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孕妇犯罪怎么办无法赔偿监护人不赔偿怎么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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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
【内容提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还是由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的问题,目前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做法和争议,从而造成执法上的不统一。本文认为,对这一问题,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处理,对于被告人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其本人和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妥善处理。
【关键词】未成年被告人
刑事附带民事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合理确定,对于妥善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确保案件处理的良好效果,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实践中,对于成年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犯罪时与审判时均未成年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不难界定,但对于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如何确定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人,实践中却一直存在不同的做法和争议,而对这一问题,目前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在这一问题适用法律上出现执法不统一的情况,有损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总结目前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有以下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一律判令由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的理由是,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经是民法意义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备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因此,应当由其本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做法是一律判令由被告人的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的理由是,被告人在审判时虽已成年,但其实施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故其原法定监护人理应因当时未尽到监护职责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做法是判令原法定监护人与被告人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连带赔偿责任。这种做法的理由是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做法均有值得商榷之处,对此类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不同的赔偿责任承担判决。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对于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应当通知其原法定监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在查明被告人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区分以下三种情况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1、如被告人有经济能力,应判令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2、如被告人仅有部分经济能力,应判令被告人先以其该部分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应判令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责任年龄应依据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
首先,以犯罪时年龄作为附带民事赔偿的责任年龄符合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
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系基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而非参与诉讼的行为。
其次,有利于体现对未成年人在适用法律上的特殊保护。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采取
教育、感化、挽救
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法》第
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明确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刑罚裁量时应以犯罪时年龄而非审判时年龄为标准。相应地,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亦应采取同一保护标准,以体现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
再次,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以被告人犯罪时年龄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年龄,判令被告人的原法定监护人在一定条件下承担赔偿责任,更有利于被害人获得赔偿,因为这类案件中的被告人有很大一部分因为刚届入成年即被羁押而无经济赔偿能力,即使刑满释放后,有的短期内也无力履行赔偿义务;长期服刑的,更无法赔偿。在此情况下,若一概判令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容易导致附带民事判决内容近乎
据此,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责任年龄应依据犯罪时而非审判时年龄。鉴于被告人的原法定监护人对实施犯罪时尚未成年的被告人未尽监护之职,不能完全免除其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一概判令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不符合立法精神,亦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二、确定此类案件赔偿责任承担应适当参照相应民事法律规定
目前,虽然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尚没有审理此类案件的相应法律法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
185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从内容上看,这一赔偿责任的确定与民法对行为时、诉讼时均未成年的被告人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基本一致的。《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根据这些规定,行为人是直接责任人,应首先以其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其没有赔偿的经济能力或者经济能力尚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法定监护人(或原法定监护人)才承担全部或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而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就其民事法性质而言就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可参照上述民事法律的规定,将被告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判令被告人首先以其所有的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刑事案件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是被告人本人。从诉讼法保障实现实体法的意义上来说,
附带民事诉讼除在“私法”上及时满足被害人赔偿损害要求之外,还有在“公法”上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的重要作用。
要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实现对被告人在经济上的惩戒,使其意识到实施刑事犯罪,不但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在经济上也占不到任何便宜,是一种“蚀本生意”,从而减少、预防犯罪。至于原法定监护人本身并非直接致害人,之所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由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未尽监护之责,故可在被告人先以其经济能力履行赔偿义务后,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审判实践中完全
免除被告人赔偿责任、一概判令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的第二种做法,以及不分主次,一概判令被告人及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第三种做法均不利于惩戒被告人,亦未恰当保护原法定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理确定此类案件赔偿责任还应当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
附带民事诉讼固然在本质上属民事诉讼,但它附带于刑事诉讼,在总体上仍是刑事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于纯民事诉讼的特点。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确定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时,不能机械照搬上述《意见》第
185条的规定。该条所规定的“当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时,由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适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特殊情况,且在民事诉讼中该规定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该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它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充分保护。在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若其原法定监护人现时有经济能力,则不影响被害人获得赔偿。但不可否认,审判实践中也不乏以下情况,即: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其原法定监护人目前也没有经济能力,但被告人在一段时间服刑期满后重返社会,通过工作等途径具备了相应的经济赔偿能力,而其原法定监护人由于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贫困等原因仍然没有赔偿的经济能力。这种情况下,如一味因判决时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即永远免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仅追究其原法定监护人的责任,势必造成执行不能,既起不到对被告人的惩戒作用,更使被害人失去向已取得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求偿的依据。
其次,它不利于确保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效果。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以下情形:即被告人虽然有本人名下的财产,但该财产未被扣押,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为逃避法律亦均对此予以隐瞒。鉴于多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不熟悉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无法做到谁主张谁举证;而法庭庭审侧重查明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与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无需亦不可能深入查明被告人是否的确没有任何可供赔偿的财产。这就给法庭审判带来困难,如法庭就此按照上述《意见》第
185条所规定“如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的,由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判决的,很可能造成判决后原告人一方在原法定监护人处得不到赔偿,而又通过其他途径事后得知被告人名下有财产,对法院判决提出质疑的情况,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据此,笔者建议在被告人暂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以及法庭无法查明被告人是否确实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应判令被告人与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采取这种做法,无论今后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中哪一方具备了经济能力,被害人均可根据了解的实际情况向其中任何一方求偿,避免了能求偿的人没有能力赔偿,有能力赔偿的人又无法向其求偿的弊端,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既惩戒了被告人,又有利于维护被害人权益,同时,这种做法有助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效率与判决的权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审理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若被告人有现实的经济能力的,应以该部分财产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人没有现实的经济能力,或者现有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应对不能偿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需要明确的是,无论被告人有无经济能力,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电话答复》有关“被告人犯罪时不满
18岁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不论被告人是否已满18岁,法庭都应当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精神,人民法院均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原法定代理人(即原法定监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将其列为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附带民事附讼共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向其送达附带民事起诉副本,并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其提交答辩状的时间,而不能不经通知迳行缺席判决,不当剥夺原法定监护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作者系刑一庭助理审判员
责任编辑 唐震)
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委政法委、市高级法院
送:市府、市检察院、市检察一、二分院、市公安局、安全局、司法局、第二中级法院、
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发:辖区各法院、本院各庭、室、队关于未成年打架被导致轻伤,对方监护人不承认,不赔偿医药费,我该如何处理?急!!!_百度知道
关于未成年打架被导致轻伤,对方监护人不承认,不赔偿医药费,我该如何处理?急!!!
公安局如果没有给处理调解的话,到法院起诉该监护人。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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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证据备充分
收证据,最后通牒对方若不赔偿,法场上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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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作者:梁炳扬 张均英 发布时间: 18:12:56
【提要】&&&&&&&&---以钦州市为蓝本&&&&&&&&&&&&&&&&校园人身损害的发生,在给学生、家长身心健康带来很大损伤的同时,也给教师合法的教育权利、学校的教育管理和教学秩序带来很大冲击。正确处理因校园人身损害问题引发的纠纷,对保障学生人生安全和教育事业全面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为此,钦州市法院组成调研组,对本市部分学校的校园人身损害状况及近年来两级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情况开展调研活动。经调研发现,我市校园安全事故及其纠纷处理呈现“低发生率、高赔偿请求率,低诉讼率、高自行解决率,低诉讼调解率、高上诉率和改判率,低信访率、高自觉执行率”的特点,并找出呈现上述特点的根源,进而对教育部门和社会提出司法建议:学生家长、社会正确对待和客观处理校园人身损害纠纷,学校积极面对,避免消极避险。并结合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建议司法者注意平衡各方的赔偿关系,以保障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学校教学的积极性。[关键词]&学生安全&&学校民事赔偿&&&积极防范&&消极避险&&&&&&&&学生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父母的寄托,学生的健康成长和人身安全为全社会所关注。我国13亿人口中有2亿多在校学生,在这一庞大群体中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因此,正确、及时、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是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健康和社会稳定的大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校园人身损害,主要是指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等教育机构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或者在校未成年学生致人伤害的事件。&&&&&&&&近年来,关于学生伤亡事故在大幅递增、处理棘手、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影响社会稳定的报道和评论不绝。据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日报道,现在在校学生的伤害案的比例是以每年14%左右的速度在增长。连续几年来我国中小学生每年的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许多学校和教师不得不面对被自己的学生告上法庭的尴尬局面。为了确切掌握我市学生伤亡事故情况,了解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现状,有利于人民法院科学司法,服务社会。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课题组,开展关于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的调研活动。课题组采取抽样到本市部分中、小学实地考察,与师生座谈交流,发放调查函,查阅案件卷宗和司法统计报表等形式,对由此取得的第一手资料进行梳理,对我市当前校园人身损害现状和存在问题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并对今后如何预防好、处理好我市校园人身损害纠纷,促进教育事业发展与学生人身安全保障“双赢”,提出有益的意见和建议。&&&&&&&&一、近年来我市学生安全事故及其纠纷处理概况&&&&&&&&课题组走访本市辖区五所中小学校,向师生调查了解本校及本市其他学校所闻的相关情况,发放调查函(为兑现学校要求,将上述学校以A中学、B小学等代称)。除了市B小学、镇B中学及乡村C小学愿意将本校的基本情况统计填报外,其余两所学校教职人员对学生伤亡情况违言莫深,尽管课题组再三承诺将校名隐去以代号表现,A中学还向课题组要求统计后寄送的结果函不盖学校印章,课题组同意,然而,A中学、A小学终未愿意向课题组提供具体统计数据,主要理由是,涉及内容敏感,防止带来社会负面影响。为此,课题组较详细掌握的是B中学、B小学、C小学学生人身伤害及纠纷处理的基本情况&。综合分析,近年来我市校园安全事故大致呈现如下主要特点:&&&&&&&(一)学生校园伤亡所占比率不高,变幅不明显,近年来总体还略有下降。学生及家长请求校方负赔偿责任的比例较高。经协商,当事人基本能达成协议自行解决纠纷,协议的结果基本是由学校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比率很低。&&&&&&&&据查,镇B中学2006年学生2270人,校园伤亡人数10人次,请求校方赔偿7人次,双方达成协议6次,提起诉讼1次,校方承担责任6次,校方赔偿总额16.32万元。2007年学生2270人,校园伤亡人数7人次,请求校方赔偿4人次,双方达成协议4次,提起诉讼0次,校方承担责任4次,校方赔偿总额2.07万元。2008年学生总2404人,校园伤亡人数5人次,请求校方赔偿4人次,双方达成协议4次,提起诉讼0次,校方承担责任3次,校方赔偿总额2.971万元。&&&&&&&&市B小学2006年学生1780人,无校园伤亡人数。2007年学生1860人,校园伤亡人数1人,请求校方赔偿1人,双方达成协议1次,校方赔偿总额1.3万元。2008年学生总1930人,校园伤亡人数1人,请求校方赔偿1人,双方达成协议1次,校方赔偿总额680元。&&&&&&&&乡村C小学2006年学生695人,校园伤亡人数8人次,请求校方赔偿5人次,双方达成协议4次,提起诉讼1次,校方承担责任3次,校方赔偿总额8.94万元。2007年学生770人,校园伤亡人数4人次,请求校方赔偿4人次,双方达成协议4次,提起诉讼0次,校方承担责任3次,校方赔偿总额3.7万元。2008年学生总904人,校园伤亡人数4人次,请求校方赔偿3人次,双方达成协议3次,提起诉讼0次,校方承担责任2次,校方赔偿总额2606万元。&&&&&&&(二)乡镇中小学学生安全事故所占比率略高于城市。学生伤亡事故比率较高的是乡村小学,其次为城镇中学,城市小学学生安全事故发生率较低。三所学校学生伤亡事故人数比率:镇B中学2006年为0.5%,&&2007年为0.3%,2008年为0.21%。市B小学2006年为0,2007年为&0.05%,2008年为0.05%。乡村C小学2006年为1.15%,2007年为0.52%,2008年为0.44%&即三年来镇B中学学生伤亡事故占总人数的平均比率0.34%,市B小学占0.03%,村C小学占0.71%。&&&&&&&(三)小学生安全事故主要源于自身意外事件,其次为校园设施缺陷,再者是学生之间的致害(多为嬉戏所致)。中学生安全事故主要源于自身意外事件,其次为学生之间的致害,再者是自伤。&&&&&&&&学生安全事故中,市B小学的两起事故均为学校设施所致。&市A小学三年来出现的学生伤亡事故,在校园出现的事故有3起,1起为体育课训练中发生意外自伤,另2起均为课间学生嬉闹追逐中出现的意外伤害。&在上学、放学或逃课途中出现的已脱离学校监督管理出现的伤害事故没有统计。乡村C小学近三年发生的16起学生伤害事件中,校园设施缺陷3起,溺水2起,自身意外伤害6起,交通事故2起,学生间过失伤害2起、故意伤害1起。其中因一起溺水事故提起诉讼。即三年来,上述三所小学发生校园伤害的事件约21起,其中因校园设施缺陷造成5起,溺水2起,交通事故2起,自身意外7起,学生间故意伤害1起,学生间过失伤害4起。一些小学出现外来刑事恶性伤害事件。其中一起引起社会特别关注:2003年,宋德斌到其胞弟在灵山县开设的私立学校做门卫,期间由于嫌工资低,多次与其胞弟发生争吵。2008年初,宋因被怀疑偷学生的饭盒当废品出卖而被开除,为此怀恨在心,多次扬言要报复。日晚9时许,宋携带一把尖刀及一瓶农药窜进学校内躲藏,次日凌晨2时许进入一年级学生宿舍,先后持刀朝3名学生的头部乱砍,致2人当场死亡,1人受伤。宋作案后服农药自杀未果。钦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宋德斌死刑。&&&&&&&&镇B中学三年来引发的22件安全事故的种类比例大约为:学生意外和故意自伤8起、学生互殴引发4起、交通事故3起、第三人致害2起、校园设施缺陷造成伤害2起、伤害校外人员引发赔偿&2起、体育训练致突发疾病死亡1起。&&&&&&&&&市A中学初中部、高中部分别为3000多名学生,未提供具体伤亡数据,据反映,学生伤害一是来自自伤,二是学生在课间或内宿生在课余发生的突发性斗殴伤害,三是初中部在闹市区,发生本校学生被外来人员伤害占一定比例。高中部学生发生伤害的事件比初中部少,主要是来自体育运动中的意外伤害。本市和各县区其他中学发生较大赔偿额损害的是高中学生因学习压力和早恋等引发的自杀事件和溺水事故。&&&&&&&&(四)城市学校负赔偿责任的比率高于乡镇学校。约占半数的学生伤亡者由保险公司赔付部分损失,不足部分由学校补充赔偿。公立学校出现学生伤亡事故重大,学校需要承担大额赔偿责任的,由当地政府出资协助解决。三年来校方承担赔偿责任数占总伤害数比率:镇B中学为59.03%,市B小学为100%,村C小学为54.12%。&&&&&&&&&经调查,在乡村约有30%、城市约有50―70%的学生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学生出现意外伤害时,由学校协助学生办理保险赔付,但保险赔偿通常不能全额补偿损失,仍由学校负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学校资金缺乏,需由学校赔偿10万元以上损失的,基本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代偿解决。如2007年,本市区某中学一位内宿高中学生因恋爱受挫,课余从体育馆楼顶跳楼自尽,经协商,由当地政府出资以学校名义赔偿18万元了结纠纷。同年,浦北县某中学男学生患精神忧郁症,周一到医院看病治疗,周二,宿舍管理人员看守该生,学生反锁不让管理人员进宿舍,管理人员在门外劝解期间,学生在卫生间上吊自尽。在家长要求下,由政府代学校出资赔偿10万元。其余伤害由学校从办公经费中开支。第三者侵权的纠纷(交通事故、校外和学生间致害等)的赔偿款部分由第三者承担,但学校也往往提供一些道义性帮助。&&&&&&&(五)我市法院一审受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所占民商收案及人身赔偿案的比例都较低,收案基本持平,或略有下降。&&&&&&&&我市法院一审受理校园人身赔偿案件情况如下:1990年受理民商案8699件,其中人身损赔案473件,人身损赔案中校园损赔案12件。2000年受理民商案4025件,其中人身损赔案297件,人身损赔案中校园损赔案13件。2005年受理民商案3449件,其中人身损赔案235件,人身损赔案中校园损赔案9件。2006年受理民商案4005件,其中人身损赔案240件,人身损赔案中校园损赔案7件。2007年受理民商案3833件,其中人身损赔案358件,人身损赔案中校园损赔案6件。2008年受理民商案4101件,其中人身损赔案418件,人身损赔案中校园损赔案6件。即,1990年、2000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校园人身损赔案受理占民商收案比率分别为0.14%、0.32%、0.26%、0.17%、0.16%、0.15%。校园人身损赔案占损赔案比率分别为3.21%、4.38%、3.83%、2.92%、1.68%、1.44%。&&&&&&&(六)诉讼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法院调解成立、当事人和解撤诉率很低,终以判决形式终结诉讼。一审判决学校败诉或部分败诉、学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比例近半。案件上诉率高,判决生效后学校均主动执行裁决。&&&&&&&&全市法院一审受理情况:1990年结案12件,其中驳回诉请6件,调解1件,撤诉2件,支持诉请3件,赔偿额21.12万元;2000年结案13件,其中驳回诉请6件,调解1件,撤诉0件,支持诉请6件,赔偿额30.73万元;2005年结案9件,其中驳回诉请2件,调解0件,撤诉0件,支持诉请7件,赔偿额38.85万元;2006年结案7件,其中驳回诉请2件,调解0件,撤诉0件,支持诉请5件,赔偿额53.32万元;2007年结案6件,其中驳回诉请4件,调解0件,撤诉0件,支持诉请2件,赔偿额16.40万元;2008年结案6件,其中驳回诉请4件,调解0件,撤诉0件,支持诉请2件,赔偿额10.01万元。&&&&&&&&全市法院校园案件当事人服判息诉情况比较:2006年、2007年、2008年,全市法院案件总上诉率分别为12%、17.4%、15.2%,校园案上诉率分别为58%、50%、67%。三年来审结的19件案件中,没有一件案件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有1件案件的原告(学生)上访申请再审。&&&&&&&(七)法院一审处理案件有所突破现有法律规范,课以学校较为严格的赔偿责任,二审改判率高,还有所加重学校的民事责任。&&&&&&&&2005年以来两级法院共审结校园赔偿一审案件27件,上诉14件,&改判3件,发回重审1件,改判及重审占审结案比率14.9%,与四年来我市法院平均改判和重审率6.11%相比,高出近两倍。案件审结后,表面上当事人服判息诉,但在交谈中学校有所保留意见,并在日后的教学管理工作中产生一些消极抵触“后遗症”。&&&&&&&&从裁判文书中分析,法官能区分学生不同年龄段、不同学校性质的特点确定赔偿原则和赔偿标准,对学生在上、放学途中等脱离学校监管的时间发生事故的案件不判定学校承担责任。但也存在以下一些问题:&&&&&&&&1、一些基层法院直接引用教育部门的相关行政规定判决案件。而行政规定只具有裁判的参考作用。&&&&&&&&2、绝大部分判决未将被告的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在出现有学生为加害人的6件案件裁判文书中,除(2006)钦南民初字第509号判决将被告的监护人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外,其余4件基层法院审结的案件及市中院审结的1件上诉案均仅将侵权的学生列为被告,但均判决由监护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出现不是被告但判决承担责任、被告却被免除责任的怪现象。&&&&&&&&3、对校方“重大过失”、“明显疏漏”的认定过于牵强。如灵山县新圩镇某小学决定开展校外送奖到优秀学生家庭的活动,出发前教师向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强调不能私自活动等。回校途中,9岁的学生陈某与其他几位男学生跑离队伍到江边游泳,带队教师立即责令这些学生3分钟上岸,带队教师清点人数时发现少了陈某,该班学生蒙某说其见陈某已穿衣上岸回校,教师便相信该生的话,带队回校后,未见陈某在校,学校即派员到江中打捞,发现陈某溺水而亡。法院以学校防范措施不力,轻信其他学生所言,存在“疏忽大意”、“重大过失”为由,判决学校赔偿因陈某死亡所造成90%的经济损失,陈某监护人自负10%的损失。学校上诉,二审维持原判&。&&&&&&&&4、学生自身意外事件导致损害的,对学校较随意课以“未尽注意义务”、“&应当预见”的过错。对突发性的学生之间的意外伤害,二审以学校“应当预见未能预见”为由,改判学校承担部分责任。如许某诉覃某、浦北县某小学损赔案。小学生许某在课间与同学覃某嬉戏时突然撞向覃某,至覃倒地致伤。一审以学生在极短时间内发生伤害,学校没有预见的时间为由判决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以学校“违反注意义务”为由改判学校承担30%的责任&。&&&&&&&&5、对学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较随意。四年来一、二审法院审结的案件中,没有一件案件是因为学校体罚等积极加害或设施缺陷致害的,在不论是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还是学生违反校规擅自外出失踪、溺水的案件,均强调学校的举证责任。通常的举证责任分配为,学生只举证其是在校空间或时间内受害,学校需要举证证明其尽管理和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当学校举证其规章制度、老师的巡视和事后积极救护后,法院仍推定出事故是由于学校未尽职尽责所致,学校仍未能免责。其实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并不在法定的数种情形里。&&&&&&&&综上,近年来我市校园人身损害案件主要存在“低发生率、高赔偿请求率,低诉讼率、高自行解决率,低诉讼调解率、高上诉率和改判率,低信访率、高自觉执行率”的“四低四高”特点。&&&&&&&&二、我市校园人身损害呈现“四低四高”等特点的主要原因&&&&&&&&在全国存在校园人身损害事件频发并有逐年递增趋势的情况下,我市除农村小学还存在一定量的案件外,其他校园学生人身损害事件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纠纷处理愈后良好,未有缠诉缠访现象等。造成这种与全国大致情况不吻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我市教育部门采取积极防范和消极避险相结合的措施,加强学生安全事故的监控&&&&&&&&1、学校近年来注意加强安全教育和指导。社会的进步对教育提出了更高要求,鉴于前些年学生伤亡事故不断上升,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状况,近年来,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强化了学生安全事故防范意识,从源头上减少学生人身伤害。一是加强对所辖学校教职员工的安全重要性教育,并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尽量消除事故隐患,二是加强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教育,组织学生进行防火、防震等演练,近期,我市中、小学还拟开展野外生存训练。&&&&&&&&2、学校积极以致“过敏”防范。推进素质教育,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德、智、体全面发展是学校的神圣使命,但是,目前学校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放在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上。校方认为,在“安全重于泰山”、“以人为本,珍爱生命”的理念下,要及时排除学生安全隐患,加强安全设施的防护建设,加大安全教育的管理、宣传、落实,以防患于未然,想办法最低限度减少安全事故。由于上级主管部门对学校施加压力,特别是来自家长、社会的压力,学校的防范意识可以用“如履薄冰”形容,甚至到了“草木皆兵”的地步。笔者所在单位与市实验小学一墙之隔,学校的广播时常响个不停,如在下课或放学时通常会传出:“同学们不要挤,上下楼的同学都要靠右侧走,不能超过3人并列,不能奔跑上下楼,不能抢道!”放学后时有传出:“同学们要准时回家,不要在学校操场等地逗留,等待家长接送的同学请到校门口等候!”可谓用心良苦&。&&&&&&&&3、学校消极避险。不少教师抱怨,近年来,教育的社会公信力下降,导致学校教育力下降,“学校、老师才是真正的弱势群体”。为避免发生事故和承担赔偿责任,我市部分中小学校取消了体育课的一些必修项目,如市A小学取消了对抗性较强的足球训练,原有足球场地已部分堆放杂物,部分转让给某机关建房,原有的爬竹杆、高低杠体育项目也已取消。部分学校基本取消了课外活动、劳动实践、校外活动,学校组织校外活动必须首先向教育局请示报批&。有的学校禁止学生在寒署假期间在学校活动,划定郊游活动的场所。我市曾在市郊区划地为牢,在一个小山坡征用村民集体的一片山地作为中小学生野外教学活动的基地,该基地有一片草地和小树林,有一片积水不过膝盖根本无法游泳的水塘。尽管如此,前年由于我市招商引资,这个约20亩的教学基地由于被政府征用而被取消,至今未有规划新基地。一些教师对学生不敢管理,有放任自流思想&。&&&&&&&&(二)校园人身安全事故处理缺乏充足的社会保障支持,教学环境还有待进一步改善&&&&&&&&1、校方教学资金缺乏,承担赔偿能力很有限。在农村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后,去年在我国城镇也实行了九年义务教育制,小学致初中的学生上学免收各类学杂费,学校的运作资金全靠财政拔款,但我市财政还属“吃饭”财政,划拔的资金很有限,如市A中学6000多名学生,每年财政给付办公经费为270元/人,年均总经费约160万。市A小学每年财政预算拔款115元/人,开销大,学校教学经费紧缺,仅能维持一般教学秩序。由于政府没有设校园安全的财政预算资金,一旦需要赔偿,赔偿款只能从学校办公经费中开支,只有在发生10万以上大额赔偿的情况下,当地政府才考虑临时出资解决。学校由于无承担赔偿款的足够能力,为了自我保护,减少麻烦,采取积极与消极相结合的防范措施。&&&&&&&&2、社会保险程度较低,未能分散风险。三年前,学校曾经规定学生入学时要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前两年开始,自上而下禁止学校统一组织学生购买保险,为此,学生投保减少,学生人身保险投保款由学生自愿投保缴费,每年25元/人,据了解,市A中学仅有30%左右的学生、市A小学约有50%―70%的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即一旦发生人身伤害,只有一半左右的学生获得保险赔付。但是,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从严计赔,通常赔付款仅占实际损失的70%左右,不足部分多由学校补充赔偿,造成教师思想抵触。&&&&&&&&3、部分家长求偿意识强烈,滥用过激方式。目前,城镇的独生子女增多,学生父母对学生被伤害的心理承受能力差,事故处理的难度加大,学生出了安全事故,部分家长不能客观冷静对待,不分事故责任,以“不尽管理责任、重大过失、体罚、变相体罚、语言暴力、侮辱人格、精神受损”等各种理由要求学校负责,一些家长只要学生的伤害与学校有牵连,如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伤害、住校生擅自出走、意外事件致损甚至是学生不服从管理导致的损害等,也要求学校承担责任。一些家长到学校吵闹、损坏教学设施、静坐、堵路拦车,在校门拉标语、甚至围攻校领导、殴打教师等,纠缠的事件日益增多,由于诉讼时间相对较长,家长为此多不愿选择诉讼,在此期间向学校施加压力。学校为了声誉和教学秩序的维护,通常愿意作出更多的让步达成和解协议,以赔款息事宁人,否则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影响形象。近年来原告因滥诉被法院驳回诉请的案件占一半以上,比率还在提高。学校、老师引以为戒,最终导致学校不敢、不愿大胆履行教育职责,以求“和平安宁”。&&&&&&&&原告起诉及法院认定情况:2006年起诉7件,属于校园及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4件,校外及管理范围外发生3件,意外事件0件,法院驳回诉请2件;2007年起诉6件,属于校园及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2件,校外及管理范围外发生3件,意外事件1件,法院驳回诉请4件;2008年起诉6件,属于校园及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2件,校外及管理范围外发生3件,意外事件1件,法院驳回诉请4件。&&&&&&&&4、社会舆论对学校多有指责,媒体报道过于炒作。笔者随意打开某网页点击学生安全案例,就能看到这样的标题:“校内伤人 追究校长责任”或这样的话句:“孩子的安全是家长最关注的事,不管风吹日晒,当家长的只有亲自将孩子送进校门,才会长舒一口气,因为他们认为,孩子在学校是最安全的”。据了解,我市各学校竞争异常激烈,为了避免造成舆论负面影响,发生校内安全事故后,校方往往想尽快处理问题,与家长和平解决争端。一些家长正是抓住了校方的这根“软肋”,“狮子大开口”。&&&&&&&&5、一些法官未能准确理解立法精神,判案情绪化。由于家长一、二审闹访多,告状多,向法院施加压力,社会舆论对法官公正审判有所不利,法官对未成年人的感情偏重,时有受当事人的外表、语言、神态的影响,出于同情、理解、义愤等原因而形成对学生的偏向。一些法官对法律一些模糊用语的理解不一,如学校是属于“明显过失”或是“一般过失”等主观过错上认识不统一,自由裁量的把握不当,造成学校与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看法不一。&&&&&&&&6、学校认为法院审判有所偏袒原告,对司法缺乏足够的信心。三年来诉讼到市两级法院的基本是意外伤害事故,责任事故所占比例很少,多是在上学、放学等脱离学校监管的情况下发生的伤害。学校认为,家长的心情虽能够理解,但是,情是情,理是理,法是法,该学校或教师承担的,应义不容辞,毫不推卸。但不属于学校承担的,一旦告到了法庭,也要公事公办。为此,在法庭上学校也与家长针锋相对,矛盾到了白热化,法官很难做调解工作。学校认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基本上是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的案件,但法院仍判决部分案件由学校承担部分甚至全部责任,有失公允。市A中学校领导表示,法院对大部分案件能公正审判,对少量偏袒学生的案件终审后,学校也不愿申诉,选择自愿执行裁决,主要原因还是为了速决,否则学生亲属团到学校内外多次闹访造成学生和群众围观,影响教学,社会又会大造舆论。&&&&&&&(三)内外因素影响,校园安全事故仍难避免&&&&&&&&由于调查的内容敏感,我市校园安全事故的真实发生率有可能比调研组掌握的数据还略有增加。尽管学校双管齐下,多方努力,但校园安全事故仍会出现,特别是乡镇学校事故的发生还较为频繁。主要原因有:&&&&&&&&1、由未成年人的特性所决定。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未成熟,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和能力有限,对人身安全防范意识比成年人淡薄,加上学习压力大,导致学生焦虑、攻击,甚至出现自杀、精神障碍,这也是调查发现中小学生自身意外伤害占人身安全事故比例最高的原因。如市A中学每年毕业时,学生打架斗殴事件明显增多,其中发生在西校门的纠纷最为频繁。有些不同班的同学酒后产生口角,会很不理智地选择用打架来发泄不满,导致受伤流血事故的发生。&&&&&&&&2、学校管理有缺陷和能力有限。一些学校特别是乡镇学校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对学生的安全知识教育和自救能力的培养有限,导致学生因溺水、交通事故致害事件时有发生。当前,学生活动范围已拓宽,活动能力已增强,大部分公立学校为义务教育性质,学生不断增多,教学经费少,教师少,学校管理能力跟不上。如市A小学课间10分钟,每个班70多名学生,两名教师负责监管,力不从心。市A中学初中部有3000多名学生,自行出资另多聘用10多名教师,仍感力量不足。乡村学校基础设施较差,条件简陋,缺乏师资力量,管理更不理想。只有私立学校高收费,师资力量相对雄厚,监管相对到位。&&&&&&&&3、社会综合治理水平不高。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未成年人识别能力不强的特点侵犯学生权益,部分校园周边环境不理想,网巴开到校门口,人员复杂,学校保卫人员无权干涉和处理,以至发生第三者伤害学生或学生伤害校外人员的事件。我市部分教育行政机关没有设立校园安全管理的专门机构和管理人员,学校保卫机构受到削弱,安全工作权力、责任欠明确。部分乡镇学校特别是乡村小学处在地形复杂的山区、水域,社会治安较差。政法机关每年开展送法到校园活动有限,特别是对边远乡村学校的法制宣传力度不够。&&&&&&&&三、司法建议:积极面对,正确防范,保障学生安全和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校园人身损害已成为一个困扰学校工作和阻滞教育发展的严重问题,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需要学校及其教育工作者积极面对,正确防范,不因噎废食,影响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同时,和谐校园的共建,离不开全社会的关心、理解与支持。&&&&&&&(一)教育部门尽职尽责,在保护学生安全与发展教育事业的关系上找准平衡点&&&&&&&&1、教育部门继续加强校园人身安全管理工作。&&&&&&&&中小学生处于青少年时期,心理生理尚不成熟,易受不良环境影响,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而学校内外影响和危及青少年学生安全的因素很多,青少年自身的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又比较差,学校和教师加强教育、防范和救护的责任重大。“生命不保,何谈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继续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堵塞学校安全隐患漏洞,教师应沿用加拿大“细心父母原则”,用审慎或细心的父母对待其子女的关心态度去对待学生&。乡镇、乡村中小学校应加强学校的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如对校园设施的安全性能要经常检查,建立重大疾病学生档案,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管理,加大对寄宿制学生宿舍安全工作的检查督导力度,加强校园周边安全管理,认真落实门卫、巡逻制度等,防止宋德斌等外来侵权案件的重演。  &&&&2、学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心理辅导。&&&&&&&&三年来起诉到我市法院的19起学生安全事故纠纷中,因溺水致亡5起,致因占第一位,因此,学校应进一步加强学生的安全知识教育,全面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自防自救综合能力,特别是游泳技能。设置安全教育教材,上好、上足安全教育课。利用学校的各种宣传场所和设备,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如邀请医院专家就中暑、食物中毒、溺水、触电、骨折等常见损伤的急救处理方法对师生作介绍,对胸外按摩等急救方式进行现场示范,组织学生进行逃生、自护应急演练等。同时,加强对学生纪律教育、法制教育以及心理健康教育与疏导工作,教育他们遵纪守法,遵守校规。加强学生心理素质教育,克服各种心理障碍,适当为学生学习减负,防患于未然。&&&&&&&&3、教育部门把握好防范的“度”。&&&&&&&&一是正确认识学生出现安全事故也如其他社会群体出现安全事故一样,在所难免,这是人类生存风险所定,不要为此“草木皆兵”,因防范过度影响教育主题。二是弃除消极避险作法。我们不赞成学校放弃一些正当的文体、社会实践活动,以“圈养”教学消极避免校园安全事故发生的做法。学校应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严格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恢复应设的教学内容和项目,切实担负起育好下一代的神圣职责。教育管理部门应适当为学校“松绑”,支持学校举办丰富多彩的教学活动,使学生得到更好的素质教育和体能锻炼,德、智、体全面发展。&&&&&&&(二)学生亲属公正评价并以和谐方式处理安全事故&&&&&&&&分析未成年学生造成伤亡事故的原因,大多数是学生因未成年,心智不成熟导致行为不规范所致,这也正是无论校方如何极力努力完善监管职责也难免发生安全事故的原因,家长一是要认识到,未成年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危险源,这是未成年人的客观特性所定,所造成的危险责任理应由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来承担,学校对学生的责任是因教学职责形成的,学校仅应承担有限的、明显过错的责任。为此家长应加强法制意识和自身修养,客观、理性地对待学生安全问题,维护好学校教育秩序。二是要澄清监护和管理的误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管理关系,异于监护人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对学生加以特别保护,既对校方不公平,也最终损害的是自己孩子的利益,乃至不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学校是公益法人,不是营利法人,学校在地位、经济力量、认识能力上与学生及家长比较,并不特别显示出优势,法律没有理由给予学生过度的倾斜性保护。实践也证明,对学校施于过于严格的责任,致使学校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无法积极主动地开展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各种教学活动,最终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不利于国家的未来。为此,家长应经常主动配合学校对子女加强安全教育,要求子女遵纪守法,学会自我保护。家长应尽可能做到:加强平时教育;对孩子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批评和建议;尽量为孩子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事故发生后,尽最大诚意积极和学校协商解决;诉讼后不以不当方式干扰法官办案。&&&&&&&(三)完善学生安全事故防范的社会保障体系&&&&&&&&1、建立学生人身保险救济,转嫁赔偿责任,使学校事故赔偿社会化。社会不但只考虑学校要如何承担责任,更应考虑分散学校的风险,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考虑学校的赔偿承受力,通过投保以分散学校风险。可以借鉴国外广泛实行的责任保险制度,将学生损害赔偿纳入保险范畴,这样虽由学校承担责任但最终是由保险公司赔付,责任实际上是通过收取保费而转嫁于社会,因此不会对学校造成实质损害而影响教学管理活动。同时要加强对保险赔付情况的监控,对保险行业内部不合理的规章制度要修改,防止出现事故后保险公司以种种借口不完全赔付。&&&&&&&&2、政府注重教育经费投入,创造良好的教学安全环境。&&&&&&&&我市城区有12所小学,其中在中心城区属钦南区管辖范围的8所,除了永福小学硬件建设比较理想外,其他小学有不少初级危房,存在安全隐患。城区人口增长快,外工子女入学大量增加,不少小学人满为患,如实验小学4400多名学生,校园占地不足20亩,很易发生踩踏事故。市第四小学2000多名学生,借用机电学校、财经中专的校舍上课,路途遥远,学生交通事故时有发生,而中央专项经费只投向农村学校。目前我市约有3.15亿元教育资金,政府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可考虑增建小学,增加学校学生安全预算开支,或者在国家实行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再进一步考虑为学生人身安全出资投保,或设立校园人身损害赔偿基金。&&&&&&&&3、社会舆论正确导向,公正评价校园安全事件。&&&&&&&&当前,媒体的舆论导向功能日益显著,为此,宣传工作者应增强社会责任感,从大局出发,尽量客观公平地报道校园安全事件。宣传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媒体的监督,防止对校园人身损害事件作偏向性的议论报道甚至炒作,矫正以往对学生和家长过于偏颇渲染的作法。&&&&&&&&四、正确界定校园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思考&&&&&&&&我市法院受理的校园人身损赔案虽然不多,但处理责任重大,对社会起着“风向标”导向作用。法院公正公平处理好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学生人身安全和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是司法的应有之义。通过与办案法官交谈和对近年来两级法院办理校园人身损赔案件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我们认为法官应对以下方面的问题留意。&&&&&&&(一)进一步明确办案指导思想&&&&&&&&如果法院处理纠纷以后,挫伤了学校办学积极性,制约了教育事业的发展,这样的司法是不算成功的。因此,要弃除&“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就案办案思想,充分认识到司法效果的深远影响,从服务大局的高度看问题,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全盘考虑,统筹兼顾,切实做到既保民生(学生人身安全)、保稳定(服判息诉、案结事了),又要保发展(保学生综合素质提高,保教育事业发展),从国家的未来着眼,维护教育事业可持续全面科学发展。&&&&&&&&&(二)正确把握案件处理原则&&&&&&&&1、衡平原则。实践证明,矫往过正是无益的。法官要注意兼顾各方的利益关系,找准切入点和平衡点,不搞一边倒,以达到既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又消除学校顾虑的“双赢”效果。&&&&&&&&2、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一些营利企业、营利项目由于从中受益,法律根据其获利情况课以相应的高度“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教育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质(即便是民办学校国家也禁止营利),教学资金很有限,国家划拨学校的资金只考虑教学使用,没有设安全赔偿资金,根据目前国情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实践操作中应改变一味参照营利项业的高度安全保障义务的习惯,依据法律规定正确确定学校的赔偿义务,不随意扩大解释课以学校过于严格的责任。当然,也不能因为学校提供义务教育而轻易免责,总之要力求公正公平。3、有限赔偿原则。学校因经费所限,学生多,教师少,监管力量有限,学校是教育管理性质不是监护性质,因此学校承担的是适当的赔偿责任。法官对法律规定的“重大过失”、“明显疏忽”等含义要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学校的过错必须达到一定的“度”才承担责任,正是居于学校的特殊性质考虑。法官不能将一般性过失、轻微的疏忽也作为学校的赔偿理由。&&&&&&&(三)正确适用现有法律,有益借鉴相关行政规定&&&&&&&&由于我国未出台校园安全法,目前,有关对在校中小学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未成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和教师法之中,但这些法律中对在校中小学生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模糊,存在立法空白,而相关行政规定特别是各地的校园安全规章较多,对在校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处理标准、及学校应该履行哪些具体管理职能规定得较具体,因此除很好地理解和依据现有法律和最高法司法解释外,相关法律与教育部的有关处理规章无原则上分歧的,规章在审判实务中具有参照的效力,但不予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四)确定学校举证责任倒置应因事制宜,谨慎适用&&&&&&&&实践中,一旦在学校监管范围内发生学生伤害事件,很难确定学校是否尽到监督管理责任,由学校举证证明后往往还认为是存在漏洞所致,基本上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学校未完全尽责,由学校承担结果责任,这无疑加重了校方的责任&。未成年学生损害案件根据加害人的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A、学校管理过错造成学生伤害。B、学生之间相互致害。C、校外第三者致害学生。D、混合过错致害。对B、C两种情况学校既没有举证能力的优势,也没有为他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的义务,后一种情况也仅应为和自己行为有联系的事实举证。也与目前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几大分类规定不相符。同样可以借鉴的是,美国法院也采用了这样的原则。因此,法院要求学校应当负法定的谨慎义务防止学生受到损害。如果被告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则原告必须证明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只有证明未尽此项义务者,学校方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般的过错责任,而不是与监护人同等的过错推定责任,不宜以学校举证不足为由滥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学校具有过错,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五)正确理解立法精神,把握好自由裁量权&&&&&&&&人类的法律都是用自然语言来表达的,而自然语言中的词都具有一个特点,即词的意义及其所指称的对象在范围上既是相对确定的,又是相对不确定的,在核心地带是确定的,在边缘地带是不确定的&。在现行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中存在不少概括性、模糊性语言,例如“重大过失”、“合理注意范围内”、“违反注意义务”、“明显疏漏&”、“可预见范围”等,法官无法在明文规定范围内求得一个准确的答案,这通常也是由于理解不一造成二审改判一审案件的重要原因。这就要求法官正确理解法律含义,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公平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疏于管理”、“疏于保护”等弹性认定,应根据教育界和社会上通常人的认知水平确定。&&&&&&&&1、关于“违反注意义务”的确定。注意义务根据程度不同约分三类:A、重大过失: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连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也未尽到;B、具体轻过失:违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尽该种注意,即称之;C、抽象轻过失: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过失是抽象的,不依行为人的主观注意为标准,而以客观上应不应当做到为标准。因而,这种注意义务最高,“举轻以明重”,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属之。侵权行为法草案第八十九条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为此,法官进行过错推定确定注意义务可参考以下因素:A、危险程度:行为的危险越高,所生侵害越重时,其注意程度应当相对提高(幼儿园、高危体育设施);B、行为效益:效益越重,其注意义务就要相对减低(紧急避险、医院救亡);C、防范成本:防范所需支付的费用成本或不便是否大于可能发生的损害(填河、拉电网)。如原告凌某与被告谢某均是我市小天地幼儿园的日托学生,原告被被告用园内的石灰撒入双眼致伤,构成十级伤残。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年龄幼小的幼儿,基本无认知能力,家长是全日托委托幼儿园监督管理,园方应尽最高注意义务,为此判决由小天地幼儿园负原告的全部损失责任,就是居于未成年人年龄越小越具危险性,对学校的注意义务要求越高的考虑。&&&&&&&&&2、关于“合理注意范围”、“可预见范围”的确定。技术上没有预见可能性与防止或者回避可能性,非属“合理”。如学校不具有预见能力,不能预见也无法预见,学校就无法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如住宿学生课余离校出走,又如,在上课期间或者课间发生的学生间的人身损害事故中,如果该学生间的伤害行为具有突发性,不但超出校方的主观认识能力范围,而且缺少教育、管理、制止的必要时间,校方即不存在“可预见”,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该伤害行为有一定的时间延续,学校就负有及时发现、制止的管理职责。如灵山县三隆镇某中学学生符某性格内向孤僻,与7位被告同处一个宿舍,由于被告联合多次打骂符某约半年,致原告患分裂性精神病,7位被告为此向原告家长写了道歉书。一审法院认定学校无责任,二审认为,被告对原告侵权已持续一个时期,学校有及时发现、制止的时间,为此改判学校负10%的赔偿责任。 &&&&&&&&3、关于“重大过失”、“明显疏漏&”的确定。民事责任等级分为六等级:仅为故意负责、仅为重大过失负责、为具体轻过失负责、为抽象轻过失负责、为通常事变负责(无过错责任)、为不可抗力负责(责任最重,如邮递款项)。过错轻重程度:故意―最重;重大过失―当法律要求负有较高的注意标准时,行为人非但没有遵守这种较高的注意标准,而且连较低的标准也未尽到;轻过失―负有较高注意义务的行为人虽然未尽此义务,但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一般过失:低于轻过失重于轻微过失。是一般的疏忽和懈怠。&确定过失的经济分析―汉德公式:预防成本B小于损失额L乘以发生机率&。因此,实践中对一些轻过失造成的损害不宜认定学校承担责任。如14岁的罗某之子为钦北区板城某中学内宿生,放学后违反学校规定擅自到江边游泳发生溺水死亡。一审法院以学校存在管理明显疏漏为由判决承担50%责任。&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学校规章制度已禁止内宿生未经批准外出游泳,学校又不能预见罗某之子的行为,因此学校不存在明显疏漏,充其量为一般性疏忽。&&&&&&&(六)审理案件应注意的其他问题&&&&&&&&1、未成年学生须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如果脱离了学校的管理,学校不再对学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例钦师附小某日提前放学没有通知家长,学生郑某在放学途中进入赖某开设的商店,应赖某请求代为拆卸炮竹火药,在拆卸中已过正常放学时间,之后引起爆炸致残,法院以郑某是在日常放学时间脱离学校监管后发生的伤害,免除学校的责任,是正确的。如果事故发生在日常放学时间前,则学校不能完全免责&。&&&&&&&&2、学生必须是因为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遭受损害或损害他人。如学生自伤应由学生及其监护人负责。实践中对学校的不作为作过于扩大的解释是有害的,不宜想当然推断学校的“疏忽大意”、“制止不力”而要为学生的积极过错侵害行为承担责任。如上述的陈某诉灵山县新圩镇某小学赔偿案,法院以学校对学生虽进行了安全教育,但防范措施不力,轻信其他学生所言存在“疏忽大意”、“重大过失”,致使损失扩大,而判决学校赔偿因陈某死亡所造成的90%的经济损失,陈某监护人自负10%的损失。笔者认为,陈某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也已接近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对游泳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识别能力,其明知而故意违反学校的纪律,不听教师的劝告制止,积极追求危险行为而造成自身的损失,应由其自负损失或大部分损失,学校事发前已进行安全防范教育,事中又进行了制止,只因一个学生的不实之言而相信陈某已结束危险行为,而这种相信也是在人之情理之中,事后又进行了补救,因此学校应属轻微过失,不构成重大过失。&&&&&&&&3、学校有过错的教育管理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是学生合法的权益,否则不构成侵权。如市A中学教师反映,某中学一位女教师在晚自修请一位违反纪律的初中学生课室外谈话,进行批评教育,次日该生失踪,家长知悉后带领十多位亲友到校,不听女教师和校领导的解释,对该名女老师进行长时间辱骂和围攻,学校不得已报警。经多方寻找,发现该生正在北海市银滩与他人游玩,家长询问学生后得知教师批评时没有使用过激言辞,遂向教师道歉。以后一个时期,该校教师找某学生谈话批评时均请另一学生在旁作证。笔者认为,教师对违反纪律的学生恰当批评行为没有过错,如果因学生心理承受能力差而失踪或自尽,学校也不应为此承担责任。&&&&&&&&4、学生主张的受损利益应达到一定程度,足以实现法律救济。教师的正当批评、合理教育、必要惩罚(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不完全的教育)要与“体罚与变相体罚”、“人格侮辱、精神受创”等明确界定,如教师对经常迟到的学生罚在门口站立,属体罚行为,但其程度之轻不足以法律救济,以保护教师的合法教育权益,松绑教育的手脚。&&&&&&&&5、学校通常不为意外事件承担赔偿责任。意外事件是归因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偶然事件,如学生特异体质、特定病症或异常心理状态。意外事件只适用于过错责任。例本市沙埠中学初中学生叶某在进行体育科目引体向上考试时因心跳骤停突然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为“生前心脏抑制性急死”。法院认为,叶某一贯身体健康未发现有重大病征,其突发疾病亡故属于意外事件,校方及时施救没有过错,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是正确的&。另外,学生在体育运动对抗中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6、应将加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学生作为过错侵权人的,由于未成年,其监护人应共为责任人,一并承担赔偿责任,且作为加害人的学生仅是消费者,通常未拥有一定量的财产,因此其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也有利于对受害者的救济。我市一审法院判决仅由加害者的监护人承担责任,认为判决作为消费者的学生承担责任无实际意义。我们认为,法律不以侵权者是否有赔偿能力作为免责依据,且学生可因父母或者亲属的赠予和继承有个人财产,也可能若干年参加工作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加害学生不能免责。&&&&&&&&7、排除外部干扰,适度超然。一些法官只要事件发生在校园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与学校的教学管理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关联,即判定校方有过失,多数是出于外在的压力,为此应注意:第一,不受当事人的感染。当前,大量独生子女在校就读,家长视之为生命的延续、未来的希望,当学生在校园被伤害与母校对搏公堂时,法官面对孩子伤残的身躯、可怜的目光和家长的伤感时,要防止过偏的“人文关怀”、情绪化的自由裁量。第二,排除舆论的影响和压力。当花季少年受害时,舆论常会注重同情伤者,对办案的法官造成心理重负。此时法官要适度超然,“内心确信”。&&&&&&&&8、迎难而上,做好诉讼调解和判后答疑工作。调解是一种重要的解决纠纷的机制,这似乎已经成为所有讨论调解问题的前提共识。校园人身损赔案调解率之低,说明学校对该案件的自行协调能力和承受力已很有限。但是,曾经的师生关系、舔犊之恩仍是双方调解的突破口,法官应多做努力,庭前调解、庭上调解、庭下调解、庭外调解环环相扣,还可以邀请教育管理部门、学生家长信赖的其他亲属共同做调解工作,尝试不同的调解技术和方法,努力寻找调解的可能性,提高调解成功率。去年,灵山县法院推行判后答疑制度: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如对裁判提出疑问,由原承办法官对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进行解释,说明裁判的理由和依据,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灵山法院通过实行该制度,去年上半年首次出现零投诉。区高级法院罗院长到我市法院调研时,对判后解疑释惑的作法给予充分肯定。为此,一审法官判后要多做答疑工作,以降低该类案件的上诉率,也从而缩短纠纷的处理时间,使师生尽快将精力投入到正常的学习和工作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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