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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县煎茶镇人民政府
双流县煎茶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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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吉贵与双流县煎茶镇鹿溪河村第五居民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双流民初字第3699号
原告谢吉贵。
委托代理人郝仁忠,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县煎茶镇鹿溪河村第五村民小组(原为煎茶镇河湾村第九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双流县煎茶镇。
法定代表人谢和军,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开文。
委托代理人谢上兵。
原告谢吉贵诉被告双流县煎茶镇鹿溪河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鹿溪河村5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仁忠,被告鹿溪河村5组法定代表人谢和军、委托代理人肖开文、谢上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吉贵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煎茶镇鹿溪河村5组(原为煎茶镇河湾村九社)订立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1)承包面积为5.28亩;(2)承包期限为27年;(3)承包金额每年每亩150元,每年共计792元;(4)交款方式及时间:采取抵押承包方式,每年9月30日前交清第二年承包费,如过期不交,甲方有权收回土地;(5)乙方在承包土地内只限于经营果树等长效经济作物,不得种粮食作物;(7)乙方在承包期内有权转让所承包的土地,但转让时必须有甲方参加签订转让协议,由甲方给予认可,方可转让;(8)承包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有权优先承包;(9)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双方订立该合同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合同,2006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上级部门引进一外地业主,希望原告将承包土地转让予外地业主经营,原告表示可以转让。被告2007年12月与他人(张建敏)订立了一份&成都市农村土地使用流转合同&将包括原告在内12户农户于日通过与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而取得的59亩土地租与张建敏经营。
被告根据与张建敏所签订的《成都市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将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收益给付原告,并从收益中扣除原告应付的承包费,但从2009年10月后的土地流转收益拒绝给付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于2007年12月与张建敏订立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5.28亩土地到日的收益85000元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鹿溪河村5组辩称,1、原告所称&2006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上级部门引进一外地业主,希望原告将承包土地转让于外地业主&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承包土地后,由于经济效益不好,于日将所承包的土地退还被告,并由被告将土地于日发包给了曾志强,被告与曾志强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及原告签字的《关于梨树田转包给葡萄》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同意被告将土地发包给曾志强的。日曾志强又将土地退还给被告,被告又将土地流转给了张建敏,并与张建敏签订了《成都市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改合同的出让方为被告,因此,被告是土地流转合同的当事人。2、由于原告将土地退还给了被告,被告再将土地进行流转,原告与张建敏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转流费交被告,对被告将土地进行流转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张建敏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收益应归被告。3、原告将土地退还被告后,鉴于原告在承包期间对土地有一定的投入,2007年11月,经社员大会同意对原告补偿二年,对此,被告已经对其补偿了二年。综上,由于原告已将土地退还被告,被告流转土地的收益应当归被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谢吉贵与被告鹿溪河村5组(原煎茶镇河湾村九社)订立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面积为5.28亩,承包期限为27年(即从日起至日止),承包金额每年每亩150元,每年共计792元,交款方式采取抵押承包方式,每年9月30日前交清第二年承包费,如过期不交,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并约定了种植范围为经营果树等长效经济作物,并约定乙方(指原告)在承包期内有权转让所承包的土地,但转让时必须有甲方(指被告)参加签订转让协议,由甲方给予认可,方可转让;承包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有权优先承包;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谢吉贵等12户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梨树。之后由于种植梨树经济效益不好,2006年11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等人同意将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他人经营。被告鹿溪河村5组于日将包括原告在内的12户农户原承包的土地发包给曾志强,并以被告鹿溪河村5组的名义与曾志强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且曾志强交纳了定金。《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租用土地面积为61.6亩,租用期限共20年,即从日至日止;租金:日至日,每年每亩按一千斤稻谷计算,2017年至日,每年每亩按一千一百斤稻谷计算,由乙方(即曾志强)付给甲方(即被告)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承包的12户农户中有10户包括原告谢吉贵签名同意。日,被告鹿溪河村5组与曾志强的合伙人张建敏正式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合同内容与曾志强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一致,且原告谢吉贵也在该合同参加人处签名。之后,原告等有11户农户先后将所种植的梨树自行处理后(另一户未同意转让),张建敏于2007年10月中旬,开始进场进行葡萄种植。2007年12月,因政府要求规范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被告鹿溪河村5组与张建敏重新签订了一份《成都市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该份流转合同主要内容与曾志强、张建敏所签订的二份《土地租用合同》一致,所不同的是土地面积为59亩(因另一户承包户未同意转让)。
张建敏在承包了该土地后向被告鹿溪河村5组交纳了日至日的租金,因11户原承包户与本组其他农户就转包的租金收益归属发生分歧,村上于日先后三次组织了全体社员大会,并且原11户承包户也参加了大会。在日的全体社员大会上,全体社员以及原告等10户原承包户也签字同意的方案(另一户原承包人未签字):由原承包户享受日至日业主承包金(即享受两年承包金差益),日至第二轮承包结束,业主承包租金交社集体,社内分配。原日承包长效经济作物田所签合同自日自行终止。并将此情况说明由社内复印到每户。达成协商意见后,从日至日止(两年),被告鹿溪河村5组收取了张建敏的租金后将原告等11户应当交纳的每亩承包金150元扣除后,将剩余的租金交由原告等11户。日,张建敏交纳了日至日的租金后,原告谢吉贵等共三户原承包户表示自己还应当继续收取租金差益,而鹿溪河村5组社员表示不同意三户的意见。日,鹿溪河村村委会召集部分社员代表讨论,要求三户原承包户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原告谢吉贵等三户于日起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于2007年12月与张建敏订立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5.28亩土地到日的收益85000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请求的经济损失1万元,表示无证据,要求法庭酌情考虑。以及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合同已终止,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被告与张建敏签订的《成都市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一份;3、原告交纳承包费收据;4、鹿溪河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2份。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曾志强、张建敏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合同二份;2、被告与张建敏签订的《成都市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一份;3、鹿溪河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2份。
本院向曾志强、张建敏、曾从能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曾志强、张建敏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质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谢吉贵等12户与被告鹿溪河村5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所承包的土地只限于经营果树等长效经济作物。原告等11户人在承包期内,因种植梨树经济效益不好,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等人同意将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他人经营,因此,被告鹿溪河村5组与张建敏签订了合同。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由张建敏交纳的土地租金收益应当归原告还是归被告所有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将原承包的土地转让他人经营,且事实上也已将土地交由他人经营了多年,原告也收取了二年的土地租金差价,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上已终止。被告鹿溪河村5组与张建敏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张建敏将租金交由被告收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鹿溪河村5组与张建敏是合同的当事人,其合同的权利享有和义务的承担者也应当是被告鹿溪河村5组和张建敏,因此该土地的租金收益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鹿溪河村5组召开全社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对原告原承包该土地时的部分资金投入问题,由原告享受二年的租金差价作为补偿,原告也领取了二年的土地租金收益差价。对于原告认为该土地的转让是自己原承包土地的合法流转,其流转土地的收益应当归原告所有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在承包期内有权转让所承包的土地,但转让时必须有被告参加签订转让协议,由被告认可,方可转让。而本案涉及的土地是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的转让行为实际是将土地退还给发包人,其流转土地使用权的收益应当归合同当事人即被告享有。故原告要求该土地的租金收益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合同已终止,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承包土地流转后的租金收益归属问题,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于日还在主张其权利,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吉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由原告谢吉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炳良
人民陪审员  翁 霞
人民陪审员  汤炳清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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