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标题怎么写上诉开庭后八年一分钱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提起上诉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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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国萍与隋永春、毕崇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永春,烟台金恒代理记账财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工程学院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国萍,烟台枫杰代理记账财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毕崇伟,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工程学院工作人员,(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工程学院内),系上诉人隋永春丈夫。委托代理人:隋永春,女,日出生,汉族,烟台金恒代理记账财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同上。上诉人隋永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国萍诉称,日前,被告隋永春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580000元,并承诺短期内还清,双方约定按每日0.8‰支付利息。日,被告偿还了130000元,同年10月26日又还了2000000元,余款450000元至今未还。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自日起,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日)。第一次庭审中两被告辩称,隋永春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后来也还过,现在还欠多少记不清了,并且钱是隋永春借的,毕崇伟对此并不知情。第二次庭审中两被告辩称,现在不欠原告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日,被告隋永春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牛国萍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现原告具状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11744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已经还清。为此被告隋永春提供了一份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帐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于日向原告指定的帐户内存入580000元。对此原告称,被告仅偿还了130000元,尚余450000元未还。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被告的还款,交易对方的帐户也不是其本人的。原告又称,其共计向被告隋永春出借款项2580000元,隋永春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日隋永春偿还了2000000元后,其将其中一张2000000元的借条还给了隋永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隋永春的谈话录音,其中日的录音中载明:“牛国萍:你看到现在为止,你一共欠我45万,明天你还我1万,咱通过银行,别到时候说不清楚。隋永春:也行也行。……隋永春:那你借条能改吗?你等我把钱打给你,你再改,还是你先改了?……牛国萍:老隋啊,你本身欠我这么多钱,光本金45万,利息的话又是10来万,从号开始,你借我245万元借款,利息都没给我啊!咱当初可是约定好了。隋永春:哎呀是约定好了啊。牛国萍:按照借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0.8给我利息。隋永春:对啊。”日的录音中载明:“隋永春:我跟你说,我那边哪怕本金能要回来,你们的利息我一分钱都不少你们的,……但现在我一分钱都没要回来。……牛国萍:……当初咱约定好了,借我一天每天千分之一,时间长每天千分之0.8。隋永春:对呀,是啊。”日的录音中载明:“隋永春:该王经理50万,该苏大姐60万,我原来把你记错了,原来记了该你40万,该苏大姐65万。牛国萍:你该我45万,你还该苏大姐60万吗?隋永春:对呀。”日的手机通话录音中载明:“隋永春:……我现在给你打电话也是叫你撤(诉)了,你弄这些没有用,早晚也得还你的钱。……马上就还给你了,你何必耽误那个时间哪,你起诉干什么?……你自己外面有45万上火得要命,老隋好几百万都在外面,我怎么弄啊?”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此,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自起诉之日即日起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日的利息为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隋永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与法相悖,应负清偿之责。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指定的帐户清偿了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隋永春、毕崇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牛国萍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9474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244元,由被告隋永春、毕崇伟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隋永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还清借款。被上诉人仅凭与上诉人的录音就起诉上诉人索要45万元借款,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58万元支付给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如何已还13万元,剩余45万元如何形成,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均未查清。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一手操纵2张卡,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借被上诉人58万元”,接着被上诉人用名为“张卉珊”银行卡从中国银行汇款60万元打到上诉人指定账户,接着上诉人用自己账户将多余的2万元直接打入被上诉人账户,日,上诉人因借款用途已完成,就从自有账户直接将58万元打入被上诉人指定账户(张卉珊),全部还清了被上诉人的借款。但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非常好的朋友,互相信任,且有银行往来证明已还款,上诉人就未将借条收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所谓的录音形成的过程,对此上诉人认为当时存在重大误解,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好朋友,相互信任,再加上上诉人借贷往来较多,当时弄混了,认为是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未还,但后来经上诉人查账,发现实际所有借款已还清,并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牛国萍答辩称:日,上诉人向我借了58万元,并给我打了借条,后上诉人陆续还了我13万元本金,尚欠我本金45万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多个录音资料能够证实。我和上诉人不是非常好的朋友,只是同行,我借钱给她主要是利息高,有利益。借钱时打借条才能出借,还清钱时收回借条才是正常的。一审开庭前上诉人两次给我发短信请求和解,不走法律程序,不可能存在开庭后就发现记错了,不欠钱的事。上诉人的借贷并不多,其上诉人状称“借贷多,当时弄混了”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账户名为张丽君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日2万元、8月3日58万元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二份,证实其已还清借款。日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记载,付款人为隋永春,收款人为牛国萍,金额为2万元;8月3日的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记载,付款人为隋永春,收款人为张丽君,金额为58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其不认识张丽君,58万元借款是现金支付给上诉人的,在与上诉人借款过程中没有张丽君的人参与过;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是还其200万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供张卉珊(曾用名张丽君)到庭作证,证人张卉珊证实:月份其准备开个公司需办营业执照,通过朋友介绍委托牛国萍所在的会计事务所办理,会计事务所通知其在中国银行开了一个基本户,就是上诉人所提供的这个卡号账户,其在银行签完字就走了并未拿到卡,事隔一个月其拿到营业执照后,会计事务所打电话告诉其拿走银行卡,其从会计事务所拿到银行卡后没有使用,现该卡下落不明。其不认识双方当事人亦未与双方当事人发生业务往来,其是因上诉人找到她,要求将银行卡的情况说清,才到庭说明银行卡的情况。经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上诉人认可证人证言的内容,被上诉人以不认识证人,没有与证人发生业务关系,从上诉人与证人有信用卡往来情况可看出上诉人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等理由,对证言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58万元借款支付的是现金,已还的13万元支付方式记不清了,另外上诉人还向其借款200万元,其亦记不清支付方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佐证,借条证实双方存在贷款关系及数额,录音资料明确了上诉人尚欠4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且上诉人同意归还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判决上诉人偿还45万元借款本息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虽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证人银行卡信息,但被上诉人否认与证人存在业务往来,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人银行卡的业务是受被上诉人指定或被上诉人亲自而为的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未还,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上诉人隋永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初小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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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桃英与被上诉人李善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2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桃英,女,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陈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善保(曾用名李风湖),男,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尚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桃英与被上诉人李善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何桃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李善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何桃英、李善保及案外人高家强合作工程项目,何桃英将5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交给李善保办理相关事宜,李善保承诺如有差错,负责将该款项追回,如不能追回该款项,李善保负责归还何桃英50000元,后因双方合作项目没有开工,何桃英要求李善保归还该款。日,何桃英委托案外人严宝书向李善保催要50000元欠款,并承诺给其30%的费用。日,李善保给付严宝书2000元,严宝书出具一份收条。日经何桃英催要,李善保归还何桃英20000元,并出具一份28000元的欠条。日,李善保归还何桃英1500元后,收回了28000元的欠条,重新出具了一份26500元的欠条。日,李善保归还何桃英11400元后收回了前一份借条,又出具了一份15100元的欠条给何桃英。另查明,日,李善保存款2000元至何桃英丈夫张来喜的银行帐户。并于日、日、日分三次共归还何桃英900元,何桃英向李善保出具三份收条。何桃英于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善保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何桃英、李善保虽因工程合作产生的债务,但何桃英未直接参与工程项目且不承担相关风险,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何桃英、李善保对欠款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于何桃英诉称其与李善保之间另存在48000元债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及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何桃英对其主张的48000元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及已实际给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何桃英除在一审中陈述其在2005年时给付李善保48000元现金,以及提交日的15100元欠条之外,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李善保存在48000元的借款合同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李善保对何桃英的陈述不予认可。法院对何桃英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现金交付时间、地点、出借原因以及双方之间以往的资金交付习惯等细节进行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15100元的欠条,不能证明系48000元债务尚未清偿部分的款项,故何桃英诉称其与李善保之间另存在48000元债务的事实,缺乏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李善保原实际欠何桃英的款项数额为50000元。综上,何桃英提交的收条、欠条可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李善保认可双方存在50000元的债务,现李善保未能全部清偿到期债务,引发纷争,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何桃英向李善保主张归还所欠款项,应予支持。但何桃英出借款项金额应以50000元计算,扣除李善保已归还款项,李善保还应偿还何桃英12200元。何桃英主张李善保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逾期利息应自双方最后一张欠条所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分段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日起,以15100元为基数,计算至日;自日起,以13100元为基数,计算至日;自日起,以122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何桃英诉称,李善保汇入何桃英丈夫张来喜银行帐户的2000元及分三次归还的900元,合计2900元,系发生于本案所涉15100元欠条出具之前,不包含在其所诉借款总额中。法院认为,上述2900元系15100元欠条出具之后,李善保支付给何桃英,在尚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李善保归还何桃英的欠款,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李善保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何桃英欠款12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即自日起,以15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日;自日起,以13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日;自日起,以1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宣判后,何桃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善保共欠何桃英两笔款项分别为50000元和48000元。因何桃英提交的15100元欠条即为李善保归还48000元债务剩余款项的证据,且严宝书的证明、鲁某的电话录音亦可证明实际存在该48000元债务。因李善保有收回原件的习惯,现何桃英持有李善保欠50000元款项的条子,表明李善保尚未偿还该50000元欠款,上述15100元的欠条中也未注明欠50000元的条子作废。故李善保原实际欠款数额应为98000元。原审判决依据李善保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认定其向何桃英还款2000元,亦属事实认定不清。其次,何桃英提交的李善保欠款50000元的条子和15100元的欠条,足以证明存在两份不同的借款合同,李善保认为两份欠条是同一笔债务,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何桃英出借款项时从事煤炭生意,有充足的资金,因此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审法院现要求何桃英对七、八年前发生的借款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明显不妥。第三,原审判决遗漏诉前保全申请费未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何桃英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善保辩称,李善保原先只欠何桃英50000元,陆续还款后,尚欠12200元未予归还。何桃英应当首先证明李善保分别欠其50000元和48000元。现何桃英不能证明李善保另欠其48000元的事实,也就不存在李善保举证证明15100元欠条即为50000元欠款的余款。并且,何桃英提交的多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还另有一笔48000元欠款未予偿还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何桃英于日向严宝书出具一份委托书,全权委托严宝书代其向李善保索要欠款50000元。日,因严宝书向李善保要款未果,何桃英与严宝书发生纠纷,经报警后在公安机关进行了调解。严宝书在调解申请书中写明2010年5月份何桃英委托其向李善保索要欠款50000元。此次纠纷经调解,严宝书与何桃英达成如下协议:1.严宝书写一份证明给何桃英,证明没有收到李善保一分钱的货款。2.此纠纷作一次性调结,今后双方当事人不得以此以任何理由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否则后果自负。何桃英于二审中述称,一般李善保重新打条子就表明已经还钱了。其只向严宝书出具过一份委托书委托严宝书向李善保索要欠款50000元。另查明,根据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何桃英、李善保曾因债务纠纷多次报警,其中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写明:李善保在2006年借何桃英伍万元钱,一直未归还,今天何桃英听讲李善保回家,故来大桥村九队230号李善保家找李善保,敲门无人应答,告知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写明: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李善保与何桃英因两年前合作时产生的债务发生纠纷,李欠何五万元,后经民警协商,李先给何1000元生活费,李答应何6月25日前把余下的钱还完,调解完毕。关于上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述及的1000元生活费,李善保委托代理人表示记不清当时是否给了何桃英,就算给了,也不要求计入还款数额。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何桃英申请证人鲁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鲁某与何桃英曾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时,见过何桃英手中有两张条子的事实。鲁某到庭作证述称,其在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报案时看到何桃英向一名姓杜的警察出示了两张条子,其不知道条子的内容是什么,也不清楚李善保向何桃英借了多少钱,但确定当时看到两张条子的抬头写的都是借条。经质证,何桃英对鲁某的证词没有异议,并认为因时间久远,证人对条子的名称不一定记得清楚。李善保认为鲁某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于二审中就本案所涉相关事实依法向严宝书进行了调查,严宝书述称,其看到何桃英有两张条子,何桃英曾于2009年8月向其分别出具两份委托书,委托其向李善保索要欠款共计98000元。经质证,何桃英认为严宝书讲的是对的。李善保认为,严宝书的陈述多处自相矛盾,且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调解申请书中所述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李善保共欠何桃英98000元。以上事实,有收条、欠条、委托书、证人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银行业务回单、户名为某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何桃英与李善保之间是否分别存在50000元和48000元两笔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桃英上诉主张其与李善保之间分别存在50000元与48000元两笔债务,其对此应当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何桃英于本案一、二审中提交了李善保出具的50000元收条与15100元的欠条,调解申请书与社会矛盾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并申请证人鲁某出庭作证,据此主张其与李善保之间存有50000元及48000元两笔债务,现李善保仅偿还了上述48000元债务中的一部分,另50000元债务尚未偿还。李善保则否认其与何桃英之间除50000元债务之外,另有48000元债务。经本院审查,何桃英主张15100元的欠条系李善保偿还另一笔48000元债务后的余款,该主张与李善保实际还款的数额不能相互印证。二审中,严宝书述称何桃英2009年8月向其出具两份委托书,分别委托其向李善保索要50000元与48000元两笔债务。何桃英则述称其只于日出具过一份委托书委托严宝书向李善保索要50000元欠款。何桃英与严宝书的陈述相互矛盾。并且,严宝书于调解申请书中所述2010年5月份何桃英委托其向李善保索要欠款50000元的内容亦与其在本案二审中的陈述不相符。故本院对严宝书的证词及其在调解机构所作陈述,不予采信。证人鲁某出庭作证时虽述称其确定何桃英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出示了两份抬头均为借条的条子,但鲁某该陈述与何桃英述称两份条子的抬头均为收条的陈述不符,且鲁某也明确表示其不清楚条子的内容及欠款的具体数额。故鲁某的证词并不能印证何桃英的上诉主张。另经本院查明,何桃英因与李善保之间的债务纠纷多次报警处理,公安机关日、4月4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明确记载何桃英当时只提出李善保欠其50000元未还。根据何桃英的陈述,日之前,李善保尚未向何桃英归还过任何款项。但何桃英在公安机关接警处理其与李善保的债务纠纷时,从未提及李善保另欠其48000元,其对此未能作出相应合理的解释。据此,何桃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善保之间存有50000元与48000元两笔债务的事实。故对何桃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桃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2845元,由被上诉人李善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何桃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叶 存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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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ogTitle:'律师不服当事人被判有罪以辩护人身份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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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井副总裁刘俊德不服有罪判决今日上诉律师不服刘俊德有罪判决也上诉(注:对刑事判决通常都是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律师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十分鲜见。本人之所以在被告人刘俊德上诉的同时,还以辩护人身份提出上诉,只是无法容忍公权力被那样滥用,法律被人那样恶搞。)&今天(5月14日),原古井“二当家”、古井集团副总裁、原安徽古井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刘俊德,因不服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5月7日对其作出的有罪判决不服,通过律师周泽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当选“2008青年领袖”,被称为“为公民权利,不平则呜”周泽律师除继续担任刘俊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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