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委扣人三天了,是挪用公款了,纪委三转什么时候提出才会通知我们家属啊,纪委会怎样对他啊

中国裁判文书网
&&/&&&&/&&&&/&&
康文兴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文兴,男,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12年9月到2014年1月任永春县农业机械管理站(下称永春县农机站)站长,2014年1月起任永春县农业局副局长,住福建省永春县(户籍地永春县)。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日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培根,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学京,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文兴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召开庭前会议,并分别于同年8月8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银团、代理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文兴及其辩护人郑培根、张学京,被告人康文兴的辩护人申请并经本院准许的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事实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康文兴利用担任永春县农机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为下属单位永春县农业机械公司(下称永春县农机公司)农机超市经营太阳能灭虫灯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通过其亲戚林某乙、林某甲送给的钱款,计人民币30万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康文兴的自书材料,被告人康文兴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乙、林某甲、郑某甲、郑某乙、梁某某、谢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宋某某、叶某某、姚某某的证言,银行存款明细账等书证。二、挪用公款事实2013年11月,被告人康文兴利用担任永春县农机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指使永春县农机公司工作人员郑某甲(另案处理)将该公司人民币10万元借给林某乙用于注册成立公司,该笔借款于日归还。日,永春县纪委工作人员在掌握了被告人康文兴收受永春县农机公司贿赂及指使挪用该公司公款之后,将被告人康文兴从永春县农业局带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被告人康文兴家属分别于日、4月14日退出赃款计人民币30万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康文兴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甲、林某乙、郑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永春县农业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存款明细帐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文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永春县农机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永春县农机公司钱款计人民币30万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文兴利用担任永春县农机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指使永春县农机公司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文兴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文兴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行贿人郑某甲、郑某乙没有实施行贿行为或者说行贿没有进行到底。林某甲、林某乙出具给农机公司7张欠条,郑某甲未将欠条还给林某甲、林某乙,证明他们还欠农机公司的钱,不存在郑某甲用他们的欠款进行行贿。2、被告人康文兴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更没有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当郑某甲、郑某乙有透露要分给被告人康文兴一些利润时,被被告人康文兴多次推辞,当郑某甲要办一张20万元的卡给被告人康文兴,被告人康文兴坚决反对。郑某甲、郑某乙通过林某乙、林某甲的补贴卡送给被告人康文兴,被告人康文兴仍拒绝。两位亲戚要求结算货款并索要欠条时,郑某甲不把欠条归还他们。面对郑某甲多次的行贿,被告人康文兴没有受贿的故意,也没有收受过郑某甲的上述钱款。3、被告人康文兴作为农机站站长在农机公司经营灭虫灯项目上所做的工作包括牵头发文到乡镇推广灭虫灯,在上级来检查核实时积极配合等,都是他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其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4、被告人康文兴多次供述他没有明确讲让郑某甲用什么钱借给林某乙,而且郑某甲借给林某乙的钱是从其个人帐户中转出的,不能认定郑某甲是用公司的钱借给林某乙。5、林某乙的证言始终没有涉及到被告人康文兴叫郑某甲拿什么钱借给他。6、即使郑某甲是用农机公司的钱借给林某乙,也是农机公司基于对自身财产的支配权利,是公司的正常借款行为,本身不存在挪用公款的情况,亦与被告人康文兴无关。7、检察院反贪局在侦查过程中违反办案程序,“双规”期间对被告人康文兴进行超期拘押,每天24小时分4班轮流看管,迫使被告人康文兴长时间站立,不让被告人康文兴睡觉,并用语言进行威胁,对被告人康文兴进行严重的精神折磨,导致被告人康文兴的口供大多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也存在违背被告人康文兴的真实意思而做笔录的问题,这体现在笔录存在复制现象。被告人康文兴的有罪供述都属于非法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8、检察机关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对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进行语言威胁、人格侮辱、电棍威胁,迫使证人长时间站立、不让休息,且对证人林某甲因其对被告人康文兴作无罪证言而予以逮捕,实施了明显的非法取证及违背法律规定和办案逻辑的程序。经法庭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康文兴利用担任永春县农机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为下属单位永春县农机公司农机超市经营太阳能灭虫灯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通过其亲戚林某乙、林某甲送给的钱款,计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康文兴的自书材料。该材料自述的几个问题:一、郑某甲说当时杀虫灯差价产生了90万元的钱,我们三个每人约30万元,林某乙、林某甲他们原来卡里还有26万多元未还,还差3.52万元汇给谁?我说汇给林某乙。我当时想:如果有什么事,原来那些钱仍然是欠款,所以我问她原来的欠条呢,她说在,我说那就保存着吧。当时我也是想占有,同时也想退路,并且要随时有退路。二、后来我告诉林某乙,这些钱本来是要给我的,我不能收,然后通过另一种方式转到你卡里,如果你需要可以先用着。三、关于车。本来这部车是我要买的,买什么牌子也是我定的,由于要用到那笔钱,所以我与林某甲商量用他的名字去登牌,结果他汇了19.8万元去,当时考虑是:用临时户口安全,用他的名字申办临时牌照方便,如果展望那个立夏公司开始经营,可以租给他用,或许还可能会盈利。车买完之后,暂时是我们在用。关于30万元的事实经过。去年8、9月间,郑某甲曾经多次表示要给我办一张卡,我都表示拒绝。有一次我向郑某甲暗示我卡不能拿了,至于我那些亲戚我就不管了;还有一次我甚至告诉她给我那些亲戚就等于给我了。于是郑某甲就陆续把我那两个亲戚抵押在他那里的补贴卡还给他们俩,当时还问我他们俩有没有把卡给我,我说没有。但我分别告诉林某乙说,那些钱她是要给我的,但我不能拿,就先放你那里了,你如果要用可以先用;我告诉林某甲说,那些钱她是要给我的,但我不能拿,你就先放着,暂时不要用了。同时,我问他们两个,你们原来的欠条呢?他们都表示欠条没有给他们,我不知道郑某甲为什么没有把欠条还给他们,但她没有还欠条,让我感觉到他们两个与郑某甲的资金来往仍然是欠款关系,这也给以后留了条活路和退路,正因为有了欠条的存在,我才有了通过亲戚占有这笔资金的想法,反正随时可以还上。今年元旦左右,郑某甲向我表示还有3.5万元资金时,我就表示要汇给林某乙,同时我也问到欠条的事,她表示欠条还在她那儿,我就说那你就把欠条留着吧,也正因为有了这欠条,让我再一次感到我那两个亲戚的占用资金是安全的,反正随时有退路。于是今年2月份我准备买车,由于自己资金不足,想用林某甲卡里的20万元,但又不想让自己与这些钱有什么直接关联,于是就想用林某甲的名字买车,一来用林某甲卡里的钱买自己的车很顺理成章,二是报厦门牌子用他的名字也方便安全,三是假如有朝一日梁某某的公司开始经营,这部车还可以租给展望,说不定还可以给创造点利润,这些确实是当时的想法,但我一开始没有告诉林某甲那么多,只是告诉他用他的名字买车和用他卡里的19.8万元款及身份证等事,林某甲是一个老实人,也没有多问就同意了。车子买回来后,目前是我在用。公司事发后,我清楚地意识到这些钱应该叫他们马上还掉,也是应该还的,但不清楚他们是不是已经还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我本人真的从来没有直接占用这笔钱的想法,正因为有了欠条的存在,以及郑某甲还卡不还欠条的反常举动,让我感觉到事情有了一个很安全的退路,那就是借款关系,所以事情才会变成现在这样。我现在真的不清楚自己在这件事情上到底是错到怎样的地步,只是努力把当时真实想法和做法向组织交代,以求宽大处理。2、被告人康文兴的供述和辩解。永春县农机站的主要职责包括:农机购机补贴申请核实、农机推广、农机监理等,我作为站长,负责农机站全面工作。另外县农机公司是县农机站的下属企业,我作为站长,协调、指导、监督农机公司的各项工作。2013年6月,县农机公司成立农机超市,引进经营灭虫灯等项目。我将我的亲戚林某乙和林某甲介绍到农机公司做这个推广灭虫灯及售后服务。农户购买一盏灭虫灯需要500元,但按照国家有关补贴的规定,农户购买一盏灭虫灯可以得到国家补贴400元,所以农机公司可以让农户先欠400元,等国家补贴款转入农户卡中,再由农户把卡里的补贴款刷出来还给农机公司,但农户一般要将发放补贴的银行卡押在农机公司。具体是怎么操作的,要问农机公司的承办人员。引进灭虫灯这个项目后,农机公司效益大增,农机公司经理郑某乙和郑某甲就不时有透露要分给我一些利润的信息,我都有推辞。有一次郑某甲对我说要办一张卡给我,当时说要给我20万元,我坚决反对她直接拿卡给我,因为我知道我如果直接收郑某甲送的银行卡就是明显的受贿行为,但是我心里觉得还是有些不甘,所以我就授意郑某甲:如果她过意不去,就把要给我的那部分钱款换一种方式给,并跟她说:“给我的亲戚就等于给我”。我说这句话的意思是我是不会直接收受郑某甲送我的钱,而如果把她要送给我的钱放在我亲戚那,我看情况要花的时候再向我亲戚拿,这样我是可以接受的。因为我亲戚与农机公司有存在业务关系,之前在购机补贴尚未到位时,我亲戚有写欠条给农机公司,当郑某甲将卡交给林某乙、林某甲要他们转交给我后,欠条却没有拿给他们,这就给我留一条退路。放在我亲戚林某乙、林某甲这里,我随时可以叫他们还掉。这样,我把收下的钱款花掉了,万一被查到,我就可以说是这些钱是我亲戚欠农机公司的。通过林某乙、林某甲收钱这种模式,我认为是比较安全的。过后,郑某甲就在我的两个亲戚的补贴款到购机补贴卡上后,将卡交给我亲戚林某乙、林某甲,要他们将卡转交给我。林某乙第一次把卡拿给我时告诉我卡是郑某甲要给我的。同时他还告诉我卡上的钱有4万多元,我就对他说:“卡先放在你那边,如果你需要可以先用着”。林某甲第一次拿卡给我时,他跟我说:“郑某甲让我把卡拿给你。”,同时他告诉我卡上的数额有8万多元。我跟他说:“我不要,你把它拿还给郑某甲。”之后一段时间,林某甲再给我打电话,告诉我郑某甲又要送卡给我,并把卡上钱的数额告诉我,但具体数额是否还是8万元我现在记不起来。我说:“拿来就拿来,先放在你那。”同时,我跟林某甲说:“卡上的钱你放着,不能用”。过后林某甲收到郑某甲卡时有告诉我郑某甲又要送卡给我,同时也有把卡上钱的数额告诉我,我对林某甲说先把卡收下放在他那。后来,林某乙、林某甲合起来有2-3次告诉我郑某甲又要他们两人将补贴卡转交给我,并告诉我每次金额,具体数额现在记不起来,但只知道在林某乙、林某甲手上卡的钱到最后累计分别大约是10万元、20万元。郑某甲也将她要林某乙、林某甲转交卡给我这件事告诉了我。有一次问过我:“林某乙和林某甲有没有把卡拿给你?”我说:“没有”。她之所以这么问,我想她之前说好要通过上述的方式把钱给我,此时是想跟我确认一下钱是否收到,也就是我上述两个亲戚是否把他们的补贴卡交给我。还有一次郑某甲有跟我讲过那时林某乙卡里已有多少钱、林某甲卡里已有多少钱,但那一次具体跟我讲的林某乙卡里有多少钱、林某甲卡里有多少钱我现在记不起来。因为他们的卡不只有一张,他们有办理几张卡,金额也是分批次的,我只记得总数与过后郑某甲跟我讲的是一致的。2013年年底,在郑某甲家中,郑某甲跟我说农机公司要给我30万元,并告诉我当时林某甲和林某乙的补贴卡上累计已有264800元。我想郑某甲之所以会告诉我这些金额,目的主要是要告诉我通过林某乙、林某甲拿给我的钱已有264800元。这样,扣除林某乙、林某甲卡上已有的钱款264800元外,还差35200元,所以当时她还问我:“剩余的35200元要汇到哪?”我就对她说:“汇给林某乙”。我接着问郑某甲:“原来的欠条呢?”她说“在”。我就对郑某甲说那欠条你就先保存着。当我得知郑某甲还保留着欠条,而且郑某甲可能会出于自己的目的会长期保留,我之前想的收下郑某甲钱款万一被查处时可以说成这些钱是林某乙、林某甲欠农机公司钱款这条退路就会一直存在。这样,郑某甲通过这林某甲、林某乙两个人办理的补贴卡给我的钱总共是30万元。之后林某乙也有告诉我卡上有10万元,我说:“钱先放你那”,林某乙对我说:“我茶厂改造要用钱,可以借我用吗?”我说:“可以”。补贴卡内钱款的使用情况。林某乙、林某甲把上述补贴卡拿回去后,我在2013年11月或12月,我要林某乙、林某甲用卡中的大约合计20万元汇给梁某某用于注册立夏公司验资。立夏公司验资资金归还后,我将放在林某甲那大约20万元用于购买小汽车,具体叫林某甲将账户中的19.8万元汇给车行。放在林某乙那大约10万元由林某乙使用,具体使用情况得问林某乙。上述30万元是郑某甲要给我的,先放在林某乙和林某甲那边而已,他们要用要经过我的同意,他们对上述30万元不具备处分权,我有处分权。我曾经交代林某甲他不能动用卡上的钱。林某乙、林某甲他们知道补贴卡上的钱是郑某甲让他们送给我的钱款。永春县农机公司给我上述30万元,我估计农机公司主要是感谢我对该公司业务上的关照和支持,具体得问他们。农机公司2013年农机超市的效益离不开我的关照和支持。农机超市的项目生成、项目策划、项目重点的选择,销售模式的确定等方面我都为他们提供了重大帮助。这些是我作为站长应该做的,也是作为站长才会去做的。农机超市经营上的事前几任站长和其他地区站长都没有做过。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2013年6月,永春县农机公司成立了农机超市。农机超市经营一段时间后,农机公司有盈利,郑某乙就对我说,公司有利润要感谢康文兴,另一方面也可以牵制他,他的意思是说要拿一些钱给康文兴,但当时他没有跟我说要给康文兴多少钱,也没有说要用什么方式给。在闲聊时我和郑某乙都经常有对康文兴说过一些感谢的话,其实也是向他透露要送钱感谢他的意思,他也明白我们的意思,但他没有做出什么表示。过了一段时间,有一次郑某乙让我对康文兴说要办一张银行卡给他,我们担心直接办康文兴的名字他肯定是不敢要的,所以在我去找康文兴时是这样说的:“我们公司想办一张卡给你,要以谁的名义办理?”,康文兴说:“不要这样”。我将康文兴不要卡的事情告诉郑某乙,郑某乙说看看再说。之后,我有事找康文兴,在他办公室里我又跟康文兴提起公司要送钱给他的事,康文兴说:“如果你们过意不去,可以换一种方式给我”。接着,康文兴跟我说:“林某甲、林某乙不是有向农机公司采购杀虫灯吗”,接着又问:“他们两个人共买了多少盏杀虫灯了?”我想他这样说的意思是授意我们可以通过他的两个亲戚林某甲、林某乙的补贴卡把钱送给他。我就去跟郑某乙讲康文兴说可以换一种方式把钱给他,并两次提到他的亲戚在农机公司购买杀虫灯的事。郑某乙提出可以通过林某甲、林某乙的卡把钱送给他,我表示同意。郑某乙让我去跟康文兴说可以通过这个方法把钱给他。按照农机公司购买杀虫灯的规定,农户购买杀虫灯每盏可以补贴400元,这400元可以让农户先欠着。农户把补贴卡抵押在农机公司还要写欠条给公司,等补贴下来之后,农户再刷卡,把欠公司的货款还给公司,公司再把欠条还给农户或者把欠条销毁,或者在欠条上打叉。林某乙和林某甲在做这些项目的时候有欠农机公司的货款,也有将补贴卡抵押在公司。按照规定一个人申请购机补贴不能超过10万元,林某乙和林某甲除了用本人的名字申请购机补贴外,还有用谢某乙、林某丁、林某丙的名字申请购机补贴。其中,以林某乙的名字办理的杀虫灯共160盏,以林某甲的名字办理的杀虫灯共有142盏,以谢某乙名字办理的杀虫灯共有60盏,以林某丁的名字办理的杀虫灯共有100盏,以林某丙名字办理的杀虫灯共有200盏。上述人员共办理的杀虫灯有662盏,共能获得国家补贴264800元。过后有一次我到康文兴办公室时对他说:“直接给你卡你不要,不然就通过林某乙和林某甲的补贴卡。”康文兴没有表示反对。但我是担心他的亲戚是否会如实把钱给他,所以我就跟他说:“林某甲、林某乙的卡是林某甲、林某乙的名字,可以吗?”他说:“给我的亲戚就是等于给我。”康文兴同意通过他两个亲戚的补贴卡送钱给他的方式后,我就打电话给林某乙和林某甲,让他们把补贴卡拿回去并拿给康文兴,并要告诉康文兴卡的密码,我的目的是让他们把补贴卡交给康文兴,卡上的钱归康文兴所有,康文兴要用就可以取来用。我共分三次把补贴卡拿给林某甲,我第一次把以林某甲和谢某乙名字办理的两张补贴卡共80800元拿给林某甲,让他把卡转交给康文兴。因为康文兴不收,所以林某甲把那两张卡退还给我;过了一段时间,我将上述两张卡连同一张以林某丙名字办理的补贴卡共计160800元拿给林某甲,让他把卡转交给康文兴。之后,我又把以林某丁名字办理的补贴卡40000元拿给林某甲,托他转交康文兴。这样,我托林某甲转交给康文兴的补贴卡钱款合计200800元。林某乙分两次向农机公司购买杀虫灯,第一批他共购买了110盏并把卡押在农机公司,补贴卡上的金额是44000元,我把卡拿给他托他转交给康文兴。林某乙购买另一批共50盏杀虫灯,等这一批补贴款20000元到位后,我打电话告诉他20000元的补贴款已经到他卡上了,让他把卡交给康文兴。林某乙卡上的补贴款金额共计64000元。这样,林某甲、林某乙的购机补贴卡上的金额共计264800元。在我委托林某甲、林某乙把卡转交给康文兴的时候,都有要求他们把卡交给康文兴时要将我每次卡上要送的金额告诉康文兴。期间有一次我问康文兴说:“林某乙和林某甲是否有把卡给你”。他说:“没有”。我的意思就是说林某乙和林某甲的补贴卡让他们拿回去了,问他的意思是想确认他有没有收到。康文兴说没有之后,我就打电话问林某乙和林某甲,他们也说还没有给康文兴,他们有空的时候会拿给康文兴。还有一次我有跟康文兴讲林某甲、林某乙各办了几盏灯,意思是他们卡内有多少钱。到2013年杀虫灯的项目做好后,郑某乙和我结算利润后说要给康文兴30万元,让我跟康文兴说。2014年元旦左右的一天,康文兴到我家中时,我跟他说农机公司经营灭虫灯产生大约90万元的利润,公司要拿30万元感谢他,林某甲和林某乙的补贴卡上已有264800元。当时我问他:“剩余的35200元要汇到哪?”他就对我说:“汇给林某乙”。康文兴也有问过我说欠条在哪里,我跟他说欠条在我这保管着。过后我就将公司利润中的35200元汇入林某乙的补贴卡内。这样我公司通过林某甲的补贴卡送给康文兴的钱款有200800元,通过林某乙的补贴卡送给康文兴的钱款有99200元,合计300000元。这30万元是公司的钱,是经营灭虫灯的利润。因为原本与生产厂家商议购买灭虫灯是每盏430元,后来因为销量比较大,经过讨价还价,厂家以每盏360元出售给我公司,这样我公司就多产生了将近90万元的利润。这笔90万元的利润没有记入农机公司会计姚某某那边的账目,我们公司送给康文兴的30万元就是用这笔钱去送的,剩余的差不多60万元体现为公司的利润,公司的利润包括在我存入公款账户里以及郑某乙向公司所借的钱款。我们与康文兴没有谈到要如何处理利润的事情。农户到农机超市办理购机补贴,欠公司的钱款,没有记账。因为有卡和欠条在,农户还款前我们只会将购机数量按批次简单登记一下。等该批次的农户全部刷卡还款后,我会把登记材料销毁掉,至2013年年底所有业务完成后,这些登记材料都已经全部销毁了,所有的钱款也都有收回。至于农户出具的欠条,我平时都会将其放在办公室,等农户刷卡还款后,有的由我销毁,有的让农户自己拿回去,有的由我在欠条上打叉并注明“已还”。我只有将我们公司要送给康文兴的30万元钱款的相关欠条拿回家保存着。我没有将保存上述欠条的事情告诉郑某乙。我要保留欠条也是为了保护我自己。如果以后康文兴不认账有拿走30万元,郑某乙又找我要30万元,到时我就可以拿出欠条,让林某乙、林某甲证明这些钱已经送给康文兴,不是在我这里。林某乙和林某甲都有问过我要欠条,我跟他们说:“反正公司不会再向你们要钱了,欠条就不用拿了”,并交代他们只要把卡拿给康文兴就可以了,公司与他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了。公司要送钱给康文兴主要是为了感谢康文兴作为农机站站长对农机公司的领导和关照,让农机超市产生较好的经营效益。农机公司的农机超市是在他的领导下一手创立的,特别是在农机超市推广灭虫灯的项目上,他做了不少工作包括市场调查、调动全站人员推广灭虫灯等。4、证人郑某乙的证言。2013年6月农机超市成立后,农机公司因为经营杀虫灯生意获取了较大的利润。为了感谢康文兴为农机公司创造利润方面所做的关照与支持,我和郑某甲就商量说要给康文兴一笔钱,但是要送给康文兴多少钱,要以什么方式送钱给他,我们当时还没有具体商定。我们在平时也有向康文兴含蓄地表示过要送钱给他,康文兴没有什么表示。过后,我有跟郑某甲商量要办理一张银行卡送给康文兴,郑某甲也有去跟康文兴说我们的这个想法。过后,我有听郑某甲说康文兴不同意这样做,而且还骂了她,可能是康文兴觉得这样送钱给他太过直接。过后,郑某甲找到我,跟我商量后确定通过康文兴的亲戚林某乙和林某甲押在农机公司的补贴卡这一方式送钱给康文兴,具体由郑某甲去操作。我也有让郑某甲告诉康文兴我们要采取上述方式送钱给他。过后,我有听郑某甲说康文兴对我们的这种做法没有表示反对。当时,林某乙和林某甲已有向农机公司购买杀虫灯,他们把补贴卡押在农机公司并出具欠条。郑某甲就让林某甲和林某乙把补贴卡拿回去给康文兴,并告诉康文兴卡的密码。林某乙所办理的杀虫灯有两次,林某甲及其妻子等人办理的杀虫灯约有三、四次,郑某甲有陆陆续续让他们两人将补贴卡拿回去,具体是郑某甲操作,细节我不是很清楚。到2013年杀虫灯的项目基本结束后,郑某甲有跟我说通过林某甲、林某乙办理的杀虫灯补贴卡送给康文兴的钱款金额累计有264800元。2013年所有购机补贴业务结束后,我和郑某甲对利润进行结算后,我们商量说要送给康文兴30万元,扣除之前已经送给康文兴的264800元,余下的35200元具体由她去送。过后,我有听郑某甲讲她有把35200元汇入林某乙的补贴卡,将钱送给康文兴了。康文兴是否有收到送给他的30万元钱款,我不清楚。今年正月初九,郑某甲提出说要从农机公司离职,向农机超市租赁营业场所并以永春县惠农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自己经营。当晚,我有发短信给康文兴,内容如下:“‘郑副经理’单飞。30粒。你应该清楚吧?”一段时间后,康文兴短信回复我:“什么意思?”我想他即使没有收到这些钱款,也已实际控制了这些钱。所以我就没有再跟他联系了。短信中的“30粒。你应该清楚吧”我是想向康文兴确认看他是否有收到我们要送给他的30万元。我有交代郑某甲要把我们要送给康文兴钱款264800元的相关欠条拿给林某甲和林某乙,但是我无法确定她是否有把欠条拿给林某甲和林某乙。郑某甲将林某甲、林某乙的补贴卡送给康文兴时,林某甲、林某乙与永春县农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束了。如果欠条还在郑某甲手里,也不能代表林某甲、林某乙与永春县农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送给康文兴上述30万元是为了感谢康文兴对我公司业务上的关照与支持。康文兴作为永春县农机站站长,主要为农机公司经营杀虫灯项目上提供关照和支持。如在办理补贴核实手续方面关照支持农机公司;牵头发文到乡镇对杀虫灯进行推广;与有关乡镇、村协调关系;另外还在上级来检查核实时积极配合等。由于他的支持,我们的杀虫灯业务才可能做的那么好。我和郑某甲送给康文兴的30万元来源于农机公司经营杀虫灯所赚取的利润。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2013年7月份左右的时候,康文兴介绍我为永春县农机公司做杀虫灯推广及售后服务。按照国家补贴政策的规定,农户购买杀虫灯每盏可以获取国家补贴400元,这400元可以让农户先欠着,但农户要把发放补贴款的银行卡或存折押给农机公司并出具欠条,等补贴款到位后,农户要把这些补贴款作为货款还给农机公司。按照规定,每个农户购买的灭虫灯数量不得超过200支,所以我分别以我、我的妻子谢某乙以及林某丙、林某丁的名义到永春县信用社开户办理了四本存折。其中以我的名字办理的数量是102支,以谢某乙名字办理的数量是100支,以林某丙名字办理的数量是200支,以林某丁名字办理的数量是100支,这样我分几批次向永春县农机公司申请购买了共计502支的杀虫灯,国家给的补贴累计有200800元。办理申请时我都有出具欠条并把那四本存折押在农机公司,过后农机公司的郑某甲叫我把这四本存折转交给康文兴。我有按照郑某甲的要求把存折拿给康文兴,但康文兴把这些存折寄放我这里。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13年9月份左右,我到县农机公司更换杀虫灯配件。郑某甲把我之前押在农机公司的两本存折拿给我,说:把这两本存折拿给康文兴,我拿过来一看是我的存折,问她:我的存折拿给康文兴做什么?她说:存折里面有钱。意思是要送钱给康文兴,并写了一个数字给我,叫我一起交给康文兴。这个数字是当时我头两批的补贴数额,其中我的补贴数额是40800元,我妻子谢某乙的补贴数额是40000元,共计80800元。我知道郑某甲要拿钱给康文兴,我就把这两个存折先收下准备交给康文兴,我到康文兴家里把存折拿给他,说:郑某甲让我把存折拿给你。并告诉他郑某甲写给我的金额。康文兴说:我不要,你拿回去给郑某甲。第二天,我就把存折还给郑某甲。我以林某丙办理200支杀虫灯,申请补贴时以林某丙开户的存折也有押在农机公司,当时郑某甲问我密码,我有告诉她。过后,郑某甲叫我把之前退回去的我和我妻子的两本存折及林某丙的存折共三本存折再拿给康文兴,她有告诉我每本存折的金额是多少钱。我说:如果康文兴不收怎么办?她说:“你先拿给他再说”。之后,郑某甲有打过电话催我快点把存折交给康文兴。我说:“好好,有空我就拿过去”。过后我打电话给康文兴,告诉他说:“郑某甲又要让我把存折拿给你”。康文兴说:“拿来就拿来,先放在你那里”。于是我就把存折放在自己这里。我有把存折告诉康文兴,并把这三个存折放在一起保管好。最后我以林某丁名字办理100支杀虫灯,申请补贴时以林某丁开户的存折也有押在农机公司,当时郑某甲有问我密码,我有告诉她。过后,郑某甲也是叫我把这个存折拿给康文兴并告诉里面的金额是4万元。这一次我是到康文兴家里,跟他讲:“郑某甲又拿一个存折在我那里要给你”。他听后“嗯”了一声,意思也是要寄放我这。郑某甲让我帮忙拿给康文兴的四本存折,其中我和我妻子谢某乙的存折金额为80800元,林某丙的存折为80000元,林某丁的存折为40000元,这样总共有200800元。这些是郑某甲要送给康文兴的。郑某甲说我们是亲戚,由我拿给他比较好。上述200800元没有包含农机公司要付给我负责杀虫灯推广、售后服务等的报酬。这200800元与农机公司给我的工资没有关系。我的工资是由郑某甲分两次汇到谢某乙的建行卡上,已经全部结清。我没有将存折密码告诉康文兴,因为康文兴要把存折暂寄我这里,他没有问我密码,我也没有跟他说。如果他有问我密码,我一定会告诉他。我不知道出具给农机公司的欠条现在在哪里,但是在郑某甲让我把我和谢某乙的存折拿给康文兴后(具体时间我忘记了),我有打电话问郑某甲我的欠条可不可以拿回来。我当时是想,郑某甲让我把存折转交给康文兴,欠条就应该还给我,不然存折给了康文兴,欠条还在农机公司,到时候农机公司又要再找我要钱,所以我就问郑某甲,但郑某甲找了个借口,还是没把欠条还给我。我都替康文兴保管着存折,期间康文兴有叫我把存折中的160000元借给梁某某注册公司。梁某某归还后,康文兴自己要买车,让我将存折中198000元汇给车行。康文兴购买的车辆,我只知道是丰田牌,办理的是厦门牌照,车牌号为闽DXXXXX。车子的车型、颜色、销售厂家等都不是我定的,因为车是康文兴要买的,也是他要用的,他也没有叫我一起去。这辆车虽然是以我的名义登记,是康文兴用郑某甲送给他的钱去购买的,所以车辆是康文兴的,只是挂我的名字而已,现在车辆也是康文兴在使用。只是在他被调查后,车辆才借给梁某某使用。康文兴为何要以我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这个他没有告诉我,但是谁都知道,也不用说破,买车是用农机公司要送给他的钱支付的,我也不可能说车是我的。6、证人林某乙的证言。我在月份左右开始为永春县农机公司做杀虫灯售后维修服务,我表哥康文兴当时是永春县农机站站长,是他介绍我去的。我前几次做杀虫灯的安装推广,都是拿货时每灯付100元,剩余货款是用国家补贴每灯400元支付。由于补贴款要申报,尚未拨到发放补贴的银行卡,就先写欠条,等补贴款到后再支付。先将发放补贴的银行卡押在农机公司并把密码告知郑某甲,等到国家每灯补贴的400元发到卡后,由农机公司自行刷取补贴款来偿还原先购灯的欠款。正常情况下,我的补贴款到位后,农机公司不会通知我过去刷卡还款,而是直接帮我刷卡,直接把卡里的补贴款汇入农机公司的账户。大概是2013年10月左右,在我向农机公司拿了110盏杀虫灯后,我到农机公司换坏掉的杀虫灯,郑某甲叫我去她的办公室,在那里郑某甲将我押在农机公司购买杀虫灯的补贴卡交给我,对我说这张卡里有44000元,让我将这张卡交给康文兴并告诉他这是郑某甲要给他的。过后,我就到农机站找康文兴并跟他说:“郑某甲托我转交你一张银行卡,里面有44000元,卡现在我这里”。康文兴说:“卡先放在你那边,你先不要动卡里的钱”。2013年11月左右,我的朋友梁某某准备开办立夏公司,缺少注册资金,我就找康文兴商量,希望他能借点钱给梁某某。康文兴就让我将那张卡里的钱44000元汇给梁某某。展望跟我说,公司成立后,盈利了再付给借款利息,利率按照借款的1%计算。利息到现在还没有支付。2013年年底,我最后向农机公司拿了一批杀虫灯50盏,这批灯的国家补贴20000元汇到上述补贴卡后,郑某甲打电话跟我说这笔钱要给康文兴,让我将卡拿给康文兴。2014年1月,郑某甲还打电话问我是否将卡拿给康文兴,我说还没有。后来她又说她汇了35200元到我那张补贴卡,也是要给康文兴的,让我将补贴卡拿给康文兴。我就打电话给康文兴,告诉他郑某甲汇了35200元到那张卡,之前还有一笔20000元的补贴款,都是郑某甲要给他的。康文兴说:“卡先放在我这里”。我说:“我的茶厂改造正需要钱,想先借用一下。”康文兴说:“可以”。上述三笔钱款都是存到以我名字开办的购机补贴卡,三笔共99200元。这些钱的使用情况。第一笔44000元,康文兴让我汇给梁某某用于开办立夏公司,这笔钱梁某某已汇还到补贴卡中,因为展望的公司还未盈利,所以利息还没汇到卡里;第二笔、第三笔共55200元,我经康文兴同意使用3万多元用于自己的茶厂改造,剩余大概还有6万多元,我有将其中一部分存入另外一张以我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我没有将补贴卡或这99200元拿给康文兴是因为我有打电话给康文兴,告诉他郑某甲交代我拿卡给他并且卡里有99200元钱的事,他都说卡先放在我这里,我就没将卡给他,也没领钱出来给他。我使用这些钱需要经过康文兴同意,我汇钱给梁某某开办公司和使用部分钱款用于茶厂改造,都有跟康文兴讲过,取得他的同意。这三笔钱款的来源具体是什么钱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可能是农机公司的钱,不是我个人的钱。上述钱款第一笔44000元、第二笔20000元,我都有写欠条给农机公司,我也有到农机公司向郑某甲索要欠条。她说:“反正不会再要我还钱,欠条就不用拿回来了”。我想大家都是生意人,彼此信任,所以我没再找她要回欠条,上述第三笔钱款35200元我就没有写欠条了。上述郑某甲让我转交给康文兴的99200元与我为农机公司办理杀虫灯推广及售后维修服务的劳务费没有关系,这笔99200元是郑某甲委托我送给康文兴的。我与农机公司之前的劳务费另外结算,二者之前没有任何关系,现在我与郑某甲及其农机公司也没有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到时任永春县农机站站长康文兴的办公室找他泡茶。在泡茶过程中,我跟他提起说冬天到了,我在牛姆林经营的生意进入淡季,看他能否介绍我做点其他生意。他就对我说由我出面去成立一家农机公司,具体以后再说。我跟他讲我只有5万元,他说剩余45万元他会安排组织。对于成立立夏公司,康文兴当时叫我出面去成立,对于两人的股份、利润分成没有具体讲,这些问题以及成立后如何经营他说过后再讲。对于经营方向他说可以经营一些茶叶机械,具体也等第二年农机补贴政策下来后具体再说。康文兴让我出面去成立立夏公司,当时对于如何合股没有明确讲,但是他这个人说话都是说半截的,另外他又这么积极去组织资金,我想这个公司当然有他一份。康文兴共组织45万元的资金用于立夏公司的注册验资。其中6万元是康文兴拿现金给我的,我存入账号为“6124070”的个人账户。另外康文兴让林某乙汇给我23万元、让林某甲汇给我16万元,都是汇入这个账户。康文兴让林某乙、林某甲汇钱给我前,跟我讲他会与林某乙、林某甲讲好,我把账号发给他们,他们会把款转到我的帐户。过后我通过电话与林某乙联系,林某乙说把我的账号发给他,康文兴要他把钱转到我的帐户,我就把在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6124070”的个人账户用短信发给他,林某乙于日把23万元汇入这个账户。我又通过电话与林某甲联系,他跟我讲康文兴要他把钱汇到我的帐户,于是我就把我这个账号通过短信发给他,林某甲于日通过银行把16万元汇到我上面这个账户。这样我就将我自己的5万元与康文兴的6万元及其所组织来的钱款汇入立夏公司的帐户,用于立夏公司的注册验资。我与康文兴约定用于验资的50万元在10天验资期间的利息1分共5000元,谁出的本钱谁收利息,这些利息先记账等立夏公司成立运行后再结算。我出5万元,到时公司经营有收益后,我可以拿500元,其他45万元是由康文兴组织来的,利息是他的,如果他向别人借的由他去分配处理。由于立夏公司现在还没有开始经营,所以这些利息还没有支付。立夏公司验资注册成功后,我就将该公司账户中的注册资金于日直接由立夏公司汇5万元给康金伙,日通过我工商银行账户“0712316”汇9.6万元给康文兴,其余转入农村信用社我的“6124070”个人账户,并从该账户分别于日汇10万元给林某乙、日汇4.4万元给林某乙、日汇16万元给林某甲。我自已的5万元转入我个人工行的账户。上述45万元是康文兴组织来的,我每次汇钱时间、金额及汇给谁都是康文兴叫我怎么汇,我就怎么汇。闽DXXXXX号车的车主是康文兴,但车的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林某甲。日中午,林某甲打电话叫我到县城开一部车。下午4点左右,我到永春县城就与林某甲联系,我到博爱医院后面空地,林某甲叫我把闽DXXXXX的车开回去用,当作租给立夏公司,一年租金3万元,他说完后就骑摩托车走了。过几天,我想想不对劲,我有打电话问林某甲那车的事情,林某甲有告诉我那辆车是康文兴的,康文兴正被纪委检察调查,所以才叫我把车开走,如果有人问起这车,要对他们说是立夏公司向林某甲租的,一年租金3万元。我知道闽DXXXXX车是康文兴的,我就把这辆车停放在绿叶情山庄门口停车场。8、证人谢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证实三人都没有到农机公司购买农机设备,是林某甲借三人的存折用于购买灭虫灯的款项结算,从开户至今三人都没有使用过存折,存折都是林某甲在使用。三人也没有写过欠条给农机公司。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正月初八左右载康文兴到厦门订车,车型、颜色是康文兴自己定的。10、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康文兴于2014年正月初七到厦门订车,他喜欢高一点的车,最后订的是类似吉普车的车型。1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永春县农机公司正规账面上没有林某乙、林某甲欠农机公司的款项。12、银行查询账单。主要证实林某甲、林某乙的补贴存折里计有人民币30万元以及这些钱款的使用情况。①户名为林某甲的“”账户日收到补贴款4万元和1.68万元,户名为谢某乙的“”账户日收到补贴款2.4万元,户名为林某丙的“”账户日收到补贴款8万元,户名为林某丁的“”账户日收到补贴款4万元,以上账户收到补贴款总计20.08万元;户名为林某乙的“”账户日收到补贴款3.04万元和1.36万元、日收到补贴款2万元、日收到汇入的3.52万元,共收到钱款总计9.92万元。②户名为林某乙的“”账户日转出4.4万元;户名为林某乙的“”账户日收到汇入的4.4万元,户名为林某乙的账户日收到转入的10万元并当天转出23万元,日收到转入的10万元;日转出10万元;户名为林某甲“”的账户日转出16万元,户名为林某甲的“”账户日收到16万元。③户名为林某甲的“”账户日转19.8万元至厦门盛元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3、提取笔录及欠条、账单。证实林某甲、林某乙办理灭虫灯时都有写欠条给永春县农机公司,林某甲金额合计为20.08万元,林某乙写有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3.04万元、2.5万元以及郑某甲汇入林某乙账户35200元的账单。这些欠条、账单郑某甲保存在家中客房里。二、挪用公款事实2013年11月,被告人康文兴利用担任永春县农机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指使永春县农机公司工作人员郑某甲(另案处理)将该公司人民币10万元借给林某乙用于注册成立公司,该笔借款于日归还。另查明,日,永春县纪委工作人员在掌握了被告人康文兴收受永春县农机公司的贿赂及其指使挪用该公司公款后,将被告人康文兴从永春县农业局带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被告人康文兴的家属分别于日、4月14日向永春县人民检察院缴交款项计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康文兴的供述和辩解。林某乙与他的朋友梁某某要成立立夏农机公司,法人代表是梁某某,注册资金是50万元。梁某某自己有5万元,我出面帮他们向康金火的弟弟康金成借5万元。他们成立公司还缺少注册资金,所以我就让农机公司的郑某甲从农机公司的资金中借10万元给林某乙作为立夏公司的注册资金。然后,林某乙就找郑某甲,向其借出10万元。我分别从我的两张工行卡取出6000元和90000元一共96000元借给梁某某作为注册资金。另外,我还让林某乙和林某甲汇给梁某某共计大约二十万元。立夏农机公司成立后,梁某某有及时将我私人借给他的96000元汇到我的账户里。至于我让农机公司借给林某乙的10万元,梁某某也归还给林某乙,林某乙也已经汇还给农机公司。另外剩下大约25万元的借款梁某某也分别汇还给出借人。郑某甲手头上有很多公司的流动资金,比如卖农机收上来的货款还没有汇给生产厂家,她就是用这一部分的钱借给林某乙。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2013年11月左右(具体什么时间不记得了),康文兴跟我说他的亲戚林某乙要改造茶厂,让我从公司的资金里面支取10万元钱款借给林某乙,他说县里有一笔款项一段时间后会拨给林某乙,等那笔钱款拨下来,林某乙就会把10万元钱还给公司。我有把这件事告诉郑某乙,郑某乙说:可以。大概二、三天后,林某乙到我单位找我借款10万元。我当场就把钱款10万元用网上转账的方式汇给林某乙。经辩认,我是日将10万元转给林某乙的,林某乙于日将10万元归还公司。我本人与林某乙就这10万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林某乙借的那笔10万元在我汇款给他后,他有立即写借条给我。林某乙借的那笔10万元钱款,在他借款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就归还公司。在他还款后,我就把借条还给他了。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我要跟一个朋友合伙开办一个公司缺钱,公司的具体名字我没有问清楚,因为我们是很好的朋友。我就去县农机站找我表哥康文兴,跟他说:“我要跟一个朋友合伙开公司,问他能不能借10万元给我,等公司注册了我就将钱还给他”。当时我跟他说:“会算月率1分的利息给他”。他表示同意,并让我去找农机公司的郑某甲借。然后,我下楼去农机公司三楼办理推广及售后杀虫灯的相关手续之后,就去郑某甲的办公室找郑某甲。我问她我表哥有没有跟她说(指的是要借10万元的事)。她说有,然后让我写一张借条给她。我把银行账号写给郑某甲,让她转账给我。当天我的手机信息提醒郑某甲转入我的信用社账户10万元。我现在手机信息还没有删除,可以查的。当时汇入这10万元时间是日。这笔钱我已经还了,是在日汇入郑某甲信用社的账户。我向郑某甲借这10万元写借条时,跟她说我写不好,让郑某甲写好再给我抄,郑某甲就写好了让我抄的。当时借条的内容是写“向农机公司借10万元”,然后签上我的名字。借条郑某甲没有拿给我,但有在借条上写上“已付清”了。这10万元我是有拿给我朋友去开公司。我的朋友叫梁某某。4、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县农机公司的资金都是存放在郑某甲以她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内,所以县农机公司资金的具体运作也是由她负责。永春县农机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公司亏损,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所以农机公司的对公账户在2013年6月就被冻结。为了确保农机公司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我让郑某甲以其个人的名义设立账户用于我们县农机公司的农机超市经营资金的收支。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底,我在永春县农机公司的农机超市上班,我主要是负责机械设备技术方面的工作及将营业款缴交银行的工作。一般农户来购买机械设备都会先到二楼找经理郑某乙或者郑某甲,之后郑某乙或郑某甲会打电话到超市对我们说谁要去交钱,先收一下。然后,就由李某某负责收取该农户支付的款项,并把每笔的款项登记在一张纸上,待所收的货款差不多有2至3万元时,李某某就会告诉我,我就会将这些钱拿到信用社存入郑某甲的账户里。存完之后我会在凭条后面写上李某某登记的农户名称及缴交金额,再将该凭条拿给郑某甲。从公司经营灭虫灯这个项目之后,我们才开始接触钱款的。当时,郑某甲拿给我一张卡让我将营业款存到那张卡上,我存的时候才知道那张卡登记的名字是郑某甲。之后我也是将营业款存到这张卡上。我记不起来,存入的账户是否为“”、“”其中的一个。我存入郑某甲的信用社账户的都是农机超市的客户购买农机款,也就是农机超市的营业款。我与李某某除了营业款有存入郑某甲的信用社账户,就没有存入其他的任何的款项。郑某乙没有直接拿钱叫我去存到这张卡上,郑某甲在灭虫灯项目开始的时候有直接拿现金叫我去存,这些钱也是客户购买农机的款项。我一次最多存过10多万元,有时候来购买的人多,收到的营业款也就多。但次数不多,因为一般有几万元我就会去存。我与李某某收取营业款,只是当天有记一下客户的名称以及金额,然后把这些记在银行回单拿给郑某甲后,就没有保存,另外也没有再记登记簿。我们只记录客户名称、金额,所对应的产品数量、品种就没有记录。6、福建省永春县农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由于公司历史债务原因对公账户被法院查封。为继续经营,2013年4月起公司以郑某甲的名义在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设立储蓄账户用于存储该公司农机超市经营资金,具体账户为:“”、“”,并由郑某甲本人负责管理。7、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证实“”系8694190对应存折账号,户名郑某甲。8、银行账单。证实郑某甲于日将永春县农机公司10万元款项转给林某乙,林某乙于日归还给永春县农机公司。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晋地革(77)第02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泉委(1996)综8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永委编(2009)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永春县农机公司归属永春县农机机械管理局,后永春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改为永春县农业机械管理站。2、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二份。证实永春农机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郑某乙,“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永春农机站。另证实立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梁某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3、永春县农机站职责、永春农机公司章程,证实永春县农机站与永春县农机公司的职责。4、永春县农业局出具的“被告人康文兴同志基本情况”一份。证实被告人康文兴的个人简历。5、永春农机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永政(2012)6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永政(2014)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康文兴自日至日任永春县农机站站长(正科级)。6、中共永春县农业局支部委员会出具的党籍信息卡一份。证实被告人康文兴系中共党员。7、政协永春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永春县政协第十四届委员会委员名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康文兴系永春县政协第十四届委员。8、永春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康文兴的身份情况,出生于日。9、永政办(2013)89号文件一份。证实永春县在2013年有开展农业机械补贴工作。永春农机站负责对农户购买农机申请国家补贴的受理、核实等工作。10、永春县农机站出具的永农机(2013)34号文件发文处理单以及永农机(2013)34号文复印件一份。证实永农机(2013)34号文件《关于实施2013年太阳能灭虫灯技术专项推广示范项目的通知》系被告人康文兴签发的,文件发至各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农机)。11、证明。证实日下午5点多,永春县农业局接到县纪委通知说要检查出勤情况,并询问被告人康文兴副局长是否在岗?因当时临近下班,被告人康文兴副局长已离岗,农业局潘友好局长就打电话给被告人康文兴副局长,叫被告人康文兴副局长到他办公室一下。过后几分钟,被告人康文兴副局长就来到潘友好局长的办公室。随后,县纪委办案人员也来到潘局长办公室,并将被告人康文兴副局长带走。12、永春县纪委出具的永纪案(2014)9号文件一份、永纪案(2014)1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永春县纪委于日至日对被告人康文兴采取“两规”措施。13、破案过程。证实日永春县纪委邀请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永春县农机公司郑某乙挪用公款案件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了永春县农机站站长康文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款的线索。永春县纪委于日将被告人康文兴带至永春县纪委办案区配合调查,并于日起对康文兴采取“两规”措施进行审查。被告人康文兴在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日对其询问中,交代了其收受永春县农机公司30万元以及指使郑某甲挪用农机公司公款10万元用于个人成立永春县立夏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注册验资的犯罪事实。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于日对被告人康文兴立案侦查,同日对其依法刑事拘留,从而破获此案。14、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二份。证实被告人康文兴的亲属向永春县人民检察院缴交案件款30万元。15、工作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依法向林某乙取证调查后,于日欲进一步向林某乙取证,林某乙以逃跑的方式躲避调查取证;侦查机关于日再次到林某乙住处取证,其以跳楼的方式相威胁,导致调查取证工作无法开展。16、情况说明、委托书。证实日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康文兴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后,通知被告人康文兴的家属谢某甲将涉案款30万元缴交到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赃款专户,并将该账户号码告知谢某甲。之后,谢某甲因身体不好住院治疗,于日委托林某乙缴交被告人康文兴案件款99200元到永春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专户。日,谢某甲的妹妹谢某乙又缴交200800元到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赃款专户,并将发票交到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告知谢某乙不符合缴交主体资格,并开具支票将钱款退给谢某乙,后由谢某甲缴交200800元到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赃款专户。17、永春县纪委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为做好有关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日县纪委约谈林某甲(中共党员),3月6日约谈结束。针对被告人康文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康文兴及其辩护人所提行贿人郑某甲、郑某乙没有实施行贿行为或者说行贿没有进行到底。林某甲、林某乙出具给农机公司7张欠条,郑某甲未将欠条还给林某甲、林某乙,证明他们还欠农机公司的钱,不存在郑某甲用他们的欠款进行行贿。经查,行贿人郑某甲已将林某甲、林某乙本应押在永春县农机公司的补贴卡退还给林某甲、林某乙,让林某甲、林某乙将卡送给被告人康文兴。当林某甲、林某乙要把补贴卡拿给康文兴时,康文兴明知是永春县农机公司行贿的钱仍让他们将卡先放着。康文兴虽未直接持有补贴卡,但其已实际拥有补贴卡内30万元的处分权,其不仅让林某甲、林某乙将该卡内的钱款借给梁某某作为成立立夏公司的注册资金,而且让林某甲将该卡内的钱款汇到车行用于自己买车使用。郑某甲未还给林某甲、林某乙向永春县农机公司所出具的7张欠条,系她为了保护自己,怕以后康文兴不认账有拿走30万元,而郑某乙又找她要那30万元,到时她就可以拿出欠条,让林某乙、林某甲证明这些钱已经送给康文兴。而被告人康文兴也知道有欠条的存在,他也曾供述因为有了欠条,让他感到他通过那两个亲戚占用资金是安全的,反正随时有退路。此外,本案的其他证人也证明林某甲、林某乙已经与永春县农机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了。故被告人康文兴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康文兴及其辩护人所提康文兴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更没有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当郑某甲、郑某乙有透露要分给康文兴一些利润时,被康文兴多次推辞。当郑某甲要办一张20万元的卡给康文兴时,被告人康文兴坚决反对。郑某甲、郑某乙通过林某乙、林某甲的补贴卡送给康文兴,康文兴仍拒绝。两位亲戚要求结算货款并索要欠条时,郑某甲不把欠条归还他们。面对郑某甲多次的行贿,康文兴没有受贿的故意,也没有收受过郑某甲的上述钱款。经查,最初郑某甲、郑某乙有透露要分给被告人康文兴一些利润时,被告人康文兴有推辞;当郑某甲要办一张20万元的卡给康文兴,康文兴也有反对。康文兴曾供述他知道如果直接收郑某甲送的银行卡就是明显的受贿行为,但他心里觉得还是有些不甘,就授意郑某甲把要给他的那部分钱款换一种方式给,并跟郑某甲说给他的亲戚等于给他。另2013年年底,康文兴在郑某甲家中,让其将“剩余的35200元汇入林某乙卡里”。此外,本案的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康文兴已实际拥有补贴卡内30万元的处分权,也实际上使用了该卡内的钱款。综上,被告人康文兴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康文兴及其辩护人所提康文兴作为农机站站长在农机公司经营灭虫灯项目上所做的工作包括牵头发文到乡镇推广灭虫灯,在上级来检查核实时积极配合等,都是他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其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经查,康文兴作为永春县农机站站长,在永春县农机公司经营灭虫灯的项目上提供了——包括牵头发文到乡镇推广灭虫灯、在上级来检查核实补贴时积极配合等帮助,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了永春县农机公司通过林某甲、林某乙的补贴卡给予的钱款30万元。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构成受贿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权钱交易的行为,无论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是否合法,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属于正当利益,是为请托人个人谋取利益还是为与请托人相关的单位谋取利益,也无论在为他人谋利时是否已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均不影响受贿罪成立。故康文兴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行为本身是否正当,是否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并不影响康文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康文兴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康文兴及其辩护人所提康文兴多次供述他未明确讲让郑某甲用什么钱借给林某乙,而且郑某甲借给林某乙的钱是从其个人帐户中转出的,不能认定郑某甲是用公司的钱借给林某乙。经查,被告人康文兴在最初曾多次供述其让永春县农机公司的郑某甲从农机公司的资金中借10万元给林某乙作为与他人成立立夏公司的注册资金。此外,本案中的其他证据也能够印证郑某甲所说的其从个人帐户中转出借给林某乙的钱是农机公司的钱。故被告人康文兴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康文兴及其辩护人所提林某乙的证言中始终没有涉及到康文兴叫郑某甲拿什么钱借给他。经查,林某乙的证言虽未直接涉及到被告人康文兴叫郑某甲拿什么钱借给他,但其所写的借条内容是“向农机公司借10万元”,且该借条上又有其签名。由此可见,林某乙的借条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郑某甲借给林某乙的钱确系永春县农机公司的钱。6、关于被告人康文兴及其辩护人所提即使郑某甲是用公司的钱借给林某乙,农机公司向林某乙借款行为是基于农机公司自身对财产的支配权利,是公司的正常借款行为,本身不存在挪用公款的情况,亦与康文兴无关。经查,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康文兴作为永春县农机站站长与永春县农机公司副经理郑某甲之间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被告人康文兴让郑某甲从永春县农机公司的资金中借10万元给林某乙作为立夏公司的注册资金,属于指令下级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故应以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康文兴定罪处罚。7、关于被告人康文兴及其辩护人所提检察院反贪局在侦查过程中违反办案程序,“双规”期间对被告人康文兴进行超期拘押,每天24小时分4班轮流看管,迫使被告人康文兴长时间站立,不让被告人康文兴睡觉,并用语言进行威胁,对被告人康文兴进行严重的精神折磨,导致被告人康文兴的口供大多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也存在违背被告人康文兴真实意思而做笔录的问题,这体现在笔录存在复制现象;被告人康文兴的有罪供述都属于非法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本案中,被告人康文兴在侦查及庭审中虽已翻供,但所递交的自书材料系其亲笔所写,侦查机关对其所作的有罪供述笔录均经其本人阅读并签名确认,且被告人康文兴及辩护人又无法提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线索和证据。此外,侦查机关在不同的笔录中对被告人康文兴就同一问题重复发问,被告人康文兴重复回答,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不能因此而推断侦查机关违背被告人康文兴的真实意思制作笔录以及存在复制笔录问题。至于双规是纪委办案所采取的调查措施,属于纪委办案的权限及工作需要。综上,被告人康文兴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8、关于被告人康文兴及其辩护人所提检察机关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对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进行语言威胁、人格侮辱、电棍威胁,迫使证人长时间站立、不让休息,且对证人林某甲因其对被告人康文兴作无罪证言而予以逮捕,实施了明显的非法取证及违背法律规定和违背办案逻辑程序。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本案中,被告人康文兴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所作的被告人康文兴有罪的证言,仅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本人的陈述,而未能提供侦查机关对证人采取暴力、威胁、人格侮辱等非法方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且又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依法不予采纳。本案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在侦查初期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康文兴有罪,二证人最初的证言与被告人康文兴的自书材料及其在侦查初期的有罪供述及证人郑某甲、郑某乙、梁某某、谢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宋某某、叶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以及银行存款明细账等书证相互印证,均证明被告人康文兴实施受贿、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证人林某乙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其解释是侦查机关不让其坐、不让其睡觉,但又无相关证据印证,依法应采信二证人庭前最初的证言。综上,被告人康文兴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文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永春县农机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永春县农机公司钱款计人民币30万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康文兴利用担任永春县农机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指令永春县农机公司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文兴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康文兴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文兴指令永春县农机公司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借给他人,该笔钱款已经归还,可酌情对被告人康文兴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文兴受贿的赃款300000元,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康文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文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康文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瑞兴审 判 员  褚淑丽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银买叶绿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