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怎样属于上海公司搬迁赔偿标准范围应该赔偿

公司搬迁如何补偿员工_百度知道
公司搬迁如何补偿员工
深圳这个公司和番禺那家公司虽然各自独立,比如本人从日工作至今。如果前往番禺,公司在深圳先办理我们辞工,请问该如何补偿,如果员工不愿意前往:我公司是外资企业,但都是同一个德国老板,到番禺在办理进厂是否合法,是否该按照目前工资X工龄补偿我公司计划将写字楼的员工全部从深圳搬迁到广东番禺?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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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如果是你单位辞退那么你是可以拿到补偿金的,正常生产经营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你所要在意的是赔偿,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如果是企业裁员,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最多不超过12个月 3。 另外,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并且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企业补偿的标准一般为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不过上述条款在实践中很少被认真实施。国有大型企业一次性减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支付”的规定。
如果企业提出与你解除劳动合同,那么你们双方协商解决,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不得裁减人员,可以裁减人员,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你也不必太在意程序,应当适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人员裁减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2,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如果安排你到新厂工作你不去,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协商不成,也就是说不受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的限制,如果是你辞职那么你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首先要经过一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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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也有同样的规定。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指出:“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但不包括导致经济型裁员的客观条件。不过考虑到实际情况和立法意图,并非所有企业搬迁都适用解除的规定,而是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且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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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企业搬迁:公司搬迁变更工作地点,员工因此离职能获补偿吗
公司搬迁变更工作地点员工因此离职能获补偿吗
& 【乐乐】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裁量应主要考察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客观存在的,是实质上的变化,而非形式上的变化;第二,是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第三,它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及当事人对于变化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如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或者企业根据市场变化调整产品结构发生转产等;第四,该等客观情况变化已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即如果继续强行按原合同履行,将会显失公平,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软裁员”最主要的手段有减薪、换岗和变换工作地点,如果单位提出变换工作地点,劳动者又该怎么办呢?
  小李在一家企业担任主管,由于业务不景气,公司决定将办公地点从国贸搬到通州,且既不提供班车也不报销交通费。公司表示,由于新的办公地点仍在北京市范围内,所以无需变更劳动合同。小李的很多客户都在城区,他本人住在海淀,如果公司搬到通州不仅见客户不方便,每天上下班要在路上花费近4个小时。很多同事选择辞职,小李不知道辞职后能不能获得经济补偿。
  法律解析  用人单位迁址是否需要变更劳动合同,要看迁址本身给劳动合同履行带来的影响。如果搬迁使劳动合同从正常的角度来看无法履行,就属于法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如果虽有搬迁行为,但综合各种因素,劳动合同仍可正常履行,此时的搬迁就不属于法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需变更劳动合同。
什么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新的劳动合同法严格限定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如果单位一不小心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将会面临不必要的法律风险,承担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因此很多用人单位在这次裁员时都变的小心翼翼。
新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很多单位都不重视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或者制定程序不可法,实践中很难依据这一点来行使单方解除权。于是如何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少花钱多办事,成了一些企业开始关注的问题。
车到山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行使的无过错性辞退权,这是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的另一个法定解除权。但是法律上并没有详细列举出所指的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项,所以使想利用这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陷入了困境,到底是什么样的客观情况出现,用人单位才可以依据这一条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劳动法专家沈斌倜律师今天试着和大家讨论一下。
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6条,这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如企业兼并、迁移、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劳动法第27条所列的清况。由此可见,法律对这一款的解释是非常有限的,实践中有争议,争议也意味着希望,只要我们能够合理的利用这个争议,我想还是能够让事情朝着对己方有利的方向发展。对于目前很多用人单位关心的,在当今的经济形势的大背景下,用人单位内部的一类工作岗位不复存在,解除与这类岗位上职员的劳动合同是不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如果是,就会解决了很多用人单位令人头疼的问题。
沈律师认为,如果因为各种原因,用人单位内部的一类工作岗位不复存在,解除与这类岗位上职员的劳动合同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举例:因为各种原因,用人单位要取消销售部,整个销售岗在该公司将不复存在,对于这些销售岗的员工沈律师认为公司是可以按照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协商变更或者劳动合同的。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变更进行协商,如果无法就办更劳动内容达成协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这里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此,劳动律师沈斌倜也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只有依法健全单位的规章制度,才能最大限度的避免法律风险,同时沈律师也提醒广大劳动者朋友,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您的经济补偿金,您可以通过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仲裁来维护您的权利。
如何理解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日起实施,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从法理上讲,这一规定源自民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即当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此时法律允许合同主体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正是援引了这一原则,创设了“客观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解除条款,从而解决了部分用工管理过程中的僵局。​
近年来,受经济危机影响,我国许多出口企业生产能力严重过剩,国内出口制造企业之间的竞争加剧,部分企业不得不停产、半停产,甚至破产、解散,这些企业的劳动者因此可能失业或者放长假、被降薪或者被裁员。在这种情况下,很多企业适用《劳动合同法》中的“客观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解除条款,主张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引发了大量的劳动争议诉讼。如此一来,企业是否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如何适用这一原则,法院遇到该类劳动争议案件应该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以下是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在江苏苏州审理的一起该类劳动争议,笔者认为本案有一定亮点,值得与大家分享讨论。​
一、案件争议​
案情回放​
甲等8人自1998年至2001年分别陆续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均与A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A公司主营业务为电子产品零件生产,其产能与盈利大量依赖电子产品行业的客户订单。但2012年A公司的订单量大减,人员冗余日趋严重,盈利能力大幅下降。在该种情况下,日A公司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并做出重要决议,决定为应对市场形势和经营状况的急剧变化,做出重大业务调整,与此同时,A公司也将依法安置因业务调整而受到影响的员工。在与公司工会商议,并得到工会的书面认可后,A公司试图与甲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协商未果,员工拒绝。8月上旬,A公司又与甲等人进行换岗沟通,无果。日,A公司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解除了与甲等人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劳动者诉求​
甲等8人认为其早年加入A公司,服务年限长且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他们在A公司工作期间表现良好,严格遵守A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但A公司却于日通知甲等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甲等8人认为A公司的解除理由不成立,且不符合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向劳动仲裁庭提交仲裁申请书,提出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仲裁请求。​
用人单位答辩​
A公司认为,自今年以来公司受国际大环境的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状况面临严峻挑战。经公司多方努力,但当前的经济萧条以及电子产品专业代工服务商行业的行业特点造成订单锐减,业务量持续下降,导致企业盈利持续下降的局势,给公司的经营发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客观上需要削减部分业务及岗位来维持经营,否则,在将来至少半年的时间内A公司将会因生产力过剩、人工成本过高而直接出现大额亏损。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的确因客观情况所迫,为勉强坚持企业运营而做出员工调整。本次调整涉及到200名员工,除此8名员工外的其他人均以协商解除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唯此8人不同意协商解除也不愿调整岗位,公司只好在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员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成而单方解除了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因此,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裁决及理由​
仲裁委认为,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肯定了A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利润预测表的合理性,认定了如果A公司目前不解除一部分剩余劳动力,将会导致将来数月的大额亏损。因此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即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困难,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依据。另外,根据A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与员工的沟通函、工会意见、单方解除通知书等证据,A公司依法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因此,此次解除从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而仲裁庭驳回了甲等人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选择适用的单方解除理由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履行不能,双方经协商仍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但是,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情况是因订单量明显下滑而无法继续保持低利润下以量取胜的盈利模式,在人工成本压力大的情况下,通过减少员工数量的商业考虑来缓解盈利压力。上述情况与法律所述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相符,法定的“客观情况”应是受非企业所能控制的情形,如因当地政策原因被政府强制要求迁址、因法律法规原因被要求终止某项业务等。A公司虽然是迫于经济萧条、订单下降而不得已做出的减员决定,但该种决定仍然是A公司的自主商业决定,并非受客观情况所限而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且,一审法院另外指出,根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同意认定A公司的确正在面临经营困难的局面,如果A公司选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经济性裁员单方解除该批员工,该等解除则有可能被视为合法解除。但由于A公司的解除原因与法律要求的该原因项下的情形不符,故仍应视A公司为违法解除。​
二、案件解析​&&&
本案的关键是认定A公司所遭遇的状况是否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这一认定上,本案的仲裁庭和一审法院观点不尽相同。仲裁庭认为A公司迫于经济环境和订单骤减的情况而做出了减员的决定,且根据审计师的预测报告,如果不采取减员措施,A公司的确面临难以承受的亏损,这种情况可以视为是经济发生严重困难的客观情况;而法院认为A公司的减员决定是其为了缓解亏损压力而主观做出的商业决定,且A公司的状况也未达到无法继续与该8名员工履行劳动合同的程度,因此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实实践中,到底什么情况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无一个详细的法定标准,其是由仲裁庭或者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自由裁量决定的。​
根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
笔者认为,实践中应从立法初衷理解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上所述,其所参照的是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并结合劳动合同法的特点,从平衡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出发点考虑,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裁量应主要考察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客观存在的,是实质上的变化,而非形式上的变化;第二,是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第三,它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及当事人对于变化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如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或者企业根据市场变化调整产品结构发生转产等;第四,该等客观情况变化已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即如果继续强行按原合同履行,将会显失公平,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结合上述分析再回顾案例,笔者认为仲裁庭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较为宽泛的解释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一审法院的观点则较为谨慎妥当。因为在此案例中,A公司减员的最根本原因的确是因订单减少而不愿承担更多的人工成本,而此原因并非受客观情况所迫、恰恰是由A公司的主观商业决定而导致的,因此不应适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最后,笔者认为,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践中,仲裁庭和法院的确应该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作出谨慎的判断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形成趋严解释。否则,实践中当用人单位需要解除员工却又无法在法定情形中找到吻合条目时,往往容易倾向于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作出宽泛的解释和理解,从而误读立法初衷,作出违法解除的决定,导致对员工利益的损害的同时,也将用人单位暴露在法律风险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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