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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
国土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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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61号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已经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日起施行。
  部长&姜大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提升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能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是指通过规模引导、布局优化、标准控制、市场配置、盘活利用等手段,达到节约土地、减量用地、提升用地强度、促进低效废弃地再利用、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各项行为与活动。
  第三条&土地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节约优先的原则,各项建设少占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
  (二)坚持合理使用的原则,盘活存量土地资源,构建符合资源国情的城乡土地利用新格局;
  (三)坚持市场配置的原则,妥善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四)坚持改革创新的原则,探索土地管理新机制,创新节约集约用地新模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目标和政策措施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框架、相关规划和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活动,组织制定节地标准体系和相关标准规范,探索节约集约用地新机制,鼓励采用节约集约用地新技术和新模式,促进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第六条&在节约集约用地方面成效显著的市、县人民政府,由国土资源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模引导
  第七条&国家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结构和时序安排,对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分区管制规定不得突破。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突破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
  第八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各区域、各行业发展用地规模和布局具有统筹作用。
  产业发展、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布局、生态环境建设等相关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安排。
  相关规划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修改,核减用地规模,调整用地布局。
  第九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规划、计划、用地标准、市场引导等手段,有效控制特大城市新增建设用地规模,适度增加集约用地程度高、发展潜力大的地区和中小城市、县城建设用地供给,合理保障民生用地需求。
  第三章&布局优化
  第十条&城乡土地利用应当体现布局优化的原则。引导工业向开发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住宅向社区集中,推动农村人口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产业向功能区集中,耕地向适度规模经营集中。
  禁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城市新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
  鼓励线性基础设施并线规划和建设,促进集约布局和节约用地。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城市开发边界和禁止建设的边界,实行建设用地空间管制。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组团式、串联式、卫星城式布局,避免占用优质耕地。
  第十二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协商,促进现有城镇用地内部结构调整优化,控制生产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态用地的比例,加大城镇建设使用存量用地的比例,促进城镇用地效率的提高。
  第十三条&鼓励建设项目用地优化设计、分层布局,鼓励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上、地下分层设立的,其取得方式和使用年期参照在地表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
  出让分层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当地基准地价和不动产实际交易情况,评估确定分层出让的建设用地最低价标准。
  第十四条&促进整体设计、合理布局的建设项目用地节约集约开发。
  对不同用途高度关联、需要整体规划建设、确实难以分割供应的综合用途建设项目用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一宗土地实行整体出让供应,综合确定出让底价。
  综合用途建设项目用地供应,包含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的,整宗土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四章&标准控制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用地标准控制制度。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房地产开发用地宗地规模和容积率等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
  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和实施更加节约集约的地方性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进行测算、设计和施工。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者和勘察设计单位落实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的督促和指导。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用地审查、供应和使用,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和供地政策。
  对违反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和供地政策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国家和地方尚未出台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的建设项目,或者因安全生产、特殊工艺、地形地貌等原因,确实需要超标准建设的项目,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项目用地评价,并将其作为建设用地供应的依据。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宏观产业政策,制定《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限制用地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供应手续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不得为禁止用地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供应手续。
  第五章&市场配置
  第二十条&各类有偿使用的土地供应应当充分贯彻市场配置的原则,通过运用土地租金和价格杠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十一条&国家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减少非公益性用地划拨。
  除军事、保障性住房和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特殊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外,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中的经营性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价格。
  各类有偿使用的土地供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用地最低价标准。
  禁止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奖励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三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先出租后出让、在法定最高年期内实行缩短出让年期等方式出让土地。
  采取先出租后出让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土资源部规定的行业目录。
  第二十四条&鼓励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
  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二十五条&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属于国家鼓励产业的工业用地,可以实行差别化的地价政策。
  分期建设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可以预留规划范围,根据建设进度,实行分期供地。
  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工业用地,应当将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非生产设施占地比例等控制性指标纳入土地使用条件。
  第二十七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有偿供应各类建设用地时,应当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中明确节约集约用地的规定。
  在供应住宅用地时,应当将最低容积率限制、单位土地面积的住房建设套数和住宅建设套型等规划条件写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章&盘活利用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土地整治。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治理,对历史遗留的工矿等废弃地进行复垦利用,对城乡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再开发,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十九条&农用地整治应当促进耕地集中连片,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优化用地结构和布局。
  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应当根据环境和资源承载能力,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因地制宜适度开展。
  第三十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应当严格控制田间基础设施占地规模,合理缩减田间基础设施占地率。
  对基础设施占地率超过国家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开展农村建设用地整治、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和自然灾害毁损土地的整治,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废弃地再利用的激励机制,对布局散乱、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闲置浪费等低效用地进行再开发,对因采矿损毁、交通改线、居民点搬迁、产业调整形成的废弃地实行复垦再利用,促进土地优化利用。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镇低效用地、废弃地再开发和利用。鼓励土地使用者自行开发或者合作开发。
  第七章&监督考评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对建设用地批准和供应后的开发情况实行全程监管,定期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土地供应、合同履行、欠缴土地价款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集约用地情况进行监督,在用地审批、土地供应和土地使用等环节加强用地准入条件、功能分区、用地规模、用地标准、投入产出强度等方面的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对浪费土地的行为和责任主体予以处理并公开通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利用情况普查,全面掌握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和投入产出情况、集约利用程度、潜力规模与空间分布等情况,并将其作为土地管理和节约集约用地评价的基础。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用地利用情况普查,组织开展区域、城市和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节约集约用地评价结果作为主管部门绩效管理和开发区升级、扩区、区位调整和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为不符合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供地政策的建设项目供地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为禁止或者不符合限制用地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供应手续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供应工业用地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通过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验收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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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执行全市统一的土地供应政策。实施全市统一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各区(县级市)应在全市土地市场统一信息发布平台上组织土地出让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研究制定产业项目用地预评估和遴选制度,试行由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新建、扩建产业项目进行供地前和投产后土地利用绩效评估的机制。
(九)明确土地利用准入条件。凡列入现行《广州市产业用地指南》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投资管理、国土资源管理及规划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凡列入现行《广州市产业用地指南》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未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投资管理、国土房管及规划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工业项目、现代服务业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和社会事业项目的用地原则上不得突破现行《广州市产业用地指南》设定的限值。
(十)明确土地供应原则。
1.优先保障民生、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2.加强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扩大土地有偿使用和公开出让范围。
3.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及存量低效建设用地再利用。
4.支持社会资金以土地有偿使用方式投资建设基础服务设施、社会公益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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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实施差别化的土地供应规模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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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实行城市生态用地差别化管理。由市国土房管局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我市城市生态用地差别化管理实施细则,报省国土资源厅审定。将市域内大面积连片的园地、山林、水面等具有生态功能的非建设用地,按原地类进行管理。采取拆危建绿、拆旧建绿等措施增加的大面积连片非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纳入非建设用地管理。[1](十五)实行土地储备规划计划管理。按照城市发展战略,坚持适度超前、科学合理、集中成片的原则,滚动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明确土地储备的总量、结构、空间布局和投资总规模,优化土地储备开发的空间布局,优先储备重点功能区、轨道交通沿线土地,促进城市协调发展。
(十六)加强土地储备控制性红线管理。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土地储备规划,明确土地储备控制线。在土地红线储备覆盖的区域,各类新建项目申请使用建设用地,规划部门在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时,同步告知土地储备机构。
(十七)明确土地储备工作分工。市、区(县级市)土地储备机构可单独作为土地储备主体,也可联合作为土地储备主体。市负责统筹将土地储备任务和投资规模落实到区(县级市)。对市土地开发中心储备的项目,由区(县级市)制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方案,报送市审定后,由区(县级市)政府负责实施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十八)合力推进储备用地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土地前期开发应依照文物、历史文化名城、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等保护规定,进行地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历史建筑调查。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列入市、区(县级市)投资计划,市级投资建设的项目,按规定选择工程实施单位进行建设,建设完成后按规定分别移交市相关部门或区(县级市)负责接管和维护。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国土房管、教育、卫生、环保、水务、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加强监管,统筹推进储备用地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移交和运营管理。
(十九)加强实物储备土地的管理。已办理用地结案的政府储备用地,直接划拨给土地储备机构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立储备地块标准化管理机制,对已完成实物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应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的,应达到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土地和场地围蔽的要求。采取临时利用方式管护的,原则上用作社会公共停车场,避免建设临时性建筑。市、区(县级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
(二十)加强储备土地土壤污染状况的调查与治理。对城市工业企业遗留(弃)场址改变用途的储备用地,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并由市、区(县级市)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对被污染的土壤环境进行治理修复。
(二十一)提前做好安置房用地和留用地规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时,应同步明确储备项目的安置房用地、村经济发展留用地的选址。优先利用现有储备地块作为安置房用地和村经济发展留用地,安置房源优先采取就地安置或就近安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报批的,安置房用地、村经济发展留用地应与储备项目一并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二十二)加强安置房建设计划管理。各区(县级市)安置房建设计划由区(县级市)提出并进行统筹,市土地开发中心统筹制定全市安置房计划,每年安排一定比例居住用地用于安置房建设。市住房保障办应将安置房建设项目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1](二十三)明确土地供应年限。划拨用地不设定使用年限;出让用地最高出让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办公或者其他用地50年。工业用地可结合产业类型和产业生命周期弹性确定土地出让年限,首期出让年限届满后对项目经营情况和出让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评估,再视情况有偿续期或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十四)明确划拨供地范围。凡列入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无论使用原有建设用地或新增建设用地,均可按划拨方式供地。对《划拨用地目录》未明确的内容规定如下:
1.非营利性的地下综合管沟、空中连廊、人防工程等市政工程属于《划拨用地目录》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范围,具体以立项批文及规划文件为准。
2.“市政道路”、“市政广场”、“公共绿地”是指开放性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公益性城市道路、城市游憩集会广场、绿地。
3.“非营利性”、“公益性”机构和项目的认定标准由市(县级市)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4.“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是指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或政府投资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
5.政府及公益类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各类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包括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安置房、复建房项目,政府部门、公益类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周转房等项目,持有效批文的部队保障性住房、离退休干部住房、营房等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6.住宅配套的非营利性独立用地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管理。
7.按照外交对等原则,经市(县级市)或市(县级市)以上外事部门认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外事用地。
8.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寺庙、道观、教堂等宗教场所,经市(县级市)民族宗教管理部门认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9.使用国有土地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农民拆迁安置房,以及有留用地指标返拨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经济发展留用地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二十五)明确划拨供地土地价款标准。划拨用地不涉及计收土地出让金。使用政府储备用地的,应按核定的土地储备成本向土地储备机构缴纳土地综合开发费,土地储备成本难以核定的,可按立项批文时点办公用途市场评估地价的60%,以用地面积计收土地综合开发费。自行征地拆迁的划拨用地项目,用地单位需要承担土地取得成本及相关税费,无需缴纳土地综合开发费。划拨用地按规划批准配套的经营性部分面积,以立项批文时点按协议出让标准计收土地出让金。
(二十六)明确公开出让范围。须以公开方式出让的用地包括:
1.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2.可以协议出让但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用地。
3.限价商品房用地,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使用新增用地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
4.营利性邮政设施、教育设施、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社会事业用地和营利性科研设计用地。
5.已划拨用地或已出让的非居住用地,规划用途经批准改变为商品住宅的用地。
6.已取得用地文件、尚未供地且不属于闲置土地的前置审批用地,或已被认定为闲置土地但按闲置土地处置决定需在期限内以公开出让方式完善出让手续的前置审批用地。
(二十七)明确公开出让方式。公开出让方式包括招标、拍卖和挂牌,优先采取挂牌或拍卖方式。商品住宅用地可采取“限地价、竞配建保障性住房”、“限地价、竞配建拆迁安置房”、“商品住宅用地配建保障性住房”等方式出让。商业服务业用地可采取“限地价、竞配建公共设施”方式出让。“限地价”的最高限价控制在土地出让起始价格的145%以内。
(二十八)明确竞买资格要求的设置。
1.商品住宅用地和一般商业服务业用地不得设定竞买资格要求。
2.工业用地,营利性科研设计用地,以及营利性邮政设施、教育设施、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社会事业用地,经规划部门明确为城市重大标志性建筑、大型城市综合体和大型旅游项目用地,可设定产业类型、注册地址等竞买资格要求。对产业类型的要求需竞买人参与竞买时已经具备,对注册地址的要求可由竞买人承诺竞得地块后办理。
(二十九)明确公开出让起始价格设定原则。
1.公开出让的起始价原则上为公开出让的底价,不得低于相应地段相应用途级别基准地价,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土地出让最低价。
2.商品住宅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工业用地的出让起始价格以市场评估地价为基础综合拟定。
3.营利性邮政设施、教育设施、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社会事业用地和营利性科研设计用地,出让起始价格按照相应地段办公用途市场评估地价70%拟定。
(三十)明确综合用途建设项目用地供应。对具备宗地划分条件但因不同用途高度关联、需要整体规划建设、确实难以分割供应的综合用途建设项目用地,应当分别明确不同用途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和土地使用标准,分别按照用途、使用年期和开发条件评估不同用途地块价格后,综合确定出让底价,按照1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
综合用途建设项目用地中不得包含可以分宗供应的商品住宅用地,宗地内各类用途的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使用标准,包含需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整宗土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供应。
(三十一)明确协议出让范围。不须公开出让且同一地块只有1个意向用地者的,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具体包括:
1.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2.符合我市“三旧”改造政策并可以协议方式供地的项目。
3.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
4.国家相关政策明确规定可以协议方式供地的其他情形。
(三十二)明确协议出让价格设定原则。
1.协议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相应地段相应用途级别基准地价,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土地出让最低价。
2.协议出让价格按市场评估地价拟定,其中由用地单位自行征地拆迁的,可扣除经评审的征地拆迁费用。
3.通过“三旧”改造方式经批准自行改造的项目用地,协议出让价格按“三旧”改造政策执行。
(三十三)明确土地供应程序。
1.划拨供地的项目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建设工程项目优化审批流程试行方案的通知》(穗府〔2013〕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供应手续。按规定需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在申请立项时,同步取得相关部门意见。对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道路、公共绿地、雨水污水排放管线、公共休憩广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用地,可依据规划文件和储备投资计划,向建设单位或土地储备机构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对道路绿化带、安全间距等代征地以及不能利用的边角地,确实无法按宗地单独供地的,可直接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核发给土地储备机构。萝岗、南沙、增城、从化的划拨供地方案经区(县级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同意后实施,其他区的划拨供地方案由市国土房管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2.以出让方式供地的,萝岗、南沙、增城3个有国家级开发区的出让方案经区(县级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同意后,由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其他区(县级市)的土地出让方案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政府批准后(从化市项目报从化市政府批准),由国土房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3.工业用地原则上安排在工业园区内。工业园区及其范围由市经贸委牵头组织认定,工业园区的产业类型、出让最低价、建设要求等整体出让方案由市政府审定,园区内宗地出让方案按照市政府审定的整体出让方案,由各区(县级市)政府批准后自行组织出让。不在工业园区内的工业用地,一律提交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出让方案。
4.列入“三旧”改造标图建库的,符合“自行改造、补交地价”的国有建设用地旧厂房改造项目,由用地单位持市“三旧”改造办批复及产权证明向市规划局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再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补交土地出让金手续。占用集体土地、符合自行改造政策的旧厂房改造项目,在补办征收集体土地批准手续后,用地单位持市“三旧”改造办批复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国土房管局向市规划局确认规划条件,拟定出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缴交土地出让金。
5.按照“三旧”改造政策完善用地手续的村集体历史建设用地,应由区(县级市)政府提出统筹利用的意见。区(县级市)政府同意村集体利用该历史建设用地,且确定为自主改造模式的,由村集体凭市“三旧”改造办的批复、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村留用地指标核定证明,向市规划局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再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市国土房管局拟定供地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核发,工业仓储及商业服务业用地需扣减留用地指标。
(三十四)明确土地价款支付时限。以划拨方式取得政府储备用地的,用地单位应在取得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前,先行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综合开发费付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缴清,自身原因逾期未缴土地综合开发费的,用地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划拨用地按规划批准配套的经营性部分须在办理房地产确权前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以协议出让和公开出让方式取得用地的项目,用地单位应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缴清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起始价格超过10亿元(县级市为5亿元)的项目可分两期支付土地出让金,首期土地出让金缴纳比例不低于50%,并应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付清,余款1年内付清。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土地出让金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十五)规范临时用地用途管理。只有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方可使用临时用地,具体包括:
1.工程项目的材料堆场、运输通道和其他临时设施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2.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3.为选择建设地址进行勘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三十六)规范临时用地合同管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与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三十七)严格落实临时用地复垦制度。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临时用地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未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或土地复垦未达标,国土房管部门不再批准新的用地申请。确需临时占用耕地、林地的,在申请使用临时用地时,应当提交土地复垦计划书,承诺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恢复种植、造林条件,并参照耕地开垦费标准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由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负责监管。
(三十八)严格临时用地期限管理。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的批准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如超过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确需继续使用,应申办临时用地延期手续,临时用地延期原则上只能办理1次。严禁以临时用地审批代替农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对使用临时用地进行永久建设的项目,应按违法用地进行查处。
(三十九)控制临时用地规模。市、区(县级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审查建设项目施工组织方案时,根据项目类型、施工需要、周边环境等因素,合理出具包括临时使用土地必要性、使用规模、选址位置建议等内容的书面意见,作为规划、国土房管部门审批临时用地的依据。
(四十)完善临时用地批后监管制度。已获批准的临时用地,用地单位应在地块显著位置现场张贴公示牌,公示使用单位、使用期限、使用位置等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区(县级市)规划和国土房管部门应及时将已审批的临时用地抄送同级土地执法监察部门和相关镇(街道)国土所进行批后监管。
(四十一)明确应急抢险急需使用土地的管理。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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