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过大半个中国去睡你有多少个周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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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友华与黄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民初字第4076号
原告周友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金碧路广业大厦5楼及16-18楼。
代表人李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友华与被告黄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日受理后,于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华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6时许,被告黄海驾驶云A53115号小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杨北建材城附近时,与原告周友华驾驶的津JPB118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周友华与被告黄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066元(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其中车辆损失费40120元、鉴证费2000元、拆解费4012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车辆损失评估结论;
三、鉴证费、拆解费票据。
被告黄海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过程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鉴证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日6时许,原告周友华驾驶津JPB118轻型封闭货车,逆向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杨北建材城附近时,与逆向行驶,由被告黄海驾驶的云A53115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周友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012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鉴证费2000元、拆解费4012元。
另查,事故车辆津JPB118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周友华;云A53115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海,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所属西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具有鉴定资质的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证费、拆解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0120元、鉴证费2000元、拆解费4012元,总计46132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海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鉴证费、拆解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主张按该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黄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友华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友华车辆损失费、鉴证费、拆解费,总计44132元的50%,即22066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50元,由被告黄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柏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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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分局备案编号中国新型垃圾处理技术破解“垃圾围城” 可节约土地30% 19:33:42 &&
城市垃圾增长迅猛、无地填埋处理,中国许多城市面临“垃圾围城”的困境,记者从近日举行的第八届北京国际节能环保展上获悉,针对垃圾处理难题最新研发的好氧生物反应器填埋技术,能有效提升垃圾填埋场30%的库容,相当于在全国新建200个填埋场或者节约3万亩地。
据了解,随着中国城镇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镇生活垃圾激增,垃圾处理能力相对不足,绝大多数垃圾卫生填埋场填埋的垃圾量远超过填埋场原设计的规模,已超负荷运行,处于严重饱和状态,甚至一些城市面临“垃圾围城”的困境。
“目前生活垃圾主要以混合收集垃圾为主,垃圾的含水率高,热值不高,分类效果差,二噁英指标很难达标排放,因此国内公众反对焚烧的现象非常普遍,”16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公司城市环境事业部副总工程师周友华介绍,而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处理设施又面临选址及征地困难、征地费用高等难题,尤其是在经济发达的地区。
周友华告诉记者,其最新研发的好氧生物反应器填埋技术,以回灌方式向填埋场内注入空气及垃圾产生的渗沥液,将库区内的垃圾进行生物降解,通过垃圾好氧反应产生的热将垃圾堆体的水分蒸发,从而实现垃圾减量和垃圾稳定的目的。
他表示,目前中国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基本是厌氧或改良型厌氧填埋场,垃圾降解速度非常慢,采用好氧生物反应器填埋技术,将在短时间内实现扩容30%以上,可增加单位面积的垃圾填埋容量,不需新建渗沥液处理设施,节约城市土地资源,另一方面还还可避免新建卫生填埋场选址及征地困难、征地费用高,以及公众反对焚烧等困境。
根据“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到2015年,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生活垃圾全部实现无害化处理,设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0%以上,县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70%以上,全国城镇需新增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能力58万吨/日。
而采用最新技术将传统垃圾填埋场的处理能力扩容30%以上,高能时代市场总监庄宁表示,以中国约700个垃圾填埋场计算,节约30%相当于节省约3万亩土地。(完)(原标题:中国新型垃圾处理技术破解“垃圾围城” 可节约土地30%) 来源:&&&&作者:记者 丁栋&&&&编辑:易晔&&&&责任编辑:方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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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吴某某、周友华诈骗、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宿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羁押,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友华,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羁押,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定亚,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宿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羁押,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齐雁斌,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宿松县。2004年8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羁押,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祥,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宿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羁押,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吴某某、周友华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狮刑初字第2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周友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吴某某、周友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吴某某、周友华经事先预谋,互相分工配合,在福建省石狮市区采用“买卖民国古币”的方式诈骗作案8起,骗取人民币3.7万元、5部手机(无法估价)、1枚金戒指(无法估价)及4张银行卡,后上述被告人持所骗取的4张银行卡取走人民币3.36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3650元及1部手机。具体犯罪事实:1、日,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吴某某、周友华来到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城工商银行门口,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卓某某的人民币8000元及1部LG手机。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2、日,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吴某某、周友华来到石狮市宝盖镇中一汽车维修厂路口,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的人民币600元、1部步步高手机及1张银行卡,并持该银行卡取走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3、日,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吴某某、周友华来到石狮市宝盖镇新客运站九九公寓旁,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万某某的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4、日,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吴某某、周友华来到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城南C与南B交界处,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某的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5、日,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吴某某、周友华来到石狮市宝盖镇后宅村惠而来超市门口,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詹某某的人民币1万元及1枚金戒指。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6、日,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吴某某、周友华来到石狮市宝盖镇客运中心站附近,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的人民币1300元、2部手机及1张银行卡,并持该银行卡取走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7、日,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吴某某、周友华来到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服装城车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甲的人民币300元、1部HTC手机及1张银行卡,后被告人余祥持该银行卡取走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手机、银行卡及人民币5550元(含手续费)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8、日,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吴某某、周友华来到石狮市服装城客运站附近的农商银行,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的人民币2500元及1张银行卡,后被告人余祥持该银行卡取走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银行卡及人民币770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另,日,被告人余祥伙同王某某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中国银行附近,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某的人民币2.7万元及1张银行卡,并持该银行卡取走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卓某某、朱某某、万某某、林某某、詹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宋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各自被骗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骗现金、手机、银行卡等事实。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骗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骗现金、手机、银行卡等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各被害人分别对参与诈骗款物的各被告人进行了辨认,其中:被害人卓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唐定亚、周友华;被害人朱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唐定亚、余祥;被害人万某某通过QQ网络辨认出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吴某某、周友华;被害人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唐定亚;被害人詹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唐定亚;被害人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吴某某;被害人陈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吴某某、周友华;被害人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吴某某;被害人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余祥。并证实分别经被告人唐定亚、余祥、吴某某、周友华辨认,被告人齐雁斌即同伙“小齐”。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工程(劳务)款收入内部结算通知单、承德恒泰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害人宋某某被骗款项的真实情况。5、同案犯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余祥等人共同骗取被害人宋某某钱物的事实经过。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定亚处扣押人民币8500元和仿民国纸钞、点钞券等物品,以及1辆荣威牌CSA7182AB小型汽车;从被告人齐雁斌处扣押人民币1300元;从被告人余祥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50元、1张李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和2张银行卡;从被告人周友华处扣押人民币800元、1部HTC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5550元、1部手机和1张银行卡;发还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7700元、1张居民身份证、1张银行卡。7、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分别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被诈骗的农业银行卡于日分八笔共被取现人民币2万元,其中手续费216元;被害人陈某甲被诈骗的建设银行卡于日分二笔共被取现人民币5200元,其中手续费人民币56元。8、通话清单,分别证实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吴某某、周友华在案发时间段在案发现场附近互相联系的通话情况。9、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分别证实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吴某某、周友华的身份、前科情况。10、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吴某某、周友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被告人唐定亚于日指认其伙同被告人齐雁斌、余祥、吴某某、周友华骗取被害人朱某某、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的作案地点;被告人余祥、吴某某、周友华分别于日指认其伙同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吴某某、周友华骗取被害人陈某甲、李某乙的作案地点。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唐定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二、被告人齐雁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三、被告人余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四、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五、被告人周友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六、追缴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吴某某、周友华共同的赃款人民币五万七千元,及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四百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卓某某人民币八千元、朱某某人民币二万零六百元、万某某人民币一万元、林某某人民币四千三百元、詹某某人民币一万元、李某甲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追缴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吴某某、周友华共同的赃物手机四部、金戒指一枚,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卓某某手机一部、朱某某手机一部、詹某某金戒指一枚、李某甲手机二部;追缴被告人余祥与其同案犯共同的赃款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发还给被害人宋某某。上诉人吴某某诉称,其只参与日的两起诈骗犯罪,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其余诈骗犯罪,该时间段其在老家种树,有多人作证,请求对本案被害人的辨认、通话记录予以核实并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友华诉称,其只参与日、5月13日共三起诈骗犯罪,未参与原判认定的其余诈骗犯罪,请求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虽然本案部分事实存在证据瑕疵或证据薄弱的问题,但上诉人吴某某、周友华的诉辩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且原审被告人唐定亚、余祥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的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间,上诉人吴某某、周友华、原审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分别结伙,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及福建省石狮市区采用“买卖民国古币”的方式诈骗作案9起,计骗得人民币6.4万元及银行卡5张,后并持所骗取的银行卡取现人民币3.96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365万元及手机1部发还给本案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日,上诉人周友华、原审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在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城工商银行附近,骗取被害人卓某某的人民币8000元及LG手机1部。2、日,上诉人周友华、原审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在石狮市宝盖镇中一汽车维修厂附近,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的人民币600元、步步高手机1部及银行卡1张,后持该银行卡取现人民币2万元。3、日,上诉人吴某某、周友华、原审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在石狮市宝盖镇新客运站九九公寓旁,骗取被害人万某某的人民币1万元。4、日,上诉人吴某某、周友华、原审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在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城南C与南B交界处,骗取被害人林某某的人民币4300元。5、日,上诉人周友华、原审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在石狮市宝盖镇后宅村惠而来超市门口,骗取被害人詹某某的人民币1万元及金戒指1枚。6、日,上诉人吴某某、周友华、原审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在石狮市宝盖镇客运中心站附近,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的人民币1300元、手机2部及银行卡1张,后持该银行卡取现人民币3200元。7、日,上诉人吴某某、周友华、原审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服装城车站,骗取被害人陈某甲的人民币300元、HTC手机1部及银行卡1张,后余祥持该银行卡取现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赃款、物已追还给被害人陈某甲。8、日,上诉人吴某某、周友华、原审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在石狮市服装城客运站附近的农商银行,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的人民币2500元及银行卡1张,后余祥持该银行卡取现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还给被害人李某乙。9、日,原审被告人余祥伙同王某某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中国银行附近,骗取被害人宋某某的人民币2.7万元及银行卡1张,后持该银行卡取现人民币6000元。上述诈骗、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某诉称其仅参与原判认定的日的两起诈骗,并未参与其余诈骗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有关原判认定吴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万某某、林某某、李某甲财物的事实,证据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唐定亚、余祥的供述,并有余祥归案后辨认作案地点和被害人万某某、林某某、李某甲分别经辨认照片确认参与诈骗作案人员的辨认笔录,以及案发时吴某某分别与唐定亚、余祥等人互有联系的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吴某某否认参与上述诈骗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有关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卓某某、朱某某、詹某某财物的事实,证据仅原审被告人余祥的单一供述,而三被害人通过辨认无法确认吴某某参与诈骗,侦查机关所提取的手机通话记录亦无法体现吴某某在案发时与余祥等人互有联系,余祥的供述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认定吴某某参与上述三起诈骗的证据不足,吴某某对此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友华诉称其只参与日及5月13日共三起诈骗,未参与原判认定的其余诈骗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友华参与本案8起诈骗犯罪事实,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唐定亚、余祥的供述,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确实、充分,所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周友华、原审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吴某某参与诈骗作案5起,计骗得人民币1.84万元;上诉人周友华、原审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均参与诈骗作案8起,计骗取人民币3.7万元;原审被告人余祥参与诈骗作案9起,骗取人民币6.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吴某某、周友华、原审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在进行诈骗犯罪过程中,还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中上诉人吴某某的犯罪数额计人民币1.36万元,上诉人周友华、原审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的犯罪数额计人民币3.36万元,原审被告人余祥的犯罪数额计人民币3.9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吴某某、周友华、原审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均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齐雁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周友华、原审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的量刑适当。但因对上诉人吴某某部分诈骗、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认定错误,致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上诉人吴某某诉请改判的部分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周友华诉请改判的辩护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刑初字第226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判决中对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周友华的定罪量刑。二、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刑初字第2264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部分,以及第六项判决中责令退赔、追缴违法所得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周友华、原审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共同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分别为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一万元、林某某人民币四千三百元、李某甲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友华、原审被告人唐定亚、齐雁斌、余祥共同赔偿被害人卓某某人民币八千元、朱某某人民币二万零六百元、詹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余祥及其同案犯共同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三万三千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煌审 判 员  陈希进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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