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多岁人给别人打工开车,当场把人给撞死,承担什么责任?自己去北京旅游攻略自首了?!车主不想承担责任?!

被保险人不是车主,也不是被保险人开车,被保险人也不是车子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要承担责任吗?_百度知道
被保险人不是车主,也不是被保险人开车,被保险人也不是车子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要承担责任吗?
被保险人和事故没有关系,开车人是车子所有人,只是当时买保险的时候车子所有人没带证件,被保险人当时就借证件给买的保险。现在车子所有人开车出了事故怕牵扯到被保险人。请问俯俯碘谎鄢荷碉捅冬拉被保险人要承担责任吗?谢谢。
你好,就你描述的问题,律师答复如下:
俯俯碘谎鄢荷碉捅冬拉 首先,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首先要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是所有赔偿责任依据的开始。
其次,对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致人人身损害,主要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建立的基础是伤残等级鉴定基础之上。伤残等级鉴定是由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三,伤残等级后确认后,依据当地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及受害人的年龄、户籍来确认各项赔偿责任。
第四,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亡,可以聘请律师,律师费用也由将来的败诉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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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俯俯碘谎鄢荷碉捅冬拉险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只是车主买的的保险这次用不上了,如果我没猜错,车主应该买的是第三责任险,其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一般是车主本人或雇佣关系的司机)肇事造成他人受伤、致残甚至死亡,保险公司会按保单额定的保额结合伤残鉴定按比例直接赔付给受害人,既然被保险人并没有真正肇事,保险公司就不会赔付,而真正肇事的车主又没给自己买保险,所以--保险应该买,但不能儿戏的买!
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车险是保车子,和车上人员的。买保险也是根据车牌和车架号来的。不管是谁开车都保。被保险人只是受益人。
被保险人有什么关系?!没关系干嘛要承担责任?搞不明白你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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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车主是否承担责任?- 尹志明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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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车主是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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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车主是否承担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也适用该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既然是未经允许驾驶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格驾驶证,或者是否吸毒、饮酒,自然不是车主能够掌控的,因此,这几种情况不应作为车主过错,笔者认为,只有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才属于车主过错。 那么,是不是意味着,车主的车辆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等刑事犯罪的方式,导致丧失车辆控制权后,也应该承担车辆缺陷所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这样,显然不合理,因此,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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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车辆借用关系中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车主是否承担责任(周萍)
车辆借用关系中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的损害车主是否承担责任
更新时间: 17:36:59&
2006年中院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
车辆借用关系中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
车主是否承担责任
——杨明芬诉郑潮态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内容提要]
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无偿借给他人,车辆借用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车辆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文通过从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社会道德评判等角度对该问题的探讨,对司法实践中车辆借用关系中车主责任的界定有了更进一步的深入和认识。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潮态,男,汉族,日出生,住珠海市吉大白莲路26号13栋1单元6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芬,女,汉族,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南巷4号附19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路中保大厦。
原审被告:牟仕刚,男,汉族,1963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路18号。
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回龙街38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路158号。
原审被告:杨雨晨,男,汉族,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余家巷25号2单元4号。
法定代理人:徐静,女,汉族,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雨晨之母。
2004年元月18日11时35分,杨明芬之女李梅及外孙女杨雪琪乘坐司机杨骊龙驾驶郑潮态所有的粤C-C6681号小客车,由广东省往贵州省方向行驶,驶至广西宜州市国道323线1132km+750m处的右转弯路段时,突然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向而行的由牟仕刚驾驶的车主为四川省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的川E10133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小客车上的驾驶员杨骊龙、乘员李梅、杨雪琪三人当场死亡、乘员洪乃成、杨雨晨受重伤、刘春梅、洪乃光受轻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杨骊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牟仕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梅是杨明芬的女儿、杨骊龙是杨明芬的女婿、杨雪琪是杨明芬的外孙女、杨雨晨是杨骊龙和徐静的婚生子,也是李梅的继子。
粤C-C6681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珠海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座×8座。川E10133号大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泸州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0800/座×50座。日,中保珠海公司赔付杨明芬人民币10000元。日,杨明芬出具借条,向长龙公司借款4000元。
二、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上列当事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4年元月8日,不适用自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杨明芬是李梅及杨雪琪的继承人,有权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权利。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骊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牟仕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骊龙对其妻子李梅及其女儿杨雪琪的死亡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杨骊龙已死亡,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粤C-C
6681号小客车的车主即郑潮态垫付。牟仕刚对李梅及其女儿杨雪琪的死亡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长龙公司是车主,对牟仕刚的赔偿义务承担垫付责任。中保珠海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应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由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行使权利。中保泸州公司非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其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杨雨晨是死者杨骊龙的儿子,杨明芬要求其承担死者杨骊龙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杨明芬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尚不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按珠海市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690.28元×18年的数额,故按杨明芬请求的数额计算;杨明芬以借款的名义收取长龙公司的款项,应在长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郑潮态向杨明芬垫付死者李梅、杨雪琪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元和丧葬费11464.80元;二、郑潮态向杨明芬垫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1564.80元;三、牟仕刚向杨明芬赔偿死者李梅、杨雪琪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元和丧葬费7643.20元;四、牟仕刚向杨明芬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1043.20元;五、四川省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牟仕刚的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赔偿义务承担垫付责任;六、驳回杨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潮态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日,杨骊龙驾驶郑潮态借予的粤C-C6681号小客车携妻李梅及子女杨雨晨、杨雪琪从珠海回贵阳过年,途经广西宜州时发生交通事故,杨骊龙、李梅、杨雪琪当场死亡,杨骊龙与李梅同时死亡,杨骊龙先于杨雪琪死亡,这是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基于这样的事实,杨明芬诉请没有侵权责任的郑潮态为已经死去的非本案被告杨骊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判决郑潮态为一个已经死去的非本案被告的杨骊龙垫付其不应当支付的钱款,原审院判决存在错误,故郑潮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郑潮态不承担垫付责任,驳回杨明芬对郑潮态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明芬承担。
被上诉人杨明芬答辩称,郑潮态作为杨骊龙的责任承担人,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并不是完全依附于杨骊龙本人的生存来承担责任,而是依据其系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司机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垫付赔偿责任。杨骊龙本人已经死亡没有作为本案的被告,但杨明芬已经将其继承人列为本案的被告,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到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各原审被告未对郑潮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杨明芬的答辩意见发表意见。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郑潮态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否应当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之一杨骊龙本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由于其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杨骊龙因死亡其民事义务也随之消亡,其本人当然无需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承担的债务,说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因继承的发生可能由继承继续承担。本案中,由于杨雨晨作为杨骊龙的继承人并未继承人任何遗产,其当然也不应当承担清偿侵权之债的责任。那么,杨明芬作为赔偿权利人如何确定本案除直接侵权人牟仕刚之外的赔偿义务人成为本案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该规定,赔偿义务人有可能是因自己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有可能是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郑潮态虽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虽然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之一杨骊龙已经死亡,但如果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郑潮态具备了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和其他致害原因应当承担责任的条件,其并不因为直接侵权人杨骊龙的死亡而当然免责,故上诉人郑潮态在上诉意见中认为杨骊龙已经死亡其当然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因此,郑潮态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因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日,对于责任的划分和处理的原则应当适用当时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然而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中规定的车主责任着重在于规范受害人与车主之间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并无其他法律关系、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车主对受害人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但是,当车主与受害人之间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尚存在其它的法律关系且车主本身并无直接的侵权行为时,并不能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例如,车主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租用、借用、承包、挂靠甚至买卖等其他法律关系时,承租人、借用人、承包人、挂靠人本身因自身或他人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应当依据其与车主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来确定车主的责任。具体到车辆借用的法律关系中讲,在有偿借用的关系中,车辆出借人应当提供具备安全性能和符合上路条件的车辆,应当谨慎审查车辆借用人的驾驶资质,在车辆出借人已经尽到上列合理的注意义务时,借用人本身因其他致害原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车辆出借人至多可以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而在无偿借用车辆的关系中,车辆借用人本身对车辆所有人的合同信赖利益在于车辆本身的安全性能和状况,如果机动车车主对其车辆的安全性能和状况已经尽到了注意和管理的义务或者对车辆本身的安全性能和状况作出了明示,并使借用人的信赖利益得以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借用人因其本人的过错或他人的过错造成的交通伤害并不能归咎于机动车车主,由于车辆出借人并未因出借车辆而获益,故车辆出借人不应当对借用人本人因自身或他人的过错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潮态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杨骊龙及其家人用于长途探亲所用,就郑潮态与杨骊龙及其家人之间内部而言,郑潮态应当对出借的车辆是否合格、是否存在事故隐患的瑕疵、杨骊龙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杨骊龙的驾驶技术是否存在事故隐患的缺陷等事项尽到注意和管理的义务。从本案的事实以及各方举证的情况看,郑潮态的车辆并不存在任何瑕疵,而杨骊龙本身具有驾驶资格,郑潮态与杨骊龙之间也并无雇用、出租、有偿出借的关系,纯粹基于给朋友提供帮助以及对朋友的信赖予以出借,而杨骊龙借用本案的车辆适用于承载其家人长途探亲所用,其借用车辆的意思应当是其全家包括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李梅以及杨雪琪的共同意思,借用人系杨骊龙全家,李梅和杨雪琪并不能归类于借用人之外的其他受害人;而借用郑潮态的车辆出行的便利等利益由其全家共同享有,其共同信赖的利益是郑潮态的车辆状况和杨骊龙本身的驾驶技术,而在郑潮态出借车辆本身并无瑕疵的情况下,由于杨骊龙本身驾驶过程中出现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损害并不能归咎于郑潮态对车辆的不善控制和管理。同时,郑潮态基于对朋友及家人出行方便提供了帮助出借了自己所有的车辆,并未因其出借车辆的行为获得额外的利益,甚至其所出借的车辆也受到了损害,从“获益补偿”的公平理念出发,郑朝态仍不应当对李梅和杨雪琪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且,由于借用人之一本身的过错造成借用人全家的损害而要求郑潮态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不符合法律设置的本意和初衷,也不符合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乐于助人的传统道德的要求,违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郑潮态并不属于因他人的侵权行为依法需要承担责任的赔偿义务人,无需对本案交通事故中李梅和杨雪琪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对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进行分析,机械运用和适用法律,导致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二审法院据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六项,驳回杨明芬要求郑潮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着重解决了车主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借用关系的情况下车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的情形在一般普通老百姓的观念中,如果责令郑潮态承担赔偿责任是不被普遍接受的。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规则和制度,其创设的目的当然最终还是为社会公众服务。而一个不符合常情、常理、常态以及公序良俗、违背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道德底线的判决结果令我们不得不审视和考虑是否机械地适用了某些法律条文,应当更深层地去挖掘法律规定背后的本意和初衷,使社会中的人能够在合理、谨慎、注意的前提下有自由生存和生活的空间而不背负沉重的包袱。
关于车主[1]的责任,在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中有这样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这样的法律规定是笼统的,也没有区分实际情况中纷繁复杂的各种法律关系,但该规定是否能够完全适用实际情况中的各种情况,是否能够一刀切地将车主的责任作这样的界定,必须对该法律的设置本意和初衷进行详尽的分析才能得出肯定的结论。众所周知,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承担的是侵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赔偿义务人有可能是因自己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有可能是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维护社会利益,保障人们免受他人的行为侵害,法律要求那些与可能发生侵害行为的人关系密切的第三人加强法律上的注意义务,要求这些第三人密切关注、控制、管理与之关系密切行为人的行为,防止他们从事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当这些第三人对行为人的行为有义务控制、管理时,行为人从事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时,如果法律不责令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第三人就会懈怠其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不积极去控制、管理与之有密切关系的行为人的行为,放任行为人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是不利于根本上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2]正因为如此,在上述31条的规定中做出了这样的责任设置,从而说明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保障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车主应当承担的责任实际上是因他人即驾驶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即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对驾驶员和车主之间如何承担责任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基于上述立法本意,车主仍需要对他人即驾驶人的侵权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处于社会活动中的人正是依赖于其他人谨慎注意和管理活动而从事各种社会活动,也正因为对于他人谨慎注意和管理活动的信赖从而对自身生命健康的安全保障有了信赖的利益。因此,如果车主与驾驶员之间存在一种法定的注意、管理职责时,而受害人对车主的注意和管理义务有着充分信赖的情况下,车主无疑应当对驾驶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也即是说,机动车车主需要对就其管理、注意义务有着信赖利益且因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人因驾驶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上述分析均是针对车主与受害人之间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并不存在其它的法律关系之情形下而言的,当车主与受害人之间本身还存在其它的权利义务关系时,例如雇用、租赁、借用、挂靠甚至买卖等其他合同法律关系,因车主本人并无侵权的行为,受害人也不存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本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按照双方之间本身存在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来确定车主的责任。这里也有两种情形:一、典型的例子是驾驶人本人即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这种情形比较好理解。例如驾驶员与车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可依据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责任来确定车主责任;而如果该驾驶员与车主存在租赁、借用、买卖合同关系,车主是否尽到租赁、借用、买卖合同中提供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车辆等合同义务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车主责任的依据;而在车主与驾驶员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时,通常被挂靠人即车主并不提供车辆,就挂靠人而言,其对车辆本身并不存在任何控制、管理和注意的义务,因此该驾驶员本身因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并不能向挂靠人即车主主张赔偿权利。第二种情形是除驾驶员之外的受害人与车主之间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存在雇用、租赁、借用、买卖、挂靠等合同关系,笔者认为,仍然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车主的责任,与驾驶员本人为受害人的情形并无二致。
具体到车辆借用关系中,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有偿借用和无偿借用。一、在车辆有偿借用关系中,车辆出借人应当提供具备安全性能、符合上路条件的车辆,同时应当审查车辆借用人的驾驶资质,在车辆出借人已经尽到上列义务时,借用人本身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车辆出借人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二、在无偿借用车辆的关系中,车辆出借人亦应当提供具备安全性能和符合上路条件的车辆,在车辆的安全性能和状况可能存在瑕疵情况下已经作出了明示和必要的提示之后车辆借用人仍执意借用的,此时,车辆出借人已经使借用人的信赖利益得以充分的保障,借用人因其本人的过错或他人的过错造成的交通伤害并不能归咎于机动车车主,由于车辆出借人并未因出借车辆而获益,故车辆出借人不应当对借用人本人因自身或他人的过错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实践中,无偿借用车辆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车主基于对借用人的信任以及为其提供方便的友好心态而出借车辆,对于已经充分说明了车辆状况以及使用性能后尽到合理谨慎和注意义务的车主,如果因借用人本身或他人的过错给借用人本人造成的损害仍要求车主承担责任,是不利于建立人与人之间和谐、友好、互帮互助的社会关系,也不符合团结友爱的传统道德评判标准。
本案中,郑潮态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杨骊龙,对借用人而言,其应当对出借的车辆是否合格、是否存在事故隐患的瑕疵、杨骊龙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杨骊龙的驾驶技术是否存在事故隐患的缺陷等事项尽到注意和管理的义务。对于郑潮态与杨骊龙之间存在车辆借用的关系是没有争议的,在本案中,由于杨骊龙和李梅、杨雪琪之间存在特殊的亲属关系,而且杨骊龙借用本案的车辆适用于承载其家人长途探亲所用,其借用车辆的意思应当是其全家包括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李梅以及杨雪琪在内的共同意思,借用郑潮态的车辆出行的便利等利益由其全家共同享有,因此,借用人不仅仅系杨骊龙个人,而是其全家,杨骊龙及其全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是否应当让车主郑潮态承担责任应当从借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来确定。从本案的事实以及各方举证的情况看,郑潮态的车辆并不存在任何瑕疵,而杨骊龙本身具有驾驶资格,在此情况下,由于借用人之一杨骊龙本身驾驶过程中出现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损害并不能归咎于郑潮态对车辆的不善控制和管理。而且,郑潮态基于对朋友及其家人出行方便提供了帮助出借了自己所有的车辆,并未因其出借车辆的行为获得额外的利益,反而其所出借的车辆也受到了损害,即便从“获益补偿”的公平理念出发,郑潮态仍不应当对李梅和杨雪琪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且,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还可以确定,在本案的这种情形下,如果郑潮态因好意出借车辆在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受益的情况下,对借用人本身的损害后果还须承担责任是违背普遍道德评判标准的,是不符合常情、常理的。因此,二审判决没有机械地适用法条,通过详尽的分析和解释所作出的最后判决应当是更符合立法的本意,也更能够维护社会关系的和谐和稳定。
本文所指的车主,系指车辆登记所有人,并排除连环购车未过户的情形;车主责任特指车主与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亦排除连环购车后世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的情形。
参见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362-363页。
http://www./introduce1/play_article.asp?id=2535&num=1&zt=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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