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要欠款涉嫌拘禁现己送检察院取保候审申请书被拘禁人已谅解可否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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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等五人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汤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乙,男,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日由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日由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许中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日出生。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日由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日由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男,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日由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及其辩护人许中伟、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被告人韩某乙为索要欠款,与被告人韩某甲、田某某、王某某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韩某乙的收粮店。6月16日至6月19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在宜沟派出所门口、鹤壁市山城区瑞杰宾馆、韩某乙的收粮店等地看管李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日下午,韩某乙等人雇佣贾伏生(另案处理)等人在鹤壁市山城区瑞杰宾馆201房间内,对李某某实施殴打,控制其两个多小时。日上午,韩某甲、田某某等人在韩某乙的收粮店内强行摁李某某头部浸水,用腰带抽打背部,让其跪木棍等方式进行殴打,逼迫其偿还欠款。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辩护人许中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出有因,受害人的过错是导致案发的主要诱因;2、被告人韩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造成的后果轻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韩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均从事粮食买卖生意,韩某乙为索要李某某欠其的粮食款,日,韩某乙与被告人韩某甲、田某某、王某某从鹤壁市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韩某乙经营的收粮店。当晚对账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将李某某带至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门口,看着李某某并不让其离开。日下午,韩某乙等人雇佣贾伏生(另案处理)等人将李某某带至鹤壁市山城区瑞杰宾馆201房间内,对李某某实施殴打,控制两个多小时。后又将李某某带至韩某乙的收粮店,当晚将李某某又带至宜沟派出所门口进行看管至日早上,6月18日上午将李某某带至韩某乙的收粮店,韩某甲、田某某等人在收粮店内强行摁李某某头部浸水,韩某甲并用腰带抽打李某某的背部,并以让李某某跪木棍的方式进行殴打,逼迫其偿还欠款。后将李某某又带至宜沟派出所门口,6月18日傍晚,李某某进到宜沟派出所内后,被告人韩某乙等人在派出所门口看着,直至日凌晨,宜沟派出所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汤阴县公安局。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韩某乙本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已谅解。被告人贾某某于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的户籍证明。2、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证明:日上午将韩某乙抓获,同日下午将田某某、王某某抓获;日下午将韩某甲抓获。3、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贾某某于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4、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王某某、贾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本院(2011)汤少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某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6、书证:李某某出具的欠韩某乙玉米款的欠条。7、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民警莫海勇、王力峰等人的证明:韩某乙等人与李某某因经济纠纷,日至6月19日,在宜沟派出所门口看管李某某,不让其离开,在公安机关发现李某某涉嫌被非法拘禁,移送刑侦大队时,韩天平等人驾车追赶至刑侦大队。8、谅解书:李某某对韩某乙本人非法拘禁行为谅解9、证人郑某某证言:我因做粮食生意给韩某乙送了四万五千元的玉米,后来要钱时韩某乙说粮食都被一个叫李某某的人拉走了。日上午听说韩某乙找到了李某某,就赶到宜沟派出所门口,看到韩某乙、韩某甲、田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宜沟派出所门口看着李某某,下午,贾伏生上前询问,田某某、王某某向贾伏生说明要账的情况后,韩某乙等人一起商量后同意贾伏生带李某某去鹤壁,韩某乙、贾某某、田某某、王某某一同去的鹤壁。6月18日上午又到韩某乙的收粮店时,看到田某某、韩某甲强行将李某某头部浸入水中,韩某甲用李某某腰带抽打其胳膊、背部,田某某拿木棍让李某某跪在上面,逼迫李某某还钱。10、证人张某证言:日上午其与张凤山见证韩某乙、李某某协商还款订协议,协议未达成,听李某某说背部被打伤。11、证人贾某某证言:日上午,韩某乙将其丈夫李某某带走,直至报警后才知道李某某被韩某乙等人殴打受伤。12、证人韩某证言:李某某欠韩某乙粮食款一百多万,并将李某某向韩某乙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提供给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13、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某面部、两上肢、背部等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14、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某辨认田某某、韩某甲、王某某贾伏生等人系控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的人。1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从事粮食买卖生意拖欠韩某乙粮款180余万元,日至6月19日,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等人在宜沟派出所门口、韩某乙的收粮店门市、鹤壁一宾馆等地限制我人身自由,期间6月17日下午,韩某乙雇佣贾伏生等人在鹤壁一宾馆对我拳打脚踢,逼迫还债;6月18日上午,在韩某乙门市,韩某甲、田某某等人两次强行将我的头部摁进水中,还让跪木棍约半个小时,韩某甲用腰带抽打我背部将我打伤。16、被告人韩某甲供述:日下午一点多,我们把李某某从鹤壁金山派出所拉走了,当时开着我家的面包车,把李某某拉到我家的门市上了,到我家门市上后开始对账,一直对到晚上七、八点钟,一对帐发现李某某欠我家190万元左右,我和我父亲韩某乙就给李某某要钱,李某某当时一直说没钱,我们就不让李某某走,开车把李某某拉到派出所门口的一个宾馆,当时有我、我爸韩某乙、我姐夫贾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我们就让李某某在宜沟派出所门口待着,我们在车上看着李某某,不让李某某走,一直到第二天下午,到第二天下午过来四五个人,这些人我也不认识,这些人就把李某某拉走了,具体拉到哪儿我也不知道,到了晚上八点左右,拉他的几个人又把李某某送到我家门市上了,我和贾某某、二姐夫王力又开着我家的面包车把李某某拉到宜沟派出所门口附近了,然后我们几个人还是在车上坐着看着李某某,从晚上8点多一直看到6月18日早上8点多,然后我们又把李某某带到我家门市上,我们把李某某带到我家门市上,让李某某在收粮食屋里坐着,当时有三个给我家要账的男的,这三个男的我不认识,这时我们给李某某要钱,李某某还是说没钱,我当时就生气了,就从家院里端了一大盆水放到李某某坐的那个屋里的方桌上,然后我摁着李某某的头往水盆里摁,田某某,还有在我家打牌的三个人拽着李某某的胳膊不让李某某动,我摁着李某某的头往水里摁了两次,然后我又从院里拿了一根木棍,我让李某某跪到木棍上,李某某刚开始不跪,我就用脚朝李某某腿上踹了一脚,把李某某踹翻了,然后李某某才跪到木棍上,然后我又把李某某的腰带从他身上抽下来,我用李某某的腰带朝李某某背上抽了好几下,具体抽了几下我记不清了。17、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因李某某拖欠粮款一百多万,多次催要不还,日上午我在鹤壁市淇滨区找到李某某后,我和儿子韩某甲、还有田某某、王某某就把李某某从鹤壁市淇滨区带回到宜沟镇我的门市上那儿了,到门市上后我就和李某某对账,一直对到晚上九点多,对账的结果是李某某欠我一百八十多万元。日晚至次日下午两点,在宜沟派出所门口,由我和韩某甲、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看管李某某。同日下午14时许,贾伏生提议通过殴打李某某的方式逼迫李某某还债,我们商议后同意,贾伏生找人将李某某带至鹤壁一宾馆内,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后我支付了贾伏生3000元的酬劳。6月17日晚至次日早上,我们再次将李某某带至宜沟派出所门口看着李某某。6月18日上午在我的收粮店,韩某甲在田某某等人帮助下,采用强行摁头部浸水、跪木棍、用皮带殴打李某某,持续半个多小时。日下午,我们再次将李某某带至宜沟派出所门口,在派出所门口看着,直至6月20日凌晨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刑侦大队,我们也跟随去了汤阴县公安局。18、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我是做粮食生意的,把粮食都卖给韩某乙了,韩某乙把粮食卖给李某某了,后来韩某乙欠我粮食款三十多万元,我一直向韩某乙要钱,韩某乙得向李某某要钱,李某某没有给他钱,伏道乡南阳村的王某某和我情况一样。我和王某某一直说着话一起帮韩某乙找李某某,日上午我和韩某乙在鹤壁新区找到了李某某,然后我们就带着李某某去韩某乙的门市上了,在韩某乙的门市上,韩某乙和李某某对账到晚上八、九点钟,后我们开车把李某某拉到宜沟派出所附近的蓝天宾馆,因为李某某没有身份证,他没有住成宾馆,李某某还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说这样的事情是经济债务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还不让我们非法扣押人,我们就把车停放在派出所东边,我们在车上一直看着李某某,这样一直到6月17日上午,我们又把李某某带到了韩某乙的门市上,后来我们又把李某某带到了派出所附近看着他,下午一两点钟的时候,我在车上没有注意谁把李某某带走了,我就一直跟着前面的车,一直到鹤壁老区一个宾馆内,到了那里才知道有韩某乙和贾伏生等人将李某某带到了一个房间内,为了给李某某要钱,贾伏生还打李某某了,我们在宾馆内呆了两个多小时,然后我们把李某某拉到韩某乙的门市上,在门市又呆了一个多小时,后来我和韩某乙、韩某甲、王某某、贾某某又轮流在宜沟派出所门口看着李某某不让他离开我们,到日上午,我、韩某乙、韩某甲、王某某把李某某拉到韩某乙的门市上,韩某甲端了一盆水,韩某甲等人把李某某的头往水盆里摁了两次,我也帮忙摁着李某某的身体,我后来拿了一根棍子扔到地上,我让李某某跪到棍子上,李某某不愿意跪,韩某甲拿着腰带朝李某某的背上打了几下,李某某在棍子上跪了有半个小时,后来韩某乙等人把李某某拉到宜沟派出所门口附近,到下午五六点钟我回到宜沟派出所门口看见韩某乙、王某某等人还在看着李某某,李某某在派出所院内一直呆到日后半夜里,到日凌晨时,派出所的民警把李某某拉到汤阴县公安局了,我们跟着一起来公安局了。19、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内容为:日至6月19日期间,为要回韩某乙拖欠的粮食款,王某某、贾某某二人与韩某乙、韩某甲、田某某在韩某乙门市、宜沟派出所门口、鹤壁宾馆等地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期间并有韩某甲、田某某、贾伏生对李某某进行了殴打。20、汤阴县瓦岗乡瓦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在汤阴县瓦岗乡瓦岗村居住,其长期不在家。21、电话通知李某某记录:经本院多次通知,被害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王某某、贾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欠被告人韩某乙粮食款,被告人为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实施的非法拘禁,故被害人有过错,应相对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对韩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出有因,受害人的过错是导致案发的主要诱因;韩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韩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吉政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运士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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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公安检察院正分歧 取保疑犯闯入私宅讨“债”109万      
拘禁他人写下的结算单(欠条),司法机关正在侦办此案,在自己取保候审期间——疑犯竟然带人冲进了他人家中,威胁照此“还钱”。这个犯罪嫌疑人是不是很牛?最近啊,他被重庆万州警方再次羁押。         下班途中遭挟持    
张安达,张家港市康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前员工,协助公司领导在重庆万州组织发运煤炭。2009年11月,他辞职与另外几人创办了上海厚沁实业公司,仍做煤炭生意。    
日晚7点半,张安达从公司下班后,在万州明镜滩污水处理厂等出租车,并接听妻子打来的电话。这时,一辆“浙H”牌号的白色本田轿车停在了他跟前,3个男青年下车,上前,摘下了张的眼镜。    
“抢劫——”张意识到不妙,向电话里喊了一声,然后就把手机和夹包扔到公路中央。    
3男子扭住张的肩,将其弄上车,随后1名男子到公路中间捡回了张的手机和包。张被牢牢控制在车后排中央。他随后发现,开车的竟然是上午刚来过自己办公室、称“已倾家荡产”的熟人吴永峰。         一场结怨的官司    
吴永峰,杭州衢峰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在四川达州做煤炭生意。月,衢峰公司将两千余吨煤炭堆放到万州红溪沟码头康瀛上海公司货场。当年9月,美国金融危机爆发,国内煤价持续下跌,许多经营煤炭的公司遭到巨大损失。同年10月,衢峰公司称这些煤炭已卖给康瀛上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方支付煤款106万元;并以这些煤炭为担保物,保全了对方的千余吨煤炭。    
拿着“已售给他人的煤炭”担保,向他人催要煤款,这官司令人啼笑皆非。2009年6月,万州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衢峰公司对康瀛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张安达的诉求需另案起诉。衢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0月被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再次判定败诉。    
一年下来,衢峰公司非但没能从官司中讨到任何好处,反而雪上加霜,仅两方保全和担保的煤炭的堆场费就达到了42万元之巨。无端被卷入的康瀛上海公司算账:原欠款加上每吨煤下跌200多元带来的扣押损失,加上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堆场费,衢峰公司应支付自己123万余元,就是把衢峰的存煤全部卖掉,也不够偿债。而经多次催促,衢峰公司人员始终不来支付堆场费和处理存煤。损失一天天在增加,当年11月,康瀛上海公司按照市价处理掉了衢峰公司的存煤,得款近74万元。    
日上午,张安达应原公司要求,打电话给吴永峰,让他来把原公司的账做个了结,完善个手续。吴独自前来,称其已倾家荡产,没出具欠款手续。中午,张还请吴吃了饭。         逼写《结算单》还抢钱    
车上的张安达真没想到,吴永峰竟然会如此孤注一掷。只听吴永峰对那三人说“如果他不配合,就把刀架在他脖子上。”吴还对张说:“你要配合,我们来求财的!”    
吴随后开着车往318国道湖北利川方向走。走到一个偏僻地方,吴下车拿出一张《结算单》,命令张抄写一遍,然后签字、捺手印。《结算单》的内容为:康瀛上海公司应付给衢峰公司109万余元,张安达担保。落款时间是日。在几名青年“拿刀捅”的威胁下,张不得不照办。不过,他在抄写时留了心,故意不把原公司的名称写全,金额只有数字,没有小数点和单位(元),大写也故意写成了“壹百玖贰柒伍陆”。    
到利川后,吴将张身上的六七张银行卡搜走,先拿张卡到农行柜员机上取了1000元,随后,张故意接连说错密码,柜员机吞了张的两张卡。而后,吴又深夜在建行先后两次各取款2万。1月1日到宜昌后,因取款额度已到,张被勒令给吴的账号上转账5万元,又取现2000元,身上带的9000元,也被抢走。    
“我当时说了,我们原公司不欠你的钱,而是你欠我们原公司的钱。就算是欠你钱,也是公司的事情,你不能拿走我的钱。”张安达说,吴永峰对此根本不听。    
为什么要把密码说给吴,使其取走了10万元?张安达说,他当时分析了困境后认为,这四个人拿不到一点钱,自己说不定会被从山区的公路上扔下悬崖;而如果给得太多,他也有很大可能在偏僻处被杀人灭口。“其实我卡里还有钱,我说那两张卡里没钱了,还忘了密码。”    
张安达被扔在了宜昌五一广场。他随后报警,得知其妻已在万州报警。         取保候审之后    
1月27日凌晨,涉嫌抢劫罪被网上追逃的吴永峰在浙江省建德市一家酒店被当地警方抓获。    
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吴极力否认与3名男子一道把张安达强行带离,称张是“自己上车来的,当时车上就我们两个人,张安达说他要赶到宜昌办事情,叫我送他一下”,而且“拿钱是他自己提出来的”。在后面的讯问中,吴才承认了强行挟持张安达。吴还称,10万元已经用光,无法归还。    
抓获后,吴的家人还向万州警方提供了一份根据《结算单》拟好的起诉书,用以证实康瀛公司和张安达跟衢峰公司确有109.27万元的“经济纠纷”。    
因警、检双方对吴是否涉嫌犯罪、涉嫌何罪名存在严重分歧,3月初,吴永峰被获准办理了取保候审。    
令人大跌眼镜的是,3月20日,这位涉案总经理竟再次带领一伙人,公然闯入了康瀛公司董事长陆凤鸣张家港的家中,手持非法得来的《结算单》的复印件(原件还在他涉案的案卷里),向陆索要109万元“债务”。此后,又数次给陆打去电话,威胁如不付清,将“采取一切手段”。    
5月,吴永峰再次被万州警方抓获。上周,警方以其涉嫌非法拘禁罪,再次对其移送审查起诉。    
记者问及万州检察院一位检察官对吴在取保候审期间行为的看法,这位检察官避而不谈,只说:《结算单》是非法取得的,当然是无效的;吴永峰所在的公司即使拿着它去打官司,法院也不会支持。    
猜一猜,这次,公安和检察院的看法会一致吗?         http://tigerliuhu./.html?act=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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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教育 杂志社征稿投稿发表 编辑部学术论文约稿    
《内蒙古教育》杂志创刊于1952年,是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创刊最早的综合性教育期刊之一。文革中被迫停刊8年,1973年复刊。   
《内蒙古教育》是全国社科类核心期刊。《内蒙古教育》以“指导教改实践,注热门话题,传递八方信息,荟萃教研成果”作为办刊宗旨,重视角的宏观性、全局性和指导性,传教育领域的新思想、新观念、新典型,息传递快捷,角度新颖,文风朴实。   
《内蒙古教育》》主要栏目:百家论坛、热点透视、信息专递、教改前沿、教海寻航等。     主办单位:内蒙古教育出版社  地  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南街121号  邮政编码:010010  国际刊号:ISSN   国内刊号:CN 15-1044/G4  邮发代号:16-6  电  话:  投稿邮箱:  咨 询 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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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挟持对方写109万欠条 男子竟闯私宅讨债    日17:56   商报滚动    评论0条      重庆商报滚动新闻 记者 郑三波 17:45 报道    去年12月31日,上海男子张安达被四名男子挟持到湖北宜昌,被强行取走银行卡内10多万元钱,还被迫写下109万欠条(本报曾报道)。今天,记者从万州区公安局了解到,挟持张安达的吴永峰被获准办理了取保候审,竟跑到张安达的领导陆凤鸣家里讨109万欠款。目前,吴被万州警方抓获。        今天上午,记者从万州区公安局了解到,5月25日张安达的领导、康瀛公司董事长陆凤鸣向他们举报,3月20日,吴永峰带领一伙人,闯入位于江苏省张家港的康瀛公司董事长陆凤鸣的家中,手持逼迫张安达写下的《结算单》的复印件(原件还在他涉案的案卷里),向陆凤鸣索要109万元“债务”。    “当时没有给钱,吴走后,多次打电话威胁我,让我尽快拿钱。”陆凤鸣说,吴威胁他们,如果不付清109万欠款,将“采取一切手段”。陆凤鸣向万州区公安局报警。5月中旬,吴永峰被万州警方抓获。目前,万州区公安局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对吴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这么好个贴,顶起撒
  这几个警察真粗心,威逼诱供的过程全被当事人录下来了  /publicforum/content/free/1/1934820.shtml
  楼上说的是真的吗,我看看再说
  路过。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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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赵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藁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农。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务农。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7时许,郭振刚、高洋洋(以上二人已判刑)、峰峰(身份不详)开着一辆银灰色大众轿车到任丘将隋某、张某乙拉到藁城市入住凯源宾馆。次日19日时许,被告人李某、赵某与尹超、张伟平、赵晓辉(以上三人另案处理)来到凯源宾馆217房间,因赌博欠款让隋某写欠条,并让张某乙作担保人,张某乙拒绝后被李某、赵某等人殴打,郭振刚拿出一把折叠刀对张某乙进行威胁,后郭振刚为防止隋某、张某乙逃走,将二人的衣服藏到一楼储物间,让隋某向家人打电话要钱。期间,被告人李某与郭振刚、高洋洋等人轮流看守二人。日,隋某、张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日,被告人李某到藁城市公安局投案。日,被告人赵某到藁城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藁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该案的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日17时许,郭振刚、高洋洋(以上二人已判刑)、峰峰(身份不详)开着一辆银灰色大众轿车到任丘将隋某、张某乙拉到藁城市入住凯源宾馆。次日19日时许,被告人李某、赵某与尹超、张伟平、赵晓辉(以上三人另案处理)来到凯源宾馆217房间,因赌博欠款让隋某写欠条,并让张某乙作担保人,张某乙拒绝后被李某、赵某等人殴打,郭振刚拿出一把折叠刀对张某乙进行威胁,后郭振刚为防止隋某、张某乙逃走,将二人的衣服藏到一楼储物间,让隋某向家人打电话要钱。期间,被告人李某与郭振刚、高洋洋等人轮流看守二人。日,隋某、张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日,被告人李某到藁城市公安局投案。日,被告人赵某到藁城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二被告人分别与二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得到二受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郭振刚所用的电棍、刀子;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证明、被告人李某、赵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藁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解救证明及工作说明;3、证人张某甲、尚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隋某的陈述;5、同案人郭振刚、郭洋洋的供述;6、被告人李某、赵某的供述;7、辨认笔录、辨认所用照片、辨认说明。8、二被告人提交的的与二受害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拘禁二人,具有殴打情节,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与二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并得到二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俊杰审 判 员  张进生人民陪审员  申 霞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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