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天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补缴新规

山东个人养老保险转移,山东职工养老保险补缴(补交),养老保险中断怎么办?山东异地养老保险转移,跨省转移养老保险方法。在山东办理养老保险省内转移手续时,应先在所在地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费、书面申请等;而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  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山东省参保人员将真正实现“不论你在哪里干,养老保险接着算”。记者从我市社保部门获悉,我市日前已正式转发了《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明确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跨省及省内跨市流动时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及待遇领取规定。
  今后,参保人员跨市流动就业,除转移个人账户存储额外,还将转移一部分单位缴费,具体数额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2%计算确定,以平衡地区之间的资金负担。
  不过,对于在设区的市内流动就业的,将只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资金。
  如何转移关系
  根据实施办法,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应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4050”可转到户籍所在地
  办法规定,我省户籍的参保人员从省外返回本省就业参保时,如就业地与户籍所在地属于不同的市,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移到就业地。
  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所在地或省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同时在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的就业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
  其在省内再次跨市就业参保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全部缴费(含个人账户利息)转移归集到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
农民工关系也可转
  《实施办法》适用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根据办法,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
  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待遇领取有规定
  办法规定,省内跨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省外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家办法确定待遇领取地为山东省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回山东省。
  山东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可根据本人申请,按户籍地或省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确定;非山东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根据原在省内有关市的缴费年限,按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市确定,缴费年限都不满10年的,按“从长”的原则确定,缴费年限相同的,按最后一个市确定。
山东省出台养老保险新政策,明确“五七工”“家属工”等符合标准人员均可申请加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并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日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联合下发《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要求各地市在今年年底前完成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五七工”“家属工”等符合标准人员均可申请加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并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标准共分三档
  据了解,凡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照省统一规定的补缴标准,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补缴全部费用到账后的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全省统一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及养老金计发标准分为三个档次,由补缴纳入人员自行选择:按一档标准补缴的,月养老金为601元;按二档标准补缴的,月养老金为492元;按三档标准补缴的,月养老金为383元。在确定补缴额度时,对年满61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年龄每增加1岁,补缴额度相应减免1500元,最大减免额度为1.5万元。
  另外,今后国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这些补缴纳入人员将由省里按特殊群体对待,另行研究制定调整养老金办法。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负担,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原单位已不存在或不具备补助条件的,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补缴纳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纳入各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对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出现的基金收支缺口,由当地政府通过加强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加以解决。按照《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统筹。
  工作经历以原始档案为准
  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表示,符合条件的人员申请时,出生时间的认定,将实行本人原始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原始档案缺失或记载不清的,以居民身份证为准。而工作经历的认定,要以认定是否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重点,原则上以本人原始档案记载为准;本人档案缺失或记载不清的,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县(市、区)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并履行公示程序后方可认定。
 同时,补缴纳入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每人1.5万元的标准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其余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补缴纳入人员建立个人缴费账户。其基本养老金首先从个人缴费账户中支付,支付完毕后由统筹基金继续按原标准支付。
  参保范围
  “五七工”“家属工”
  均可申请
  根据《意见》规定,曾在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的人员(含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曾在企业工作的“五七工”“家属工”),只要日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日前达到或超过规定的退休年龄;日前,与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均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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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补缴养老保险 按照新规定执行
[导读]:记者在白山市社会保险局获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时间超过三年的,申请补缴养老保险时,将以本人申请补缴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进行补缴,此规定将于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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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完善基本制度,建立参保缴费激励机制,促进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保障参保人员晚年基本生活,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台了相关文件,其中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时间超过三年的,申请补缴养老保险时,将以本人申请补缴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进行补缴。
  白山市局申报管理科工作人员赵伟达就这一政策进行了解读。他说,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若按原办法补缴年养老保险费初步估算需要5.8万元左右,若按照新文件要求,将以白山市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77.83元为标准计算,补缴1987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费则需要12.5万元左右。同时,在2005年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按原办法补缴年养老保险费需要3.6万元左右,如按照新文件要求,补缴年养老保险费需要4.7万元左右。补缴年养老保险费,按原办法需要3.05万元左右,如按照新文件要求,补缴年将需要3.6万元左右。
  其次,中断缴费四年的人员,如按原办法补缴2010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费大概需要2.27万元左右,如按照新文件要求,将以白山市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77.83元为标准计算,补缴2010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费需要2.5万元左右。
  白山市社会保险局提醒断保、漏保人员,于日之前,到社会保险局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新的文件办法将于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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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关注排行莒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宣传材料 - 社会保险 - 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莒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宣传材料
一、 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二、 缴费标准: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400元、1600元、18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17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一个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有件的村(居)集体可以对参保人给予补助。
三、 缴费年限:日前,未年满45周岁(含45周岁)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至60周岁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已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应不少于实际年龄到60周岁的剩余年数。允许补缴,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四、 政府补贴:政府在参保人缴费的基础上给予个人帐户补贴。补贴计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缴费即补。
重度残疾人,由县政府为其代缴100元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并给予30元的缴费补贴。
五、 待遇领取人员条件:
1、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首批领取人员需具备的条件:
(1)&&&&&&&&&& 具有莒县城镇户籍;(2)年满60周岁(日前出生);(3)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4)符合条件的子女参保(子女是指儿子、儿媳、未出嫁的女儿、上门女婿、女儿,不包括孙辈后代)。
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的城镇居民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2、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领取人员需具备的条件:
(1)具有莒县城镇户籍;(2)年满60周岁;(3)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4)按规定缴费。
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的城镇居民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六、 领取人员资格申请: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薄、本人二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张)、照片1张,到户口所在单位(村)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填写《莒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申请表》,并签字留取指纹。户口在城区的,由所在单位(村)主管部门汇总后城阳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申报;户口在各乡镇的,由所在单位(村)到当地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申报。
七、 养老金待遇: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缴费符合规定年限、从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月领取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一)&&&& 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55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标准=个人账户全部资金积累额÷139
今后,国家将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养老金计发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
八、 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需提供的材料: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二代身份证原件(其中重度残疾人,还需残疾证复印件3张),到户籍所在地单位(村)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填写《莒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单位(村)协办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 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 点击数:] [] []当前位置: > 新闻频道 > 部门动态
莒县启动2015年企业养老金调整工作
近期,根据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照市财政局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按规定补缴人员养老金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决定从日起,为我县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及按规定办理一次性补缴参保手续的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本次待遇调整特点是,在定额调整、与本人养老金水平挂钩调整的基础上,与缴费年限挂钩。平均每人每月待遇提高10%。本次调整的待遇将同6月份养老金一并发放。(靳世强)当前位置: >
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新规之我见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作者:陈诚 日期: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及时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正发挥着积极的法律调整功能,但同时个别条款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以《条例》第62条为例,该条款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权,并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责任以及缴费后果进行了新的规定,社会舆论对此一致好评,但处于基层人社系统的工作人员却对此规定的具体执行存在一定的疑虑。
  《条例》第62条的具体内容
  修订后《条例》第62条是在旧《条例》第60条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其中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旧《条例》只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未参保企业进行责令改正,对责令而仍不改的企业并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与旧《条例》相比,该款有两个变化,一是明确了企业补缴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二是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权,并明确了处罚的方式和额度。从这两点的变化可以看出,立法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比以往更多的行政权,用以促使用人单位积极补缴其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该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与旧《条例》相比,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由企业自行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争议的焦点正在于该条的第三款,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该款完全是本次修改中新增的内容,它将传统意义上的补缴义务转化成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权利,用&由基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来鼓励用人单位积极补缴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以此来保证劳动者能及时享受到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减少双方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补缴保险新规的立法意图和法律价值
  《条例》第62条是否具有操作可行性先另当别论,笔者认为,首先从立法意图和法律价值两方面对法条进行解读更为重要。《条例》第1条即明确了该部立法的宗旨所在,即&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第62条的规定正是&保障职工获得救治和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具体体现。它进一步扩充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发放范围,其立法意图是最大限度保障工伤职工受到补偿。旧《条例》在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问题上采取的是相对放任的态度,参保完全依靠用人单位自觉,这种制度设计使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很多用人单位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往往这些拒不参保或漏保的用人单位由于规模小、资金有限、劳动条件差,更容易发生工伤,发生工伤后又无力承担,因此对发生工伤的职工多采取恶意拖欠和否认劳动关系的解决方式,这些职工由于生活上的困难和心理上的失望甚至会走向极端,势必成为家庭和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第62条的修改正是为了弥补旧《条例》在这方面的短缺,使得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后,能够通过积极补缴的方式来解决职工的工伤待遇问题,这样用人单位就不至于害怕无力承担而逃避责任,最终受伤职工的利益能够得到及时维护。
  法作为一种社会事实,具有一定的价值,体现某种整体性的倾向,无论是法促进的价值,或是法本身的价值,还是法确认的评价规则,都是指向一个社会最基本的价值,而一个社会最为基本的价值就是自由、秩序、正义(公平)等。《条例》第62条第三款的规定追求的正是法的秩序价值、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法的秩序价值指的是人们通过法律规范的手段自觉调节而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处于一种确定的、一致的、连续的状态。这个法条所追求的正是使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在发生工伤后能尽快形成互补互救的状态,使双方都能处于可控制的秩序范围之内。公平又称正义、平等,是法律追求的核心价值之一。法的公平价值是指通过一种正当的分配方式以达到一种理想社会秩序状态。这个法条所体现的公平价值正在于不仅保障了参保企业受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权益,更涵盖了迫切需要医疗救治和工伤补偿的非参保企业的职工,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这种分配方式最终能达到立法所期盼的理想状态。
  补缴保险新规在具体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行政机关追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行政成本过高。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来说,只有确定了用人单位实际用工的日期和应当缴费的时间,才能核算单位补缴的期限以及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从理论上讲,用人单位补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应当从与职工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但是在实践操作上,如果没有用人单位的配合,核算职工的入职时间确实存在很大的困难,如此便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合同备案部门、监察部门等行政资源相互配合才能规避用人单位瞒报、漏报用工信息的风险。在当前社会诚信普遍缺失和基层人社系统不堪重负的双重困境下,社保行政部门能够追缴到的工伤保险费与用人单位的脱逃费用完全不成比例,如此一来,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便难以得到保障。
  其次,该条款的实施可能会导致用人单位丧失主动缴费的积极性。根据人的自利原则,既然补缴了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那么,作为用人单位,完全可以等到工伤发生了再去补缴,没有发生工伤,就得过且过,如此便可节约一大笔开支,尽管需要缴纳相应的滞纳金,而且补缴前的费用由单位自行负担,但是补缴后自行支付部分与基金支付比较起来可能还只是少数部分。或者,存在用人单位虚报职工数和工资总额的现象,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只会为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等到有职工受伤时,便主动去补缴该受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借此来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这样一来,用人单位便会丧失主动缴费的积极性,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都不能得到保障,工伤保险基金便不能起到分散社会风险的作用。
  最后,&新发生的费用&没有明确的解释和实施办法。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条例》本身并没有对&新发生的费用&作进一步的解释,江苏省人社厅出台的《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号)第九条对 &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包含哪些项目,没有作明确的说明。所以说,即使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可以行使补缴的权利使得受伤职工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但还是有可能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导致职工应该享受到的保险待遇大打折扣。实践中,有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新发生的费用&仅指补缴费用后新发生的医疗费及工伤康复费用,而用人单位则认为在伤残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该&新发生的费用&还应当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社保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对立法的不同理解,如何保障这部分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单位以及受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解决该新规&执行难&问题的几点对策
  修订后《条例》第六十二条从立法意图和法律价值上来看绝对是符合立法本意,体现以人为本,弘扬和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良法&,要使该立法能真正落到实处,使社保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在该立法的调整下,构建稳定有序的社保体系,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解决该立法在具体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问题。
  首先,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进一步加大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既然第62条第一款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明确的追缴权和高额的处罚权,那么具体的执法机关就要严格执法,加强劳动监察,一方面主动监察,从源头上确保实现&全部企业、全部职工、全部时间&的覆盖,尽量减少补缴社保费用现象的发生;一方面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用和拒绝监察的行为给予严厉的经济处分,通过加大处罚力度,让用人单位承担巨额的罚款和滞纳金,使其&不敢逃&、&逃不起&。只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积极作为,变&无为&为&有为&,争取早日实现工伤保险的全面覆盖,那么,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性才有可能得到保障。
  其次,做好工伤预防工作,对用人单位进行必要的工伤保险知识培训和宣传。第62条第三款的规定最终的目的是使受伤职工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防止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引发矛盾。一些小企业由于规模小,用人少,劳动环境恶劣,再加上本身缺乏工伤保险的知识,对工伤保险制度认识不深,不能完全体会到该保险制度在分散企业用工风险方面的优势,因此,如果能够组织相关人员对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进行排查,对其宣传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组织他们进行系统的工伤保险知识培训,从源头上使其认识到主动为职工参保不仅是对职工有利的事情,更是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的有效措施。
  最后,建议有关部门对补缴保险新规进行细化,明确其适用范围。可以借鉴《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明确第62条所称的&新发生费用&,时间从银行收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费用既包括用人单位在补缴后发生的费用,包括参保缴费后延长医疗期所涉及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转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在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补缴的,还可以由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康复器具费用等。但是,用人单位在补缴前职工已因工死亡(含视同工伤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仍由用人单位支付。
  修订后《条例》使得工伤保险的行政管理意义愈加突出,我们相信,只要社保系统变以前的&交费放任、支出严审&模式为&多收多支、全面覆盖、加强监督&的模式,在保险覆盖范围和用人单位负担方面更多惠利于民,在行政执法方面更加严格规范,努力体现党在新时期&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行政理念,就能更加及时有效地维护劳动者权益,尽可能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共同促进和谐社会主义的发展。
  (作者系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社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读完这篇文章后,您心情如何?[责任编辑:]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中国劳动保障报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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