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例打价值五千判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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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隐瞒真相诈骗财物 被判徒刑罚金五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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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真相诈骗财物&被判徒刑罚金五千
作者:宋豫
文章来源: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更新时间: 15:13:58
&&& 河南法学网讯 隐瞒事实真相,以借骑摩托的名义将他人财物骗走卖掉或抵偿给别人的被告人张胜,犯诈骗罪,9月8日,被新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 被告人张胜,系新野县上港乡人。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胜以借骑摩托的名义将新野县上港乡小五村村民田某的摩托骗走隐匿。经鉴定,田某的摩托车价值2533元。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以同样的手段将上港乡小五村村民张某的摩托骗走,后以700元的价值出卖给他人。经鉴定,张某的摩托车价值1737元。日晚上,被告人以同样手段将上港乡梁营村村民梁某的摩托骗走,后抵偿给张某。经鉴定,梁某的摩托车价值3930元。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又以同样手段将上港乡小五村民田某的摩托骗走隐匿。经鉴定,田某的摩托车价值2390元。3月12日下午,被告人以同样的手段,将小五村村民田某某的摩托骗走隐匿。经鉴定,摩托价值2011元。
&&& 被告人张胜,以隐瞒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受到惩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宋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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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绰号“小侯”,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袁春美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某(已诉)骑着偷来的一辆红色“三铃”牌男式125型摩托车来到宜章县五岭乡毛栗坪被告人侯某某的摩托车维修店。侯某某经过与张某某讨价还价后以400元收购了该摩托车。几天后,侯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一陌生男子。2、日上午,张某某骑着偷来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来到被告人侯某某的摩托车维修店。侯某某经过与张某某讨价还价后以600元收购该摩托车。当天下午,侯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40元。3、日上午,张某某骑着一辆偷来的紫色“豪爵”牌太子摩托车来到被告人侯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侯某某经过与张某某讨价还价后以820元收购了该摩托车。当天下午,侯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02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日上午,张某某骑着一辆蓝色“本田”牌男式摩托车来到被告人侯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侯某某经过与张某某讨价还价后以1200元收购了该摩托车。几天后,侯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该车价值4550元。指控的证据有: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详单、缴款书、情况说明、领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肖某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资价认鉴(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郴价认复(20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被盗摩托车,因贪图便宜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候某某明知张某某(已判刑)卖给他的是盗窃来的赃车,仍予以收购四辆并转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8990元,得赃款人民币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某骑着偷来的一辆红色“三铃”牌男式125型摩托车来到被告人侯某某的摩托车维修店。经过讨价还价后,被告人侯某某以人民币400元收购了该辆摩托车,几天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一陌生男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2、日上午,张某某骑着偷来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来到被告人侯某某的摩托车维修店。经过张讨价还价后,被告人侯某某以人民币600元收购该辆摩托车。当天下午,被告人侯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一陌生男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3、日上午,张某某骑着一辆偷来的紫色“豪爵”牌太子摩托车来到被告人侯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经过讨价还价后,被告人侯某某以人民币820元收购了该辆摩托车。当天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将该辆摩托车以人民币102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4、日上午,张某某骑着一辆偷来的蓝色“本田”牌男式摩托车来到被告人侯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经过讨价还价后,被告人侯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收购了该摩托车,几天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非法获利300元。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另查明,被告人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公安机关另暂扣被告人候某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详单、缴款书、情况说明、领条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肖某的证言;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资价认鉴(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郴价认复(20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退缴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候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庆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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