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作建房协议书行为应如何征收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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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非国有财产征收立法问题的若干建议
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和公民私有财产,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及其相关条文重申了宪法修正案的规定,为在我国建
  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和公民私有财产,并给予补偿。《》第42条及其相关条文重申了宪法修正案的规定,为在我国建立具有正当性的非国有财产征收制度确定了基本的原则和制度基础。但是,宪法与物权法的规定尚不足以构成健全的非国有财产征收制度,健全和完善我国非国有财产征收制度,还有待于专门的立法。本文拟对我国非国有财产征收制度[1]的专门立法提出若干建议。
  建议一:制定《非国有财产征收法》或者《非国有财产征收条例》,而不是《城市拆迁条例》
  有媒体报道,《物权法》颁行后,为了与《物权法》相配套,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授权国务院制定《城市拆迁条例》,以解决城市建设中有关公共利益的界定、拆迁补偿等财产征收中的法律问题。[2]财产征收的本质是国家强制性地将非国有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是一种对非国有财产的强制性剥夺。按照《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但《立法法》第9条同时规定,除了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外,第8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城市拆迁条例》,正是根据《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可以说有法律依据。然而,无论是宪法修正案的规定还是《物权法》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不只是发生在城市建设中,也发生在农村,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也不仅仅是城市建设需要解决的问题。《物权法》除了第42条规定集体土地和其他非国有不动产的征收外,第121条、第132条和第148条分别就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收补偿问题,作了规定。因此,仅仅制定《城市拆迁条例》只能解决我国城市建设中的财产征收补偿问题,不能解决我国农村中的财产征收补偿问题。从落实和实现宪法修正案和物权法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和立法目的出发,我国应当建立统一的非国有财产征收制度。根据《立法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非国有资产征收法》,也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制定《非国有财产征收条例》。
  建议二:理顺财产征收补偿法律关系,明确政府在征收补偿上的主体地位和义务
  《宪法修正案》规定财产征收的主体是&国家&。不知何因,《物权法》第42条的行文没有明确国家为征收主体,只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可以征收&非国有财产。当然,依法理解释,这里的征收主体只能是国家,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此项权力。国家作为征收主体,是通过政府来实现的。因此,在具体的征收活动中,政府扮演着征收人的角色。被征收人则是被征收财产的权利人,它可以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及其他财产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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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房屋抵租金的房产税征收如何问题
&&关于以房屋抵租金的房产税征收如何问题
&& 甲企业将一块地出租给乙企业,每年租金10万元,租期二十年。另合同约定,乙企业投资500万元在地上建一商场经营商业,商场以甲方名义报建,建设好后并办理房产证给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租期满后房屋无偿归甲方所有。请问:一、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二、房产税由谁缴纳?计税依据如何确定?(最好能提供文件依据)。
间: 00:00:00
&&回复:关于以房屋抵租金的房产税征收如何问题
答:您好!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一、 营业税:  (一)根据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号),对合作建房行为应如何征收营业税具体规定如下:  合作建房的方式是“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  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二、房产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国发[1986]90号)第二条及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87)粤税三字第006号文]第16条的规定,对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由出资方使用若干年后交还给出地方的经营行为如何交纳房产税的问题明确如下:(穗地税发[号)  (一)房产税纳税人的确定  1、出资方在使用该房产期间要向出地方支付租金或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的,应为有租使用性质,如己向国土房管部门领取了《房地产证》的,《房地产证》权属人为该房产的房产税纳税人,即应由《房地产证》权属人向地税征收机关缴纳房产税;如未领取国土房管部门核发该房产的《房地产证》的,视为产权未明确房产,使用人为该房产的房产税纳税人,即应由出资方向地税征收机关缴纳房产税。  2、出资方在使用该房产期间无须向出地方支付租金或手续费、管理费等任何款项的,则视为无租使用性质,出资方为该房产的房产税纳税人,即由出资方向地税征收机关缴纳房产税。  穗地税发[号补充规定:  关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建造房屋确定房产税纳税人的问题的:  根据国土房管部门关于“对已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并领取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而建成投入使用的房产(不包括临建房屋),虽未领取《房地产证》,但在房地产管理上,已视为产权明确的房产”的解释,对我局《关于明确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建造房屋缴交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号)中第一条第1点中关于“如未领取国土房管部门核发该房产的《房地产证》的,视为产权未明确房产,使用人为该房产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人,即应由出资方向地税征收机关缴纳房产税”的规定更改如下:  (1)对以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形式建造的这类房产,在未取得国土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证》前,以国土房管部门批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的使用人为该房产的房产税纳税人。  (2)对于不纳入国土房管部门产权登记范围的违章建筑和临建房屋,视为产权未明确的房产,该房产的使用人为房产税纳税人。  本文下发之前已作出税务处理的,不再作调整。  (二)房产税的计税租金的确定:  出地方以产权人的名义作为房产税纳税人的,其缴纳房产税的计税租金为:向出资方收取的租金收入(含视同租金收入的其他收益)和视为租金收入的出资方投入建造房屋的资金总额。每月申报缴纳房产税的计税租金公式:月计税租金=租金收入(含视同租金收入的其他收益)+建造房屋投入的资金总额÷(出资方使用该房产的年限×12)。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从租计征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金收入的当月。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欢迎您再次提问。
作 者: 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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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号)
十七,问:对合作建房行为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两种:
第一种方式是纯粹的"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的交换方式也有以下两种:
(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注:原《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种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对此种形式的合作建房,则要视具体情况确定如何征税.
(一)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对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征营业税.
(二)房屋建成后甲方如果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则不属营业税所称的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而属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那么,对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合营企业按全部房屋的销售收入依"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如果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则此种经营行为,也未构成营业税所称的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共同承担风险的不征营业税的行为.因此,首先对甲方向合营企业转让的土地,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其营业额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因此,对合营企业的房屋,在分配给甲乙方后,如果各自销售,则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广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号)收悉。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号,以下简称156号文件)第十七条中“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含义明确如下:
156号文件第十七条“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规定中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包括一方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益的行为,如取得规划局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局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通知书》、《土地使用证》,以及通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建设用地文件中当事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益。
穗地税函[号《关于印发税收执法问题解答的通知》 
20042[2004
国税函[2005]第1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海口紫荆花园合作开发税收问题的请示》(琼地税发[2005]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该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甲方,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规定的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因此,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合作建房,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号)第十七条有关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
二、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04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广州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指引(续二)的通知》(穗地税函[号)
  (一)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双方不成立合营企业,合作中出地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地产所有权,出资方以转让部分房地产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  对于上述出地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地产所有权的,按“187号文”第三条第一项确认收入,对于出资方以转让部分房地产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的,按“187号文”第三条第一项分别确认收入和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  (二)出地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出资方以货币资金作价入股,成立合营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建成后双方采取分配方式为:1.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2.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或提取固定利润的;3.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地产的。  对于上述合营企业,以出地方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时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对于出地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时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所取得收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六条规定,对于2006年3月2日以后发生的,出地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合营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1.&#57348;
三、企业所得税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税发〔2009〕31号)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成本:
(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2.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其他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应付出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二)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57348;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57348;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57348;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财税〔2000〕14号)
一、关于甲乙单位合作建房契税纳税人和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共建住房。乙单位获得了甲单位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的规定,对乙单位应征收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乙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上述甲乙单位合建并各自分得的房屋,不发生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作建房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解答(法发[1996]2号)
五、关于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合作建房问题
18、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22、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可按合同实际性质处理。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不因以合作建房为名而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规定:
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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