果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近邻、恩怨等利害关系,他就可能从维护亲情、友谊、报恩或泄愤等思想出发,提供虚假的证言。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小,甚至可能会是虚假证言;如果没有利害关系,则证言的真实性就大,可靠程度高。
第二、审查证人的人品。证人是否诚实,对证人证言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如果一个人习惯说假话,那么,此人提供的证言可信度如何,自然不自然的都会在人们心目中打个问号。因此,证人品质如何,应是法官判定证言是否可采信的因素之一。
第三、审查证人作证的场所、环境及其是否受到外界干扰。要查明证人是在什么场所、环境下提供的证言,在宽松的环境下作证,相对于在紧张的环境下作证,真实性较大,否则相反;如果证人受到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受到指使、收买等对外干扰,就可能提供虚假的证言,应当认真审查,特别是注意应当在开庭时进行询问、质证,以便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
第四、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我国法律没有排斥传闻证据的使用,但生活实践表明,原始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肯定较传闻证据强。因此,要查明证人是怎样得知案件的有关情况的,是本人直接感受的,还是间接得知的,自然很有必要。一般来说,直接感受(亲眼所见、亲耳所闻)而提供的证言,真实性相对大一些;而间接得知(道听途说)所提供的证言,则真实性相对较小。
第五、审查证人自身感知能力、记忆力、表述力以及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因素,这些主客观因素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有影响,一定要认真审查,仔细判断。
第六、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或协调。真实的证人证言与案件的其他确实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一致或者协调的,这是由它们的相互关系决定的。如果发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有矛盾,就要认真分析,核查是证人证言真实,还是其他证据真实。如果是其他证据真实,它们与证人证言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解决,证人证言往往是虚假的。相反,证人证言就会是真实的。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对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效力的判断。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经过了公证程序。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经过公证的文书较其他文书有较高的证明力。但是,经过公证的证言仍然是证人证言的范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仍然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仍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八、单一证人证言效力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 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就要求法官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应当正确运用证据采信规则,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我国法律对证人证言的要求是比较严格的,除特殊情况外,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且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判断也存在一定困难。一般情况下,如果以单一证据来评断,书证的证明效力要稍高于证人证言。因为书证能客观真实反映民事行为发生时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证人证言又因证人的思维认识的局限性而带有主观性的特点。  三、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效力确认  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要求法官不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法官还应具有全面的社会知识及审查判断能力、综合分析能力,不应因为证人易受认为、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否定其证明力,应依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1、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2、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且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的或提出异议的理由正确,证言有明显不实或不符合常理的,应确认该证言无效。  3、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应综合全案情况确认其证明力。  4、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但其受作证能力的限制,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如无矛盾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5、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当事人提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无相应证据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6、一方当事人提供多份相互矛盾证言,且证言重叠即证言反复,法院又无法查清的,应确认证言无效。  7、一方当事人经法院允许提交了书面证言,庭审中证人又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与其当庭陈述相互矛盾的,应确认该证言无效。 
8、证人在第一次庭审中作证庭后又反悔,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推翻其证言,如果无相应证据证明的,应对其在第一次庭审中作证的证言为准来确定有无证明力。  9、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言,对方有异议,但当庭无证据反驳,需下次开庭提交的,法院审查后,应限定举证时限,在举证时限届满仍不能提交的,对该证言应确定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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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戚提供的证据,有效。只是与他人的证人证言相比,效力要低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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