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教育局平罗街道近两年有动迁政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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伞桂春与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沈中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伞桂春,男,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黄土坎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二委。法定代表人:王永亮,职务系主任。委托代理人:胡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5号。法定代表人:朱宪涛,职务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天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伞桂春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日,于洪区法院作出(2013)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于日拆除原告伞桂春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黄土坎村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被拆除的物品为有证房214.48平方米;无证房32.3平方米;猪场132平方米;电井一口;电视一台;家俱、衣服、液化气罐等生活用品;暖气片22片;排烟机、炉具等厨房用品;豆腐房设备(电磨、锅炉、铝桶、翻板机2个、大地缸5个、豆腐板20个);室外地砖68平方米;厕所一个;下水井2个;果树7棵。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邮寄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作出于行执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决定书,对伞桂春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提出总计赔偿金额为3008150元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三被告拆除原告伞桂春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黄土坎村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违法。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财产为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生活用品等,对于财产的价值,应由原告提出证明价值的证据,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经释明,原告不提出鉴定的申请,现被被告强制拆除的财物价值无法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的价值不能确定,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被告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没有致人精神损害的情形,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伞桂春请求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伞桂春上诉称,因二被上诉人的违法强拆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房屋及财产被毁,相关的证据也因违法强拆而灭失,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进行评估鉴定,且上诉人生活困难,无法垫付评估费用,本案即使评估也应由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中纪委的文件规定,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应比照国有土地房屋的价格予以补偿,不得低于当地房屋的市场价格,法院应按照当地房屋市场价格判决赔偿上诉人的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房产和财产损失、土地损失、经营损失、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3,008,150元并给付利息。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有证房及无证房的面积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主张赔偿数额不予认同。关于土地补偿费应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分配,与本案无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部分财产损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赔偿请求不应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及精神损失因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被拆迁人伞桂春拆迁补偿方案,证明原告除了能得到三套安置房,还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25万元。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审原告伞桂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皇家御弯楼盘宣传单,证明房屋销售的市场价格。2、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公布我市普通住房成交均价各级别区域调整及新标准的通知》,证明房屋价格。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庭经审质证,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明确的制定机关且不能证明原告财物价值,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二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伞桂春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伞桂春向法院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因此上诉人伞桂春对于赔偿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声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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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于洪区美卉花园小区幼儿园杀人命案现场图片 因小孩遭体罚引发血案
摘要:日17时50分许,一名男子在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美卉花园小区幼儿园内被刺死。案件发生后,沈阳警方迅速成立专案组开展案件侦破工作,并于8日将犯罪嫌疑人段某某(男,46岁)抓获。
行凶男子将卢某刺倒在地后,夺门而逃。
让卢某的妻子感觉蹊跷的是,行凶男子口口声声说孩子被打手板,但自己却从未见过他,&孩子家长我都认识啊,可这个人不知道是谁。 &
昨晚10时许,法医从事发幼儿园走出来,外面的民警将警戒线撤离,随后离开现场。
案发后,不到24小时,持刀刺死幼儿园主人的男子被抓。
8日,警方发布消息称,犯罪嫌疑人段某某主要是对朋友孩子在幼儿园被打手板不满,随即持刀伤人。目前,幼儿园已经停业。
8日下午3时许,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美卉花园小区恢复了往日的平静。事发幼儿园门前,血迹已经被雨水冲刷,幼儿园里面的窗帘也已经拉开,但是没有人来回走动,也没有老师的讲课声和孩子的欢笑声。
一位居民介绍,以往都能听到孩子学唱歌的声音,今天看到的都是前来拿回孩子日常用品的家长。&这么血腥的事件,还好昨天是周日孩子休息,不然要是看见了可咋整&,一位大姨称,8日上午8时许,先后有两名家长送孩子到事发幼儿园幼儿园。
&一个男孩儿一个女孩儿被送来,估计家长还不知道这个幼儿园出事儿了,后来被劝走了。发生这样的事儿,女主人肯定没心思再开幼儿园了。&另一位居民补充说。
8日下午5时30分许,沈阳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发布消息称,6月7日17时50分许,一名男子在于洪区某小区幼儿园内被刺死。案件发生后,沈阳警方迅速成立专案组开展案件侦破工作,并于8日将犯罪嫌疑人段某某(男,46岁)抓获。
经审讯,段某某因朋友的孩子在幼儿园被打手板不满,持刀至幼儿园殴打园主的儿子和丈夫卢某某(男,48岁),并对卢某某刺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目前,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已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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