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物包括家庭成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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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常识:关于共同共有的物权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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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查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中,规定共同共有的不多,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只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称其为&公同共有&。我国1986年制定的第78条把共有区分为两种形式,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因此,从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上早就规定了共同共有。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婚姻定的夫妻共有是典型的共同共有,所以有必要在中对共同共有作出规定。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共同共有的特征是:第一,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例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第二,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共有财产不分份额。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主要区别;第三,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关于共同共有的形式,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共同共有包括&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一)夫妻共有
  共同共有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夫妻共有。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是工资、奖金;二是生产、经营的收益;三是知识产权的收益;四是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是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例如,夫妻双方出卖、赠与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应取得一致的意见。夫妻一方明知另一方处分财产而未作否定表示的,视为同意。
  (二)家庭共有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问,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例如,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受赠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概言之,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收入和所得。家庭共有财产和家庭财产的概念是不同的。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和各自所有的财产的总和,包括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成年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各自所有的财产等。家庭共有财产则不包括家庭成员各自所有的财产。
  区分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主要意义在于:(1)我国继承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某一共有人死亡,财产继承开始时,必须把死者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分出,作为遗产继承,而不能把家庭共有财产都作为遗产继承。(2)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申请书中予以明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三)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51条规定:&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所谓&公同共有&即我们所说的&共同共有&。我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四)关于合伙的共有性质
  我国内地很多学者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归人共同共有的&合伙&认为是按份共有。经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之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公同共有。第682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于合伙清算前,不得请求合伙财产之分析。第683条规定:合伙人非经他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将自己之股份转让于第三人。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看,其对合伙财产的规定符合共同共有的某些特征,首先是共同管理,个人不得处分,其次是在共有关系解除前,不得分割共有财产。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合伙财产属于按份共有的理由是:首先,共同共有是不能划分份额的,而在合伙财产中,实际是按投资比例划分份额。其次,按份共有是按照自己的份额享有共有财产的收益,而合伙人对收益的分配主要也是以投资比例确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77条第一款规定:分配损益之成数,未经约定者,按照各合伙人出资额之比例定之。反观,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收益则是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因此,&合伙财产&是归入按份共有,还是归人共同共有,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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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守老人能否成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
时间:日&&|&&作者:董补民律师&&|&&关键词:&&|&&浏览:113
黄某与张某系夫妻,育有一子,黄某母亲刘某长期与他们生活在一起,后张某在打工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情,黄某随即要求与张某离婚,并提出其母在家长期照顾孙子,且劳作养家,在夫妻双方进行分割财产时应相应给予份额。
黄某与张某系夫妻,育有一子,黄某母亲刘某长期与他们生活在一起,后张某在打工期间与他人发生,黄某随即要求与张某,并提出其母在家长期照顾孙子,且劳作养家,在夫妻双方进行分割财产时应相应给予份额。留守老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养育下一代,并付出金钱补贴家用,能否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得到相应的财产份额?【案情】黄某与张某系夫妻,育有一子,黄某母亲刘某长期与他们生活在一起,黄某与张某长期在外打工,奶奶刘某则在家独自抚养孙子,平时也通过捡拾垃圾贴补家用、购买生活用品,现在所居房屋也有刘某的部分金钱支助。后张某在打工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情,黄某随即要求与张某离婚,并提出其母在家长期照顾孙子,且劳作养家,在夫妻双方进行分割财产时应相应给予份额。【分歧】留守老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养育下一代,并付出金钱补贴家用,能否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得到相应的财产份额,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奶奶刘某不能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分割家庭财产。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老人作为家庭成员可以分得家庭共有财产,但可通过对子女的被赡养权得到补偿。第二种意见:奶奶刘某可以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分得相应财产份额。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为家庭成员,并且是对家庭财产的形成作出了具体贡献的家庭成员,刘某符合上述条件,故应分得相应财产。【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家庭共有财产概念。家庭共有财产具备以下特征:1、家庭共有财产的发生是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为前提,不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富,不发生家庭财产关系。2、家庭共有财产来源于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所得和各自劳动所得的财产。3、家庭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所谓家庭共有财产,是在一个大家庭中形成的,也就是说,父母、儿女、女婿、媳妇共同生活、劳动在一起,不分彼此,才能产生家庭共有财产。二、概念。夫妻共同财产是产生于一个家庭中只有夫妻与未成年子女的家庭,与家庭共有财产有着明显的区别。三、本案黄某一家是由夫妻、留守老人与未成年子女组成,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劳作,故本案家庭的财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四、奶奶刘某为符合条件的家庭共有财产主体。从以上分析可知,对家庭财产的形成作出了自己的贡献的家庭成员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刘某对其子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做出了诸多贡献,多年独自抚养黄某未成年之子、出资建房、通过劳作贴补家用、购置生活用品等。综上,因奶奶刘某对家庭财产的形成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故黄某家庭形成了家庭共有财产,在黄某与张某离婚时,原家庭即将解散,家庭共有财产也因此须被分配到每个家庭成员手中,因未成年子女对家庭财产形成未做出贡献,故黄某之子没有相应份额分配,而奶奶刘某作为家庭财产的当然主体之一,应分得相应的份额。
作者: [甘肃-酒泉]专长: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刑事辩护 调解谈判 债权债务 律所:酒泉乌兰律师事务所131415积分 | 帮助43963人 | 1243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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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88号(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科技园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条文)_百度百科
关闭特色百科用户权威合作手机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条文? 收藏 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条文)
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全文共分为8章,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及,共27条。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涉及方面的各种重要问题。日,第五届第三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最新的颁布时间4月30日修订时间4月28日所属层级全国人大法律库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生效日期
4月3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Marriage Law of the People&#39;s Republic of China)。
这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自日起施行。
9月10日,五届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婚姻法自日起施行。
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修订,新修订的婚姻法同日起施行。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经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观点主张应当本着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指引性规定,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纷争。据此,经研究认为,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予以了确认。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意见认为,对亲子关系推定认定的规定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
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失公平的情况。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进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反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反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经综合考虑征求意见的情况及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婚姻法解释(三)》还对夫妻之间的赠与房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生育权纠纷、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如何处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人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期间,社会各界人士广泛参与,积极建言献策,充分表达了对婚姻家庭审判工作的关注、理解和支持。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是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将紧密结合婚姻家庭纠纷工作实践,及时关注事关民生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为依法促进家庭关系的和睦幸福、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做出新的贡献。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总则中重申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等原则;同时还增设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及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等体现立法宗旨的规定;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等规定,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力度,同时也为通过其他法律措施惩治此类违法行为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在分则中增设了婚姻的无效和撤消,法定夫妻的财产制中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和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夫妻间的财产的约定及其效力,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制度等[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本法是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上世纪八十年代,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应遵守国家相关政策实行。
第三条禁止包办、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和三代以内的;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有禁止结婚的的;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生产、经营的;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遗嘱或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的法律规定予以。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受害人可以依照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应当依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的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的行为,依照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有权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法释[2001]30号
为了正确审理案件,根据《》(以下简称“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对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日民政部《》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处理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及基层组织。
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并将生效的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或者丧失或未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法释[2003]19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中关于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投资基金份额等以及未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中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解释自日起施行。我国现行婚姻法是在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新中国成立30年来的实践经验和新情况、新问题,于1980年修订的。  1950年4月,毛泽东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于日颁布施行。这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法律。1950年婚姻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1980年,经过修订,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部法律自日起施行。1980年通过的婚姻法,与1950年的婚姻法相比较,主要修改之处是:1、在总则中增加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容,将原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修改为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2、将法定婚龄从“男二十岁,女十八岁”,修改为“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3、关于旁系血亲禁止结婚问题,将“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修改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4、增加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保护的规定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抚养、扶养义务的规定。5、关于离婚程序,将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由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修改为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关于离婚条件,在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时,增加了“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6、增加了对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人依法制裁和强制执行的规定。  现行1980年婚姻法,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有必要对婚姻法做出修改补充。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于今年8月提出婚姻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经征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法律专家的意见,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出了婚姻法修正案草案。  草案注重可操作性,针对存在的问题,尽可能做出补充规定。尤其针对重婚问题、家庭暴力问题、无效婚姻制度、夫妻财产制、离婚问题、保护老年人权益等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并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对违法行为,分别情况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 [2]甲男与乙女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当时甲男21岁,乙女20岁,同年10月二人在家乡依当地风俗举办婚礼。由于未达到法定婚龄,甲男之父代为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7月,男方提起。
本案中,本律师接受了男方的委托,首先要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就目前而言,双方的婚姻是否有效?如果是无效,那么当然谈不上离婚了。
根据我国《》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未到法定婚龄的。
由《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看,甲乙双方就结婚登记当时而言,双方的婚姻应是无效的,但时隔多年,至2011年7月即男方提起离婚诉讼之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此时的婚姻是无效还是有效呢?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是否还留有余地呢?
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另外,还需提及一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取得结婚证,即确立。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二人的婚姻登记手续系他人代办,这一点是否影响婚姻之效力呢?本律师认为,双方没有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只是程序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婚姻)无效。
综上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知,双方的婚姻从2007年即男方也达到法定婚龄之日起应是合法有效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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