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收叔叔的股权转让,是否要承担叔叔的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

上海秦建铭律师事务所
上海秦建铭律师事务所主任秦建铭律师
1986年中国第一批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全上海仅有103名最早授予律师资格的资深律师之一,秦建铭大律师
本所总部地址: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090号天科国际大厦702室(近兰州路)
夫妻一方转让其名下股权时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提示:&&& 夫妻双方感情恶化期间,一方常常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以达到减少另一方财产的目的。夫妻一方转让其名下股权时,接受转让的善意第三人应当就无恶意、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日,金君利、蔡夫业登记结婚。日,怀化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蔡夫业为公司股东,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时,确认蔡夫业享有公司股份197.3088万元。日,蔡夫业与其侄子蔡海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蔡海波出资197.3088万元受让。次日,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同意该转让事宜。蔡海波则分别以债权冲抵受让款29.5万元,日支付转让款100万元,日支付转让款27.5万元,同年3月31日支付转让款40万元,合计197万元。日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4月18日,金君利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叔侄恶意串通,应确认股份转让行为无效。另查明:日,蔡夫业向蔡海波转账100万元。&&& ■裁判  鹤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蔡夫业与侄子蔡海波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蔡海波也已依约支付了对价,应为善意第三人。金君利不能证明该转让行为发生时夫妻关系彻底恶化并为他人广为知晓,故其认为蔡夫业、蔡海波恶意串通转让股权,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金君利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金君利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蔡夫业与蔡海波是叔侄关系,一起经商,蔡海波明知上诉人与蔡夫业夫妻关系恶化,仍然以出资额197.3088万元低价受让蔡夫业股权,且未支付对价,其中100万元系蔡夫业转账给蔡海波,蔡海波再支付给蔡夫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蔡夫业辩称: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同意,蔡海波支付了转让对价。股权转让发生时夫妻感情并未恶化、破裂,该转让行为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蔡海波辩称:股权转让时不知道上诉人夫妻关系恶化;蔡夫业转让股份时因经营多家公司,已呈负债状况,在此次股权转让中蔡夫业就以债务相抵了部分转让款;转让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支付了股价,股权也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怀化中院审理后认为,蔡海波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是本案股权转让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要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蔡海波取得涉案股权不属于善意取得。首先,蔡海波作为蔡夫业、金君利夫妇的侄子,对叔叔、婶婶的夫妻感情变化应当有一定的了解,蔡海波没将购买股权的事宜告知金君利以征询意见,不宜认定为善意取得。其次,虽然蔡海波出资197.3088万元现金约定受让蔡夫业197.3088万元的股份,不能认定是明显过低和不公。但蔡海波日向蔡夫业账户转账存入的100万元,资金实际来源自蔡夫业,因此,蔡海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让蔡夫业股权时,支付了对价。第三,蔡海波仅支付部分转让金,蔡夫业就将股权变更登记,不符合交易惯例,叔侄的行为存在恶意,因此,蔡海波在取得蔡夫业股权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城区人民法院(2008)怀鹤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蔡夫业、蔡海波日签订的《怀化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评析  一、夫妻财产纠纷首先应适用民法、婚姻法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权利,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没有另行约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投资入股,所取得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股权,影响的是夫妻之间共有财产的变化,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与否,不会导致公司的实际财产的减少。所以,因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另一方诉请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实际上是一起家庭财产纠纷案件,首先应适用民法、婚姻法等法律,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  二、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时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大处理,夫妻任何一方都不适用“家事代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作出决定。这是上述条款的通常规定。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上述条款又引入了善意取得制度,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构成表见代理,自身主观上又是善意的、无过错的,则交易有效,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本案中,蔡夫业处分股份,属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理,应当与妻子金君利协商一致作出决定。蔡海波作为蔡夫业、金君利夫妇的侄子,对叔叔、婶婶的夫妻感情变化应当有一定的了解,没有理由在受让叔叔名下的股权时不征询婶婶的意见,因而,也就不能适用上述条款的但书,蔡海波主张股权转让有效,应就自身无恶意、无过错举出证据。  本案案号为:(2008)怀中民三终字第36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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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其仁:关于“九牧王”股权纠纷案的三点说明
日 21:35来源:凤凰网财经
11日晚间,股权纷争的举报人向凤凰网财经发来一份历史资料,是林其仁在2008年诉讼其间写给其律师的说明(原文标题为:关于“九牧王”股权纠纷案的几点说明),说明全文如下:
尊敬的X律师:您好!
关于我与林聪颖叔侄之间股权纠纷一案,经我与内地及香港两地法律专家及律师研究,于本月12日提出三个问题给您参考。近日,我们又聚一起研究,再提几个要害问题,供泉州中级人民法院及林律师参考。关于转让、董事会、声明书等三个文件问题。
一、首先,公证处接收林其仁提供的法律文件,本身就是错误的,不能当做立案办案的根据:
香港新科企业公司注册时间是日在香港开业,编号:1571482(见证人: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中国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深办第23628号)。日公证的三个文件,林其仁提供的新科企业公司是日在香港新注册的公司(与日注册的公司完全是不同一家公司,只是同名),登记号码为:0—04—02—9,因此 新公司没有代表旧新科公司转让股权的法律根据,违反了中国司法部关于涉外企业经济纠纷诉讼必须外国大使馆或香港、澳门由中国司法部委托的公证人证明司法文件方才有效的规定,厦门公证处陆建明先生知法犯法,应负一定责任,我会另行状告他。此外,陆建明在审计本人声明书时,把林其仁公司地址“香港鸭脷洲海怡半岛第一期第5座3D”一为“香港海怡半岛第一期第2座3D”,把林其仁出生时间“日”误为“日”。
还有最重要的一点,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只有林其仁的签名,没有合伙人的签名,加盖的公司印章也是林聪颖私刻的,这样的委托书当属无效。
二、所谓董事会决议和声明书,以及厦门公证处陆建明签署公证的文件完全是林聪颖先生深思熟虑、梦想侵占他叔叔林其仁商业利益的一种不法勾当。事实如下:
1、根本没有召开董事会,如林聪颖强词夺理咬定曾开过董事会,请他提供董事会议的地点、时间,从何时开始,到合适结束,参加者名单,更重要是提供董事会议记录,参考者在记录簿上签名的资料。
2、据香港鉴别专家对我说,怀疑林玉熊在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字迹为他人包办所为,伪造文书法律上属犯罪行为,我坚决要求法院和林律师为我鉴别三人的字迹真伪。
3、动会会决议中第三条:“鉴于此,原甲方在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之80%的股权(包括债权债务)无偿转让给林聪颖一人领受”,请法官及律师注意,林聪颖先生因一时贪财心急,除了伪造签名之外,更闹出消化,把甲方、乙方关系弄颠倒了,请你们查一查,日中外合资合同及日签署的二份文件,林其仁代表新科企业公司始终定格为“乙方”而非“甲方”,而中方代表曾焕富先生代表的是晋江磁灶福利制衣厂定格为“甲方”而非“乙方”,现在是“曾焕富”而非“林其仁”转让股权。可笑之至,贻笑社会。
4、双方签署的合同第十五章第48条规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应提交给中国国际对外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林聪颖却绕过这道法律程序,采取叔侄之间私了的办法,承诺股权若是转让给他个人名下,每年给他的叔叔林其仁200万现金,今后若有机会上市拨出20%股权给他叔叔林其仁,并答应转让协议一旦签署,即刻付出五十万现金给他叔叔林其仁,但是林聪颖缺乏诚信,答应的50万现金只给30万,20万打欠条(欠条现在我)。
5、董事会决议的要害是林其仁没投一分钱,还当董事长及总经理,照此说法,即林聪颖等人及林其仁本人都坦白承认,中外合资企业九牧王是一家地地道道的假合资企业,一个在全国知名的合资企业居然是偷税、骗取国家许多优惠政策的企业,而长期主持人是林聪颖,是知法犯法的罪魁祸首。林聪颖为了侵吞我的权益,不惜一切手段,视中国法制为无物,而厦门公证处陆建明公然配合林聪颖侵吞财务的需要在公证书上签字,他亦罪责难逃。事实证明我是九牧王合资公司正版的投入者。日我从香港集友银行汇出150万元,在收据上有我林其仁的签名、身分证号码、林其仁英文拼写,铁一般的事实是无法否定的,但是不幸的是我的三兄林玉熊先生因为配合他儿子的发财梦,居然在收据的“汇款货币及金额”一栏中签上他的名字,“林玉凶及金额150万”,演出一种掩耳盗铃、画蛇添足的笑话。他们企图窜改香港汇款人林其仁汇款的事实,根据香港金融管理条例,林聪颖和林玉熊必须负上责任,作为兄弟、叔侄,虽然我不会让他们坐牢,但是如果他们父子置骨肉之情于不顾,侵占我的利益,并放话恐吓我另当别论。所以,我要求法院及林律师为鉴别林玉熊及林其仁二人在汇款单收据上的签字的真伪。关于林聪颖炮制的所谓林其仁的声明书所说150万元投资款,是由晋江磁灶福利厂汇出,诸问一个极为简单的道理,150万元投资款是由外贸投入的才被政府所承认是合法的中外合资公司三十年,林聪颖说外商的投资款是由中方晋江磁灶福利制衣厂汇出,真是荒唐可笑。
合资合同的第五章第十条订明中方投资20万元现金,等等,现在怎么又多出一个第三方来?转让协议的第三条“甲、乙、丙三方根据投资情况,原外方(林其仁)投资者香港新科企业公司代表林其仁在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投资款转让金150万港币由丙方(林聪颖)在协议批准二个月内以现金支付乙方(林其仁)”,签署人林金盾。然而突然间晋江市外资局(晋外经号补充合同章程批文中公然不顾日九牧王转让股权上林聪颖签署同意要把我的160万(折合港币150万)的投资款在协议签署后二个月内以现金的形式由林聪颖支付给他的叔叔林其仁,奇怪的是晋江外资局不但不核实、敦促林聪颖付出150万港币给林其仁,反而公然批示将外资的合资款批给林聪颖,更重要的是我的150万的投资款经10多年的经营增值,已升值几百倍的资产了。林聪颖不但吃我的投资股权的增值,而且连150万投资款亦不退还给我,个别执法机关个别人员做法令人匪夷所思,其中奥妙只有问天才知人间事,“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我相信天理,更相信司法,估计这单叔侄之间的股权诉讼可能要闹出一个全国典型的经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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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人向我借身份证取他叔叔的卡里的钱请问如果有事我要承担责任吗
他欠我9万块钱周五我陪一个朋友去取钱,如果有什么问题,我要负责吗,银行回执单我签字了后来叫他在背面备注项里写了此款由某某某领取,他自己没带身份证于是向我借了,用的是他叔叔的卡和身份证
提问者采纳
你不要负责。这样的民事行为中你不是参加者,没有针对你的起诉理由。
因为支取了100万,如果这笔钱到时候没有去向了,到时追究起来,我会不会有责任,当时除了我还有一个债主,一开始向那人借,那人没带银行的工作人员也知道此事
楼下解释不对。委托是要式法律行为,没有明确的授权是不能成立委托的。而且这根本不是委托,你所担心的是保证问题。保证也是要式的,你的出借身份证行为不能构成保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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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你没有直接关联首先银行这里不存在问题;最后,你们只是交易的双方正常按银行的程序执行;所以我个人觉得这个不会有问题,这个不会有问题;其次你和他的债务关系也实际存在,并他是自愿偿还,你也没有胁迫,你又没有怂恿他这样做,如果发生纠纷那也是他与她叔叔之间的事
如果钱是他叔叔给他的,是没问题的,要是有别的情况,用你的身份证。你就是委托人,出事肯定有责任
委托人不是要有个委托书吗,银行可以随便哪个人都可以取别人的钱啊
身份证就相当于委托书了,这和代取包裹时的代理人一样
问题是银行卡和他叔叔的身份证都是他交给柜台人员的密码也是他按的,钱也是他拿的,到时还有个债主在场的,一开始向他借那人没带就问我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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