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合同贷款诈骗罪罪刑拘了,现已把被害人的钱都退还了,如果不请律师,直接通关系可以

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华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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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华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公诉机关安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出生于日,陕西省西安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西安市未央区渭滨西路134楼五门4号,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先才,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日,陕西省安康市人,回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办张岭村二组,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潘西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本利,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华某,又名华x,男,出生于日,陕西省安康市人,回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东正街120号,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金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华某合同诈骗一案,由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于日以安检诉字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先才、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西海、陈本利、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刘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华某伪造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当年6、7月份,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其弟胡xx认识了深圳市特灵通数码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殷某某,并商议特灵通公司通过被告人胡某某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铺货(蓝天手机)事宜,7月底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华某、张某某三人在被告人胡某某办公室,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副总经理罗某某的签字,由被告人胡某某加盖伪造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以被告人华某为收货人与深圳市特灵通数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订购10000台C网蓝天手机的合同,被告人胡某某分三次收到深圳市特灵通数码发展有限公司托运价值747万元手机10000部,并收到40万元的局方费用和50台维修机。8月16日深圳市特灵通公司总经理童某某与殷某某到安康查看市场,被告人胡某某请张轩假冒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市场总监李某某与童某某会见,使童某某更加相信胡某某的市场拓展能力。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华某、张某某将4700台手机通过殷某某低价出售,获款99.96万元,殷某某取差价10万元,另有几十台被零散出售。被告人胡某某得到上述款项后,还深圳市佳斯特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4.48万元,还杨鸿兴借款10万元,还其亲戚朋友借款13.2万元,用于挥霍约30万元,另40万元不知下落,案发后共追回手机5354台,追回赃款212730元,冻结赃款472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深圳市特灵通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华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某可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华某可判处缓刑。被告人胡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请求对涉案的手机进行价格鉴定。在第二次开庭质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又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罗先才辩称:被告人胡某某诈骗数额虽有787余万元,但造成的实际损失只有二百余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打工的,一切都是受老板指使的,在得知事情的严重性后,积极为他人追回手机5311部,请求法庭给予宽大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潘西海及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刘金成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华某在被告人胡某某的授意下参与犯罪,事后为被害人追回手机5311部,价值四百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华某是从犯,又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系一个体手机经销商,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华某为业务员。2009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从其弟胡xx(深圳市佳斯特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处得知他们公司可与安康电信公司签订手机销售合同这一信息,便产生假冒安康电信公司与其签订手机销售合同犯意。同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指使被告人华某私刻了一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4月被告人胡某某使用该章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的名义同深圳佳斯特电子公司签订1000部手机采购合同,后被告人胡某某与深圳佳斯特电子公司进行了结算。2009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其弟胡xx又认识了殷某某(深圳市特灵通数码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胡某某自称同安康电信公司关系很熟,已将深圳佳斯特公司生产的手机在安康电信公司上货,殷某某即提出能否将其公司生产的蓝天手机在安康电信公司打开销路,被告人胡某某表示可以。同年7月底,深圳市特灵通数码发展有限公司将采购合同样本发给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告人胡某某办公室,被告人华某也在场,被告人胡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在合同甲方位置签上“罗某某”(安康电信公司副总经理)三个字,被告人胡某某加盖私刻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安康电信分公司的名义与深圳特灵通公司签订了订购10000部蓝天手机(价值747万元)的合同,合同载明收货人为华某。深圳特灵通公司收到合同后分三次向被告人胡某某供蓝天手机10000部,并向被告人胡某某指定的陈波账户上汇款40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索要的局方费用)。2009年8月,深圳特灵通公司总经理童某某到安康考察市场时,被告人胡某某请张轩假冒安康电信市场总监李某某与童某某会见。使童某某更加相信被告人胡某某的市场拓展能力。被告人胡某某将4700部手机通过殷某某低价出售,获款99.96万元,43部被零散出售。被告人张某某、华某协同殷某某截扣已发往西安的手机4500余部,案发后共追回手机5354部,追回现金21.273万元,冻结赃款47.29万元。给深圳特灵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50余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刻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印模1份,该印模上的公章为被告人胡某某签合同时使用的假公章。2、订购合同3份,系胡某某以“甲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市特灵通数码通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假合同。3、特灵通公司总经理童某某证言证实,胡某某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了订购手机的合同,使其公司被骗手机10000部及局方费用40万元及50台维修机。4、殷某某(深圳市特灵通数码通讯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他和胡某某在一起时,胡某某说与安康电信公司关系好,已把胡xx公司的手机在电信公司销售,他就提到把他们公司手机也让安康电信公司代销,胡某某表示可以,让其到安康考察,并让其留样机给电信老总看,说“若老总同意就采购你公司手机”。后胡某某给他打电话确定了电信采购10000台蓝天手机的事,胡某某说安康电信要40万元佣金,5万元在签订合同前付,35万在货到后付,他们童经理同意了。他公司给胡某某汇了5万元,8月7日又汇了35万元。8月1日胡某某将安康电信公司签好的采购合同邮寄给他公司。他们签字后开始给胡某某发货,四次共发10000台蓝天手机,收货人是华某,地址是东关街112号。9月15日向胡某某催要货款,胡某某以各种原因搪塞,说已给他们转账20万元,还传真了一份农行的转账凭证,他在银行均未查出结果,很怀疑胡某某,就联系了胡xx到安康找华某,给华某讲了事情的严重性后,华某把他们领到胡某某办公室取出了同他们公司签订的假合同。陈露给胡xx打电话说胡某某把4800台手机返回了西安,他就问华某,华某把发货单给他,他立即把收货人胡某某改为自己,并将手机返回公司,后将胡某某办公室的51件手机也发回了公司。他帮胡某某低价销售(飞货)手机4700台,销售总价款99.8万元,他赚取差价10万多。5、胡xx(深圳市佳斯特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证言证实:他与殷某某是同行,2009年7月份,他把殷某某和他哥胡某某介绍认识,近期他们有一笔业务往来,但具体怎么谈得不知道,他只知道安康电信分公司通过胡某某从殷某某的公司订了10000台C网手机。10月9日,他向他哥催要欠他们公司的货款,胡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并说款已打到他们公司了,后电话就关机了。他就给殷某某打电话,殷某某说也没有收到汇款并且他人已在安康,他感到不对劲就赶到安康,在安康找到华某后给他说了事情严重性,华某把他们带到胡某某办公室,胡某某的人已经不见了,在抽屈中发现了和佳斯特公司及特灵通公司签订的假合同。他才知道胡某某把他们骗了。他公司发的1000部手机,胡某某已付了一部分款,剩下未销售的300多台他已发回佳斯特公司,现没什么损失。殷某某他们发的10000台手机,已有4000多台被殷某某“飞”走了(业内行话,套机意思),但怎么飞,飞到哪儿,他不知道。他只知道胡某某曾给殷某某了5万元钱,这钱案发时殷某某给特灵通公司退了。6、张轩的证言: 2009年8月,胡某某找他说他在给电信公司供货,深圳老总要来安康检查工作,让他装成电信公司李总监陪他们吃顿饭。胡某某给他买了衣服、鞋子,还找了一女秘书,让他以李某某的身份接待了童某某,并陪同他们一起检查了电信卖场、恒口卖场。第二天童某某提出去电信公司面谈时,他谎称到县区检查工作,让童某某没有去成电信。他不知道胡某某行骗的事。7、高小艳证言:证实胡某某分别用高小艳和陈波的身份证开的户,胡某某同深圳特灵通公司签订的假合同和所刻的公章,是殷某某来安康找到她时才知道的,胡某某是如何飞货他不知道,只是9月初一天他在胡某某的票据里看到有一张“工行取款回执”数额是1150000元,签名是陈璐,后来他问是怎么回事,胡某某没有回答.8、航空运单3张、发货单4张、发货证明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收货确认书1份证实,特灵通公司向胡某某发10000台价值747万元的蓝天手机。9、汇款凭证2张,特灵通公司向胡某某汇的40万元活动经费的事实。10、聚信快运货物运单5份、中铁快运托运单7份、中铁快运包裹票5份、邮政快递单1份,证实胡某某通过殷某某向全国各地飞货(低价销售)的事实。11、虚假的工行20万元转款凭证1张,证实胡某某在案发前非法占有,不想还款的事实。12、安康分公司、安康电信公司副总经理罗某某、营销管理中心副总监李某某的证明,证实安康电信公司及其本人从未与深圳特灵通公司或胡某某签订过合同。13、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汉滨公安分局证明,从黄当青、张青青、刘建军、邓展处扣押的涉案手机43部及赃款2730元,并发还给受害单位特灵通公司的事实。14、退货清单1份,证实案发后特灵通公司收到返还的手机5311台,价值4634900万元。15、收款证明两张,案发后胡某某退回赃款共计21万元万。16、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赃款47.29万元,17、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8年他在安康从事个体手机销售业务,2009年7月份通过胡xx认识了殷某某,闲谈中他对两人说同安康电信公司经理很熟,生意做的好,已把胡xx他们公司手机在安康电信公司铺货,殷某某当时就提出把他们公司手机做这项业务,殷某某讲如果铺货他们公司必须要安康电信公司的采购合同,他就说没问题,并自诩同安康电信副总罗某某关系较好。09年7月底他收到特灵通的合同样本,就把华某、张某某喊到办公室,他说罗某某这个名字咋么签,张某某说把上次佳斯特合同上的字让他看一下,他来模仿,后来张东看了佳斯特合同就模仿上次“罗某某”的签字,在这份合同甲方位置签了罗某某名字,他加盖了假公章,将合同邮寄给特灵通。他第一次和佳斯特签合同时,没有合同公章,他对华某说:“电信公章是啥样的,哪里可以刻公章?”华某说去要一份电信缴费单,他把缴费单给华某叫找人刻,找了几家人家都不给刻,后华某找了一个小名片上面有刻章电话,华某就和对方联系人说要200元,下午他给华某200元取了公章。第一次和佳斯特签假合同上的名字是他和华某在天桥上找了一个设计签名的人,直接在合同上签了“罗某某”三个字。第二次签名是张某某模仿佳斯特合同上的字签的。特灵通公司共给他发了10000部手机,收货人是华某,地址是华某家,一般货到后,华某接电话,将货带到办公库房。骗佳斯特的手机已给公司付了款,未销售的手机被胡xx返回了公司。骗特灵通10000部手机,5200多部殷某某在西安截住返回了公司,殷某某帮他飞货出去约有4500 台,套回现金100多万元,他给殷某某了45万元。2009年8月份,特灵通的童经理和殷某某到安康考察市场,他找了一个叫张轩的小伙子冒充安康电信的总监陪童经理、殷某某吃饭。日他在农行柜员机上两次错误操作20万元的转账凭条,传真给特灵通公司。给佳斯特公司汇40万元货款,10 万元是用现金汇的,另外30 万元是转帐的,这些钱都是卖特灵通公司手机的钱。1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胡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一厂家可以给他们铺货,急需要签合同才能发货,胡某某给他找了一份合同,上面有罗某某的签字。让他现练,他练了十多次,就在那份合同上签了字,签合同时有他、华某、胡某某。他和胡某某就是吃喝玩,还去成都一次花了几千元钱。在胡某某招待受害人童某某时,配合张轩冒充电信市场总监李某某,他没有从中取得报酬和奖金。19、被告人华某供述:2009年2月底他到胡某某手下干活。3月底一天,胡某某说深圳一公司给发“佳斯特和雅迅达”手机,需要一份合同和一枚章子。胡某某给了他一张盖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纸条,让他找人刻,他找了几家都不给刻。后来他和胡某某在金洲路市公安局对面变压器上看到一小纸片广告,上有刻章电话,他们就打电话联系,人家要200元,后胡某某给了他200元在这人手上刻了。第二天他和胡某某到天桥找了一个设计签名的人在与深圳佳斯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签了“罗某某”三个字,胡某某加盖了私刻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009年8月初胡某某给他打电话一起去找设计签名的,由于下雨没有去成,他们三人在胡某某办公室仿照第一次和佳斯特公司合同上“罗某某”的签字,张某某仿照“罗某某”三个字练了一会,就在和特灵通公司的合同上签了罗某某三个字,过了十来天,胡某某打电话让他收货,他把货收后放到胡某某的库房。10月23日,胡xx和殷某某来找他,给他讲事情的严重性,他把胡某某让其发往西安的214件手机的发货人改为殷某某,殷某某把手机发回了厂家。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认证,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与深圳市特灵通公司签订手机购销合同,骗取该公司财物价值787万元,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华某明知被告人胡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参与其中,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认罪态度,酌情决定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华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华某在本案中始终处于从属地位,初犯,且在知道案件的严重性后,采取措施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四百余万元,可予以减轻处罚,且符合缓刑条件,可判处缓刑。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请求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涉案标的七百余万元,但造成实际损失只有二百余万元,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罪,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根据本案实际,应在无期徒刑以下决定刑罚,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华某的请求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 1月7日起至 2016年 1月 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 2011 年1 月7日起至 2016 年 1 月 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对冻结的涉案赃款472900元,发还深圳市特灵通公司。五、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生学&&&&&&&&&&&&&&&&&&&&&&&&&&&&&&&&&&&&&&&&&&&&&&&&&&审 判 员&&&&&& 杨华明&&&&&&&&&&&&&&&&&&&&&&&&&&&&&&&&&&&&&&&&&&&&&&&&&&审 判 员&&&&&& 刘世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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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合同诈骗罪一案
摘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芦法刑再初字2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芦法刑再初字2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男,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身份证号码..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芦法刑再初字2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芦法刑再初字2号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男,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身份证号码:412930************,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犯罪,于日被依法执行,日被本院以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辩护人曾**,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罪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08)芦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喻*、助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伙同范**、陈**(均另处理)等人在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实际情况下,以深圳田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株洲市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深圳田达工贸有限公司出资租用并改建株洲市商业银行闲置的建宁大厦为建宁宾馆的项目后,被告人刘*伙同范**、陈**等人凭借签订的合同书以及施工图纸,纠集张**、龚**(均另处理)等人在株洲市建宁大厦成立了“建宁宾馆工程指挥部”,张**为指挥长、龚**为副指挥长,对外招商,采取收取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及图纸押金尔后才签订合同的方式,被告人刘*先后于2001年6月至8月期间分别与被害人深圳文业装饰公司的凌*、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的华**签订客房装修合同、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和水电安装合同,并收取两被害人各三十万元质保金、一万元好处费和五千元图纸押金。事后,建宁宾馆的项目因没有资金投入而无法开工。2001年11月,株洲市商业银行终止与深圳田达工贸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被告人刘*便解散工程指挥部,被骗60余万元赃款中,范**、陈**各分得十万余元,龚**分得两万余元、张**分得八万余元、剩余20余万元赃款被被告人刘*挥霍一空。尔后,被告人刘*返回深圳市将田达公司予以解散,将自己的手机停机后进行躲避。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害人华**、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贺**、唐**、李**、韩*、周*、王**、郭**、马**、江*、廖*的证言证明:2001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伙同范**、陈**等人凭借其以深圳田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商业银行签订的租赁建宁大厦改建为建宁宾馆的合同书以及施工图纸,与被害人深圳文业装饰公司的凌*、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的华**签订客房装修合同、中央空调安装和水电安装合同,并收取二名被害人各三十万元的质保金、一万元的好处费和五千元的图纸押金。后因无资金投入而无法开工,被告人刘*即将手机停机,返回深圳将田达公司予以解散进行躲避;2、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刘*被抓获的过程;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刘*进行辨认的过程;4、书证证明:被告人刘*于日以深圳田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商业银行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分别与被害人深圳文业装饰公司的凌*、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的华**签订合同,并收取了二名被害人各三十万元质保金、一万元好处费和五千元图纸押金;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6、被告人刘*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判处将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原审起诉书指控刘*犯罪无异议,但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且诈骗的金额中有15.6万元是用于购买电梯,该笔款项应当从金额中扣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经再审查明,深圳市田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达公司”)于1995年设立,该公司由深圳市君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江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共同出资组建,被告人刘*为该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中金联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祥锐。日,被告人刘*代表“田达公司”与株洲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商业银行”将其闲置的“建宁大厦”租赁给“田达公司”经营。合同签订后,“田达公司”便在“建宁大厦”成立了“建宁宾馆工程指挥部”,聘用了张**、龚**等人员对外进行招商。日“田达公司”与以被害人凌*为代表的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公司”) 签订了《湖南省株洲市建宁宾馆工程施工协议》,凌*交纳了5000元的图纸押金和3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日“田达公司”与以被害人华**为代表的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华**交纳了3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并送了1万元好处费给被告人刘*。“田达公司”分别向“文业公司”和“省三公司”出具了30万元信誉保证金收据。日,“商业银行”因“田达公司”未按合同所约定于的日正式进场施工,遂在株洲日报第三版刊登声明,解除与“田达公司”签订的“建宁大厦”《租赁经营合同》。尔后,被害人凌*和华**得知“田达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合同被解除,“建宁宾馆工程指挥部”也被解散,即向被告人刘*催讨信誉保证金,刘*见不能退还两被害人的信誉保证金遂终断了与两人的联系。2001年底,“田达公司”因拖欠房租,从原办公地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42号金田大厦21楼搬离,刘*亦未为“田达公司”另选办公场所。另查明,日“田达公司”因“建宁大厦”工程向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订购FT300电梯2台,并支付了15.6万元的预付款,“富士电梯公司”向“建宁大厦”工地发送了部分电梯配件,后因余款未按时支付,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田达公司”所收取的60万元信誉保证金和5000元图纸押金主要用于支付15.6万元电梯预付款以及被告人刘*和陈**、范**(“田达公司”副总经理)等人的差旅费等费用。再查明,日,被告人刘*在深圳市火车站候车时被公安干警发现是网上通缉在逃人员,遂将其抓获。案发后陈**、范**等人退还了被害人凌*、华**现金共计27.4万元。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列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1、被害人华**、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害人华**、凌*分别与“田达公司”签订协议并交纳信誉保证金、图纸押金、好处费的过程,在发现“商业银行”与“田达公司”解除合同后,两被害人向被告人刘*索要信誉保证金,因无法联系到刘*,两被害人又到深圳发现“田达公司办公地”已人去楼空;2、同案人员陈**、范**、张**、龚**、陶学军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到“建宁大厦”考察和“商业银行”派人去“田达公司”考察的情况及设立成立了“建宁宾馆工程指挥部”的过程、被害人凌*、华**与“田达公司”签订协议并交纳60万元信誉保证金及5000元图纸押金的情况。合同解除后被告人刘*的手机打不通,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3、证人周*、王**、郭**、廖*的证言证明:“田达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的情况;4、证人马**、江*的证言、重庆江田集团的工商登记资料、吊销处罚决定书及办案说明证明:陈**不是重庆江田集团的员工,重庆江田集团曾想投资建宁大厦项目,但未投资,公安机关去重庆江田集团进行调查发现该集团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5、辨认笔录证明:张**、郭**均能辨认出5号照片(刘*)就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6、租赁经营合同证明:日“商业银行”与“田达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产权属“商业银行”的“建宁大厦”物业全部租赁给“田达公司”进行全面布局和室内外装修装璜。装修竣工从开业之日起租赁给“田达公司”经营期限为15年。每年“商业银行”向“田达公司”收取租金人民币298.35万元。付款方式从“田达公司”开业之日起每月的21日向“商业银行”支付,即每月由“田达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人民币24.86万元。从日起至日止为“田达公司”筹建期,日至日为“田达公司”装修装璜期。在筹建和装修期间,“商业银行”不向“田达公司”收取租赁费用,与装修装璜相关费用由“田达公司”负担。在日施工队必须进场正式开工,日之前必须竣工同时进行开业。被告人刘*作为当时“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7、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证明:日“田达公司”与以被害人凌*为代表 “文业公司” 签订了《湖南省株洲市建宁宾馆工程施工协议》,凌*交纳了5000元的图纸押金和3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日“田达公司”与以被害人华**为代表的 “省三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华**交纳了3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8、株洲日报声明证明:日“商业银行”在株洲日报第三版刊登声明,解除了与“田达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9、收缴、暂扣记录、领条证明:案发后陈**、范**等人退还了被害人凌*、华**现金共计27.4万元;10、“田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田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1、抓获材料及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其他涉案人员的去向;12、移交证明、破案经过证明:日,被告人刘*在深圳市火车站候车时被公安干警发现是网上通缉在逃人员,遂将其抓获;13、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的年龄、身份、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14、被告人刘*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二、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1、《沈阳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扶梯)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证人李**的证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日“田达公司”向“富士电梯公司”购买电梯2台,支付了15.6万元的预付款,“富士电梯公司”向“建宁大厦”工地发送了部分电梯配件,后因余款未按时支付,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富士电梯公司”长沙分公司2007年被注销;2、深圳高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证明:经深圳市高信会计师事务所2001年于审计“田达公司”的实收资本有元;3、深圳市中金联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田达公司”的注册情况及该公司于日变更为深圳市中金联投资有限公司。三、本院出示的证人李**的谈话笔录证明:日“田达公司”因“建宁大厦”工程向 “富士电梯公司”订购FT300电梯2台,并支付了15.6万元的预付款,“富士电梯公司”向“建宁大厦”工地发送了部分电梯配件,后因余款未按时支付,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各证据也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以深圳市田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信誉保证金,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故意逃避与被害人的联络,骗取资金共计60.5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单位合同罪。被告人刘*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亦构成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系自然人犯罪且系共同犯罪的意见,因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并未举出刘*与他人共同预谋、收受60.5万元信誉保证金以及收取该款项后主要归其个人使用的相关证据,且本案中与株洲市商业银行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及与被害单位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害单位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签订协议的均系深圳市田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两被害人60万元信誉保证金及5000元图纸押金也均系深圳市田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予以收取,所收款项又主要用于该单位的开支,本案应为单位犯罪,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采纳。被告人刘*收取华**1万元的好处费系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辩称,深圳市田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将15.6万元用于建宁大厦工程中购买电梯,这15.6万元应从犯罪金额中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深圳市田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已收取对方交付的60.5万元信誉保证金、图纸押金,然后逃匿,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60.5万元,深圳市田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赃款的使用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减,辩护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芦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刘*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审&&判&&员&& 喻&&&& *助理审判员&& 杨&&*&&*&&&&&&&&&&&&&&&&&&&&&&&&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许&&*&&*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参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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