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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连申诉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村民委员会、屈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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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连申诉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村民委员会、屈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连申,男,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屈勇(又名屈永),男,日生。上诉人马连申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桥村委会)、屈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505-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连申系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村民。1987年马连申一家的户口“农转非”后从胡桥乡派出所迁到辉县市城关镇南大街居委会。1989年11月,胡桥村委会分给马连申三口口粮田1.87亩(其中:破闸东1.73亩折合1.57亩,鱼场前0.36亩折合0.3亩)。1991年屈勇将其户口从常村镇派出所迁到胡桥村。1993年秋后,屈勇开始耕种上述1.87亩土地至2005年秋收,并于1994年开始完税费及各项任务。日盖有胡桥乡政府、胡桥村委会印章的农民负担监督卡显示屈勇承包耕地1.8亩,家庭人口3人,定购任务185kg,农业税65.70元。日盖有胡桥乡政府、胡桥村委会印章的农民负担监督卡显示屈勇家庭人口3,承包地1.8,费、税总计271.17元。日盖有胡桥乡政府、胡桥村委会印章的农民负担监督卡显示屈勇家庭人口3,承包耕地1.8,费、税总计258.30元。2002年3月,胡桥村委会与屈勇签订了一份耕地承包合同书(编号600),主要载明:发包方(甲方)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承包方(乙方)屈勇,一、标的甲方将集体耕种折合1.57亩发包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二.承包期限为三年,即从日起至日止;三.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方处加盖了胡桥村委会的印章,承包方处有屈勇的签名。2003年胡桥乡农业税计税清册显示,屈永计税土地1.57亩,应征税额97.51元。日,胡桥财政所的农业税收纳税通知书屈勇家年度应纳农业税及附加97.51元,税率减低3个百分点后应纳农业税及附加55.73元。2008年度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显示,屈勇家2008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面积1.570亩,其中:粮食直补标准19.10元/亩,补贴资金29.99元;农资综合直补标准59.50元/亩,补贴资金93.42元,两项补贴共计123.41元。2008年农村信用社存折显示上述款项已打到屈勇个人帐户。2005年秋收后,马连申耕种了该1.87亩土地至今。第三人屈勇曾向胡桥社矛中心反映该事,并于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连申停止侵权,立即返还1.87亩承包地。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辉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后,马连申、屈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马连申又于日提起要求确认胡桥村委会与屈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请求确认马连申对争议的1.8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马连申、屈勇诉争的1.87亩土地与1989年11月胡桥村委会授权于马连申耕种的1.87亩土地属同一宗地(其中破闸东1.57亩,鱼场前0.3亩)。在庭审中,屈勇认可本案争议的1.87亩土地在1989年分给马连申,但在2002年税、费改制时胡桥村委会与屈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1989年胡桥村委会分给陈国梅的地未收回。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根据新乡市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领导小组新延字(1998)1号文件第十二条第四款和辉县市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领导小组辉延字(1998)1号文件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已转为城市户口的人员不能承包土地。本案胡桥村委会虽于1989年包给马连申土地1.87亩,但2002年村委会调整时,依该规定将其土地收回,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屈勇从1993年开始耕种诉争的1.87亩耕地,并一直承担完费税任务,直到2002年又与胡桥村委会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实际履行交纳相关费税义务,在此期间,马连申没有提出异议。胡桥村委会与屈勇签定的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订新的合同,但屈勇继续对该1.87亩土地耕种至2005年秋收,并领取2005年的种粮直补款,可以视为是对2002年三年承包合同的延续,屈勇对该1.87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胡桥村委会未收回该1.87亩土地之前,应由屈勇耕种,马连申不能持1989年胡桥村委会授权其耕种土地的证据推翻胡桥村委会与屈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屈勇与胡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马连申要求确认争议的1.87亩土地归其经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马连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支出费用250元,由马连申承担。上诉人马连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否认上诉人自2003年起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1989年上诉人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承包法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承包地交回胡桥村委会的情况下,屈勇耕种本案争议土地只能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取得,上诉人没有将土地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给被上诉人,屈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1993年耕种争议土地是胡桥村委会发包给他的,胡桥村委会也未确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屈勇,所以只能确定是上诉人让屈勇代为耕种本案争议土地。二、原审判决引用新乡市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工作领导小组新延字(1998)1号文件和辉县市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工作领导小组辉延字(1998)1号文件错误。上述文件并非国家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三、胡桥村委会与屈勇于2002年就本案争议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上诉人未放弃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胡桥村委会与屈勇于2002年就本案争议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应当认定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屈勇答辩称:一、胡桥村委会与屈勇于2002年就本案争议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1991年被上诉人将户口迁入胡桥村,1993年秋后胡桥村委会分给土地1.87亩,上诉人从此承担着交纳税费的义务,2002年胡桥村委会与屈勇就本案争议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在此期间,上诉人与胡桥村委会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代耕关系没有证据支持。二、新乡市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工作领导小组新延字(1998)1号文件和辉县市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工作领导小组辉延字(1998)1号文件是两级人民政府在中央精神指导下就如何规范二轮承包作出的,我们当地也是依照该文件进行二轮承包的,依照《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所以一审如此定案是正确的。三、上诉人上诉称胡桥村委会违法收回土地不是事实。如胡桥村委会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不可能到10年后才提出,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日胡桥村委会证明,证明2002年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是正式承包土地的合同,胡桥村仍以1989年承包土地的主体为准。屈勇提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且与胡桥村委会和屈勇签订的合同相矛盾,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屈勇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屈勇提供其多年缴纳农业税费的收据、农民负担监督卡、胡桥乡农业税计税清册、种粮直补兑现通知书及承包合同等证据中可以看出,屈勇以本案争议土地承包人的身份耕种该土地多年,并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因承包土地产生的各项义务和享受相应的权利,虽然马连申主张其与屈勇之间系代耕关系,但却未能就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屈勇对此也不予认可,故马连申上诉称应确认是其让屈勇代为耕种本案争议土地,一审否认上诉人自2003年起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新乡市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工作领导小组新延字(1998)1号文件和辉县市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工作领导小组辉延字(1998)1号文件系当地根据中央及河南省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的办法,对当地第二轮土地承包具有指导意义。因本案争议土地归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所有,其第二轮承包亦应当依据该文件进行。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引用该两份文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胡桥村委会与屈勇签订的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屈勇又一直耕种争议土地并履行交纳相关税费的义务,另外,根据1998年当地第二轮承包的有关政策,马连申户籍迁出胡桥村后,原则上已不具有承包土地资格,而马连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桥村委会存在违法收回、调整本案争议土地的行为,故马连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要求确认2002年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连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光民&&&&&&&&&&&&&&&&&&&&&&&&&&&&&&&&&&&&&&&&&&&&&&&&&&审&&判&&员&&李喜良&&&&&&&&&&&&&&&&&&&&&&&&&&&&&&&&&&&&&&&&&&&&&&&&&&审&&判&&员&&夏智勇&&&&&&&&&&&&&&&&&&&&&&&&&&&&&&&&&&&&&&&&&&&&&&&&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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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近无结果!辉县市胡桥乡人民政府与李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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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胡桥乡人民政府与李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辉县市胡桥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丹,任乡长。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日生。原告辉县市胡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桥乡政府)为与被告李刚合同纠纷一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桥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呈广,被告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被告签订辉县市胡桥乡农场土地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66.5亩土地。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交纳定金10万元,日首付不低于50万元。日付清全部土地使用金125.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日、6月14日、6月22日共向原告交纳定金及使用金40万元。此后便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经原告催要未果。2010年元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基于合同占有的原告土地66.5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土地是被告以每亩1.9万元价格买断的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协议时双方未约定土地使用期限,被告怀疑该合同无效,所以没有继续交纳费用。自己确实在原告陈述的时间(2010年元月)前后被胡桥乡魏乡长告知解除合同的通知一事,自己也接到了通知,但被告没有签字同意,故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并没有被解除。如果原告执意要求被告返还土地,须向被告返还已付的40万元,并支付被告向原来耕种该土地的种植户支出的16.5万元赔偿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是否解除(即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日双方达成的辉县市胡桥乡农场土地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将其所属的农场部分土地计66.5亩交乙方(本案被告)使用,乙方按照1.9万元/亩的价格向甲方交纳土地使用金;乙方应在日首付不低于50万元下欠的土地使用金在日全部付清,乙方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交纳定金10万元;2,日原告向被告下达的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通知书,通知书显示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迟迟未交纳下欠的土地使用金,已构成违约。决定从即日起收回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辉集有(2005)字0518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一份。证实原告对该宗土地享有所有权,协议已经解除,被告理应返还土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第二组证据材料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认为自己没有签收,不能视为合同的解除,而且双方一直就合同一事进行协商,不能认为合同已解除。本院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至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原告于日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收回土地,被告认可收到该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没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日,原、被告签订辉县市胡桥乡农场土地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66.5亩土地。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交纳定金10万元,日首付不低于50万元。日付清全部土地使用金125.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日、6月14日、6月22日共向原告交纳定金及使用金40万元。此后便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经原告催要未果。2010年元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及当事人自行和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达成协议。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没有全面履行自己交纳土地使用金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日前交纳完毕的土地使用金125.4万元,截至日,被告仅交纳了共40万元的土地使用金。对原告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集体资产的流失。原告于2010年元月以被告严重违约向被告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到达被告,被告也未行使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请求权,应视为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要求原告返还已交纳的土地使用费,因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反诉,且本案不适用债务相抵原则。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市胡桥乡人民政府农场土地66.5亩(土地四至以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为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代理审判员&&兰&&岚&&&&&&&&&&&&&&&&&&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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