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罪和非法集资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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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因非法集资罪判刑后债权人还能拿回钱吗
债务人因非法集资被判刑的,不影响债权人要求其偿还借款。但是,如果债务人已经没有财产可以偿还债务或者没有足够财产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将无法全部或者部分获得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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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浅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及法律问题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闫姿含  在我国目前的投融资体系中,民间借贷作为直接融资的一种方式,在我国已广泛存在,尤其是在个体私营经济相对发达的东南沿海一带,则更为活跃。与相对发达且广泛存在的事实相比,我国目前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则相对较少。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正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内涵和外延,如何把握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成为现实融资环境下的难点。笔者试从融资理论和民间借贷的实际出发,浅谈对以上几个方面的认识。希望能对我国目前的投融资实际提供一点借鉴。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我国目前所有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一些相关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第二条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综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从法律角度出发,民间借贷行为应属于合同行为,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它的合同主体、合同利率必须符合特殊的规定。  从经济学角度来分析,民间借贷又称非正规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我们知道,投融资方式分为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两种,前者是以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信用为中介的投资借贷行为,占我国目前投融资的绝大部分,是投融资体系的主体。后者是不以金融机构为中介的投资借贷行为,包括发行股票、债券、民间借贷等,占我国目前投融资的比例较低。在当前我国经济多元化发展格局和银行信贷资金局部供给缺位并存的双重特征下,民间借贷借此现实生存环境逐渐活跃起来。民间借贷的产生与发展既是金融领域交易双方的行为激励,也是现有正规金融制度的客观产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为了生活或生产的需要,双方出于自愿,由出借人提供一定量的资金给借款人,由借款人到期返还出借人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特征  一、主体的特殊性。民间借贷行为必须是自然人向自然人借款,或自然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或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借款。除此之外的借贷行为,包括有金融机构介入的借贷、非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都不属于民间借贷。此外,民间借贷行为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借款人必须向特定的出借人借款,而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募集资金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借款,则不属于民间借贷。  二、资金来源的性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的规定,民间借贷行为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自有的合法取得的货币资金,而不能是出借人吸收或转借的他人的资金。从融资理论上讲,既然民间借贷属于直接融资,那么借贷行为本身就只能是依赖出借人和借款人自身的信用来完成,而不应有第三人的信用做中介,否则,就属于间接融资了。  三、资金用途的性质。民间借贷行为中借款人借款的用途只能是为了自己生活或生产的合法目的,而不能用于投资、转贷等,更不能用于其它非法目的。从民间借贷本身属于直接融资的角度出发,也必然要求借款人不能转借信用。否则,就有可能违反相关金融法规,构成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  四、资金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约定,但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即目前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的,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三、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要正确区分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首先必须搞清楚什么是非法集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点: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者其他形式。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号)规定:“非法集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3.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5.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6.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7.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法集资的显著特征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行为。而民间借贷是向特定对象借款,只要双方出于自愿,无需有关部门批准。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特定对象和社会不特定对象。关于这一点,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无进一步的详细规定。结合当前民间借贷的实际,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区分特定和不特定对象。  一是看筹资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是借款人由于生产或生活需要,主动直接找出借人借资金,没有任何的中介和宣扬,借款合同文本是双方达成合意后起草,而且一般比较简单。而非法集资行为一般是非法集资人决定筹资后,通过一定的方式放出消息,例如通过散发小广告、宣传单、派人劝说等,使社会公众将资金提供给他。而且借款合同文本是在出借人同意之前就已由非法集资人制作好的制式债务凭证,且内容比较详细。  二是看筹资范围。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而非法集资行为是向社会公众借款,无论认识与否,借款范围非常广。  三是看筹资的基础。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既有金钱利益又有人情因素做基础,有时人情往往占主要原因,这也是好多民间借贷没有利息的原因。而非法集资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更多的是以金钱利益为基础的,提供资金一方更多是受到非法集资方许诺高利率的诱惑。  当然,以上几点只是笔者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表现出来的表面特征,总结出的个人认识。要真正从本质上区别开,还必须靠立法解决,需要尽快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什么样的集资行为、哪些集资行为需要批准,集资范围到什么程度、集资金额多大就需要批准,由哪个部门批准,否则即视为非法集资。  四、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  何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此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一种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十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从办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定义来分析,我们很难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的区别,两者都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都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都承诺到期还本付息。而刑法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没有规定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现实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借鉴甚至引用国务院办法的规定来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这是严重违反“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而且容易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扩大化,有可能把非法集资甚至一些合法的民间借贷这两种刑法根本就没有规定的行为定为犯罪。因为,如前所述,仅从办法规定来看,非法集资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很难区分,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的区别也只有吸收资金对象特定与不特定的区别,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还只是国务院的规定,是不能引用到刑法适用中去的。因此,这就迫切需要对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法解释,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出台解释,明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根本区别应在于所吸收资金的运用目的不同。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所吸收的资金是用于借款人自身的生活或生产需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吸收的资金应是用于投资或转贷谋利,理由如下:  一是从金融理论上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词中用的是“存款”而非“资金”,存款本身在金融体制中是有特定含义的,只有银行等金融机构吸收的社会公众剩余资金才能称之为存款,并非所有的资金都能叫存款。银行本身是经营货币的企业,他所吸收存款的主要目的是发放贷款,赚取利差。因此,和存款相对应的是贷款。如果筹资人吸收资金的目的仅仅是用于其自身的生活或生产需要,则吸收的资金不能称之为存款,只能称之为资金或借款等。所以,只有当筹资人将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二是从我国刑法的结构上分析,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没有规定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罪,而办法中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规定为一种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既然是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则其吸收资金的用途也应与银行等金融企业的资金用途相同或相类似。因此,只有当筹资人将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三是从我国目前融资实际来分析,普遍存在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而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资金供应又相对有限,民间借贷以及其他形式集资广泛存在,且在一些地方非常活跃的情况下,如果不从资金用途上严格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极易将包括民间借贷在内的一些合法筹资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一旦筹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三个标准之一,则就有可能按照犯罪进行处罚。这将会严重打击我国目前民间直接融资行为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我国融资体制多元化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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